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林辰彥張凱輝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訴外人鄭明亮係夫妻關係,而鄭明亮與丁○○為兄弟關係、與甲○○之妻則為姊弟關係,惟鄭明亮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病去世。被告乙○○明知其夫鄭明亮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店子小段第一一五、一二二—一、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七—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前七筆告訴人甲○○有出資一半,後一筆則為甲○○全部買受,原均信託登記其夫鄭明亮名義,且明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分別放在丁○○及甲○○處,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之不實事項,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切結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憑以記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內,並據以補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且有損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並同時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妥登記,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嗣因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於訴訟中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鄭明亮與甲○○簽署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為證,乙○○明知該協議書之真正,竟意圖使甲○○及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及甲○○偽造前揭協議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戊○○○、鄭明杰之證述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電匯通知單、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合買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而上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經公訴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為真正,而其上鄭明亮之印章,乙○○於提出告訴時即對其真正不爭執,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書附卷可查,參之告訴人與郭明亮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立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該內容載明就本件土地,告訴人確有出資半數等情;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資證明,充分舉證告訴人將投資土地價款之半數,匯入丁○○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甲存帳戶內,以供丁○○支付第二期土地價款等節,且關於菜公坑小段三七—一地號之土地,復有告訴人與地主王金木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前開七筆土地,伊有出資一半,另一筆土地為其所有,洵屬有據,顯見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於夫婿鄭明亮去世後,以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且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告訴人甲○○於訴訟中提出不動產合買協議書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等事實均坦認無訛,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淡地一字第八七○○五六六○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同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淡地資字第○九三○八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造文書、侵占之罪嫌,而以:鄭明亮生病、去世時均未曾提及曾經與兄弟合買系爭土地之事,所以才會依照國稅局發出的通知去辦理繼承,另外鄭明亮生病期間,因家中鑰匙交付告訴人等,故而告訴人等有機會可以拿到鄭明亮的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嗣後伊觀看系爭合買協議書,明顯覺得其上簽名與鄭明亮平常字跡不同,而且拿去請人鑑定也都認為不是鄭明亮的字,況且合買協議書上的墨水並沒有任何歲月痕跡,才會認為是偽造等語置辯。
㈠被訴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⒈因按:
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②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裁判參照)。
⒉參照前揭裁判要旨,既被告乙○○確實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告訴之提出,則
本件被告乙○○是否涉及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關鍵即在於被告乙○○就此二罪是否有直接之故意,亦即對於「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確為鄭明亮親自簽署」、「系爭土地為甲○○購買而信託登記予鄭明亮」、「故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真正所有權人甲○○保管中」等事實有所明知。
⒊經查:
⑴就系爭土地買賣出資情形言:
①告訴人甲○○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案件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陳明:系爭土地係鄭明亮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購買,但於支付第二期款時無資力,方會協同丁○○邀請伊出資一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二九頁);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案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充理由書中載明:土地為鄭家兄弟除鄭明杰外(指鄭明亮、丁○○、鄭明星)共同協議出資,因當時家務共同經營但由丁○○主持,故所有第一期款由鄭明財簽發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三一頁以下);另又三度稱:系爭土地原係甲○○、丁○○、鄭明星、鄭明亮等人欲向地主王金木購買,因地目關係,買受人有自耕能力且涉及三芝鄉之限制,故以鄭明亮出面訂約,第一期款由丁○○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二十萬元現金支付,第二期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時則由甲○○出資一半,並書立協議書,由鄭明亮、甲○○各執一份,而尾款、稅金均由丁○○繳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以下),是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究竟係與何人共同購買乙節,先稱係與訴外人鄭明亮,後又稱係與鄭明亮、丁○○、鄭明星等人,前後矛盾明顯。
