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林文慧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李師榮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二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丑○○(因病不能到庭,另行審結)原係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總經理,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間,丑○○與丁○○、乙○○(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黃興旺(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等人共同籌組設立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並推由丁○○擔任負責人,乙○○、丑○○則任常務董事;六十七年間改由乙○○任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丑○○、乙○○二人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六十九年底,丑○○有意在座落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上興建大樓,為便於運作,乃另行籌組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已於七十六年間解散)並自任負責人,旋即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建築師庚○○(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設計並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東星大樓」。庚○○明知其係執行建築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且於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且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將「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之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結構技師資格之癸○○負責。而癸○○受僱於庚○○從事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業務多年,係從事結構設計業務之人,其明知自身並不具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資格,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且依當時情節,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事結構計算及配筋圖之繪製工作,且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並按照上開結構計算之結果,自行草擬鋼筋配置之數量、大小及位置,致 (1)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荷重,以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百分之十至十五,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百分之三十,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百分之十八,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百七十九.O三噸,
(2) 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嗣癸○○將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製作完成後,將之交予庚○○審核,庚○○亦疏未查核癸○○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底,庚○○將上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交予丑○○,由丑○○以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年八月四日由鴻固營造公司開始動工興建「東星大樓」,斯時乙○○、丑○○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均實際負責鴻固營造公司業務,且因丑○○為宏程公司之負責人,而鴻固營造公司對外之業務亦均由丑○○負責,丑○○遂指派斯時任職於宏程公司之己○○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而己○○受丑○○之指示負責至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品質及進度,並核對圖說以查核工人是否按圖綁紮鋼筋,為從事施工監督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工人須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施工,且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人綑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六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
0.5×6d+12d,d為箍筋直徑),且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四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五格),且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而庚○○亦未實際到場監造施工之內容,以致未能及時糾正上開施工之缺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五級震度,座落臺北市○○路之「東星大樓」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東星大樓」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起訴書誤載為陳志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等七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災害發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㈠被告癸○○辯稱:伊只做數字計算工作,當時伊任職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是所內設計人員設計好後交給我,伊是套公式計算各建物之重量及總重量及鋼筋數量、梁柱的重量,鋼筋數量包括梁柱、樓板之鋼筋數量,公式及計算尺寸、規格均是庚○○交給伊的,伊是照庚○○給我的數字套公式計算出數據,再交給庚○○審查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癸○○僅係依建築師提供之資料及指示,套用於相關公式作數據計算,經複算後交建築師審核。其實非決定該等原始數據者,且其就計算(即數字運算)之部分並無違失。其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明白指出:
