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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八○五室設立榮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崇公司),因缺一位股東,丙○○自不詳年籍身分之甲○○處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未經吳女同意,即偽刻吳女印章將吳女申請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明知為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施某以該公司名義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時,竟將吳女亦列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之一,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吳女之署押、印文於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吳女因接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始發覺上情,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述登記榮崇公司之董事未經其同意,伊均不知情之指述,被告丙○○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供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並以將告訴人平素之筆跡與本件貸款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送鑑定,二者並不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職業股東,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並帶她去土地銀行二樓辦對保,伊是經由甲○○拿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四月間申請設立榮崇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該公司申請出資轉讓、遷址、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原股東甲○○之出資額轉讓變更為乙○○,此經本院調閱榮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卷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偵訊時雖供稱:伊不認識乙○○,因公司成立時缺一位股東,甲○○就拿給伊乙○○身分證影本,未經乙○○同意,印章是伊刻的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乙○○之身分證影本是由甲○○拿來,伊拿乙○○之身分證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而榮崇公司股東中確有甲○○之人,則被告丙○○供稱告訴人之身分證是由甲○○交給伊一情,尚非不能採信。

(二)次查,榮崇公司嗣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簽定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各一紙;證人戊○○即台灣土地銀行原承辦對保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本人攜帶身分證出面對保,伊有核對身分證,本票及借據均是由本人填寫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時間太久遠,已不復記憶,惟證人戊○○於本院所言與偵查中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其偵查中所證,尚非不可採。再查,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雖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九十之二號」,然其實際之居住地係「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自行檢具當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公文封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後),其上告訴人之地址,即為民樂街之地址可參,而前開榮崇公司貸款授信約定書上乙○○之地址係書寫「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在本票及借據上乙○○之地址卻書寫「永和市○○街○○○巷○○弄○號」,依一般常情,偽冒者可以從取得之身分證影本知悉被偽冒者之設籍地址,惟被偽冒者之實際住居址應不可能知悉,除非偽冒者與被偽冒者係熟識之人,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渠等並不認識對方,前開借據及本票若果係被告丙○○偽冒告訴人名義而為開立,被告丙○○何以知悉告訴人實際之租屋處所,顯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所指其未至台灣土地銀行簽寫本票、借據辦理對保,已有可疑。

(三)再查,於偵查中公訴人檢附告訴人乙○○之信函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之乙○○字跡與乙○○信函及筆錄紙上字跡不相符,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惟上開同樣內容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所寫「乙○○」簽名係行書字體,乙○○平日及當庭所寫之簽名係草書字體,二者簽寫式樣不一,無法進行比對為由,而將送鑑資料檢還,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處發技二字第八八○四二四一○號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自承:一般簽名伊會寫的比較草,寫報告時伊用正楷等語;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有欠詳盡之鑑定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雖鑑定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借據、本票上之筆跡不同,然告訴人乙○○簽名時有使用二種字體之習慣,已據其自承在卷,自難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之筆跡鑑定,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及於本院所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陳報狀(此狀有兩種筆跡之簽名,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上「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該等字跡依肉眼比對,其運筆之氣勢、筆順、轉折、勾捺均即為相似,是告訴人乙○○指稱前開本票非其所簽,顯有可疑之處。

(四)縱上各情,本院認告訴人指稱未至銀行辦理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之指述尚有瑕疵,則告訴人指稱未授權辦理榮崇公司登記一節,亦難遽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事證不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