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曉真
吳志勇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湯雪結婚,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而為有配偶之人,竟隱暪上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未繳回),與不知情之丙○○共同具名填寫公證請求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由丙○○協同其友人李薇莉、楊敏如擔任證人,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禮堂公開舉行結婚之儀式,公證人乃依據公證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作成結婚公證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因丙○○要求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以向所服務之學校請領結婚補助,甲○始告知其已於大陸地區結婚有配偶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丙○○公證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伊有告訴丙○○伊已結婚,是因丙○○懷孕,為免曾女丟掉教職才辦理公證結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本院公證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院公字第八一0四號函附公證結婚全卷資料、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李薇莉亦到庭結證稱:「公證完畢後回程途中,告訴人將證件交被告要辦結婚登記及入戶口,用以申請結婚補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倘丙○○明知被告已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公證結婚僅係為其保全教職,其與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則辦理公證結婚已足達其目的,殊無再要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八十七年在北京結婚,丙○○有打電話找被告,伊有告訴丙○○,被告已去大陸過年,並已結婚等情,惟查,證人乙○○係被告之母,實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況其所稱丙○○有打電話之時間距今已一年以上,其竟能詳細記憶曾於電話中告訴丙○○有關被告已結婚之時間及內容,實與經驗法則有悖,其證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文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