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和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臺北市○○路○段○○巷三、五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市○○道○段五六、五八號)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朱和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不詳時地偽造朱和之印章一枚,並持以偽造朱和之名義之委託書一紙,其上並偽造朱和之印文一枚,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用以申請臺北市○○路○段○○巷三、五號地下室之所在地址證明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朱和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為了辦地下室門牌證明,承辦小姐說這是誰的便用用誰的名義,伊是用吳淑珍的名義申請,是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要伊用起造人的名字,是小姐叫伊寫的,後來戶政事務所才發證明給伊云云。惟查,朱和確係臺北市○○路○段○○巷三、五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乙○○亦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持朱和、吳淑珍之委託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路○段○○巷三、五號地下室之所在地址證明,此有戶籍謄本、六十使字第00四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六0五一0六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且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三月間是否曾任職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問:八十八年三月間是否有受理被告申請辦理臺北市○○路○段○○巷三、五號【筆錄誤繕為市○○道○段五六、五八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有。(問:
被告是否本人前往申請?)是。被告當時是用起造人朱和名義申請。(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起造人已死亡之事?)被告沒有講。(問:被告稱他原先是以吳淑珍名義申請,經妳告知必須以起造人名義申請,他才改為朱和名義申請,是否實在?)我是核對被告提出之使照上之登記起造人,若無,用委託也可以辦理,有無叫被告更名申請我不記得了,但若被告申請書寫的不是起造人,我會退回給被告更正,必須是起造人名義才能申請。(問:為前開審核時,是否須檢具原始起造人之戶籍謄本?)因為是書面審查,故委託書上面所記載的名字與起造人相符,並有身分證號碼及印章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另證人即原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職員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
「因本案我們有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當時是須原始起造人才能申請,本案我們並未查明起造人是否已死亡。(問:若原始起造人已死亡,要以何名義申請?)若我們知道起造人業已死亡,就要求要拿出起造人之繼承人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隱匿朱和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以朱和之名義偽填不實之委託書,持以申辦前址之所在地址證明書之事,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辦理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朱和委託書一紙,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查明核發前開所在地址證明書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繳回原發給之證明,並將原件委託書予以撕毀作廢,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一三0一六七三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㈡第三0八頁),是該委託書既連同其上偽造之朱和印文均業已滅失,本院尚無從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朱和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坐落臺北市市○○道○段五六、五八號地下室係丁○○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對之並無任何權源,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擅自帶同雇工至上揭地下室,將該大樓之隔間牆撬破一個洞,並裝置木門一扇,並裝置門鎖予以竊占得逞,復於同年十一時五分許再度侵入上開建物,經丁○○據報趕赴現場,乙○○始悻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毀損及竊佔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復有證人林慧珠、詹志祥、施明雄等人之證詞,並有相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按。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地下室有部分原先是伊父親王國欽的,伊跟地主就地下室部分有簽切結書,但地下室的牆不是伊挖的,門不是伊裝的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市○○道○段五六、五八號之原始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及五十一號,嗣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整編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四二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再整編為現址,此有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七、八頁),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由告訴人丁○○向案外人甲○○買受,此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第十至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二、買賣房屋土地標的及應有部分:㈠房屋:門牌號碼:甲方所有台北市○○○路○○○巷四九、五一號地面層兩戶之所有權全部售與乙方(包括該兩戶地下室之使用權)」,惟查,告訴人之前手甲○○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本院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七十四北院立民執黃二五八0字第二七0三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九頁),而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不動產標示之內容,並未及於前開不動產之地下室,是以縱甲○○對前開不動產之地下室有事實上之使用權或因與其他區分建築物所有人立分管契約而取得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於出售時將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使用權」一併讓與告訴人,然尚難據此即謂告訴人因前揭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全部所有權」,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之父王國欽前曾於五十七年間與臺北市○○區○○段四一六-一、
