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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

林詮勝 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132、12756、13036號)及移送併辦 (87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壬○○、A○○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正犯、從犯之區別,及其舉證責任與舉證之必要: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人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決意,去實行刑法分則所定之犯罪行為之謂」,刑法分則所規範之各個犯罪行為,本係針對單獨犯所為之設計,但該等犯罪行為,如為多數人所共同實行,是否該多數行為人,在刑法的評價上,皆與單獨犯相同? 還是有不同程度參與的情形,其評價即有不同? 例如: 竊盜的把風者,究為正犯或從犯? 幫派老大僅指示幫眾參與犯罪行為,隱身幕後,從不實行構成要件之客觀部分,究應認定為正犯? 或從犯? 即值探究。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可衍生得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⒊由上開實務見解,如果以數學量化之概念說明之,甲、

乙、丙三人為共同正犯,丁為幫助犯:⑴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具有實行構成要件故意當做1

,沒有實行構成要件的故意當做0。則,甲=乙=丙=1;丁=1。但甲、乙、丙另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丁另須有幫助之故意。

⑵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實行全部客觀之構成要件當做

1 ,反之,未實行任何客觀構成要件者當做0。則,甲+乙+丙=1;丁=0。

⒋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即應對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甲=乙=丙=1;丁=1);甲、乙、丙有犯意之聯絡;丁有幫助之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甲+乙+丙=1)負舉證責任,使法院達到該等共犯有罪之確信時,始能論甲、乙、丙為該罪之共同正犯。

⑴如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有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且

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知與欲,不論被告只是幫助之故意,還是具有正犯之故意且有犯意之聯絡,參照前述理論,法院此時,均應認為被告係共同正犯有罪之確信。

⑵其次,在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由於共犯不見得必需實

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只要共犯間之一人或數人完成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即足,易言之,就前述舉例之竊盜罪言,甲一人行竊,乙、丙在旁把風,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之實施者僅甲一人;故甲=1、乙=丙=0、但甲+乙+丙=1,如果甲、乙、丙皆有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故意 (該罪須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犯意之聯絡,仍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如無法舉證被告有參與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是主觀上仍提出被告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法院仍應資為被告為共同正犯之確信。

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戊○○、壬○○、

A○○與通緝中之被告地○○、癸○○等人,以企業集團徵人之方式,對應徵者施以花言巧語,或藉著幫助應徵者貸款之方式,誘使其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之詐騙方式,騙取應徵者之錢財。則其企業集團之詐騙行為,定非由一人所能完成。但非參與客觀構成要件實行者,其主觀上必與主謀者有犯意之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自應參酌該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集團詐騙的行為,並應參酌該等行為人,就共同正犯之「事前決策」、「事中進退」及「事後分贓」等情,資以認定其與主謀者或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之聯絡還是只是犯罪行為人利用之工具。否則無非悖離「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將任職企業集團的每一人,只要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有關者,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不妥之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 (含共同詐欺得利)罪、強制罪、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壬○○、A○○犯共同連續詐欺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關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含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假藉增資發行新股為詐術,共同詐取錢財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未○○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

②證人宙○○於調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

③證人酉○○於調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

④證人B○○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⑤證人黃○○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⑥證人玄○○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⑦證人庚○○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

⑧證人巳○○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

⑨證人丁○○ (原名林佩蓉)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⑩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⑪證人卯○○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

⑫證人亥○○於調查時之陳述。

⑬證人寅○○於調查時之陳述。

⑭告訴人己○○於調查、偵查時之指訴。

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酉○○於被告地○○所訂之合約。

②證人玄○○與被告A○○所訂之股權轉讓合約。

③證人玄○○與證人莫志剛所訂之股權轉讓合約。

④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菲凡展覽公司) 獨立經銷商合約書。

⑤證人亥○○之菲凡展覽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

⑥證人寅○○與證人鄭麗燕股權轉讓合約書。

⑦證人卯○○86年7月至9月之不實薪津明細表。

⑧證人卯○○與被告A○○股權轉讓合約書。

⑨證人丁○○ (原名林佩蓉)86 年7至9月份不實薪津明細表。

⑩證人林佩蓉與被告A○○股權轉讓合約書。

⑪證人高玉樹與被告A○○股權轉讓協議書。

⒉關於83年6月間,向證人乙○○承租臺北市○○區○○路

1 段34號房屋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乙○○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言。

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

②支付房租之支票。

③證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④證人王水龍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⒊關於86年9月間,委託證人張百勳印製名片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張百勳於調查局之陳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估價單。