②而據證人丁○○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告訴
人甲○○訴請被告乙○○、及其子鄭亦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證稱:「原告(指告訴人甲○○)提出之協議是我當見證人沒錯,是我與我三哥鄭明亮去看地,就是系爭土地‧‧‧‧到要簽約時我三哥籌不出錢,就找我大姊夫甲○○,看他要不要出資一半‧‧‧來合買,可是甲○○說土地已經用鄭明亮的名字買,怕將來沒有證據,所以才寫協議書,來證明有一半土地是甲○○的」(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初證稱:土地值三百四十多萬元,錢是我支付,簽約時付頭期款,其他開支票,原本為伊與鄭明亮二人欲合買,結果鄭明亮將資金用到別處,要繳第二筆款時他拿不出來,我叫告訴人出資一半,告訴人想一半也好,故將一半錢匯到我帳戶內,土地開始買時,鄭明亮有自耕農能力證明,購買農地要有身分,故用他名義簽下契約書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又第三度改稱:「協議書一式二份,一份在我手裡,一份在甲○○手裡,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要繳款,鄭明亮沒有錢繳款,所以用我名義開票繳款,土地本來是我三兄弟要買,但沒有錢,才找我姊夫甲○○出資一半,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背面以下),證人丁○○就系爭土地除告訴人甲○○外之出資購買人由訴外人鄭明亮一人,改稱為證人丁○○與訴外人鄭明亮,後又再另稱為證人鄭明星、丁○○與訴外人鄭明亮,三度翻異。
⑵就登記名義人之選定而言:雖證人鄭明星證稱:土地為甲○○出資一半,與
鄭明星、丁○○、鄭明亮三人合買,伊並未出資,但為合夥性質,當時鄭明星、丁○○均是公司負責人、甲○○也沒有自耕農身分,才會登記給鄭明亮等語(見八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影印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告訴人甲○○則稱:系爭土地原係甲○○、丁○○、鄭明星、鄭明亮等人欲向地主王金木購買,因地目關係,買受人有自耕能力且涉及三芝鄉之限制,故以鄭明亮出面訂約,第一期款由丁○○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二十萬元現金支付,第二期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時則由甲○○出資一半,並書立協議書,由鄭明亮、甲○○各執一份,而尾款、稅金均由丁○○繳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以下),均能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於訴外人鄭明亮名下為解釋,然告訴人甲○○於合購系爭土地確實具備自耕農身份且設籍北投區乙節,為告訴人甲○○所自承,而訴外人鄭明亮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方聲請變更職業登記為「自耕農」、且遷回三芝鄉等情,業經證人鄭明杰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四一頁),並有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影印卷),然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㈡項之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位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是告訴人甲○○並無任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故實無特意由並無任何出資之訴外人鄭明亮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況系爭土地○○○鄉○○○○段店子小段一三七—一地號土地之建目屬「建」並非必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方能為承受人,何以連同此筆土地均登記予無出資之訴外人鄭明亮?是上開各點均與一般常情不合,而啟人疑竇,被告乙○○據此而認告訴人甲○○、丁○○所言之「信託」乙節產生疑問,實屬正常。
⑶就筆跡鑑定言:
①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經被告乙○○自行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認該協議書上「鄭明亮」之簽名與銀行印鑑卡上簽名不同,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八七一○三○號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卷第一○九頁)在卷可憑,而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台北市政府合法登記之鑑定公司其中鑑定人員業多次經任聘為司法官訓練所講師教授文書鑑定、筆跡鑑定課程,且曾任法務部調查局前身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技士,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總統薦字第六二○八九號任命令、司法官訓練所台六○司教聘字第四三四、四九六號、台六一教聘字第○五○、三○六號聘書、司法官訓練所用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聘字第九○一、一○七七號聘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據此鑑定結果而懷疑簽名之真正,尚屬有據。
②況「鄭明亮」簽名之真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於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然因無「鄭明亮」之平日筆跡原件,經退件;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再度附據「鄭明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護照M本、不動產合買協議書、公證書、七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條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入憑條、及送款簿存根、代收款項回條、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掛號證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仍以同一原因退回,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印卷第二八頁、第七八頁背面);是縱如有相當專業鑑定筆跡知識之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遽就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為「鄭明亮」筆跡為鑑定,況一般民眾如被告乙○○?故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質疑,實為正常。