東星大樓原始結構計算書,其所用之震度,活載重及計算法均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六節工作應力設計之規定,雖然事後以電腦檢核發現柱之斷面設計太小,但並非當時之技術所能了解。且該標的物所使用之震度確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基本規則第五節地震力之標準。又公訴人所指東星大樓騎樓柱C3、C4、C8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不妥乙節,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謂:查柱斷面積大小、長短形狀,當時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原則上可依建築設計平面配置、使用機能之需求做適當規劃後,經由構架分析、設計,分析時因其斷面大小、長短形狀之不同,而有不同勁度,然後依其勁度作橫力之分配,勁度大者受力較大,勁度小者受力較小。最後進行配筋設計、配筋完成後再查核鋼筋比(主筋斷面積與柱斷面積之比值)是否符合規定,如不符合則需調整斷面尺寸或形狀,再重新分析設計。查本案原設計鋼筋比,由柱配筋顯示皆為百分之六以下,小於法規容許值(百分之八),符合規定。至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主筋逾法規飽合值乙節,乃是經由其以現代電腦分析詳細計算其配筋後發現,非當年以人工計算於繁複的運算所能發現,本案就當年在計算工具缺乏之環境下而言,其計算書是一份規規矩矩,依照步驟分析、設計之計算書,從而可見,本件結構數據計算及結構計算於法均無違誤,自不得遽謂被告癸○○有過失責任存在。此外,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亦肯認被告癸○○僅係套用公式計算者,無法考量整體設計,且係應僱主庚○○之要求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則其對於東星大樓設計是否具有瑕疵,顯缺乏注意能力,此即不合過失犯之要件等語。㈡被告己○○則辯稱:是宏程公司的丑○○指派伊去工地,東星大樓的建材(包括水泥及鋼筋)是由鴻固公司負責,工人綑綁鋼筋亦是由鴻固公司的人負責,伊都不知道,伊的工作是聽從丑○○的指示負責工地周圍的交通、環保、看管物料避免遺失,並看管營造廠施工是否按照圖用料,並將施工的進度回報給公司,客戶來現場時,也是由伊負責服務,至於綑綁鋼筋的技術事宜,是營造廠的事,伊所稱按圖施工,係指看營造廠有無按照這個材料來施作。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己○○斯時係應宏程建設公司之母公司宏傑公司之招考而任職於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而非鴻固公司指派之監工或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又施工計劃書上工地負責人之記載,其所應負責之事項僅為施工計劃書內所載工周邊交通及安全維護之負責人,而不包括建築工程本身施作上之建築技術、構造等事項,尚難因施工計劃書上有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己○○之記載,遽謂被告己○○就綑鋼筋負有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之義務。又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已明文施工責任之歸屬非由「起造人」任之,被告之職務係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務主任,而宏程建設公司係起造人,僅係宏程公司基於起造人身分由負責人丑○○指派於工地現場,瞭解工程進度以資回報,對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職務之項目,被告己○○並無置喙餘地。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己○○既非鴻固公司之職員,而鴻固公司之主任技師復另有其人,尚難認被告以程公司工務主任身分,即遽認為承造人鴻固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監工,並應負責注意工人應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或構造篇之規定綑綁柱筋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六十九年、七十年期間何處工作?)應是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問:在大林任何工作?)結構計算。...(問:在大林事務所期間你做結構計算,尚有何人與妳做相同工作?)記得還有一位與我一樣做結構計算。」、「(問:你在該所期間,該所有無雇用專任結構技師?)那時不用結構技師,那時候一般做法均是建築師先將平面設計與結構設計先規劃好,然後由我們下面的人依公式來算,我們算好後建築師再來審查。(問:妳印象中當天炘有無負責親自計算結構?)他懂,但他很忙,故均由我們算。(問:提示七十建二七0號結構計算書是否妳的字?)應是我寫的沒錯。(問:能否詳細說明結構計算流程?)建築師先將設計圖設計好,如一房間梁柱多大,有時配合業主要求,設計圖給我們後,我們依當時建築法規一步步算出,每一部分算出後給建築師看,建築師認可以就交他人畫藍圖。(問:剛看之東星大樓結構計算書,妳是否還有印象,當年結構計劃是炘本人或炘請外面結構設計師做?)印象中那時事務所無結構技師,這些工作均由建築師自己來做。(問:建築師給你們的圖上是否有載明數字?)大約會有,我們才知他的意思,我們才代入公式計算,算好再給他看是否合理。(問:北棟大樓大樓柱之長寬?)應是50×70,應是好幾種規格,有80×80,65×60,50×50,40×70。(問:妳在事務所時,所內有無請專任結構技師?)無。(問:是否於惠德建築公司任職過?)有惠德在先,大林在後。(問:妳學歷?)嘉義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會統科,我本人對此方面有興趣,我父是做建築,兄及夫均是建築師。」、「(問:結構計算有變更過,變更了多少次?)建築師指示如何作就如何算,不知有無變更,當時我計算完後,一定給庚○○過目,再依計算表去畫圖。」、「(問:結構書全部計算好了,建築師有要妳修改某一部分?)計算到某部分,要修改就會改不會等到圖畫好了再改,本件我忘了在設計完成後有無變更計算結構,但原則上有變更設計就會計算變更部分。」、「(問:計算表上柱子寬、長度如何來的?)建築師給我的數據,教我依公式來算的。(問:算出數據來,配筋圖是何人畫?)照他的係數來算,配筋圖是我畫的,有時是建築師寫的,我照抄。(問:壬○○稱是妳算好結構書再給張宗析過目,非張教妳算的?)是給我一圖形,我再去計算,算好後給張過目,是張指示我協助他的。」、「我依建築師指示去計算的,再交給建築師檢查,他要檢查三、四次。(問:計算書第一頁有關荷重表等數據是如何來?)法規規定是這樣,數據是依法規規範商業或住宅區,固定的數據。(問:主筋、配筋、箍筋之依據為何?)建築師均是指示我這樣寫的,他當時指示我這是大廈,主筋、箍筋要多少,他說我就寫下來。(問:柱軸重量如何算出來?)建築師會寫給我,我抄下來。(問:內有多少是建築師寫給妳的?)樓地板重量部分及地下室軸重部分,是建築師算一個模式,讓我來套公式,另是他寫好,給我抄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㈢第九十三頁正反面、第九十四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十五頁正反面),足見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圖確係由被告癸○○所製作無訛,雖被告癸○○辯稱其完全係根據被告庚○○所提供之數據作運算之工作云云,然查,被告癸○○自承有關東星大樓結構計算書中荷重表之數據係其依法令規定自行填載,僅樓地板重量及地下室軸重部分數據係庚○○所提供,是以就東星大樓之建物總重量計算仍係由被告癸○○根據法令規定基於其自身之判斷加以填載製作,而結構設計時必須依法規做足夠之載重組合,始可正確計算出柱、梁構材斷面所需的彎矩、臨界軸力、鋼筋比及所需的鋼筋量等數據,而建物之總重量又係計算載重組合之基礎,倘未正確計算建物之總重量,即無法計算出正確之載重組合,亦連帶無法正確計算出柱、梁斷面所需之彎矩、臨界軸力與鋼筋量,是被告癸○○既係自行負責計算東星大樓之建物總重量,並憑此計算載重組合及製作結構計算書,其對於東星大樓建物總重量之計算結果是否正確,自不能推諉其責。此外,被告癸○○於本調查時亦供承:「(問:如何計算配置鋼筋之數量、大小及位置?)鋼筋的大小、規格是由我擬草案,由庚○○審核,鋼筋配置位置也是我草擬的,數量是套公式,規格及大小也是套公式,上開均是由庚○○審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正面),亦足見被告癸○○並非單純作結構計算之數字運算工作。