②支票。

③退票單。

⒋關於86年10月間,委請證人天○裝潢臺北縣○○鎮○○○路○段○○號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棟11樓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天○於調查局之陳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未列舉非供述證據部分以資認定。

⒌關於87年1月間,向倚天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子○○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②證人丙○○於審判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未列舉非供述證據部分以資認定。

⒍關於87年2月間,向證人辛○○承租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辛○○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未列舉非供述證據部分以資認定。

㈡關於被告戊○○被訴強制罪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戊○○之自白。

②證人B○○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③證人巳○○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

④證人辰○○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⑤證人戌○○於調查時之陳述。

此部分檢察官尚無提出非供述證據以資認定。

㈢關於被告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巳○○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

②證人未○○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述及審判時之證述。

③證人申○○於調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

④證人辰○○於調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

此部分檢察官尚無提出非供述證據以資認定。

四、訊據被告戊○○、壬○○、A○○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㈠被告戊○○辯稱:

⒈伊於81年間,受地○○及訴外人潘勇列之邀請,投資潘

勇列所經營的長隆公司,前後投資共1000多萬元,迄85年2月10日止,長隆公司之營運狀況十分良好,股價亦水漲船高,其間並無不法之處。

⒉然地○○竟於未獲股東認可之情形下,逕於85年2月10

日股東會上,擅自決定增資手續。伊發現後,聲明將自己股份全數讓予香港的發景集團,並由發景集團開具支票予被告,伊自此退出該公司。而大量招徠員工販賣長隆公司股票,係在伊轉讓股票後所發生之事。

⒊後來因發景集團未能給付前開股款,嗣經地○○告知伊

,香港發景集團已將資金轉投資於菲凡公司,欲以菲凡公司股票作為對伊債務之抵償,伊恐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只能勉為接受,此乃伊成為菲凡股東之因。

⒋伊對於菲凡公司的營運狀況,並無所悉,至於其後改組

,亦不清楚,此觀到庭之證人皆未曾見過伊處理公司業務即可明白。後來地○○告知伊已出售被告持有之股份,並將所得5萬元交予伊,伊自欣然同意。從而,地○○有無施用詐術乙事,伊未曾參與。

㈡被告壬○○辯稱:

⒈伊於82年12月間,以120萬元之價款,向鄭麗燕購買長隆公司股票2萬股,自此以後,從未出售該股票。

⒉伊於82年1月起至85年8月間,因在長隆公司擔任董事會

秘書,主要業務為辦理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務工作、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之股務作業及配合各項契約之締結,故在股東間買賣股權時,擔任見證人之角色,伊尚無參與詐欺之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所指印製名片、承租房屋等,均係受董事長

己○○、A○○或地○○之指示為之,或受命代理批核簽呈,伊既無從中得利,亦無詐騙之故意。

㈢被告A○○辯稱:

㈠伊只是菲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權利金之買賣,並

不知情,均係實際負責人地○○所為,渠非實施詐術之行為人。

㈡關於印製名片伊並沒有參與;裝潢汐止辦公室乙節,係

證人天○未完工所致,非公司不給付工程款;承租房屋部分,亦係與房東之民事糾葛,伊無何詐騙之故意及行為。

㈢公司員工向銀行辦理信貸,伊猶為該等借款之保證人,

後來亦因此遭銀行查封存款,並取償完畢,伊實為本案之被害人。

五、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㈠關於以購買公司股份、購買權利金成為經銷商等為詐術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查,關於證人之證言部分:

①證人未○○之證詞:

⑴證人未○○於偵查中陳稱略以: 伊是看報紙到長隆

公司應徵,試用階段學習保險推廣業務,有自己投保外,也找親朋好友參加。協理宇○○邀伊投資,並分析公司的發展前景給伊聽,說很有潛力,被告地○○也跟伊說,要與香港的公司合作,也有帶伊去香港看香港的公司,有做剪報提到未來的合作模式。83年10月份長隆公司有召開股東大會,看到香港那家公司總裁的妹妹來,但該人實際上有無投資,伊不知道。伊原投資新台幣 (下同)180 萬元,是協理宇○○的先生股份轉讓給我,他先生姓李,但名字我不記得了,後來公司於83 年5、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依我持有之比例認股,另有承受他人轉讓之股份,又投資了150多萬元等語 (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第62頁、63頁)。由其偵查中之證言可知,邀其投資入股,與解說公司前景者,為證人潘美玲與被告地○○,並非被告戊○○、壬○○與藍宗堯,則其證言實難資為被告戊○○、壬○○、藍宗堯有行使何詐術之證據。

