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侵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與丙○○合夥經營複合式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以下簡稱複合式公司)期間,明知丙○○僅同意授權其請領並簽發:㈠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聯邦仁愛分行)五三二之八號帳戶,㈡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以下簡稱九信安和分社)一一─0三四九二0─0號帳戶支票,用以支付複合式公司貨款,並要求甲○○於簽發支票前,應將公司帳目先交丙○○核閱,票款亦由甲○○負責調度。詎甲○○竟利用持有丙○○前開帳戶空白支票及簽發票據所用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前後,逾越丙○○之授權範圍,自行在前址複合式公司內,先後盜用丙○○印章,偽造其印文,連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並背書後,供作擔保持向他人借款而行使之,使其借款對象,誤信支票之真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甲○○。嗣因複合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結束營業,右揭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存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三0三─五三─一七七七六─0─六號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由執票人持向丙○○追索債務,丙○○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使用其持有中之告訴人丙○○空白支票及印章,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並於支票背面簽名後,持向第三人調借款項,惟否認有何偽造支票犯行;辯稱右揭支票係經丙○○同意,由被告簽發完成後,共同持向第三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連同既有現金一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支付複合式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房屋租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以票據信用欠佳,無法開立支票帳戶為由,向丙○○借取㈠聯邦仁愛分行第五三二之八號、㈡九信安和分社第一一─0三四九二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留存印鑑(即票據用章),約定供做複合式公司貨款業務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票款之調度;其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前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三紙,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複合式公司結束營業,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於丙○○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供複合式公司貨款業務使用之情形下,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逾越前開授權範圍,擅自使用丙○○印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形。蓋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擅自簽發支票者,即與未經委任,擅權制作者無異,均屬無權簽發制作之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複合式公司與乙○○間並無業務往來,而附表壹所示三紙支票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乙○○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三0三─五三─一七七七六─0─六號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中信銀(蘆)字第九0三0三二0二四號函(附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同時簽發,並與丙○○共同持向一名李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借款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十一月份之房屋租金云云,然此業據丙○○否認在卷。核附表壹編號一支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係在被告所辯之簽發及交付支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下旬)之前,與一般填載未到日期,用作還款期限之交易常情有違;更與被告所辯:「(借款人)同意我們分三期按票載日期還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相違。蓋依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始行簽發支票借款,何來約定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預先還款之可能?況該三紙支票,同以丙○○為發票人,其信用基礎相同,惟付款人卻分別為九信安和分社(二張)及聯邦仁愛分行(一張),其中九信安和分社之支票票號各為BH0000000、BH0000000,差距達五十號,亦與一般接續開立同一帳戶且票號相連之支票常情不符;遑論各該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均非相同,又無固定間隔之脈絡可尋,更與一般同時簽發分期清償之情形有違。益證該三紙支票確為先後分次製作,而非同時簽發使用。被告辯稱同時簽發用以調取現金支付十一月份房租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負責匯入款項供右揭帳戶之票據兌現,並經手匯款給付租金等流程,業據其供明在卷,並與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有管理複合式公司資金之實,惟其於: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附表壹編號一支票所載發票日,在丙○○之聯邦仁愛分行同一帳戶內,僅存入六萬二千元,供其他三紙支票(面額各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提示兌現,卻無相當於附表壹編號一面額(十萬元)之款項以供提領,有聯邦仁愛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聯仁發字第一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附表壹編號二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在丙○○之九信安和分社帳戶內,亦有存入四千五百元,供其他支票(面額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提示兌現,卻無相當於附表壹編號二面額(四萬元)之款項可供該支票提領。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附表壹編號三支票發票日,在丙○○之九信安和一帳戶內,有存入款項八萬四千元,供其他四紙支票(面額一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六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元,合計八萬四千元)提示兌現,而無相當於附表壹編號二面額(四萬元)之款項可供該支票提領。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即附表壹編號二經變更記載後之發票日,在丙○○之九信安和分社一帳戶內,則無相當之款項存入以供提領;有九信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一0號書函(附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附表壹所示三紙支票之處理方式及流程,均與複合式公司之貨款票據有異;若謂同經丙○○授權簽發,且供複合式公司業務使用,殆無為此不同處置之必要。因認丙○○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授權,擅自簽發該三紙支票對外借款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已獲丙○○同意而簽發支票持以借款云云,為不足採。