(二)此外,證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剛才壬○○說你們事務所內有人會計算結構知道是那一位?)是位姓陳的小姐,叫陳什麼菊。(問:除了陳小姐以外還有無其他的人會算結構?)據我所知好像沒有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㈡一0三頁反面),另證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剛才子○○說你事務所有位叫陳O菊的小姐有無此人?)有的,是她在算結構。」、「(問:當時結構是找何人算的?)有陳小姐會算,另外有無找人,我不知。」、「(問:事務所有結構技師?)以前沒有,法令規定後才委任廖德志、王大衡二位結構技師,東星大樓當時沒有結構技師。」等語(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㈡第一0五頁反面、第二六八頁,偵查卷㈢第一六0頁),嗣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庚○○是否親自繪製設計圖及核算結構強度?如無則何人核算?)結構計算由外面結構技師計算,建築設計圖由所內人員繪製,我也曾繪製設計圖,我剛到事務所時,癸○○是做結構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八頁),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癸○○在該事務所擔任職務內容?)負責結構計算。(問:癸○○任職期間內,事務所設計的建物,有無委託其他人負責結構計算?)沒有外包予其他結構技師或建築師計算,因事務所有人會算,至於有無其他人從事結構計算我不清楚。(問:庚○○是否繪製設計圖及結構計算?)張某會畫草圖,草圖交由他人繪製設計圖,結構強度由癸○○計算,而且上開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庚○○審核,審核後我才去送件。」、「(問:知否癸○○如何計算結構,是否由庚○○提供數據?)我不懂結構計算,庚○○會把圖給癸○○。(問:有無看過庚○○直接計結構強度,或指導癸○○計算?)是癸○○算好交由庚○○審核,沒有看到庚○○指導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0頁正反面、第二一二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癸○○於本調查時亦供承:「(問:在妳任職大林事務所期間,所內有無其他人負責建物結構之計算?)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尚有其他人負責建物結構計算,六十九年起只有我一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0頁反面),益足見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東星大樓結構時,該事務所內確係由被告癸○○一人負責建物結構計算之業務,而未另委託專業之結構技師為之,且被告癸○○係依庚○○所交付之圖說自行計算結構數據,倘被告癸○○所從事結構計算業務僅係套用公式做單純之加減運算,則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內當有其他職員可從事相同之結構計算業務,而殊無特別由被告癸○○為之必要。再者,依本件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設計實務,於計算載重組合時應計入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並以所計算出之影響最大之組合作為結構設計之依據,且彎矩與軸力之相加或相減均未必係影響最大之組合,必須透過運算後加以判斷始得為之,凡此均足見被告癸○○所為並非單純套用公式之加減運算工作而已,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東星大樓倒塌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公會檢核東星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手算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後,認為有左列之設計疏失,導致建
築物之耐震能力不足,而為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二十三頁):
1、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原設計之水平總橫力為Vo=K*C*Wo=0.1 Wo=806.2t,實際上地震之最小水平總橫力Va=K*C*Wa=0.1 Wa=985.23t(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十四頁及附件十四),足見被告癸○○因少算建築物總重量,致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179.03噸。
2、柱、梁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做足夠的載重組合,即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以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以靠虎林街的騎樓柱C3為例,原設計之X向彎矩為37.1t-m,軸力為248.9t,鋼筋比為3.3%,鋼筋量為92.4c㎡,Y向彎矩為19.2t-m,軸力為156.5t,鋼筋比為1.8%,鋼筋量為50.4c㎡,但實際上X向之臨界軸力應為299.9t,鋼筋比為4.7%,所需鋼筋量為131.6c㎡,Y向之臨界軸力應為392.3t,鋼筋比為6.8%,所需鋼筋量為190.4c㎡,故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不足之程度,十分清楚(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十四、十五頁)。
3、柱斷面不夠大,導致該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達設計值(KC=0.1)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動力分析時8FL以上各層之層間位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5FL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
4、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經再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尤其騎樓角柱C4雖然完成的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其斷面只有50cm×50cm經查現場實際施作的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50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只是42cm×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由小的斷面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1C4柱成為一樓弱層中的最弱點,可能是該大樓地震時崩塌的初始點。
(四)嗣本院依職權將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關圖說資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就東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之原因說明如后(見本院卷㈢第三一一頁):
