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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職司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適航檢定給證、航空器修造場標準之研訂給證、機務查核、航空器之試飛與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申請給證等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之權責,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竟於任職民航局期間內,即與其業務上所監督之營利事業對象即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洽談離職後至該公司擔任顧問職位情事。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自民航局退休後,旋於翌(十六)日轉任華航公司顧問,負責飛機「修護專業」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規範與編撰,並指導「修護品保制度之執行」等與離職前五年內業務有直接相關之工作,每月並領取華航公司給付之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領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民航局八十八年度預算時,立法委員陳其邁執丙○○任職於華航公司之簡歷資料質詢民航局局長張家祝,始查獲上情。丙○○隨即辭退華航公司顧問工作,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退還所領取之三個月份車馬費計十五萬元。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政風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民航局離職後曾至中華航空公司服務,惟辯稱:

(一)渠承華航公司看得起,也願意將己身所學專業傳承,遂同意自民航局退休後擔任中華航空公司志工,此由華航公司內部簽呈述及被告「每週均前來本廠一至二天」,為便利被告來廠業務指導時有休息及處理業務之場所,擬安排辦公室、電話、傳真等語即明,渠確實不知退休後擔任志工,名為顧問,係觸法之行為,華航公司亦不知此種聘任將使被告觸犯公務員服務法。實則公務員服務法此一利益迴避條款規定是否合理,非無疑義,伊曾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該局對此曾表示將建請修正該法,以免離職公務員無法以其專長就業,影響人民生計及其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足見主管機關亦認為此一法令並非妥適,而被告亦確實不知該法有此規定。

(二)至車馬費部分,此一津貼超出被告原來之合意範圍,蓋被告一開始即表示願意擔任志工,從未與華航公司談及薪資,此由該公司用人單位(修護工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提簽呈未曾語及金錢即明,反而係華航公司人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簽呈中提及為顧及被告往返交通不便,擬建議每月支付被告顧問費(車馬費)新台幣五萬元,其他權利則比照一般顧問辦理等語。足見被告所擔任之顧問為須提供服務之顧問,非一般性顧問。而被告從未與華航公司人事處聯絡過,關於其內部自行簽准之車馬費,完全未與被告談過,被告在事後收到此筆金錢時根本不了解此項費用之緣由,是自不能僅以華航公司支付車馬費一情即認為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對於渠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民航局退休離職後,進入華航公司服務一節並不否認,所爭執者,僅在於其於華航公司服務之性質,依被告所辯,渠僅係不支薪之志工,非華航公司正式員工,而車馬費部分則係該公司為體恤被告往返之苦所提供之津貼,並非薪津,亦非其所主動求得云云。茲依華航公司修護工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製作之內部簽呈顯示,該單位係基於「三、...業務上之確實需要,僅建議聘請民用航空局標準組器審科丙○○先生為本廠機務顧問,...對爾後民航法規資訊獲得及業務之落實及與民航局之關係等必然有相當助益。」等理由聘請被告擔任「顧問」一職,藉以:一、滿足業務需要;二、加強與民航局之關係。而該公司人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聘請丙○○為機務顧問相關事宜另提出簽呈,內容主要係「...建議每月支付其顧問費(車馬費)新台幣五萬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聘,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年一聘,並於年終視業務需要檢討續聘事宜。」由上開內部簽呈資料可知,被告擔任華航公司顧問一職係「有給職位」,並非純然義務性。雖華航公司於上開內部簽呈中係將給付被告之津貼稱為「車馬費」,然以被告自居住地台北至工作場所桃園間之通勤費用計算,五萬元車馬費顯然高於實際需要,又被告自承至華航公司桃園修護工廠服務次數約每週二次(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此交通往返頻率益證上開所謂車馬費明顯高出實際所需金額,另以被告原任職於民航局時月薪約七萬餘元相較,其於退休後擔任顧問一職,僅領取車馬費一項即高達五萬元,約為原薪資之七成,顯然與單純擔任「義工」之情形有間,若謂該五萬元純為車馬費,不及其他薪津,恐與實情不符。蓋關於薪資之給付,不應拘泥於給付單位所採明目,而應探究其真意,否則,給付單位即可以不同明目規避法令之限制,顯非法之本意。