⑵證人未○○於審判時證稱: 伊在83年2、3月間至同

年10月間任職於長隆公司,擔任營業處經理,推銷保險,伊進公司2個月後,被告地○○及證人潘美玲向伊告稱如果願意的話,可以加入公司的股東,伊因為依據彼等的說詞,提告公司要成立很多關係企業,又感覺公司的人潮很多,據伊的判斷,公司確有發展前景,伊共購買了380多萬元的股票,伊有拿到股票,共分3次購買。伊知道被告戊○○在長隆公司擔任常董,公司例行性的周會,會找被告帥來演講,平常被告帥很少來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2,第122頁至第124頁)。審酌其證言與偵查時所言尚無不同,而其與被告戊○○之接觸,亦僅聽其演講而已,其並未證稱因該演講,進而決定入股長隆公司,據其所言,尚難資為被告戊○○、壬○○、A○○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②證人宙○○於調查時之陳述、審判時之證述。

⑴證人宙○○於調查時陳稱: 伊於86年1月間至臺

北市○○路○段○○○號31樓303室奧蘭多公司應徵,應徵人員向伊表示,要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38萬元,就有經理職位,但伊繳費後,並未給伊經理職位,表示要考試過,才有經理職位。到了86年6月間,奧蘭多總裁被告地○○調伊任特別助理,後來8月就離開該公司。被告地○○曾要伊當新昱展覽公司之董事,也曾要伊當菲凡公司之董事,但是因其離開奧蘭多公司而未成。至於菲凡公司與奧蘭多公司合作,就是被告地○○找伊去的。又86年6月間,被告地○○知道伊有房子,故要伊將房屋影本給被告地○○,由被告劉震國替伊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領款時,被告癸○○與伊同去,先支付銀行利息10萬元,其餘70萬元被告地○○要伊交付給被告癸○○,並拿長隆公司5萬股股票要伊簽收,伊找被告癸○○要錢,被告癸○○要伊找被告地○○要,被告地○○遂向伊表示,該股票很好,將來一定增值云云,並找來被告癸○○與證人陳姿樺共同遊說,伊迫不得已,也只有蓋章同意買股票,伊覺得被告地○○是用恐嚇、脅迫軟硬兼施的方式要伊買股票,伊有聽聞被告張素靜、證人陳姿樺、壬○○、鄭麗燕等人因不聽被告地○○的話而被毆打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由其陳稱可知,證人宙○○購買長隆公司之股票,係受被告劉震國之脅迫,尚非詐欺所致。由其陳述更可得知,被告地○○利用已加入之員工,因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的心理,進而再遊說他人加入長隆公司,被告壬○○亦復如是,況證人廬碧蓉之損失,非被告戊○○、壬○○、A○○施強暴、脅迫所致,尚難資為彼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⑵證人宙○○於審判時證稱: 因伊動過腦部手術,

故以前的事情都忘記了,連有去調查局做過筆錄都忘記了,伊見過被告壬○○、A○○,被告帥嶽峰沒有見過等語 (見本院卷4,第218頁反面)。其於審判時之證言,亦無法資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之認定。

③證人酉○○之證詞:

⑴證人酉○○於調查時陳述略稱:

84年5月間,伊自軍中退伍後,被告地○○找伊加入奧蘭多公司,向伊表示: 奧蘭多公司是控股公司,下面有長隆公司、米蘭諾公司、康國企管公司、發景保險公司,要伊當總裁,薪水每月10萬元,伊剛進入公司時,剛開始被告地○○亦有給伊薪水,但被告地○○要利用其曾在軍中的關係,找人購買長隆公司的股票,因其未曾介紹任何人購買股票,故在5、6個月後,就不發薪水給伊。嗣於85年3月間,被告地○○又向伊表示,長隆公司的股票,被告戊○○賣了1億2千萬給香港的發景集團,前景看好,要伊加入長隆公司成為董事,但要購買三個單位的股票才能當董事,但因為伊沒錢,故被告地○○帶伊到中國信託台北分行貸了60萬元,並由被告癸○○擔任保證人。被告癸○○遂將其持有長隆公司的股份,以1股60元之價格賣給伊。據伊所知,長隆公司除了被告地○○之外,尚有被告壬○○負責法律事務、證人鄭麗燕負責行政業務、證人陳姿樺負責保險及人員訓練、被告癸○○負責財務、被告藍宗堯則是被告地○○之貼身保鑣,而被告戊○○與被告地○○則合夥長隆公司及菲凡集團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22至24頁)。由其陳述,僅能證明就其主觀上的意見或曾所見聞,認為被告壬○○在公司負責法務、被告A○○是保鑣、被告戊○○是合夥人,但縱其所稱為真,也不足資認定只要任職於長隆公司之人,或投資長隆公司之人,即與被告地○○有犯意之聯絡。蓋證人酉○○亦曾任職於長隆公司或奧蘭多集團,並曾擔任總裁乙職,其所任職位高於被告壬○○、A○○,仍稱不知被告地○○之詐取錢財之行為,何能認為較晚退出公司的被告壬○○、A○○就一定知情? 況且被告壬○○亦辯稱於82年12月間以120萬元購買長隆公司股票2萬股,卷內尚無其就被告地○○處取得詐得款項,或有出售該等股票獲利之證據,廣義言,被告壬○○亦為被害人之一,實難以證人對於被告等於在公司的任職角色,即率予推斷被告戊○○、壬○○、A○○對於詐欺乙事知情。