1、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響,唯此單一原因尚不致於造成傾倒。
2、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及結構設計實務,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本案並未完全依此辦理,尤其鄰虎林街騎樓之C2、C3、C4等整排五支柱,其Y(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需要量之1/2至1/3。鄰八德路之整排四支騎樓柱C8及C4,其X(南北)向配筋亦有同樣鋼筋量不足之情況,唯不若東西向嚴重,此可能造成本大樓傾向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
3、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標的物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X(南北)向為0.1143g(112.0gal)及Y(東西)向為0.098g(96.04gal)。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可知,靠近東星大樓四個氣象局地震測站於九二一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gal,已超過耐震能力評估Y(東西)向之崩塌地表加速度96.04gal值,因此本標的物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前述柱設計未考慮正反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
4、本標的建築物倒塌主要導因於原柱結構設計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予以分析設計,導致靠虎林街騎樓所有柱東西向及八德路騎樓所有柱南北向之耐震強度不足,致九二一地震時建築物向東偏北傾倒,因此本標的物結構設計者應負最大責任(見本院卷㈢第三一四頁)。
(五)再者,東星大樓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丑○○代表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庚○○任職之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依該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概要欄」記載地下一、二層為餐廳、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第一至六層之用途均為辦公室,第七層至第十二層之用途均為集合住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據以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七十年建字第二七0號建造執照,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後二次申請變更設計,然各層用途均未變更,僅變更建築面積,嗣又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除變更面積外,更將第十一、十二層之用途變更為旅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八頁),惟第二次變更與結構系統及載重無關,故可不需重作結構計算,第一、三次結構變更涉及載重增加,應重新檢討結構影響,惟此兩次變更僅微幅影響結構計算結果,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大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土技字第九0三0五一八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三頁),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東星大樓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第十一、十二樓為旅館用途,雖隔間靜載重可能略有增加,但按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七條規定,其活載重與原設計為住宅時相同,故若核算其總載重,其差異應不大,不致影響原設計成果(見本院卷㈢第三一一頁),是東星大樓雖曾變更設計,惟並無礙於原結構計算結果之適用。
(六)就前開東星大樓結構設計之疏失,本院依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另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Ⅰ、各樓層重量少算屋頂突出物構造重量未計入乙節:屋頂突出物重量(含水箱)計入屋頂層中,其餘各層重量之計算,依梁、柱、版、牆之單位重及各類構材之長度或面積經過詳細計算後總計而得,查當年電腦並不普遍,故多採人工計算。Ⅱ、柱梁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導致C3、C4、C8配筋不足乙節:查柱設計資料表,其中彎距(M)、軸力(N)、分長期(L )、短期(E)及總計(S)等三欄,又查其最後一欄總計總計(S)填寫之資料,其軸力總計,有的是長短期相加,有的是長短期相減,顯然其運算過程已考慮載重組合,因總計(S)只有一欄空間可填,習慣上設計者會將查得配筋較大者對應之軸力填入,產生誤差所導致。Ⅲ、騎樓柱C3、C4、C8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不妥乙節:查柱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當時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原則上可依建築設計平面配置、使用機能之需求作適當規劃後,經由構架分析、設計,分析時因其斷面大小、長短形狀之不同,而有不同勁度,然後依其勁度做橫力分配,勁度大者受力較大,勁度小者受力較小。最後進行配筋設計、配筋完成後再查核鋼筋比(主筋斷面積與柱斷面積之比值)是否符合規定,如不符合則需調整度面積尺寸或形狀,再重新分析設計。查本案原設計鋼筋比,由柱配筋顯示皆為之六以下,小於法規容許值(百分之八)符合規定,惟鑑定報告指出主筋逾越法規飽和值乙節,乃是經由其以現代電腦分析詳細計算其配筋後發現,非當年以人工計算於繁複的運算所能發現。」,因認本案就當年在計算工具缺乏環境下而言,其計算書算是一份規規矩矩,依照步驟分析、設計之計算書(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第八頁),惟鑑定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次鑑定之建築師王世昌到庭結證稱:「(問:對建築物本身重量有無少算,你們鑑定過程有無去檢核原始結構設計資料?)我們認為建築物經過二十年,其隔間更改,使用用途變更,變化過大,所以我們不再去做重量計算的工作。(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提及C3、C4、C8柱子配筋強度不足的部份,你們公會在鑑定過程中有無按照原始結構計算資料去加以檢核?)因為重量計算已影響柱子的軸重跟地震力分配,所以我們不再做檢核。」、「(問:【請求提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八頁】土木技師公會有指出各樓層重量少算部分,是否同意土木技師公會的意見?)我們當時是用決議的方式,我們同意的,因為我們認為經過二十年的改變,重量一直在變換當中,使用用途也在更換,所以原始結構設計書少算是事實,但是倒塌主因並不能僅就這個部分做判定。(問:建築師公會報告第七頁第二項第二點就土木技師公會認定C3、C4、C8配筋不足的結論,貴公會是否認同?)我們報告書中載明是同意的。」、「(問:建築師公會報告第八頁第二點第四小點東星大樓騎樓柱的C3、C4、C8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不妥之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貴公會是否認同?)