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送驗後檢還之陸佰伍拾毫升玻璃瓶裝之海尼根啤酒貳瓶(其中壹瓶化驗後約餘伍拾毫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三巷十六號一樓千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二十八弄四號千益有限公司倉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貼有附件一所示偽造商品標示已逾保存期限之六百五十毫升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下稱大瓶海尼根啤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同址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標示之私文書,使不特定顧客誤以為該等海尼根啤酒仍於保存期限內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啤酒之進口商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尼根公司)、代理商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及各該購買之顧客。嗣海尼根公司委請市場調查員乙○○查訪後發現,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二十八弄四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貼有偽造商品標示已逾保存期限之大瓶海尼根啤酒二瓶。
二、案經海尼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貼有偽造商品標示之海尼根啤酒行為,辯稱:扣案大瓶海尼根啤酒二瓶係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由一不詳姓名男子持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二十八弄四號千益公司倉庫向伊兜售報價,伊考量該大瓶海尼根啤酒在市場上銷售不易,即予婉拒,故該二瓶啤酒均放置於該倉庫報價櫃上而未陳列於門市中,且未留下進貨來源;扣案之大瓶海尼根啤酒外觀與一般海尼根啤酒外觀並無太大差別,伊僅為煙酒雜貨之零售商,並非專業人士,實無法識別係仿冒品;苟伊知悉該二瓶海尼根啤酒係仿冒品,為避免遭人查獲,應不會置於倉庫之報價櫃而遭警查獲;且除該二瓶海尼根啤酒外,並無其他仿冒啤酒遭扣,足見伊並無販賣仿冒海尼根啤酒;伊以七百五十元販賣予乙○○者為一箱三百三十毫升玻璃瓶裝之小瓶海尼根啤酒,非一箱六百五十毫升玻璃瓶裝之大瓶海尼根啤酒,此由伊之盤商之進貨單上記載,小瓶海尼根啤酒一箱之成本為七百二十元,大瓶一箱則賣八百二十元可知,乙○○提出之估價單不足為其販賣六百五十毫升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到庭結證:我任職美商資訊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員,美商資訊公司受海尼根公司委任做市場調查,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月九日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千益有限公司倉庫向被告購買二次海尼根啤酒,第一次買一瓶洋酒及一箱大瓶海尼根啤酒,另一次也是買一瓶洋酒及一箱大瓶海尼根啤酒,被告各開一張估價單給我,當時因見上址桌上放有二瓶海尼根啤酒,進入後發現該海尼根啤酒有問題始購買,被告由上址旁之貨櫃屋內拿酒出來給我,我有見到貨櫃屋內還有四、五十箱大瓶海尼根啤酒::,被告販賣之大瓶海尼根啤酒之標貼質感較透明,而且是貼紙式之標貼,可以直接撕下,不是一般須泡水始可除去之標貼,如被告賣酒多年,一看應可知是假酒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提示三百三十毫升罐裝海尼根啤酒、三百三十毫升玻璃瓶裝之小瓶海尼根啤酒、六百五十毫升玻璃瓶裝之大瓶海尼根啤酒之裝箱照片供證人乙○○辨識,其猶堅指向被告購買者確為六百五十毫升玻璃瓶裝即大瓶海尼根啤酒,且當時被告之貨櫃屋內至少仍有二、三十箱之大瓶海尼根啤酒疊放到貨櫃屋屋頂等語不移(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委請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二箱大瓶海尼根啤酒,現由告訴人持有,業據告訴人拍攝該二箱啤酒照片四張附於偵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庭呈其中一瓶供核;比對扣案之海尼根啤酒及上開乙○○購入之海尼根啤酒照片,其外形、包裝、標示(含內容文字)等均相同,應係同一批酒品。而證人謝清正即德記洋行經理亦於本院證稱:大瓶海尼根啤酒係十二瓶入,海尼根公司以七百五十八元賣予經銷商,小瓶海尼根啤酒係二十四瓶入,海尼根公司以七百一十元(筆錄誤載為三百一十元)賣予經銷商,德記洋行建議之售價均是八百元至八百四十元,但實際賣價,各經銷商不一,大小瓶整箱價值差不多,容量差不多,市面銷售價格不一,也不一定大瓶就比較貴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不可能以七百五十元之低價販賣小瓶海尼根啤酒予乙○○云云,不足採信。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原並不相識,自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此外,復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佐,堪認證人乙○○向被告購買者確係大瓶海尼根啤酒無訛。
(二)次查,證人乙○○向被告購入大瓶海尼根啤酒之標貼為有背膠之貼紙,與海尼根公司進口之啤酒須以黏著劑黏貼者迥異;其酒瓶背面標貼外圍之英文字將「Heineken」誤寫為「Heinken」;另酒瓶正面標貼之批號與海尼根公司進口者英文字母及數字恰好相反,有告訴人提出其所進口及向被告購買之大瓶海尼根啤酒之照片可資比對,並有扣案之二瓶海尼根啤酒可憑;又本院將扣案之大瓶海尼根啤酒及告訴人進口之大瓶海尼根啤酒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後,該所之化驗報告就標貼部分之檢驗結果亦載明「檢體之圖案、色澤、字體大小及批號與對照不同」;尤甚者,被告販售之大瓶海尼根啤酒製造日期標示為「00-00 0000」,惟依經銷商德記洋行之進口單據紀錄,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間,海尼根公司並無進口該日期製造之啤酒,而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向被告購得上開製造日期之海尼根啤酒,顯見被告販賣之大瓶海尼根啤酒酒瓶上所貼之商品標示確係偽造無誤。再者,扣案之海尼根啤酒及告訴人進口之大瓶海尼根啤酒,二者除色度差異稍大外,一般成分及氣相層析指紋圖均相近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酒試驗字第二一二六號函附之化驗報告書存卷可稽,而非同時間、同批次生產製造之酒類,其總酸、苦味值、糖度、色度等本難期一致,扣案海尼根啤酒及告訴人進口者之一般成分及氣相層析指紋圖既相近似,告訴人亦指稱從製造成本及化驗結果觀之,被告販賣者應是過期的海尼根啤酒而非仿冒假酒等語,是被告販賣者應為貼有偽造商品標示已逾保存期限之海尼根啤酒,亦堪認定。