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二-一、四0九、四一八、四一九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朱和等人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約定在前開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嗣於五十七年再八月二日王國欽另邀汪志銘合作興建前開房屋,復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故再邀戊○○投資興建,而起造人亦由被告之母吳淑珍及汪志名、丙○○之名義,變更為戊○○及丙○○,此有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市場及店舖住宅契約書、協議書及變更名義理由書(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二六頁),足見李鍚明、丙○○確係前開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被告之父王國欽亦確曾出資興建之事。而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五十六、五十八號地下室有無約定所有權人歸何人所有?)地下室是規劃為攤位,不歸上面住戶所有。」、「(問:五十六、五十八號地上建物,當初在第一次出售,有無與買受人說產權不包括地下室?)有講清楚。」、「..B棟地下室還有一部分屬於丙○○,朱某後有將所有的部分移轉給王國欽,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頁正反面、第四頁正反面),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何人為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所有人?)當時是我與王國欽、朱和(地主代表)合建。(問:系爭房屋建造後,地下室如何分?)是歸起造人王國欽所有,我沒有分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反面),是以不論依法令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原始起造人於出售前開不動產之地上建物時,既有與買受人就地下室之管理使用為分管之約定者,該地下室之使用權屬即應依該特別之約定定之,是原始起造人或因不諳法令而於主觀上認彼等既未出售地下室所有權予買受人,彼等即保有地下室之所有權,並協議由被告之父王國欽取得B棟(即前開不動產)之地下室所有權,被告復因繼承之故,於主觀上認其對前開不動產地下室已取得所有權,並進而為事實上之處分,即難謂其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五)再查,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牆面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遭人鑿開一寬九十公分、高二百公分之出入口,並安裝一扇木門,此有告訴人所呈之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惟查,證人詹志祥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我早上九點半到我家門口,經過看到王先生派來之車子,在當時乙○○也有在場與車子一起離開,事後才知地下室被他打成那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證人林慧珠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一點多吳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便過去,看到三、四人及乙○○拿公文包在那邊晃,我有駡他不是你的東西你如此對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證人施明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我送材料過去,我是六十號之保全,五六、五八號也是我作的,因為是丁○○委託要作保全,到了之後我按電鈴他開門,後面跟著三人連同在庭之乙○○,有人拿V8,拿資料給我看說這房子是伊的(誤載為「我的」),做了保全便告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固足以證明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牆面遭人鑿開前開出入口之當天被告確有至現場,然上開證人亦均未見聞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牆面遭鑿開及安裝木門之經過,是上開證詞尚無從直接證明究係何人所為。抑且,上開出入口寬達九十公分、高達二百公分,且現場地面猶殘留牆面遭鑽鑿後之磚塊,此有前開照片可按,倘係被告僱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當天上午所鑽鑿,則於前開證人到達現場時必可見在場之人持有鑽掘之施工器具,然依上開證詞觀之,除被告係拿公文包在場,另有人拿V8外,並未見其他在場人持有鑽掘工具,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據以推斷前開出入口之開鑿必然係被告僱工所為。
(六)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將之納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之使用,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訊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何以認為被告構成竊佔?)我們認為他們是竊佔臺北市市○○道○段五六與五八號之地下室,且上開地下室與其他大樓地下室並未相通,是獨立使用,被告當時在牆上打洞的作用,是因為他要申請地下室產權的證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規定要有一個獨立的出入口,而原先地下室出入口我有僱用保全人員在看守,被告無法自由進出,所以他要另外開一個出口供他自己使用,當時打洞的地方是在A棟與B棟(前開建物)之共用壁。(問:臺北市市○○道○段五六與五八號之地下室在被告打洞並裝設木門後否其他人是否仍可由你僱用保全人員管理之出口進出地下室?)可以,當時地下室都是由我負責在管理,是住戶授權我管理,後來在被告打洞的地方我已經裝設鐵板將它封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七頁),則前開不動產地下室之出入口縱係由被告僱工開鑿並安裝木門,惟既未排除告訴人進入使用該地下室,參以前開說明,亦難謂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及竊佔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