我們不認同,有關長短形狀應該是建築設計的問題,所以我們不能斷定我認同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結果,就結構設計上,我們公會認為有所不妥,是指長短方向,因為柱子有長短它所配置的方向就應該不同,我們認為在設計的方向再轉一下會比較好,斷面積的部份,因為重量會影響斷面積,我們沒有去查核這個部分。」、「(問:應力組合的計算基準裡面建築物的重量是否為主要的因素?)是。(問:如果建物的重量計算錯誤,是否無法計算出正確的應力組合?)是。(問:如果沒有辦法計算出正確的應力組合,是否會影響柱梁構材強度的設計?)會。」、「(問:在貴公會鑑定過程中有無驗算東星大樓原始計算書載重組合?)我們看原始結構計算書,並沒有重新去算它的數據。(問:你們看了原始結構計算書認為它計算的公式有無錯誤?)我們認為它有遺漏載重組合的部份,遺漏是指地震力應以加減各驗算一次,設計者忽略載重組合的驗算過程,而大膽的以他認為影響最大的組合而設計,這是我們認為遺漏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由上足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亦肯認東星大樓之原始結構設計書就建築物之重量確有少算,以及C3、C4、C8柱配筋不足之事實,且由於重量計算之錯誤必然會影響載重組合之計算,並因此會影響柱梁構材強度的設計,故其未再實際驗算東星大樓結構計算書中載重組合之計算是否正確,而東星大樓建築物總重量少算之比例既高達18%,則此一少算顯已非單純以人工計算方式所產生之誤差,若謂人工計算與現今以電腦運算方式計算建築物總重量之容許「誤差」結果竟可高達18%,則早期以人工計算方式製作結構計算書而興建之建築物,無異係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如草芥,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詢其驗算之方式,亦據其函覆略以:東星大樓之耐震能力評估係就設計時之法規及手算之方式作為檢核原設計是否正確合理之依據,使用電腦程式只是輔助檢核而已,至於重量之計算則認依申請建築執照時人工計算方式可正確計算,此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土技字第九0三0五一八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執此而謂被告癸○○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於辯護意旨略謂:公訴人指稱被告癸○○僅係商業專科學校會統科畢業,並不具專業能力,係從事逾自身能力之工作,則被告癸○○顯缺乏注意能力,而不該當於過失犯之要件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癸○○確僅係嘉義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會統科,而不具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之資格,業如前述,惟被告癸○○自承其任職大林事務所期間,除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尚有其他人負責建物結構計算外,自六十九年起只有伊一人負責計算,證人子○○亦證稱伊任職期間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內,只有癸○○會計算結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癸○○確有反覆從事建築物結構計算之行為,縱令其欠缺形式上結構技師或建築師資格之形式上要件,參以前揭判例要旨,仍無解於其違法之刑責,且被告癸○○亦自承因建築師庚○○很忙,故結構均由伊等職員計算,伊並根據結構計算結果繪製配筋圖之草圖,草擬鋼筋之數量、大小及位置供庚○○審核等情,如前所述,則其顯已從事與專業技師相同之業務同容,況其於從事東星大樓結構設計時復已執行同類業務多年,自應就此業務之執行具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於事實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欠缺注意,而於結構計算時少算東星大樓之建築物總重量,致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柱、梁構材之設計未做足夠的載重組合,鋼筋量亦不足,造成柱構材斷面尺寸及耐震強度不足,致發生九二一地震時建築物向東偏北倒塌之結果,此結果與被告癸○○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己○○部分:
(一)查東星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程建設公司,承造之營造廠為鴻固營造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使字第一二四五號使用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而宏程建設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設立,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其董事長為丑○○,並由謝金朝、謝進旺擔任常務董事,謝村田等人擔任董事,此有宏程建設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㈡第三至四頁),另鴻固營造公司係六十五年間設立,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年十月十六日止之董事長為乙○○,並由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及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丑○○及謝金朝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此亦有鴻固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㈠卷第三十四頁),另參以證人林鴻明於偵查中證稱:「(在民國八十年之前,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係何人?)應係丑○○、黃興旺、乙○○三個人在主持公司業務,但詳情我不瞭解。」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㈠第八十五頁),證人謝金朝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前述東星大樓實際興建之營造廠係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丑○○、謝進旺、謝村田等曾分別出任董監事,鴻固公司與宏程公司究係何關係?你有無投資?)據我所知,鴻固公司與宏程公司原本應係我姊(林謝罕見)夫林堉琪及丑○○組的,丑○○為了照顧我們兄弟確實有找我們幾個兄弟一起投資加入,我亦曾投資約一百萬元,只是後來公司賠錢,我才讓出持股,至於宏程及鴻固公司關係,基本上都是丑○○在運作,只是一個為建設公司,一個為營建公司。」、「(問:前述東星大樓於施工中途將原十一、十二樓之集合住宅變更設計作旅館使用,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且經重新計算結構強度?過程有無違法不當情事?)當初丑○○除擔任民意代表外,就只有宏程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乙件事業在進行,所以所有事都是他在處理,我雖不明瞭經過詳情,但以其身分及我們四兄弟分別持分