⑵證人酉○○於審判時證稱: 伊曾任陸軍中將副總

司令,退伍後,曾到奧蘭多集團上班擔任總裁乙職,是被告地○○於84年8、9月間找伊去的,伊當總裁只是人頭,被告地○○希望利用伊的人脈,幫被告地○○撐場面,伊購買股票是從被告張素靜處買的,貸款時被告癸○○也有去,至於被告壬○○有沒有去,伊不記得了。被告壬○○是負責法務方面的事。被告地○○、壬○○、證人癸○○、鄭麗燕、陳姿樺都有勸說要伊買股票,說幫伊理財,說的讓伊心動投資。至於被告帥嶽峰,伊是聽說被告地○○要和被告帥汐止的公司合併等語 (見本院卷4,第210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就其審判時之證言,提及被告壬○○曾以理財為由,勸其購買股票,此節縱然屬實,亦無法資以認定「以理財勸他人購買股票」為一種詐術,亦無法資以認定,被告壬○○有取得任何詐得之錢財,尚難以被告壬○○曾在長隆公司任職,即率予認定被告壬○○對詐欺乙事知情。

④證人B○○之證詞:

⑴證人B○○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是在83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到長隆公司所辦的年終慶功大會,其實是該公司的宣傳造勢;之後又受邀至該公司之內湖辦事處參加股務說明會,被告地○○向參與之人吹噓該公司資產規模可期,可預期公司股票有增值潛力,半年內可以回本,伊在被告劉震國遊說及施壓的情形下,購買了50萬股長隆公司的股票,共買了2530萬元,被告地○○承諾要讓伊及伊先生擔任關係企業的董事,並將籌設奧蘭多集團,又叫伊投資1000萬,伊拿出700萬元出來,剩下300萬元以長隆公司的股票抵充,後來伊因長隆公司的股票套牢,被告地○○又威逼伊簽立本票300萬元,又拒發薪水給伊,致伊3000萬元血本無歸。伊記得其中500萬元係交給公司副總被告壬○○,2190萬係分4筆匯入被告高櫻娟萬通商銀0000000帳號內,至於另向被告劉震國購買的新設公司股票700萬元,係匯至被告劉震國在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等語(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

⑵證人B○○於偵查時陳稱: 我認識原該公司負則

人林保仁的太太,有次邀我參加他們公司的聚會,後來又參加一次說明會,說是中央信託局的保險代理人,無須本錢,只要作業績,公司就會賺錢;公司也有很多關係企業,在香港、多明尼加很多投資;也有帶我們去香港參觀發景集團,說會與發景公司相互投資、合作,投資前,我有去問林保仁,他也建議投資,我就投資54萬元,購買3000股股份,後來被告地○○一直遊說,又帶我去香港,同行的還有公司的女職員,也是去發景公司,還有去風景區,共約去3、4天,回台灣後,去桃園吃晚餐,又一直邀我投資,當時我說我頭很痛,要回去休息,他一直不讓我走,並發脾氣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所以我才會去簽協議書,當時在場的有證人宇○○、陳姿樺、被告張素靜、壬○○及鐘姓女子,被告壬○○在一旁搭腔,一搭一唱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⑶證人B○○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被被告地○○

騙了3000多萬元,我在那裡任總務副總,當時被告地○○找新竹林保仁縣長,他太太是我爬山時的朋友,找我們入股,被告地○○運作包括說明會,都是他在做,被告帥是他的合夥人,他們約定可以分錢,被告帥不出名,但有一段時間管錢,約定有利潤可以平分,但被告帥不常來公司,真正管的是地○○,被告壬○○等人,是被告劉震國的親信。後來被告帥與被告地○○之間,因我加入長隆有1700萬元,被告地○○告知被告帥嶽峰,他們起衝突,是否分贓不均,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1,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

