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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公設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男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中正橋下橋處之臺北市境內,由「小秋」分四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未中獎經偽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交予甲○○,再由甲○○陸續持向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大安銀行忠孝分行、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等代理兌獎單位詐領,使前開代理兌獎單位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

二、乙○○與「小秋」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由「小秋」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未中獎經偽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交予乙○○,由乙○○提供身分證,陸續共同持往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等代理兌獎單位詐領,使前開兌獎單位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獎金,共計三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

三、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持前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犯行,辯稱:統一發票收執聯係「小秋」交付的,不知係偽造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計十四張,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變(按:偽)造痕跡,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次查:「小秋」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竟在同一次開獎之短短二個月內,分別中獎六次、八次,而金額均係四千元,已有可疑,被告甲○○、乙○○於同一日持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兌領,不在同一家銀行兌領,卻分別至不同銀行兌領,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甲○○、乙○○應知悉各該統一發票收執聯係偽造,所辯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計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至於統一發票可憑票對獎,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所採行之措施,不影響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又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小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小秋」、「奧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小秋」,被告乙○○與「小秋」、「奧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詐欺部分起訴,惟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