十一、十二樓情形分析,相關過程應不致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九十一頁正反面),另證人謝村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投資鴻固公司之股份係由丑○○實際負責,由於我們兄弟係由丑○○邀請投資參加,所以都是由丑○○全權代表我們。後來因為鴻固公司並不賺錢,我們的股權在多年前也轉售給他人。而宏程公司都是由丑○○負責,只是宏程公司為建設公司,鴻固公司為營造公司,而東星大樓是由宏程公司投資開發、由鴻固公司負責興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九十四頁),另證人李政常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在鴻固公司上班?)謝與黃興旺找我要頂讓股份,我認了一百二十萬元,在六十七年左右,...(問:在鴻固公司任何職)七十一、七十二年開始兼文書。(問:當時老闆是何人?)黃興旺負責內部,謝負責對外業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㈢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由上揭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見鴻固營造公司實際對外業務之經營係由丑○○為之,是於東星大樓興建時,雖於建造執照上係由分由宏程建設公司擔任起造人,並由鴻固營造公司擔任營造廠,然於斯時,被告丑○○同時兼任宏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與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並實際由丑○○負責執行上開二家公司對外之業務。
(二)其次,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進入宏程公司?)七十年左右。(在宏程公司作何事?)在工地監督營造廠。(問:如何監工?)看圖監工。(問:何人請你的?)丑○○。」、「(問:在宏程公司主要工作為何?)派駐工地,頭銜是監工。(問:宏程有多少監工?)我一人。(問:你請假時,何人去監工?)老闆丑○○會去,他常常去工地。我會向他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在興建。(問:你在工地如何監工?)對圖,看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否正確。(問:你每天都要去?)依規定要去,若有事不能去,須事先向公司報備。(問:當時營造商派何人在工地監工?)黃興旺,他常來工地。(問:建築師有派人監工?)他有派員工來,偶而會來,看鋼筋有無綁好。(問:庚○○有去工地?)沒看過他來,他會派不同的員工來。(問:如何去宏程公司上班?)考試去的。(問:當時公司的混凝土是何人叫貨?)營造廠。(問:向何家公司叫的混凝土?)在內湖,記不起名字。(問:鋼筋是何人叫貨?)鴻固公司,丑○○有時也會與廠商直接聯繫,材料是謝訂的,由鴻固公接洽何時送貨。(問:混凝土、鋼筋是何家訂貨?)宏程買的,當時謝有說材料是自己買的。」、「(問:蓋大樓須要提出施工計劃書?)對。(問:是何人提出之計劃書?)宏程公司提出的。(問:依規定是由建商或營造廠要提出?)應是鴻固公司提出來的。」、「(問:鴻固公司提出計劃書,為何由你簽名任工地負責人?)不是我自己簽名的。」、「(問:如何證明你是宏程公司的人?)當時宏程建設公司設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我都去那裏的。」、「(問:如何證明你是宏程公司工地負責人?)只有丑○○,他是我老闆,另外我可以找到人證來證明。」、「(問:東星大樓工地負責人是你?)我是監工。(問:除你外,尚有那些監工?)記不起來,有時建築師會派人來。」(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公司除你外,還有監工?)沒有。(問:東星大樓是由何人監工?)不知。」、「(問:你負責何時【在工地】?)向謝報告進度,灌漿。(問:要在工地查看?)不用,我是看現場,看工人有無在施工,進度如何。(問:進度如何看?)看鋼筋綁好,灌漿好了及模板釘好了嗎。」、「(問:當時任現場負責人是自開工到完工?)對。」、「(問:當時混凝土是何人叫的?)營造商叫的。(問:何人訂貨?)丑○○。(問:鋼筋是何人叫的貨?)營造廠告訴謝需要的量再叫貨,這是老闆與老闆之間的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由上足見,被告己○○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確有至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包括按圖核對鋼筋綁紮是否正確)及施工進度,而非僅負責工地周圍的交通、環保、看管物料或僅查核有無按圖用料,此外,被告丑○○事實上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確有到場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以宏程公司名義採購混凝土及鋼筋等建築材料,而鴻固公司除黃興旺會到工地現場查看外,並無固定常駐於工地監督施工品質及過程之人員。按建築法第十五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負監造之責,亦即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品質,起造人尚無應負責辦理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法令規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0三八四一三號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㈡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是以本件東星大樓之施工依法固應由鴻固營造公司派員監督施工,而被告己○○亦供承施工計劃書應由鴻固營造公司提出,而非宏程建設公司提出,惟依卷內所附施工計劃書載明工地負責人為己○○,另施工計劃審查表所載之公司聯絡人亦載明為己○○(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復參以被告丑○○確實均有至東星大樓現場監督施工及負責建築材料之採購等情,足見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宏程建設公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依法雖應各司其職,然該二公司因事實上均係由被告丑○○對外負責工地之業務,並由被告丑○○至東星大樓現場監督施工及負責建築材料之採購,其事實上即在執行營造廠之施工及監督施工品質之業務,則被告己○○受丑○○之指示而常駐於工地現場查看施工之品質及施工之進度,並於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計劃審查表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其實質上即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無異,則被告己○○於名義上雖係受僱於宏程建設公司,然其事實上既已執行鴻固營造公司依法應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其執行業務時,自應負擔相關之注意義務與責任。
(三)本件東星大樓倒塌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公會現場勘查結果,認為有左列之施工
缺陷,而為東星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
1、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一三五度彎鉤,且施做九十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筋直徑)。
2、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四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五格。
