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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有人居住之「威肯樂器行」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二本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印章、存款簿,及若干零錢後。復另行起意,明知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持上開竊得之林培英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再持以分向不知情之林俊鴻、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己○○等人調現或供其使用而交付。又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玩具模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且已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於車內查獲上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七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一支,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放於威肯樂器行內財物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對於行竊之時間,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一節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到威肯樂器行行竊財物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多偷的,至於伊竊得之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共二張是伊開出去的,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是朋友向伊要的,但伊不知支票流入何人之手,伊亦未將支票開給己○○之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威肯樂器行」內行竊財物之時

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之夜間等情,迭經被害人丁○○述明在卷,且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尚曾以其所有失竊前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簽具面額一萬一千元予案外人辛○○,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仍曾使用失竊前之支票,則前開支票,斷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五點多即已失竊,否則被害人如何能於支票失竊後再簽發已失竊之票據使用,顯悖於常理。又乙○調查中傳訊證人陳志華雖到庭證稱:

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和被告離開台北,到了隔天凌晨二點多回台北等語;因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人未在台北地區而已,至於其他時間,是否有到被害人之威肯樂器行內行竊財物,則無從證明,是僅憑上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雖被告辯稱其未將支票開給案外人己○○

云云。惟偵查中案外人己○○業已供明,上開支票是伊朋友戊○○交給伊的,伊沒有偷該支票,且如果是伊偷的,伊不會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0六號卷宗內)。又查上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因遭被害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非係因支票印鑑章不符而退票,此有乙○函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取之退票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害人印鑑章為被告所竊取,且案外人己○○若知該票據係被告所竊得,亦斷無可能在支票後面背書,而陷自身於刑事訴追等情,尤足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持竊得之丁○○印章所蓋用,並填載金額與日期後交予案外人己○○供其使用周轉無訛。

⑶末查,被告行竊被害人威肯樂器行內財物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持往向案外人林俊鴻調現部分,亦經林俊鴻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另被告持有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該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二、送鑑子彈七顆,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送鑑槍枝經裝填以送鑑彈殼、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0‧五0

g、直徑四‧九八mm鋼珠組合而成之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其彈丸速度為三五0公尺\秒,動能為三0‧六三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五七‧二三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彈殼七顆,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五一一號、第五六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依該局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於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或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凡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或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膚或穿入豬隻皮內層,而本案經送鑑定之扣案槍枝試射之動能焦耳為三0‧六三焦耳,顯已超越上開數值,堪認具殺傷力。是足見被告前開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部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前原條文第一項雖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二者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至於同條第四項條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未修正,附此敘明。而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另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並將竊得之支票偽造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含有詐欺罪質,此部分亦不另以詐欺罪論。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被害人支票後,復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因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除個人法益外,兼具社會法益之性質有所不同,徵按刑法上之不罰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並評價之行為,方不論罪,而本案被告將竊取之支票,再偽造行使,對於竊盜行為部分,因無法將偽造有價證券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予以評價在內,故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應論罪。又因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部分予以起訴,且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未論以牽連犯關係均容有未洽。惟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事實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行竊他人支票等物後,竟偽造該支票而持以行使,致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持續擴大,惡性非輕,然鑑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子彈七顆,如前開鑑定報告意見,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上開支票上蓋用之被害人丁○○之印文屬真正,且該等空白支票均屬被害人丁○○所有遭失竊之物,被害人對該失竊支票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該法文之精神,並無剝奪被害人於法律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意,是解釋上,上開情形下之偽造有價證券,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條例公布之日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至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就被告涉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加以審理,爰不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毀壞門扇,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竊取壬○○、甲○○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銀行信用卡、百貨公司記帳卡,以及現金八千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毀壞門扇,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有人居住之「威肯樂器行」內,竊取丁○○所有二本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印章、存款簿,及若干零錢(被告涉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壬○○、甲○○所有皮夾內包含身分證、駕照、銀行信用卡、百貨公司記帳卡等財物,上開物品是伊在跳蚤市場買的;另伊雖有竊取丁○○「威肯樂器行」內之財物,但伊行竊時並未破壞門扇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遭警臨檢時,雖於車內後行李箱為警查獲被害人壬○○及其妻丙○○之證件財物,且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亦指稱上開證件財物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遭小偷破壞紗窗,侵入住宅行竊之物無訛,惟因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業已供明不認識被告一情不諱,足見被害人並未親睹何人前往其住宅行竊甚明。而被害人既不知財物為何人所竊,則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既可能係因故買或收受、寄藏贓物而持有,是僅憑於被告所駕車內查獲上開物品,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下,逕為被告有行竊犯行之認定,顯乏根據。又乙○調查中傳訊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經營之「威肯樂器行」鐵捲門蓋子稍微被扳開,但鐵捲門並沒損壞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足見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至「威肯樂器行」行竊時有毀壞門扇一節與實情不符;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新)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AZ0000000 00‧10‧25 林培英 彰化銀行 三萬五千元

汐止分行

二、AZ0000000 00‧9‧28 林培英 同右 六千元

三、AZ0000000 00‧11‧10 林培英 同右 十萬元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