⑷證人B○○於調查、偵查及審判時對於如何決定

投資3000萬元乙事,有稱是在說明會經地○○之吹噓、施壓購買2530萬元;又稱曾有聽從證人林保仁的建議,投資54萬元;又稱被告地○○與被告壬○○在桃園一搭一唱要求其簽協議書;又稱有交付500萬現金給壬○○,其餘匯款給被告劉震國,則其交付金錢的原因究竟為何? 又何時交付多少金錢?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又若證人B○○交付金錢,係被告地○○施壓所致,則係恐嚇取財的問題,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再者,證人B○○若真在桃園簽立協議書,其為何事後又交付金錢? 其原因若何?又所謂被告壬○○在旁一搭一唱,又係陳稱何種言詞,該等言詞,究竟是投資的建議,還是詐術? 又有何項證據能認為被告壬○○之陳詞,係與被告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在場之其他人(如被告癸○○、證人陳姿樺等人),是否亦為共犯? 均乏事證可供參酌;甚者,證人B○○並未說明何以認為被告戊○○與被告地○○約定平分金錢,該項說詞,究竟是出於證人的臆測,或是證人聽從他人傳聞之言而來,均不得而知。且其亦從未提及被告A○○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其有瑕疵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戊○○、高櫻娟、A○○不利之證據。

⑤證人黃○○之證言:

⑴證人黃○○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於84年3月間

進入長隆公司,歷任襄理、經理等職,期間並曾掛名長隆公司關係企業奧蘭多集團中之育達保險代理人公司管理部兼企劃助理員,及至新昱展覽公司見習,迄86年下半年菲凡公司成立,我遂轉任該公司業務協理,後來菲凡公司在86年年底更名為華碩展覽公司不久,伊就離開該公司。伊初進長隆公司之時,公司告知伊,奧蘭多集團與香港發景集團是關係企業;新昱、菲凡、華碩等公司則係公司自保險業務跨足展覽業的合作企業,各公司雖由不同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在管理,但實際之決策者是被告地○○,伊的職務調動,都是被告地○○主導的。至於公司其他的幹部,如被告壬○○、癸○○、證人鄭麗燕,都是直接聽命於被告地○○。公司曾在85年8、9月間,表示公司需錢周轉,且可替我製造債信,要我配合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辦理30萬元信貸,公司會負責償還,伊不疑有他,配合被告癸○○貸得30萬元,惟貸款2、3個月後,公司一直未償還,此時證人陳姿樺就跑過來告訴伊,公司現在開放員工認股,伊不勝其煩,便將借給公司的30萬元,轉為公司的股票,印象中,被告壬○○、證人陳姿樺、范淑芬也剛伊一樣向玉山銀行辦理30萬元的信貸。當時被告地○○要伊在保險業及展覽業擇一發展,因為伊曾與告訴人己○○學習過不少展覽的知識,亦認為這行頗有前景,所以選擇走展覽業,未料公司並無心專業經營,而分成展覽派 (伊、曹智文、黃明錫)及吸金派 (鄭麗燕、陳姿樺),後來實在看不慣,才和黃明錫一起離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⑵證人黃○○於審判時證稱: 伊曾在長隆公司作保

險業務,一開始進去時,是做儲備幹部,後來伊準備要離職時,說要讓伊在奧蘭多任管理部的專員,後來長隆公司代理新光的業務,伊就到新光保險任職,最高的職務是經理。那時發號施令的都是被告地○○,伊確實有做保險的業務,伊亦知道其他的人一直在徵人做下屬。當時公司職位比伊高的有被告地○○、壬○○、癸○○、證人陳姿樺、鄭麗燕。一開始,伊知道長隆公司開股東會用增資的方式販售股票,在菲凡公司是出售權利金,主要是被告地○○在做的,陳姿樺、鄭麗燕、癸○○有積極遊說伊買股票,但被告帥嶽峰、壬○○、A○○未曾提及買股票之事,只聽說過被告帥與被告地○○合作,是送文件時,聽被告地○○講的,實際上被告戊○○及被告劉震國有無往來,伊不知道。伊要離開長隆公司的時候,伊的上司,即證人鄭麗燕一直遊說我,不勝其擾,後來我當作花錢了事的態度,去買了30萬元的股票,也從來沒去想過這個股票會賺錢,那時候真的不願意買,但是就是花錢了事,我明知股票賺不到錢,雖然也期待會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4,第215頁背面至第218頁)。