③後雖以同份文件、補充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權書等書據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為鑑定,經以萬能投影比對儀、特徵歸納比對法鑑定;另本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同上之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歸納分析法為鑑定,均認與「鄭明亮」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見上開影印卷第八六頁背面)、憲兵司令部該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五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九四六二○號等鑑識通知書可稽,然此已屬鑑定專家之辨識,非可謂被告乙○○業有此能力。
⑷雖證人鄭明杰於偵查中亦述:系爭土地為鄭明亮、丁○○、鄭明星出資一半
,另一半甲○○出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四十頁以下)、「八十五年我弟弟鄭明亮死後,那年農曆年,甲○○帶我姊姊回娘家,我姊夫有當面告訴過被告要把這土地問題辦一辦,被告有說好。被告也有對我講,姊夫一半要還給他,絕不會吃掉」、「八十八年九月後。乙○○辦好過戶,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她辦好了,當時我在旁邊,我說怎麼可能,字據都在丁○○處,她說不信拿給我看」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四十頁以下)及證人鄭明杰之妻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告訴人確實出資一半,八十五年九月上旬,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鄭明亮喪事辦好後要將土地一半還給姊夫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並稱:乙○○曾經自稱所有權狀已經辦妥,拿給伊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然上開證人鄭明杰、戊○○○等均為與證人鄭明星、丁○○、告訴人甲○○之至親,輔參以被告乙○○於訴外人鄭明亮去世後,因遺產關係與原鄭家之兄弟姊妹間相處即生嫌隙,就其兄弟所言未必能所盡信,自無法「確信」系爭土地屬信託關係。
⑸且據被告乙○○自承:「我知道這個印章是我當初給丁○○的,而且我懷疑印章都沒有散開,而且我覺得字應該會隨著人成長,但是丁○○的簽名和我
婆婆八十五、六年辦遺產稅時是一樣的,而且我先生鄭明亮的鄭開頭一痕都是力量均衡的,並不像我後來看到的,右邊比較輕飄,還有亮那個字,我先生的習慣一開頭的點和一橫是有距離,但是協議書上的亮一點和一橫幾乎連在一起,而且一點也像一橫一樣,還有明那個字,我先生的習慣月中間應該是平行二橫,但是契約書的簽名有弧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是以被告乙○○所稱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確實有此數點引人爭議之處,而以告訴人甲○○自承:簽訂協議書之當時被告乙○○並未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印卷第十九頁背面),故以常情相參,被告乙○○既未能在場親見、又無證據可認訴外人鄭明亮曾經告知被告乙○○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證人與告訴人間數度所言又不盡相似、而不動產合買協議書又有上開疑義,自難認被告乙○○確信、明知不動產合買協議書非經「偽造」、實際存有「信託關係」存在,致「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⒋況告訴人甲○○曾以與訴外人鄭明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信託關係,以民事事件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乙○○及其子鄭亦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以:
⑴告訴人甲○○雖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乃由告訴人甲○○出具,然與信託契約之成立有間;⑵不動產合買協議書內容中並無提及任何約定所有權二分之一屬告訴人甲○○所有或雙方成立信託關係之記載;⑶而告訴人甲○○所主張之「訴外人鄭明亮均無出資」業與不動產合買協議書所載歧異;⑷系爭土地中雜有地目為「建」之土地,其並無禁止共有,並無以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信託之必要,然仍該筆土地業未曾登記為甲○○所有;縱上各節以信託關係無法舉證為由,駁回告訴人甲○○之訴請,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就前揭雙方肯認之事實已足令一般人、甚至具專業法律素養之民事法官就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明亮就究否存有信託關係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無法據此肯認系爭不動產合買協議書之真正、信託關係之成立、所有權狀真正之所在,而無從認定被告乙○○所指之事必為捏造不實。
⒌故被告乙○○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乙○○當初據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訴侵占之部分:
⒈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
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著有判決。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查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因繼承而取得者,該不動產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該人,其基於繼承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令另有信託關係存在屬實,惟我國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其前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依前開判例意旨堪認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者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繼承人承其繼承之旨,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繼承人如有違反其被繼承人應負之義務,信託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其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裁判,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八十六年第二冊第一六六八至一六七六頁)。
⒉經查,告訴人甲○○自承:系爭土地為伊信託予訴外人鄭明亮等情,而被告乙
○○為訴外人鄭明亮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前開判解說明,被告乙○○以繼承人身份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對系爭土地為積極之處分行為,而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縱有違反繼承人應負之繼承義務,業僅為民事間之賠償問題,難令負刑法之侵占罪之罪責。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侵占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