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因丙○與告訴人甲○○間有買賣房屋糾紛,心生不滿,被告乙○○、丙○乃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簡姓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欲給付佣金,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邀約告訴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告訴人依約前往,被告乙○○等人要求告訴人飲酒,嗣由二人乘坐告訴人自小客車前、後座,強押告訴人至同市○○路○○○號,被告乙○○即自導自演質問告訴人:「丙○有無在外偷漢子」等語,告訴人答稱不知,被告乙○○再轉問被告丙○,被告丙○答稱無,被告乙○○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復與同夥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背部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強押甲○○上車,係甲○○自願與其一同去找丙○對質談房屋佣金之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並未強押甲○○上車,是乙○○與甲○○過來談房屋佣金之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日與乙○○先約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台南擔仔麵見面,丙○不在場,只有乙○○及李姓、簡姓男子在場,喝了十五瓶啤酒及一瓶參茸酒後,三人就強行押他至新店市○○路○○○號前與丙○當面談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天共有四人一起去找丙○,乙○○自己開車,另二人與他坐同一部車,另一人另外開一部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陳稱:當天是乙○○約他談房屋佣金之事,後來說丙○在寶橋路附近,要過去找丙○,他也同意,便和乙○○各開一部車過去,乙○○一位朋友則坐他的車引導他過去,乙○○並未強押他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乙○○是否強押他上車,在場人數究為二人、三人或四人,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得否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妨害自由犯行,已不無可疑;且被告乙○○究係使用何種手段方法強押告訴人,均未據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陳明,則告訴人先前所稱「強押」是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乙○○有妨害自由犯行。
(二)被告丙○當時並未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與被告乙○○、告訴人一起飲酒,已據告訴人陳明,當無可能在現場強押告訴人上車,況當日被告乙○○及告訴人已飲酒多時,為告訴人及被告乙○○所是認,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意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由被告乙○○與告訴人飲酒,只須直接強迫告訴人上車,甚至只要直接將邀約地點改於台北市○○路○○○號即可,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偵查終結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而於同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妙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