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九號、第一九四四四號、第一九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與偽造之乙○○、丙○○、丁○○印章各壹顆及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乙○○、丙○○、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己○○前係夫妻,戊○○曾為執業醫師,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通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共同籌設廣恩診所,由己○○任名義上之創辦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聘請甲○○為該診所之負責人,約定診所之內外財務與總務及以診所名義所使用之支票,票面均須蓋用診所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由創辦人擔負付款責任,甲○○因此將其以廣恩診所及其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印章均交與渠二人保管,該診所實際上則由戊○○掌理財務。惟戊○○因積欠龐大債務,恐財產均須供債權人清償債務,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授權,即由戊○○於不詳時、地盜用所保管之廣恩診所及甲○○支票帳戶印章,同時偽造「廣恩診所、負責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八紙為假債權,復未經乙○○、丙○○、丁○○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同時偽刻該三人之印章各一顆,由己○○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八紙及上開偽造之印章三顆,委請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法務助理許俊銘代為撰擬以「乙○○」、「丙○○」、「丁○○」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具狀人欄處,由許俊銘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第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嗣因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分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一號民事裁定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及有以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被告己○○固坦承有以廣恩診所創辦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協議書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當初以告訴人名義創辦廣恩診所時,就有約定票據均由我負責,由我保管支票之印鑑章,乙○○、丙○○、丁○○是診所之員工、股東,渠等合夥之金額則待查,我為確保診所之權益及約束告訴人將診所之權益設定或轉讓予他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本件本票之簽發,乙○○、丙○○、丁○○三人均知情的,我有對告訴人說我開出之票我會負責,他亦有同意我開票。是我委託王聰明律師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又債權人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以面額計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三紙,對廣恩診所即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甲○○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本票之簽發亦有授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廣恩診所之支票簽發及財務均是戊○○處理,伊不過係名義上之創辦人而已,本件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亦非伊委請王聰明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等並自承被告戊○○所保管之廣

恩診所印章及告訴人印章均是因診所開辦時為聲請支票帳戶使用而交付,又依告訴人與被告己○○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以廣恩診所名義簽發支票與銀行往來時,票面須蓋用該診所及負責人之印章,付款責任由創辦人負擔之約定可知,被告等授權保管使用該等印章,僅限於以廣恩診所、負責人甲○○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支票簽發及付款等事宜,被告等對於以該等印章簽發其他票據部分,並未經授權,縱告訴人前曾收受債權人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面額計八十七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提起抗告,然由該事件之聲請金額與本案簽發本票之合計面額差距以觀(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0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五五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各一件),即便告訴人於前事件未提起抗告,亦不能依此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以製作假債權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證人乙○○、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與被告己○○

勾結,以甲○○為債務人、渠等為債權人,簽發不實本票以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參與分配廣恩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健保費,與廣恩診所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僅被告戊○○個人有積欠丙○○六十八萬元,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我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知情,廣恩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戊○○,診所之業務均由他負責,包括我個人之薪資也是他付,另我知道丙○○有陪同去聲請支票帳戶使用,詳情我則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廣恩診所在裝潢時,被告己○○找我去做裝潢、籌備等事情,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但被告己○○對我說房子是她的,我替她處理房子買賣及出租事宜,我對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是不知情的。由證人等上開證詞可知,廣恩診所並無積欠證人等債務,證人等對於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事,亦均不知情,是被告戊○○辯稱乙○○、丙○○、丁○○均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三)、證人王聰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

