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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之工地主任,除負責該公司工程之監工及施作外,並轉承包永謙公司對外所標得部分之政府公共工程,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永謙公司負責人賴昌民標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有關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後,戊○○乃向永謙公司轉承包上開工程,並以永謙公司之名義,將轉承包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部分與東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暵公司)之代理人丁○○訂立承攬契約,交由東暵公司承作,俟工程完工後,因戊○○遲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予東暵公司,東暵公司乃訴請永謙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審理,詎戊○○意圖使自己免除轉承包之二十五萬元工程款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將東暵公司代理人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八О號)洽談工程所遺失之以東暵公司名義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王先生」台照,表明已向「王先生」領取二十五萬元定金之估價單予以侵佔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載有「王先生台照」及編號:「000七四六號」之估價單,以東暵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於永謙公司編號為:00一七六一號之估價單予以連接影印變造為「永謙台照」之字樣及估價單號碼為「00一七六一號」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前開經變造之估價單影本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為證據資以行使之,企圖少付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東暵公司及法院對於審理案件正確性之判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命其提出該估價單之原本,原本估價單記載為「王先生台照」與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係記載「永謙台照」不符,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東暵公司代理人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估價單影本是永謙公司擔任會計之黃素貞小姐交給伊的,大概是黃素貞離職前交的,至於何時交付予伊,日期已不記得,而伊僅係永謙公司工地主任,該工程並非由伊轉承包,伊實無變造私文書,詐得不法利益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東暵公司代理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經變造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卷宗內可憑(見該卷宗第二00頁),而前開估價單影本確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東暵公司訴請永謙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一案中以證人之身分所提出,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命其提出估價單原本,估價單原本載有「王先生台照」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係載有「永謙公司台照」顯不相符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估價單影本,經本院命被害人東暵公司將自行留存載有「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王先生台照」編號為「000七四六號」之估價單,及交付於永謙公司載有「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永謙台照」編號為「00一七六一號」之估價單原本交付本院併同被告前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之估價單影本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知:送鑑定影本估價單(即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庭呈之估價單)上標示紅線(即「永謙台照」及編號:00一七六一號部分)及黃線(即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之記載)部分字跡,經與00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即被害人送交鑑定之原本)上字跡以百分之八十二比例透明片及000七四六號估價單(即被害人送交鑑定之原本)上字跡以百分之一百比例透明片重疊比對後相符,故該部分字跡(即被告庭呈台灣高等法院之估價單內字跡)係由百分之八十二比例之00一七六一號估價單前端字跡及000七四六號估價單鉛筆所示部分字跡連接而成。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三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給付承攬報酬案件中,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確係經變造之私文書無訛。

(二)次查,永謙公司負責人賴昌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就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東暵公司請求永謙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一案中,業已陳明系爭八里工程案件,都是戊○○即被告借牌做的等語,此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足知被告辯稱,其僅係永謙公司工地主任,未轉承包永謙公司之工程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又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前永謙公司會計人員黃素貞、總務乙○○、員工丙○○、甲○○雖均到庭證稱:伊等僅知被告係八里工地之主任,至於永謙公司有無將八里工程轉包給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五日、十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按上開證人僅係永謙公司之員工,對於該公司工地主任有無轉承包自己公司之工程案件,本難期待有所知曉,且永謙公司負責人前已陳明,八里工程係被告借牌做的,則渠等之供證內容,自難遽為被告未轉承包永謙公司工程之有利證據甚明。再者,前開變造之估價單,被告先係辯稱是永謙公司黃素貞離職前給的,復又陳稱,是東暵公司寄給伊的(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本院庭訊中質之證人黃素貞亦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底離職,有無交本案之估價單給被告已記不得了,一般而言,估價單是由廠商先送工地,經由工地主任簽准後,才送到公司,由工務經理,再轉副總經理、董事長,最後由會計、出納支出應付之款項等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既於八十四年底職離,且又非八里工程之負責人、利害關係人,估價單核款程序,又係從工地主任簽准後,轉由公司相關部分審核發款,則證人亦豈會在離職前,尤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下,甘冒涉罹刑章危險,持前開變造估價單交付被告,以供其日後訴訟中持以行使而獲取不法利益,顯悖於常情。又東暵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爭議,既有被告以永謙公司名義所簽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為據,則東暵公司斷無變造估價單以免除永謙公司債務,及自損該公司應得之營業利潤之必要,且由前開經變造之估價單內所列請求之租金期間,係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之租金,而被告以永謙公司名義將前開工程交由東暵公司承作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六日,有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焉會許由東暵公司請求訂約前之溯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起算應付之租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實情不符。

(三)末查,被告戊○○以永謙公司名義,將永謙公司標得之八里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部分與東暵公司之代理人丁○○訂立承攬契約後,再由東暵公司就相同之契約內容,與永謙公司負責人賴昌民簽訂承攬契約,此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而如前述,東暵公司承作之上開工程,既係由被告借用永謙公司牌照轉承包而來,則被告與東暵公司簽約後,就相同之契約條件,形式上再與永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自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執前開契約書一份,辯稱係由永謙公司負責人賴昌民所簽訂,而認其僅係永謙公司工地主任,其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自不足憑信。此外,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訴一七四四字第一九0三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陳稱:其未拿走丁○○估價單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四九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台灣高等法院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估價單之目的,在於免除部分債務,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且犯罪所欲免除之債務金額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至於今仍未與被害人東暵公司達成和解,而為了免除債務,竟以變造之私文書持向法院行使,致法院審理案件判斷之正確性遭受干擾,有違社會公義,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變造之估價單影本,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六號東暵公司訴請永謙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一案中,業已庭呈供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收執附於卷宗內,顯有移轉該影本所有權予法院供作案件審理參考之意,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