(三)又海尼根啤酒目前於市面上十分暢銷,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品牌之啤酒均有認知,遑論銷售之商家,盤商縱然對商家報價招攬生意,以海尼根啤酒之知名度實無須提出實品,被告辯稱扣案二瓶海尼根啤酒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持向其報價所遺留,已非無疑。且被告從事煙酒買賣行業已有數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尚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二度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業經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號案卷核閱無誤;該等案件雖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惟查上開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號案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偵查卷宗,內有裝機於千益有限公司倉庫內之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為:「A(代表被告):老三(指被告之前夫林清河),你鎖鑰的啤酒(指貝克啤酒)是誰要賣你?B(代表林清河):國賢。A:太貴了,人家說二五十行情,過期的貨要特定對象才有的賣。」,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前夫林清河為上開對話,僅辯稱可能是向林清河表示無過期酒可賣云云,惟細譯上開監聽對話內容,被告並非向林清河表示無過期酒可賣,而係表示過期酒係由特定對象販賣,林清河向國賢購入者太貴,一般行情是二百五十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貝克啤酒(BECK'S)臺灣總代理商陸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各經銷商、盤商、餐廳等之通告所載「近期查獲有不肖商人非法盜賣警方已查封之過期啤酒,進行所謂”洗標貨””換標貨”從中謀取暴利(例640DB每箱NT230-260)」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於買賣過期啤酒並非全無認知與經驗,參以其販賣酒類已有多年,對於販賣予乙○○之海尼根啤酒係換標之過期啤酒,應知之甚稔。此由被告迄本案審結時,猶否認販賣予乙○○者係大瓶海尼根啤酒,且無法提出進貨來源等節,容係有所隱誨,益資明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貼有偽造商品標示之海尼根啤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尼根啤酒酒瓶背標上載有該啤酒之品名、成份、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容量、酒精度、保存期限、製造日期等資料,應屬私文書。被告明知所販賣海尼根啤酒酒瓶上之商品標示關於製造日期部分不實,係偽造之私文書,猶加以行使販賣貼有該商品標示之啤酒予不特定顧客,使各該不特定顧客誤信該啤酒仍在保存期限內而購入,自足以生損害於進口商海尼根公司、經銷商德記洋行及各該購買之顧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販賣過期啤酒,圖取暴利,影響告訴人商譽及消費者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送驗後檢還之大瓶海尼根啤酒二瓶(其中一瓶化驗後約餘五十毫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商標係一種表彰自己營業範圍內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的圖樣,此種圖樣所用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也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簡言之,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經查,被告販賣之海尼根啤酒與告訴人進口之海尼根啤酒二者除色度差異稍大外,一般成分及氣相層析指紋圖均相近似,應係逾保存期限之海尼根啤酒而非仿冒之假酒,已如前述;被告販賣貼有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商品標示及附件二所示商標及專賣憑證之過期海尼根啤酒,固係侵害海尼根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比對告訴人進口之海尼根啤酒及被告販賣者,其酒瓶上標示之專賣憑證並無不同,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公業字第二0五二八號書函所載「有關 貴公司(指海尼根公司)向本局申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號碼為甲0000000」之專賣憑證號碼一致,該專賣憑證所依附之海尼根啤酒既非仿冒之假酒,內容即非虛構不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所販賣者既係海尼根公司進口之啤酒,其商品來源之標識並無錯誤,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欲規範者,即處罰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使用他人商標於自己商品之行為未合,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