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書是我助理寫的,是戊○○要我幫他聲請本票裁定,我交由助理做,丁○○之印章是誰刻的,我不知道,我要戊○○找我助理許俊銘,我沒有過問這件事,我沒有看過戊○○的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書也是許俊銘以我名義寫的,這幾件都沒有向戊○○收費,是戊○○找我的,丙○○、乙○○的章誰刻的,我不知道,許俊銘還在我事務所,那些本票我也沒有看過,戊○○只說要聲請本票裁定,沒有說有幾張本票,也沒有說做何用,本票那裡來的等語。證人許俊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狀都是我寫的,是己○○拿本票來讓我寫,我才以律師名義寫,聲請人的印章是己○○給我的,他沒有說本票那裡來的,因為己○○的哥哥賴武雄是臺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說聲請人是他們的醫師,有這些債權,要我幫他寫聲請書,這三個人都沒有親自委託等語。參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以乙○○為受款人之本票二紙是我開的,乙○○是廣恩診所之股東,因廣恩診所有積欠相關裝潢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所以為了保障診所的財產,才開乙○○為債權人的本票二張,以避免診所財產被強制執行,廣恩診所有欠乙○○裝潢費、薪水約幾十萬,應不到六百萬元,二張本票我交給己○○,不知他轉給誰,不知己○○現在何處,八十四年有請王聰明處理過案子。乙○○不知道我開這二張本票給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以丙○○為受款人之本票二紙是我開的,我有欠丙○○幾十萬元,但共開五百萬元的票,也是為保全健保局權益,也是為保丙○○的權益,票開好也是拿給己○○,丙○○不知這件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以丁○○為受款人之本票四紙是我開的,丁○○不知道,也未拿給他,本票也是給己○○,丁○○也是股東,也為了保障診所財產,律師不知我製造假債權,我只有欠丁○○幾十萬,沒有到九百萬元。上開卷內之本票上廣恩診所及甲○○的章都是我蓋的,因我被拒往,無法開票,才用他們的名義開票,因己○○是共同股東,希望他去聲請本票裁定,先有債權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廣恩診所之財產,己○○當應知道是我開的本票,我有告訴他,怕健保費用被債權人查封,請他拿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來乙○○三人並未參與分配,我們沒有詐欺的意思,診所有把財產登記在乙○○、丙○○名下,我開這八張本票時,沒有告訴甲○○等語。足見證人許俊銘上開證詞為實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被告己○○卸責,此外,並有協議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戊○○、己○○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盜用所保管之廣恩診所及告訴人支票帳戶印章,同時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上,復偽造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後,另偽刻乙○○、丙○○、丁○○之印章交與被告己○○委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助理許俊銘代為撰擬本票裁定聲請狀,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廣恩診所及告訴人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其等偽造乙○○、丙○○、丁○○之印章以偽造本票裁定聲請狀,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俊銘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及行使偽造本票裁定聲請狀三件之行為,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然本院認係各係基於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均為一行為,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通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坦承一部分犯行,被告己○○則全部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與偽造乙○○、丙○○、丁○○之印章各一顆及加蓋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及偽造之乙○○、丙○○、丁○○之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該加蓋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乙○○、丙○○、丁○○印文各一枚,應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董麗華借貸八十幾萬元,交付甲○○簽發之支票均退票之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被告戊○○部分併案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第一九四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戊○○、賴竹旺、黃恒惠、乙○○、丙○○、丁○○、甲○○、高仁明為詐欺集團,以開設診所須購買儀器設備為由,詐騙告訴人詹慕山六百萬元之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被告己○○部分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第一九四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將與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為由,向告訴人陳美瑛詐借三百八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合建房屋為由,向告訴人楊清聖、楊清桃分別詐借一千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等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被告己○○部分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董麗華借貸八十幾萬元,交付甲○○簽發之支票均退票;另被告戊○○、甲○○,假藉開設診所購買儀器設備之故,詐騙告訴人詹慕山六百萬元;又被告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共同以廣恩診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黃森堯調借現金二十三萬元,嗣支票退票亦拒不付款等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被告戊○○部分併案審理等語。經查,告訴人詹慕山告訴被告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判決被告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檢察官移送告訴人詹慕山告訴部分,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告訴人陳美瑛、楊清聖、楊清桃告訴被告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楊清聖、楊清桃自訴被告己○○詐欺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分別判決無罪在案,是告訴人楊清聖、楊清桃告訴部分,均已為該等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告訴人董麗華、黃森堯告訴被告戊○○涉嫌詐欺部分及告訴人詹慕山告訴被告己○○涉嫌詐欺部分,因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無適用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之餘地,本院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周 小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一、 乙00 000000 00.10.08. 86.03.08. 三百萬元

二、 乙00 000000 00.10.08. 86.03.08. 三百萬元

三、 丙00 000000 00.10.08. 86.04.08. 二百萬元

四、 丙00 000000 00.10.08. 86.04.08. 三百萬元

五、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二百萬元

六、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二百萬元

七、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二百萬元

八、 丁00 000000 00.10.08. 86.01.08. 三百萬元

總計:二千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