3、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嗣本院依職權將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關圖說資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為東星大樓外柱之梁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圖加置箍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三.八公分內徑加六倍箍筋直徑長(即六公分),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六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15(表示三號鋼筋間距十五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只有二格,應為施工瑕疵。是以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梁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二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承造人、營造廠所聘主任技師或建築師應負相關施工、監造或設計之責任,而為東星大樓崩塌之次要原因(見本院卷㈢第三一二頁、第三一四頁)
(四)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9-2-3答:依六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九條(繞曲材)第四款:『繞曲構材上下鋼筋需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繞曲構材。如因斷面不同不能穿過或其對片無繞曲構材時,需延伸至圍束區之遠面,並錨定握持達其規定降伏應力。』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百零九條(適用範圍)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要求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故組構係數K=1.0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定『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東興大樓設計圖說內亦未見載明『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9-3彎鉤長度不足六公分部分,答:原鑑定就箍筋彎鉤長度部分之取樣,其數量共計若干,取樣位置如何?由於原鑑定報告書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一、二支梁,判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惟鑑定人即臺北市木土技師公會辦理本次鑑定之土木技師寅○○到庭結證稱:「(問:在東星大樓在七十年取得建照的時候,箍筋如果用九十度彎鉤施作,它彎鉤延伸長度有無法令規定?)依照當年建築技術規則有規定。(問:請說明詳細之規定?)規定有第三六二條、第四○一條。(問:本件如果以九十度彎鉤施作的話,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之規定延伸長度應達到幾公分?)第三六二條第三項規定,這個規定是規定肋筋及箍筋,必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點五公分之延伸,這樣算起來需要有九點五公分。(問:本件實際施作彎鉤延伸長度有多少?)我們現場丈量結果大約為六公分左右。(問:就你們現場丈量結果有無拍照?)有。(問:有無照片附在鑑定報告中?)有,附件十二編號三照片是一個丈量的照片,照片是量過彎鉤長度後,再量箍筋之間距,丈量及拍照片的時候楊檢察官有在場,此外還有一個照片在附件九編號三之九,這個照片是地下C七柱鋼筋取樣的位置,當時有拍攝丈量照片,但是照片後來被楊檢察官拿走,所以沒有放在鑑定報告中。(問:當初你們彎鉤長度取樣有多少?)當初地下室一樓破壞柱子有二個,沒有破壞的柱子有打開三個柱子來看,這樣總共看了五個柱子。(問:
就你們取樣的柱子中,鋼筋彎鉤延伸長度是多少?)五公分至六公分。(問:就你們取樣的柱子中,一根柱子內大約還有多少鋼筋彎鉤?)每一個箍筋有二個彎鉤,箍筋的間距有十五至二十五公分。(問:一個柱子中大約有幾個箍筋?)因為我們沒有將本案柱子完全都打開,就打開的部份,是距離樓板面約一百公分,所看到的箍筋為四個或五個。(問:一個柱子就你取樣的部份大約有
四、五個箍筋?)是。(問:每個箍筋有二個彎鉤?)是。(問:你們總共取樣的是五個柱子?)是。(問:就地上層的柱子你有無作彎鉤之取樣?)沒有。(問:原因為何,請說明?)因為救難單位在當時環境之下,不允許我們作這樣的取樣,因為當時一樓已經非常危急,打開沒有完全破壞柱子之保護層,可能會造成柱子之破壞。(問:本件依原設計圖,以四十乘七十公分柱子為例,要紮置幾格箍筋?)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間距為十五至二十五公分,所以以柱之高度二米八為計算的話要有十四格箍筋。(問:如果以最大間距來算的話就是幾格?)十一格,因為沒有辦法整除。(問:設計圖上所標示之A十五至二十五公分,在施工要如何施工?)在柱下端四分之一柱淨高及柱上端四分之一柱淨高的部份要按照十五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二分之一柱淨高部分,按照二十五公分間距紮置。(問:本件以四十乘七十公分柱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幾格箍筋?)應該至少四格。(問:東星大樓的柱子設計有無以四十乘七十公分為設計?)有。(問:就東星大樓四十乘七十公分的柱子,你們有無作箍筋紮置的採樣?)有。(問:就採樣結果柱之上下端是作幾格之箍筋紮置?)柱下端部分只紮二格或三格。(問:實際施作情形有無符合設計圖之計算?)設計圖是標示箍筋為三號間距為十五至二十五公分,副筋是三號五十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梁底為十五公分,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點五公分,如果按照這樣的標示判斷,勘查結果並沒有按圖施工。(問:依原設計圖說及規範,本案外柱梁柱接頭內,是否須紮置箍筋?)需要。(問:規範為何?)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問:解釋如何從第三七二條得知前開結論?)第三七二條第一項最後一句箍筋間距樓板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撐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基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梁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十六公厘,這邊所規定的間距不只是規定樓版面上方,樓版面下方也需要按照這個間距紮置箍筋,因此梁柱接頭內也需要紮置箍筋。(問:你前述所講是撐筋還是箍筋?)是撐筋,但是法條用語上是箍筋。(問:你剛剛講第三七二條得出梁柱接頭內也要紮置箍筋是否如鑑定報告內二十一頁的圖示?)是。(問:上開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之說明,在本件設計圖上有無載明?)有。(問:在那裡,可否說明?)在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是S27 之6,張號是58之7梁柱接頭內紮置箍筋,在這圖內第C8柱圖上方載明allhoops use主筋三號十五至二十五公分,副筋五十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梁底間距為十五公分,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七點五公分,這樣的記載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之規定,第三七二條規定箍筋之間距應包括梁柱接頭裡面中之箍筋間距。(問:就東星大樓的外柱梁柱接頭有無紮置箍筋?)沒有。(問:就梁柱接頭部分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沒有。」