五、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者,其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違反授權約定,擅自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盜用丙○○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前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侵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利用與丙○○間之合夥授權關係而犯本罪,偽造支票面額計二十萬元,迄未負擔處理相關債務,並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丙○○同意,基於同前之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擅自簽發如附表貳、參所示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之用,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簽發附表貳、參所示支票,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要係以:
⑴丙○○指述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退出經營,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正式離職,對附表貳所示支票之簽發情形,全然不知;⑵證人丁○○指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聽到丙○○要求被告於使用支票前必須先行告知;⑶附表貳之支票到期日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即丙○○離開複合式公司之後為主要論據。
㈡查附表貳所示支票均為複合式公司與廠商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喜公
司)、新新人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新人類公司)、亞細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細亞公司)、掬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掬水軒公司之關係企業)、勇鴻企業有限公司、久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喜公司)、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國公司)、祥榮百貨有限公司、有年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年公司)、勝祺興業有限公司(轉交正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勝公司提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味丹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力公司)、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運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用,有各該提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北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及嘉義分行、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及提示人:信喜公司、掬水軒公司、正勝公司、聯運公司函文資料可憑。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信喜公司、亞細亞公司、掬康公司、久喜公司、康國公司、有年公司、聯運公司、新新人類公司、味丹公司間互有業務往來等語在卷。又其中BH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亞細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入誠泰銀行松山分行託收,BH 0000000號支票為掬水軒公司收取複合式公司之八十八年十月貨款,BH0000000號支票為康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存入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託收,B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為愛之味公司依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合作金庫託收,BH0000000號支票為勝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交付正勝公司作為貨款使用之客票,BH0000000、0000000分別為王瑞隆、味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存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託收,BH0000000號支票為維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入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託收,BH0000000號支票為聯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託收,有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掬水軒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正勝公司、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函在卷可憑,其託收即交付票據日期,確在複合式公司營業期間。參以一般商店進貨時,與供應商間多有月結開票或現金折價之習慣,本件複合式公司與供貨商聯運公司間,亦訂有「月結四十五天」之收款約定,有切結書一件附於聯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可憑;丙○○並自承被告交其核對之貨款支票,票期多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因認被告辯稱各該支票均為複合式公司結束營業前,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語,堪予採信。
㈢次查,丙○○雖於指訴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即向被告表示退出經營之意
