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第二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己○○係姊弟關係(經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二人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非母子關係確定在案),明知渠母親鄭王春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逝世前之期間,已年老體衰,且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等重病,時常住院,無清晰辨識、執筆寫字等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單獨繼承鄭王春遺產之犯意,於不詳時日由乙○○○偽造鄭王春名義之「自立遺囑」,其中載明:「惠升是鄭家唯一男孩,傳香火,要祭拜鄭家公媽、祖先。三峽本家八張土地、地基由惠升一人繼承掌管。」等語,並偽簽鄭王春之署押於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蔡色徽(現改名為戊○○)、丙○○、丁○○○簽名充作見證人,俟鄭王春於上開時日逝世後,即由己○○持上開偽造之遺囑及相關文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鄭王春所有三峽之土地,使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囑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而遂達得以單獨繼承遺產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繼承遺產之正確性及其他依法得繼承遺產之繼承人甲○○○、庚○○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對於是否偽造遺囑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而鄭王春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後因重病已無清醒意識執筆寫字,有病歷表附卷可按,且證人庚○○證稱從未聽過鄭王春說要把遺產交給己○○一人繼承,亦未看過或聽過鄭王春有寫遺囑,證人丁○○○證稱並未當遺囑見證人,且鄭王春說庚○○比乙○○○對他還好,故不可能將遺產全部給己○○一人繼承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書立遺囑,被告己○○固坦承持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鄭王春曾要其寫遺囑讓他摹寫,其寫好後交給鄭王春就沒再看過遺囑,不知道鄭王春後來有無自己再摹寫一次,還是以其所寫的直接當作遺囑使用等語。被告己○○辯稱:七十七年初鄭王春在家中將一包裝有遺囑及權狀的包包交給其,並說要其在鄭王春過世後去處理土地的事,當時因為已經知道包包內是遺囑及權狀,因此並未打開,直到鄭王春去世後才持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雖證稱:其為鄭王春之主治醫師,七十七年間鄭王春住院時已因中

風而意識不清楚,因此不可能立遺囑,之前也沒聽過鄭王春說要把遺產交給被告己○○一人單獨繼承,或聽過其要寫遺囑或已立好遺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庚○○前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乙○○○、己○○未得其同意,偽造其私印擅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而對被告乙○○○、被告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己○○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發回原審,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可按,庚○○與被告等既素有糾紛,其證言是否可信即應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玆證明。經查:本件鄭王春遺囑記載日期為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而觀之鄭王春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之病歷資料,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日住院期間未曾進入加護病房,七十七年一月一日病理護理紀錄亦記載「精神可,由家屬扶漱洗」,出院時情況亦獲穩定控制,有病歷護理紀錄、生命跡象示意圖、出院病歷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四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七十八頁、第一五一頁),是鄭王春於遺囑記載日期之七十七年前後間,是否如證人庚○○所言因昏迷致完全無法為立遺囑之意思表示,實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乙○○○對於遺囑為何人所書寫一事,雖於前案歷次庭訊時先供稱

「係鄭王春寫的」(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同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嗣再供稱「是鄭王春叫我寫的,由他再臨摹」(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乙○○○於前案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中當庭所書立之遺囑字跡,與鄭王春之遺囑原本送中央警官學校科驗室比對結果,雖認經初步與精密鑑定各項特徵均相同,為同一人之筆跡,有中央警官學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七四頁),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須無制作權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委託授權,依據他人之指示而制作該文書,即無偽造可言。證人鄭王春之親戚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鄭王春所有在三峽八張段之土地早於七、八十年前因遭人占用而無法取回,鄭王春在世時曾說希望有個男生來處理這些事,想要將所有土地給己○○來繼承,且七十二年鄭家祭祀公業成立時,鄭王春就已指示己○○來擔任派下員。當時其有告訴鄭王春最好將繼承之事用遺囑寫下來,七十七年間去拜訪鄭王春時,雖然鄭王春住院但意識還很清醒,且親口告訴其說遺囑已經寫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雖辛○○無法證明該遺囑究竟是鄭王春親自書寫或由乙○○○所代寫,然書立遺囑之事及遺囑之內容既均未違背鄭王春之本意,則縱該遺囑係乙○○○所為,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㈢又偽造私文書之成立須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文書名

義人本身簽名蓋章同意制作,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僅是在民法上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難科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遺囑見證人丙○○雖因移居國外而無法傳訊到庭,然另一見證人丁○○○證稱:遺囑上的簽名是其所簽的,印章也是其所有沒錯,但何時、何地簽章已不記得(見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而證人戊○○(原名蔡色徽)雖否認遺囑上簽名指印之真正,然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簽名筆劃特徵及指紋均與戊○○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可按,遺囑上丁○○○、戊○○之簽名、印文、指印為真正應堪認定。雖丁○○○復證稱:其並無印象有擔任上開遺囑之見證人(見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九頁),證人戊○○亦證稱:其只簽過一次名,但並非擔任遺囑見證人,而係擔任土葬程序之證明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辦理繼承登記須要見證人之戶籍及印鑑證明書始能辦理,證人丁○○○、戊○○亦因此於七十八年間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予己○○,使己○○得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順利完成登記,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丁○○○及戊○○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七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若丁○○○及戊○○並未在遺囑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何以會提供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退一步言,縱認丁○○○及戊○○不知其簽名係為了擔任遺囑見證人,然遺囑上蔡色徽、丁○○○之署押、印文既均為真正而非被告所偽造,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被告等即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㈣至證人陳麗秋證稱:庚○○對鄭王春非常好,而鄭王春也曾說庚○○比乙○○

○對他還好,所以鄭王春不可能將遺產全部都給己○○一人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九頁),然此僅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鄭王春所書立之遺囑或因不符合遺囑之方式而歸於無效,然被告等既未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未合。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