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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黃錦焜(另案審理)受僱於總部設在諾魯共和國之「第一聯邦銀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三樓之八,以第一聯邦銀行名義與乙○○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代為操作買賣外匯,乙○○並依約將美金十萬元之保證金,存入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之「第一聯邦銀行」帳戶,二人竟未經申請許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甲○○、黃錦焜依乙○○之指示,以電話向國外銀行下單至菲律賓馬尼拉之FFBC銀行,以前開十萬美元為保證金非法買賣馬克操作投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乙○○復匯入五萬美金由二人操作外匯,甲○○每推介一個客戶即可獲得美金六百元之利益,且以此為常業,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乙○○結算盈虧時,僅收回美金三萬六千餘元,乙○○不甘損失即提出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僱於諾魯共和國之第一聯邦銀行,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去應徵時他們說是銀行,不知該銀行未經核准設立,乙○○與諾魯共和國第一聯邦銀行有簽訂契約,係由伊處理簽約事宜,當時是伊與黃錦焜一起為廖黃瓊服務,錢是乙○○自己存進去的,由廖打電話予渠等,再由渠等下單,打電話給國外銀行下單,渠等為營業員,是依客戶之指示去作等語,嗣又辯稱:伊僅代為詢問馬克之價位,沒有代為下單,前次庭訊不知下單之意思為何,乙○○是自己打電話到銀行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黃錦焜於前案詐欺案件之偵查中稱:伊有諾魯銀行的聘僱書,介紹客戶跟諾魯銀行開戶,每位客戶伊可得六百元美金等語(八十四年度偵續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二頁);又稱:(問:客戶買賣外幣如何買賣)由客戶自己買賣或簽寫授權書委託渠等(指被告甲○○與黃錦焜),買賣時直接打電話到國外向銀行下單等語(八十四年度偵續第一五四號卷第三四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客戶開戶流程及運作說明、乙○○所簽立第九二四五六號之合約書,即第一聯邦銀行公司之帳戶文件《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ORATZON Account Document s,共計一十八頁,內容為(一)介紹(Introduction)(二)客戶資訊-a.個人帳戶,b.公司帳戶(Customer Intormation Statements,(a), Individual Account,

(b), Corporate Account)(三)外匯交易之同意書(General Agree mentForex Non-Delivery)(四)風險表明書(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五)授權書(Prwer Of Attorney),(六)協議書(Offer Letter)》、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分別電滙出美金三萬元、七萬元及五萬元,至馬尼拉上開銀行帳戶及乙○○授權F.F.B.C.為代理人管理該帳戶下單或買賣、關閉外滙交易契約,乙○○之帳戶號碼為J七三五等資料(八十四年度偵續第一五四號卷第五七至七六頁、第八一頁),核與證人乙○○所指委託被告甲○○所代表之諾魯銀行做外匯買賣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黃錦焜於前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操作明細(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四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九四頁),而諾魯第一聯邦銀行並未經核准在臺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外國際金融業務,亦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融局(五)字第八四二四五○六九號函影本可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三頁),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仍稱:「是廖打電話,我們下單,是打給國外銀行下單,電話號碼是國外的‧‧‧錢是廖自己去匯,下單是廖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再打給國外銀行。我們是營業員,是依客戶打電話來的指令去做」等語,被告甲○○嗣後雖改以不知下單為何意思云云,然其自前案詐欺案件均一再稱有為乙○○操作外匯,經本院(案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三一號)調查審理屬實而判決無罪,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迨至本院第二次訊問又改稱不知下單意思,未下單云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未經財政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外匯業務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之罪嫌,然查:期貨交易法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69970號令制定公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16983號令發布該法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甲○○行為在先,該法制定施行在後,究難以施行在後之期貨交易法追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之犯行,本院核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所為起訴既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黃錦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操作外匯之期間約一月餘,操作外匯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滙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滙及價金沒收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