⑶由證人黃○○之證詞可知,不管是長隆公司、菲

凡公司或華碩公司,均由被告地○○操控,其慣用之手法: 均要求員工招攬人員進公司,再以遊說之方式要求員工認股;或購買權利金;或向銀行貸款再借錢給公司,以公司股票償還借款等方式取得錢財,不論證人黃○○,或被告壬○○,都是採取同一種模式,則被告壬○○,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取得詐得之錢財,尚難僅以其任職於長隆公司、菲凡公司或華碩公司,即推斷其為共犯。再者,證人韓宜蓁會同意公司以股票清償借款之原因,並非何人向其施以詐術,而係礙於人情,不勝其擾所致。且遊說其將對公司的債權轉為購買公司的股票之人,亦非被告戊○○、壬○○、A○○,由其證言實難資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審判時明確證稱,係自被告地○○處聽聞被告戊○○合夥之事實,該部分之陳述,係傳聞而來,顯缺憑信性,核不足採。

⑥證人玄○○之證詞:

⑴證人玄○○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於86年11月間

見報至臺北市○○路○段○○○號31樓奧蘭多公司應徵,經陳姿樺說明遊說下,而加入該公司的關係企業菲凡公司為研究員,旋被帶往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3之菲凡公司進行在職訓練,7天後,伊即昇任菲凡公司之副理,之後菲凡公司總監鄭麗燕為首者,積極的向伊遊說稱: 展覽公司遠景可期,要我投資30萬元,即可成為該公司的獨立經銷商,因伊想獨立創業,故在86年12月間繳交30萬元予被告壬○○ (副總經理),伊亦因此被昇為副總經理,同時鄭麗燕向伊表示,菲凡公司為擴大營業,將更名為華碩展覽公司,且將上市,遊說伊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伊禁不起一再的吹噓,遂分別以240萬元、510萬元共計750萬元購買華碩公司之股票,及27萬股之增資股權利,迄87年1月間,伊與證人甲○○、陳姿樺、許素卿等4人名義上赴香港參觀展覽會場,到香港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地○○、股東丑○○、監察癸○○等人會合後,甲○○即藉口架許素卿返台,由被告地○○不斷對伊洗腦、灌迷湯,誘使我在訊息不明的情況下,又花了120萬元港幣 (係返台後,由證人陳姿樺陪同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提款匯去香港)購買香港尚鴻公司的股票。直到87年2月19日伊得知菲凡公司、華碩公司連房租都不願付,且華碩公司人去樓空,而該集團另設匯豐展覽公司、宏泰展覽公司,該等公司的房租支票竟騙伊開支票支付的,伊始知受騙。事後,伊有向被告高查詢,被告高表示:華碩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被告藍長住高雄,遲未決定華碩公司新址將設何處,再過一陣子就可以解決,要伊放心云云,顯為推卸之詞;而伊知道菲凡公司、奧蘭多公司、華碩公司、匯豐公司、尚鴻公司、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地○○,其都在幕後掌控,幕前則由被告A○○掛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由被告壬○○、證人鄭麗燕、陳姿樺等人承被告地○○之命執行,證人丑○○、癸○○則是被告地○○之女友兼任董監事共同行騙。被告戊○○原來也是公司的股東,有實際參與遊說的情形,後來86年12月媒體批露黑道侵入合法公司後被告帥就隱身幕後,將持股轉售給香港人黎瓊芳再轉售給我,但不時與被告地○○相聚等語 (見86年他字第286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證人玄○○於調查時陳稱略以:86 年11月間,伊

看報紙應徵,是由證人黃○○面試的,伊有出現金30萬元購買經銷權,錢是交給被告壬○○,證人鄭麗燕、林佩蓉、卯○○都有遊說伊買,但實際上菲凡公司都沒有招攬展覽業務。後來又出現金750萬元購買華碩公司股票及增資股權利;又因被告地○○、癸○○、證人陳姿樺的鼓吹,匯

120 萬元港幣到香港給菲凡公司香港人總經理莫志剛購買尚鴻公司的股份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

