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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二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三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友人處借得燒烤丙○○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該行動電話內之IC上,復將外碼(即話機號碼)以按鍵設定完成拷貝之盜拷行動電話一支,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持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在臺北市等地撥打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丁○○、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甲○○通話,計前後使用二百九十七次,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燒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臺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與丙○○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電話費計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丙○○之帳戶,而使乙○○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一千七百六十二.八元,且使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妨害電話公用設備事業,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遭人盜用行動電話,經比對行動電話號碼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通話紀錄,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使用其向「阿林仔」借得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等情事,惟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烤云云。經查,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告曾以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她通話,而被害人丙○○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同意他人拷貝,有遭人盜用其行動電話致電話費增加之情形,此有通話紀錄與被害人丙○○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灣南區營運處函暨檢附丙○○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電話費紀錄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經盜烤云云,然參以於其盜用期間無給付電信費用及該話機只能發話不能受話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明知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明知自己之手機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則犯本罪,不以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之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罪,公訴人僅論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盜打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盜打電話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使用之盜拷行動電話一具,屬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之電信器材,原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既未予以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將之丟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