,並要求被告交還支票、印章,停止簽發支票等語。惟其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現甲○○大量訂購可樂、泡麵、飲料等貨品,並曾詢問原因而未獲回覆,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向甲○○表示有意離開複合式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正式離職(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項背面、第五十三頁);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尚有請領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之記錄,亦有九信及聯邦銀行函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及領票記錄可考。足證丙○○對於複合式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束營業前之進貨情形仍有接觸,並至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聯邦銀行請領支票交付被告使用時,仍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積極行為。公訴人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多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認丙○○離職後無從得知公司財力及營運狀況,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簽發支票,推論被告擅自簽發而偽造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容有誤會。
㈣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受丙○○之託,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索回
丙○○之聯邦銀行支票及印章;且被告僅於第一次開票時,依約將帳目及票據資料交付丙○○核對,其餘各次均自行開票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然查被告於九信及聯邦銀行之支票帳戶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均有領用記錄,有九信及聯邦銀行函附使用狀況及領票記錄可考;丙○○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尚有請領支票交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若謂被告始終未依約定交付帳目及相關資料,並於丙○○八十七年九月間表示收回之意後,仍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支票使用,丙○○焉有繼續請領支票交被告之可能?因認丁○○前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以丙○○名義簽發支票,作為複合式公司貨款給付時,係單純提供廠
商出貨單據及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供其核對,並無其他對帳或簽發支票記錄可供查證,此據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是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附表貳支票是否異於正常流程,未經過丙○○審視核對;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複合式公司營業期間內,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有何逾越授權之情形。至於附表參編號一支票號碼BH0000000號支票查無退票及提示資料,有九信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一0號書函可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均與右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附表參編號二、三支票,與附表壹編號二、三相同,係被告持作借款擔保之用
,已同前述,公訴人重覆列入貨款支票記載,並將其中支票號碼BH0000000誤載為BH0000000(金額六萬元),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發票人均為丙○○)
┌──┬─────┬─────┬─────┬────┬──────┐│編號│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 號 │ 帳 號 │ 面 額 ││ │ │ │ │ │新台幣/元 │├──┼─────┼─────┼─────┼────┼──────┤│ 一 │ 聯邦銀行 │ 87.10.06 │UA 0000000│000000-0│ 100000 ││ │ 仁愛分行 │ │ │ │ │├──┼─────┼─────┼─────┼────┼──────┤│ 二 │台北市第九│ 87.11.12 │BH 0000000│0000000 │ 40000 ││ │信用合作社│(原記載發│ │ │ ││ │ │票日87.10.│ │ │ ││ │ │20) │ │ │ │├──┼─────┼─────┼─────┼────┼──────┤│ 三 │同右 │ 87.11.05 │BH 0000000│同右 │ 60000 ││ │ │ │ │ │ │└──┴─────┴─────┴─────┴────┴──────┘附表貳:(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新台幣元│├──┼─────┼─────┼────┤│ 一 │BH 0000000│ 87.12.25 │ 33000 │├──┼─────┼─────┼────┤│ 二 │BH 0000000│ 87.12.31 │ 5706 │├──┼─────┼─────┼────┤│三 │BH 0000000│ 88.01.31 │ 8699 ││ │ │(起訴書記│(起訴書││ │ │載為不明)│記載為未││ │ │ │知) │├──┼─────┼─────┼────┤│ 四 │BH 0000000│ 87.12.31 │ 15440 │├──┼─────┼─────┼────┤│ 五 │BH 0000000│ 87.12.25 │ 46500 │├──┼─────┼─────┼────┤│ 六 │BH 0000000│ 87.12.31 │ 11900 │├──┼─────┼─────┼────┤│ 七 │BH 0000000│ 87.12.31 │ 4930 │├──┼─────┼─────┼────┤│ 八 │BH 0000000│ 87.12.31 │ 11509 │├──┼─────┼─────┼────┤│ 九 │BH 0000000│ 87.12.31 │ 2291 │├──┼─────┼─────┼────┤│ 十 │BH 0000000│ 87.12.31 │ 8480 │├──┼─────┼─────┼────┤│十一│BH 0000000│ 87.12.26 │ 27900 │├──┼─────┼─────┼────┤│十二│BH 0000000│ 87.12.31 │ 2780 │├──┼─────┼─────┼────┤│十三│BH 0000000│ 87.12.31 │ 10235 │├──┼─────┼─────┼────┤│十四│BH 0000000│ 87.12.31 │ 16067 │├──┼─────┼─────┼────┤│十五│BH 0000000│ 87.12.31 │ 29100 │├──┼─────┼─────┼────┤│十六│BH 0000000│ 87.12.31 │ 3652 │├──┼─────┼─────┼────┤│十七│BH 0000000│ 87.12.31 │ 2574 │├──┼─────┼─────┼────┤│十八│BH 0000000│ 87.12.31 │ 11210 │├──┼─────┼─────┼────┤│十九│BH 0000000│ 87.12.27 │ 120900 │├──┼─────┼─────┼────┤│二十│BH 0000000│ 87.12.31 │ 30240 │├──┼─────┼─────┼────┤│二一│BH 0000000│ 87.12.31 │ 82500 │├──┼─────┼─────┼────┤│二二│BH 0000000│ 87.12.31 │ 21700 │└──┴─────┴─────┴────┘附表參(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元)│├──┼─────┼──────┼─────────┤│ 一 │BH0000000 │起訴書未記載│起訴書未記載 ││ │ │ │ │├──┼─────┼──────┼─────────┤│ 二 │BH0000000 │ 87.11.12 │ 40000 ││ │ │ │ │├──┼─────┼──────┼─────────┤│ 三 │BH0000000 │ 87.11.05 │ 60000 ││ │(起訴書誤│ │ ││ │載為24725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