(二)被告辯稱渠與華航公司洽談退休後服務事宜時,並未約定津貼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自民航局退休前即至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屬於華航員工之薪資轉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京字第零三八號函及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設被告與華航洽談初始即明白告知華航公司渠僅係欲擔任義工性質工作,華航公司當不致要求被告開立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被告亦不致應允至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此其一。又依華航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以前薪資明細查詢」資料所載,被告五萬元報酬部分係填載於「基本薪」一欄,並未列載於「交通費」項下,華航公司並因此每月預扣二千二百零七元所得稅,是倘華航公司每月給付被告者純係車馬費,為何不將此一費用列在「交通費」會計帳目項下,以切實際,反將之列於「基本薪」項下並依薪資所得規定預扣所得稅?被告以此乃華航公司自己內部會計作業考量,渠無法置喙云云為辯。然華航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每月檢陳交通費用單據核銷,所給予之車馬費額度復較實際所需為鉅,足見此一「車馬費」津貼並非單純供往來交通費用,另含有報酬性質。而交通費用在會計作業上須核實報銷,並須將原始憑證黏貼於分類帳,與員工薪資僅單純將撥款證明作為原始憑證,且列在員工薪資會計帳目項下不同,華航公司會計單位不可能不知此一作業程序,而華航公司將被告所得報酬列於基本薪項目,且賦予被告員工編號(000000),足見被告確係以編制內員工身分受聘於華航公司,此其二。再者,被告表示渠與華航公司洽談時,係表示欲於退休後擔任志工,以己身所學貢獻華航公司,詎華航公司誤解其意,將渠列為員工並編列基本薪云云。設被告與華航公司洽談時確實表明僅欲於退休後至華航公司擔任志工,華航公司當不致有後續將被告列為公司員工,並給付「基本薪」情事。又倘被告與華航公司洽談當時確係表明願意擔任志工,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華航公司以員工身分給付「基本薪」時,被告應即告知華航更正錯誤,惟被告並未有此舉,反而收受基本薪至同年三月,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華航公司上揭處遇有何錯誤之處,被告嗣後辯稱華航公司處理不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其三。其次,華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2000PS/IZ0044A函中(四)表示:丙○○所司「顧問」乙職,係提供本公司飛機修護專業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規範與編撰,並指導修護品保制度之執行。足見被告於華航公司所負責之事項涉及其專業知識,非一般人可得充任之,再依中華航工公司顧問簡歷表中關於「職稱」一欄所載為「顧問」一職可知,被告於填載簡歷表時即知悉渠至華航公司就任後職稱為何,設被告僅係欲擔任志工,何以對於職稱部分未曾表示異議?而所謂「顧問」者,依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所釋乃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按華航公司為一營利事業殆無疑義,被告自民航局退休後擔任營利事業「顧問」一職,其違反法令行為應可確認,此其四。此外,復有中華航空公司顧問簡歷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士資料、薪資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人 (88)字第40619號函、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2000PS/IZ0044A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京字第零三八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自民航局退休後五年內至與其原公職業務有直接關係之華航公司擔任有給職顧問一職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者,指: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上開解釋意旨,有銓敘部前揭函在卷可考。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關於此一規定,有稱之為「利益迴避條款」,或稱之為「旋轉門條款」,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服務於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後,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者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之便利,是此一規定在於防弊,雖在某程度上限制公務員之工作權,然該條規定並非毫無設限、全面性地禁止離、退職公務員第二次就業,僅係就其就業業務內容、一定期間內離退職之人員為限制,若其就業業務內容與離、退職前之公職業務無直接相關,或者,係在離、退職五年後從事與離、退職前所服務之公職業務直接相關之事務者,均非法所不許,又倘公務員離退職後所擔任之職位並非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則其業務內容縱與服公職時之業務直接相關,且在離、退職後五年內,亦未構成不法。本案被告原係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職司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適航檢定給證、航空器「修造場」標準之研訂給證、機務查核、航空器之試飛與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申請給證等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之權責,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至華航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職司飛機「修護專業」指導,協助「修護品保法規」之規範與編撰,並指導「修護品保制度之執行」等業務,渠先後二項業務內容明顯直接相關,被告自民航局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核其所為,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其在華航公司任職所得計十五萬元部分退還華航公司,此一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又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利益迴避條款規定所得利益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扣除每月二千二百零七元所得稅),已由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返還華航公司共十五萬元,此一事實已敘明如上,是被告因違反本法規定所得利益已經返還,換言之,被告已無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即無從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職司航空器及航空器材標準之研訂、適航檢定給證、航空器修造場標準之研訂給證、機務查核、航空器之試飛與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申請給證等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航空公司之權責,竟於任職期間內,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兼任中華航空公司顧問,圖得不法之利益,支領中華航空公司給予之車馬費五萬元,涉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兼職情事,辯稱:

(一)華航修護工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文僅係內部文件,並未知會被告,亦未載明已得被告同意,是被告並不知情,且上開簽文僅係表明聘用之建議,至是否聘任尚非修護工廠所得決定,是不能僅依該簽文推定「若非被告同意,豈有可能聘任並告知起聘日期」。華航公司人事處依修護工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文所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註明聘請「前任」民航局人員,亦可證明華航公司係聘請「退休後」之被告,並非「在職中」之被告,華航公司人事處長乙○○亦於偵審中證明係在被告自民航局退休後聘請被告,另修護工廠甲○○廠長亦有同樣之證詞。另依華航公司修護工廠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文中表示:「據殷顧問表示元月十六日以後每週約前來本廠一至二天...」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才前往華航公司幫忙。