⑶證人玄○○於審判時證稱: 伊於菲凡公司改成華

碩公司時,共交付1335萬元給鄭麗燕,鄭麗燕再交付給被告壬○○。伊剛進公司時,有見過被告帥,那時的公司名稱是菲凡,伊還去過被告帥的別墅聚餐。在菲凡公司時,被告地○○、證人鄭麗燕有一直鼓吹伊交30萬元出來;在被告帥的別墅內,又分成很多小團體在鼓吹,伊被分到鄭麗燕這組,被告帥雖然沒有向伊鼓吹,但有表示其投資得當,才會有這麼好的別墅 (參見本院卷3,第159頁至第160頁)。伊於86年11月間至華碩公司應徵,是由證人黃○○面試,叫伊當業務員,並發給伊青輔會的求職名單,想辦法勸說他們來上班。伊有交付240萬元給證人鄭麗燕,伊有聽證人陳姿樺在那講華碩公司的遠景。被告劉震國則擔任公司的顧問,被告壬○○擔任會計,被告癸○○是被告地○○的助理,被告A○○是華碩公司的董事長,伊支付的款項為:86 年12月8日30萬元 (鄭麗燕遊說)、86年間240萬元 (被告地○○遊說)、87年1月12日535萬元 (被告劉震國、證人陳姿樺、鄭麗燕遊說)、87年1月24日510萬元 (被告地○○、證人丑○○、陳姿樺遊說)。後來伊碰到證人己○○,己○○說這是怎麼樣的組織,伊又看到中時晚報、翡翠雜誌等的報導,伊就突然清醒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2,第101頁至第112頁)。

⑷證人玄○○證稱證人丑○○參與施用詐術行為,

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丑○○曾借菲凡公司100萬元,此有菲凡公司簽發予丑○○之支票及利息收據附前開刑事卷可證,足見丑○○非菲凡公司、華碩公司等詐欺行為之成員。證人玄○○亦自承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亦身為公司之幹部,其尚不知集團企業的違法行為,何能責怪亦借錢給公司的丑○○明知公司詐欺之手段? 更何況,證人玄○○指訴證人許杏如、黃○○、林佩蓉均有參與遊說的行為,而該等證人,檢察官均將之列為被害人,更足見本件曾參與遊說之人,縱為公司幹部,亦非定知該企業集團之詐騙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卯○○、韓宜蓁、丁○○ (原名林佩蓉)之證言,已對該等任職於菲凡等公司之員工,知否公司詐騙之手段,而與被告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騙,已有合理的懷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實難僅以「證人玄○○指訴被告壬○○有代收伊交付錢財」的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高櫻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⑸證人玄○○僅證稱被告A○○為名義上的負責人

,未證稱被告A○○曾以何詐術誘騙伊給付錢財,亦難以其證言,資為被告A○○有犯共同詐欺罪之證據。

⑹至於證人玄○○於調查時陳稱被告戊○○有參與

遊說,但對於遊說之內容,並未詳言;其於審判時則證稱被告戊○○表示投資得當,才有別墅可住等語。然投資得當,當然可以購買較好的房屋居住,此乃當然之理,但不等於要求被告玄○○給付錢財之意。固然可能係被告地○○假藉被告戊○○事業成功的例證,用以誘騙證人玄○○參與投資。但此種「可能」,必須有證據足資證明,且必須使本院達到無可懷疑被告戊○○知情而故為以此陳述做為詐騙手段之程度,方能認為被告戊○○為共犯之一,從而,尚難以被告戊○○曾有此言,遽為其為詐欺取財共犯之證據。

⑦證人庚○○之證詞:

⑴證人庚○○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於86年10月間

,接獲菲凡公司的通知面試,到達該公司時,有100多人到場面試,先由被告地○○對全體講解公司之制度、財力、福利及遠景等,再由鄭麗燕、陳姿樺面試。伊上班後,鄭麗燕即積極向伊遊說購買權利金,隔沒幾天,鄭麗燕、丑○○帶我與其他的新進人員到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的新辦公室參觀,加強伊能購買權利金之意願,然後到2樓被告戊○○經營的咖啡廳,與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人員見面,由丑○○等出具不實的薪資證明,由伊個人向該分行辦理貸款60萬元,後來核准之金額為30萬元,伊在癸○○的陪同下,取得該款後,在癸○○的指示下,將其中25萬元匯到菲凡公司的帳戶內,次日即與公司簽署獨立經銷合約書,並在86年11月10日聘伊為公司協理。惟事後無正事可辦,鄭麗燕遂將青輔會弄來的名單交給我們,要我們登報徵才,吸收下線經銷商賺取業績獎金,伊方知道被騙。據伊所知,被告戊○○是菲凡公司的大股東,偶而會到公司,但未與伊有直接的接觸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第54頁至第56頁)。

⑵證人庚○○於偵查時陳稱略以: 伊於86年10月間

曾至菲凡公司應徵工作,有支付25萬元購買獨立經銷契約,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聽說香港、大陸有做業務,公司要求伊應徵一些人來加入,伊曾找了6人,但只有1人與伊簽約,與伊簽約之人亦支付了30萬元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⑶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略以: 當時是陳姿

