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案外人余鑒芳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日向乙○○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0、二0四、二0八、二0九、二一0及二一一地號土地上之「逸仙經典」B棟六樓之房屋乙戶暨其土地持分(以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建造完成,余鑒芳基於自身債信不佳之考量,乃要求以其兄長甲○○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余鑒芳於簽約後,曾陸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又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七十萬元未給付,遂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以乙○○為權利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以為償債之擔保,並立有協議書二紙。另余鑒芳昔日提供所有座落於新店市○○○路之房屋為擔保,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因未能按期清償本息,遭銀行催討、訴訟及執行,余鑒芳為免系爭甲○○名下房地亦受波及,乃徵求乙○○同意,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由甲○○名下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待其向乙○○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後再過戶返還;甲○○對上開余鑒芳陸續向乙○○借款,遂將系爭房地分二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以為償債之擔保及余鑒芳為免系爭財產被執行而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皆親自配合辦理。詎甲○○因擔任其弟余鑒芳購買不動產及貸款之人頭,其弟未能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銀行追償貸款本息時,為脫免償債責任,竟起歹念,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捏詞「乙○○假藉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及對保手續時,取得其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偽造以甲○○名義為義務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六萬元、七十六萬元,並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實登記,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偽造甲○○名義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乙○○,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案查無犯罪嫌疑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弟余鑒芳於八十年間購買「逸仙經典」B棟六樓之房屋乙戶,借用其名字登記;於八十七年間,本於自己意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此事件均是伊弟余鑒芳與乙○○在協調,伊均不知情云云。然右揭事實除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外,又有下列事證:
(一)為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含房屋及土地均過戶予甲○○及房屋部分再過戶予乙○○)及抵押權設定(含設定四.八六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及分別設定一.六六0.000元、七八0.000元抵押權予乙○○)之代書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二次抵押權設定予乙○○及房屋過戶予乙○○,係乙○○及甲○○委託伊辦理,且甲○○均親自辦理,用印時伊有向甲○○解釋,設定及過戶所附甲○○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是甲○○親自交付;另系爭房屋辦理設定及過戶余鑒芳均有在場參與協助(詳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被告甲○○之弟余鑒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同意抵押權設定予乙○○(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再余鑒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余鑒芳侵占乙案審理中,曾稱伊有將兄長房地之權狀交乙○○自己去辦過戶(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
(二)系爭房屋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二次設定一.六六0.000元及七八0.000元抵押權予乙○○;另房屋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過戶予乙○○,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查;衡之社會常情,本件告訴人乙○○如要詐欺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不必分二次,再辦理過戶,可直接辦理過戶,一次即可達其詐欺目的;此外,余鑒芳向乙○○分別借款五十八萬元、六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亦有余鑒芳簽立之二紙協議書及一紙借據在卷可稽。另被告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八號偵查卷查證屬實。綜上,足見告訴人乙○○並無假藉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及對保手續,取得甲○○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先後二次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及將房屋部分過戶予自己。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並無假藉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及對保手續,取得甲○○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先後二次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及將房屋部分過戶予自己,詳如前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同意其弟余鑒芳用其名義購買「逸仙經典」B棟六樓之房屋乙戶;且謂此事件均是伊弟余鑒芳與乙○○在協調,伊均不知情;被告甲○○其既不知情,為何又於八十七年間,本於自己意思,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堅指乙○○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能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甲○○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其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甲○○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其弟余鑒芳用作購買不動產及貸款之人頭,其弟未能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銀行向被告追償貸款本息,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及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崇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