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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入伍服義務役,為現役軍人(又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無故離役,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恐其休假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二十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戰二營營部連建制單位中尉輔導長甲○○之寢室內,趁甲○○邀其入內後隨即前往五查離開寢室之際,竊取置放於桌上皮包內甲○○所有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枚(信用卡號碼:VISZ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帳消費,並連續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後,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還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成年男性店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甲○○本人而接受其簽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銀行及甲○○。乙○○於該卡用畢後即將之丟棄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商業大樓附近之路邊垃圾桶。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始發現信用卡失竊,並向美國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繼而循線得知上情,並於乙○○因無故離營逾一月已停服現役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新竹憲兵隊報案

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訊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偵字第八三號偵查案件卷宗第九、

十、十三、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入伍服義務役,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判字第00六號判決暨停役令存根等件可稽,渠於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竊取甲○○所有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一枚;繼之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詐取財物,核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盜取財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取財物罪論處。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簽帳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恐無錢花用,竟起意竊取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尚未將詐欺金額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