(二)華航公司內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文將起聘日期寫成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係因華航人員誤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所致,此依華航公司人事處經辦戊○○於審理中所為證詞即可明瞭。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均在民航局上班,並未兼職,至華航公司發給被告全月份車馬費五萬元,其如何計算,被告並不知悉,據華航公司人事處長乙○○所言係該公司對顧問之尊重,此一好意不能因此即認為係被告兼職圖利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原係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其任職民航局之時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此一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人86字第1017J1278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考試院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五七四○八號函在卷可考,公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既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退休,何以依華航公司內部簽呈復表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受聘於華航公司,且領有全月份車馬費五萬元,足見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身兼民航局飛航標準組器材檢定科科長及華航公司顧問二職云云。然有無兼職情形須以事實為斷,非得僅以文件為憑,茲審酌民航局八十七年一月份員工月考勤明細表所載資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該月十五日均於正常上班時間出勤,並無任何差假紀錄,此一事實至少證明被告於日間上班時間均身處台北市○○○路○○○號民航局工作地點。再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華航公司修護工廠申領廠區月份臨時識別卡名冊記載,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份始請領識別卡,足見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進入華航公司之任何身分文件,縱該識別卡之發放與否無法作為被告是否兼職之主要證據,惟依用人單位之請領文件所載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情以觀,被告即有可能在此之前尚未實際至華航公司服務。

(二)另依證人即華航公司人事處長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他當時尚任職民航局?)人事室職員有說殷先生要退休了,離開後才會聘用,以前有兩位民航局長也是退休後才聘為顧問。」(參酌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六頁),另華航公司修護工廠廠長甲○○先生亦稱:「(問:據你所知丙○○何時到華航任顧問?)應是一月十六日以後,我本人大(在)殷先生退休前有與他談過,並有一份簽呈報給總公司核定,後來人事單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也有一份簽呈。」、「(何時找殷先生談?)寫簽呈前與殷先生談,知道他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參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甲○○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問:談到『退休後才聘用』等語有何證據?)我們公司不會在未退休前聘用他。」、「(問:被告退休日期有無聽他本人說過?)我聽民航局的人員傳他一月中旬退休,後來我與他談時,被告親口對我說的。」(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華航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呈起草人戊○○於該簽呈中所表示:「...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聘...」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聘僱被告前知否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才退休?)沒人告訴我,因我詢問對口單位修護工廠行政室主任丁○○,他回答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底退休,才會在簽上寫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為聘僱起期及『前任』。」,而華航公司修護工廠總工程師室總工程師丁○○據上開證詞答稱:「(問:對戊○○的陳述有何意見?)是戊○○打電話來詢問,據我當時了解,被告年底退休,是甲○○廠長說年底退休,故我以此答案回答蕭先生。」,證人甲○○依丁○○上開證詞則答以:「(問:如何告訴丁○○被告退休日期?)我說殷科長快退休,我當時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簽之前也以為他年底退休,後來才聽被告告知一月中退休。」等語(上開證詞均請參照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華航公司對於被告究係何時退休亦莫衷一是,該公司內部簽文固然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聘」文字,惟得

否據此即認為被告確係自斯時即至該公司上班,非無疑問。若依華航公司修護工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丁○○所擬簽文說明欄第一段文字所述:「據殷顧問表示元月十六日以後,每週約前來本廠一至二天...」等語,可知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前被告丙○○並未向華航公司表示每週可至工廠幾日,乃係在一月十六日之後始能每週前往兩次,此一時點乃在被告退休之後,由是可證被告允諾前往華航公司服務之時間係在伊自民航局退休之後,被告並未同時在二個不同機關中兼任兩種不同職務。至華航公司何以在被告並未全月出勤情況下猶給付被告全月份車馬費,依華航公司人事處長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又華航對顧問即採有別一般員工每天打卡及計算酬勞,故未深究在前一單位真正退休日期,...為何發五萬元車馬費、顧問費(全月份)是因華航對顧問的尊重。」(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華航公司所以給付被告丙○○八十七年一月全月份之車馬費,是基於對顧問人員之尊重,並非本於顧問人員之出勤情況,若僅以華航公司基於對顧問尊重之態度而核發全月份車馬費情事作為推斷被告出勤狀況之依據,恐有率爾論斷之疵。

本院綜觀全卷,未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間兼任民航局及華航公司職務情形,公訴人遽指被告兼職云云,恐嫌速斷,至華航公司固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份給付被告超額車馬費,惟此乃該公司業務考量,非可據為論證被告兼職之依據,亦難作為被告以此兼職進而圖利之憑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一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