、「(問:彎鉤延伸長度不足會導致何結果?)箍筋彎鉤的延伸長度不足,會使箍筋的束制力量不夠。主鋼筋的彎鉤延伸長度不夠,會使鋼筋根固力量不足。(問:上開影響與東星大樓倒塌之關連為何?)東星大樓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問:外柱梁柱接頭未紮置箍筋會有何結果?)建築物受外力作用時在梁柱接頭的剪力最大,在理論上應該是最需要紮置箍筋,如果沒有紮置箍筋就會造成對外力之抵抗力不夠。(問:上開未紮置箍筋之影響與東星大樓倒塌之關連為何?)東星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C7柱完全崩毀,就是梁柱接頭的破壞。(問:柱上下端箍筋紮置數量不足,會有何影響?)前面所述梁柱接頭之剪力最大,其次是在柱上下端的部位,因此柱上下端的部位的柱箍筋需要較為緊密,如果紮置箍筋數量不足,會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問:上開柱上下端箍筋紮置數量不足之影響與東星大樓倒塌之關連為何?)東星大樓一樓、地下一樓C7柱之崩毀,就是梁柱接頭以及柱上下端破壞所共同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由上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前確由檢察官偕同至東星大樓倒塌現場實地勘驗,將地下室之五根柱子予以打開,且每根柱子取樣四至五個箍筋,並實際測量彎鉤之長度,尚不能因測量取樣時,未將所有過程逐一拍攝照片置於鑑定報告中,遽以臆測取樣測量結果不足採,且經核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三圖號S27之6,張號58之7之圖說確有標示:「all hoops use主筋﹟3@15~25,副筋﹟3@50,箍筋距版面或梁底間距為15cm,如柱四側有梁,則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5cm」,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係對建築構造品質之基本規則,並非規定於耐震特別規定中,是無論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是否達K=1.0,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是被告己○○於事實上依丑○○之指示派駐於工地現場,而負責東星大樓施工過程之監督業務,自應就此業務之執行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於事實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工人施工時竟疏於注意,,致工人綑綁柱箍筋時,所施做九十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造成鋼筋根固力量不足,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主鋼筋因而發生挫屈,且工人在柱上下端僅紮置二格箍筋,造成柱上下端的主鋼筋束制力量不夠,復於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並致東星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之部分柱子於九二一地震時完全崩毀,此結果與被告己○○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次九二一大地震,東星大樓因有前開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失,致「東星大樓」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寶雪、陳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怡伶、陳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陳忠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等七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業據被害人家屬鄭義勳、黃明財、張明滿、戊○○、何萬來、陳鼎勳、呂吳寶珍、鄭怡廷、陳其名、陳建華、陳守金、柳忠茂、張幼、王之岑、呂殷齊、林玉珠、楊伯綠、陳淑、呂育哲、鄭怡廷、陳建華、陳其名、許玉華、許振琴、王慶籠、王金葉、張德恭、張德寶、張德恭、張德寶、賴蘭員、盧進堂、辛○○、徐清發、陳忠德、丙○○、謝志誠、王慶龍、王筠潔、許林春、馬玲玲、劉虹、呂育哲、林永信、甲○○、齊念華、陳瑞龍、林永信、李安麗、黃士峰、阮立中、洪順源、吳永盛、連明卿、呂殿齊、施朝錦、山本靜枝、臼井希、郭春華、王蔚甫、鄭怡廷、劉展、鄭怡廷、鄧義勳、蔡炎輝、詹家儒、陳瑞龍、黃士峰、施朝東、吳姿慧、李光華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0九二一集集大地震」DNA鑑驗業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均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六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七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一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三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五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七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九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七○號偵查卷),則被告癸○○、己○○之過失犯行與前揭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論罪科刑:被告癸○○受僱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與配筋圖繪製之職務,為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己○○係受僱於宏程建設公司,並依宏程建設公司負責人丑○○之指示,事實上從事東星大樓施工過程中工地監督之職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彼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癸○○及己○○均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前揭被害人等七十三人死亡,侵害七十三個個人法益,均觸犯七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於執行業務時有前揭過失,及彼等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七十三人死亡之重大災難,且彼等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自事發迄今近三年,均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癸○○及己○○分別有前開結構設計及施工之過失,而造成前開災害,並致陳安子、陳裕仁、劉靜修、吳新俊、吳新鈴、吳韶儒、林秀綢、陳良富、陳保元、陳芝瑤、吳培坤、吳詩涵、吳丞諺、林淑雯等十四人(下稱陳安子等十四人)失蹤,因認被告癸○○、己○○就此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乙節云云,經查卷內並無上開被害人之相驗資料,公訴人復未提出其積極事證以資補充,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陳安子等十四人確已因前開事故而死亡,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