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壹拾壹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肆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貳枚、告知書上壹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壹拾壹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肆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貳枚、告知書上壹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誣告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渠與丙○○原係夫妻(目前已離婚),二人向來感情不睦;而乙○○原任職於甲○○所經營之龍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故離開龍偉公司,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甲○○在乙○○至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後,為替乙○○製造保險業績,以其個人及子女許允璇、許昊文投保人壽險;丙○○知悉除自己外其夫甲○○個人及子女許允璇、許昊文均有投保人壽險,甚為不滿,屢向甲○○報怨;甲○○為應付與其感情不睦之配偶丙○○及替乙○○再製造保險業績,遂以丙○○為被保險人,透過乙○○向南山人壽購買人壽保險;甲○○明知投保人壽保險必須被保險人親自為之,竟怕丙○○爭執保險金額及保險條款,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其配偶丙○○之情形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經由甲○○之授意,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三份及附加防癌/住院醫療險要保書一份,並在該四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四枚,持向南山人壽投保。稍後,甲○○因發現附表(一)編號三之保險單身故受益人許昊文姓名誤載,遂透過乙○○更正,渠等二人共同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乙○○經由甲○○之授意,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並在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嗣甲○○為提高丙○○醫療年齡保障,又透過乙○○申請變更(將六十五歲提高為七十五歲),渠等二人共同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乙○○經由甲○○之授意,填寫如附表(三)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並在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於八十七年底要保人甲○○因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無力負擔高額保費,又透過乙○○申請變更,渠等二人共同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乙○○經由甲○○之授意,填寫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及健康告知書一份,並在該二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三枚,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嗣南山人壽同意要保人甲○○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一所示之變更申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廿九日分別發文通知要保人甲○○及被保險人丙○○;甲○○及乙○○二人又共同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經由甲○○之授意,填寫如附表(五)及如附表(六)所示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二份,並在該二份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二枚,回覆南山人壽,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文件上簽署「丙○○」姓名,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文書,伊係經甲○○指示才填寫,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伊事後均有打電話告知丙○○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指示乙○○在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文件上簽署「丙○○」姓名,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文書,伊事先均向丙○○說明,經其同意才指示乙○○填寫,伊有將保險契約書帶回家放在桌上,且證人王文佑證稱告訴人確實知道投保之事云云。然本院查:
(一)依本院向南山人壽函查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丙○○,業務員為乙○○。要保書項目「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為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其項下並註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於保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有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要保書項目「十、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有關複保險、交通工具、冒險性活動、吸煙飲酒、愛滋病及家族病史等情形。用意即在排除被保險人以外其他人代寫,以免造成保險公司危險估計錯誤,增加保險公司負擔。關於被保險人個人身體狀況詳細情形以及過去之複保險、交通工具、冒險性活動、吸煙飲酒、愛滋病及家族病史等情形,非被保險人本人難以完全說明;即使同床共枕夫妻,有時基於個人隱私,可能隱匿部分事實未向他方告知,亦非罕見。所以簽訂保險契約時,要保書均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填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說明事項」後簽名,他人無從代為填寫簽名。
(二)本院訊據證人王文佑證稱「她(丙○○)曾談她先生並沒有幫他買保險之事,不過經過她的爭執,她先生才幫他買保險。之後,劉小姐有打電話來問說,公司的保單都是誰在辦的,探詢公司的保險及楊小姐的人。」(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本案確實經由告訴人丙○○催促,被告甲○○始為之辦理投保,但怕告訴人丙○○爭執保險金額及保險條款,辦理保險過程均未知會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丙○○。所以丙○○均不清楚投保細節,且不認識乙○○。
(三)縱被告甲○○替告訴人買保險後,曾將該保險契約書帶回家放在桌上,然此僅能作為被告甲○○事後,已向告訴人丙○○說明之間接證據,不能直接推定告訴人事前授權之證據。
(四)附表(四)所示申請書及附表(五)、(六)轉換申請通知書,要保人即被告甲○○將契約由原本儲蓄性質之生死合險,轉換為死亡險,保險範圍減少,自然對於告訴人有所不利。然而,契約變更影響被保險人之利益,當然需要被保險人同意,此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一百零六條相關條文精神所在。被告乙○○身為保險業務員,對於被保險人簽名重要性,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甲○○辯稱事先徵得告訴人丙○○同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事後有電話告知丙○○,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乙○○於偵查中所稱:「(是否瞭解變更契約的申請書內容對丙○○不利?)我知道。(為何仍依據甲○○指示偽簽契約?)我當時是建議甲○○說若找不到太太,把契約撤銷,但他太太不願和他見面,但他又想給太太保障,想說用變更契約,叫我幫他太太簽名。
我認為我們是出於善意。」(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更顯見八十七年底變更契約時,告訴人丙○○離家,被告甲○○已無法聯絡,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經得到告訴人同意及被告乙○○辯稱:事後,已電話告知丙○○之說法前後矛盾,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要保書、申請書、告知書及通知書(分別附在南山人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南壽秘字第一五四號、八九南壽秘字第0四九號函覆本院之文件內)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二人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再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二人偽造「丙○○」之簽名署押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怕丙○○爭執保險金額及保險條款,而授意乙○○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文書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及再酌本件保險費均由甲○○支付,且查無道德危險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犯罪之動機殊值同情,又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年間曾因誣告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因連續毆打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是渠不適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壹拾壹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肆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貳枚、告知書上壹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文書及偽造附表二、五、六之文書,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保單內容 保單號碼 要保日 生效日 要保書
一、 18TLESG-70萬 Z000000000 00.12.22 86.12.23 一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
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
二、 20SAEP-100萬 Z000000000 00.12.22 86.12.23 一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
簽名署押一枚)
三、 20IPLN-30萬 Z000000000 00.12.22 86.12.23 人壽及醫療要保書各一份
附加防癌/住院醫療險 (各份要保書被保險人簽
名欄內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附表(二)保單內容 保單號碼 變更日 生效日20IPLN-30萬 Z000000000 00.2.10 87.2.13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申請附加防癌/住院醫療險 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劉宜(變更內容將身故受益人許旻文更正為許昊文) 蓓」之簽名署押一枚)附表(三)保單內容 保單號碼 變更日 生效日20IPLN-30萬 Z000000000 00.9.10 87.9.11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申請附加防癌/住院醫療險 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劉宜(變更內容將原HS-15更改為新HS-15) 蓓」之簽名署押一枚)附表(四)編號 保單內容 保單號碼 變更日 生效日 申請書(及告知書)
一、 18TLESG-70萬 Z000000000 00.12.14 87.12.23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
(變更內容將18TLESG-70萬轉換為20PCD-70萬) (申請書被保險人簽名欄
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
二、 20SAEP-100萬 Z000000000 00.12.14 87.12.23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
(變更內容將20SAEP-100萬轉換為20PCD-100萬) 康告知書各一份(申請書
及告知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附表(五)保單內容 保單號碼 通知日 通知書20PCD-100萬 Z000000000 00.12.16 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一份(變更內容將20SAEP-100萬轉換為20PCD-100萬) (通知書被保險人簽名欄
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附表(六)保單內容 保單號碼 通知日 通知書20PCD-70萬 Z000000000 00.12.29 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一份(變更內容將18TLESG-70萬轉換為20PCD-70萬) (通知書被保險人簽名欄
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