樺錄取伊入菲凡公司,伊有貸款25萬元購買權利金,是鄭麗燕叫伊買的,伊想賺錢就買了,公司交代要徵人來購買權利金,至於被告戊○○僅聽過名字,對於菲凡公司決策者是何人,並不清楚。

⑷由證人庚○○之證言可知,其未曾提及被告帥

嶽峰、壬○○、A○○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對於鄭麗燕如何誘使其前往貸款用以購買權利金之手法,亦未明確說明,究否係以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交付錢財,無法得知。至於是否以不實薪資證明貸款乙節,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本院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⑧證人巳○○之證詞:

⑴證人巳○○於調查時陳述略以:83 年5月間經友

人介紹,進入長隆公司,陸續投資5、6百萬,於83年11月1日被推舉為總經理,85年2月被派為董事長,直至86年2月間發現被告戊○○、地○○將伊錢騙走,被告戊○○又有竹聯幫的勢力,伊遂憤而辭職。被告地○○曾在公司股東會上,在伊、被告戊○○及股東的面前炫耀: 「公司法界皆有朋友,管道暢通,白的非我莫屬,至於黑道大哥,有戊○○把關」,當時被告戊○○在一旁含笑點頭,被告地○○甚至揚言「若遇上不順眼或不聽從者,我就立即叫戊○○叫幾十個小弟擺平,所以我倆是最佳搭檔」。帥、劉2人是長隆公司的最大股東,為公司的幕後操控者,但為了騙取資金,我繳了5、6百萬後,即叫我當總經理、董事長,以安定我心,但實質上我根本沒有權利,被告地○○負責人事、業務,被告戊○○負責財務,但被告地○○非常聰明,其股權分散在癸○○、鄭麗燕、壬○○、陳姿樺、鐘淑香等人名下,這5人與被告地○○都有男女關係,被告戊○○的股權則分散在戌○○及其本人等三位同居人的名下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第64頁至第67頁)。

⑵證人巳○○在偵查時陳述略謂: 伊是劉敏介紹進

如長隆公司,曾投資5、6百萬元,長隆公司沒實際營運,只有不定期增資,並出售股票賺錢,伊於83年中經劉敏介紹購買長隆公司的股票,起初伊不相信,但劉敏拿自立晚報給伊看,報紙登載長隆公司的業績非常好等語 (見87年偵字第12756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⑶證人巳○○於調查中稱係被告地○○、戊○○誘

騙伊投資,並給予伊當總經理、董事長,但對於被告戊○○究竟用何詐術誘騙,並未指明,如果認為係以總經理、董事長的職位誘其投資,卻與偵查時其所言完全不同。其於偵查中陳稱係劉敏介紹伊購買長隆的股票,其看到自立晚報的報導,才相信長隆公司業績很好,進而投資。足徵,證人巳○○對於其如何投資長隆公司之原因,前後說詞矛盾。再者,證人於偵查中忽稱長隆公司沒實際在營運,又稱報載業績很好,則,長隆公司究竟有無從事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其說詞亦有反覆,核與前開證人黃○○證稱長隆公司確有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等情不相符合,亦與被告戊○○所提中央信託局86年7月25日 (86)中壽展第33986號函內稱長隆公司於82年度有2064萬0321 元之業績、83年度有2047萬3391元之業績、84年度有2724萬3599元之業績不符 (見本院卷1,第58頁)。足徵證人巳○○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其憑信性甚低。

⑷被告戊○○辯稱: 長隆公司原從事保險代理人之

業務,後來於85年2月10日股東會上,被告劉震國將該公司資本額增為3000萬元,並開始販售長隆公司之股票,並不斷向外徵人,故伊與被告劉震國開始有齟齬,致後來退出該公司,至於參與菲凡公司係因伊將長隆公司股權轉讓給發景集團的黎瓊芳,原本約定黎瓊芳應給付450萬元,但是後來跳票,便以此為股份出資,成為菲凡公司股東等語,核與證人戌○○於調查局之陳述相符,其辯解已屬可信 (參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倘若被告戊○○與被告劉震國係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為何到庭之證人均無證稱被告戊○○有何徵人或鼓吹之行為? 其亦無退出長隆公司之必要。如被告戊○○係與被告劉震國分贓不均而退出長隆公司,衡以常情,應有被害人給付之錢財流向被告戊○○所得控制的帳戶內,但卷內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係何錢財的分攤不均所致,從而,證人巳○○所言分贓不均乙節,純為其個人臆測,不得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⑨證人丁○○ (原名林佩蓉)之證詞:

⑴證人丁○○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在青輔會登記

求職,於86年10月間菲凡公司據以打電話要伊前往面試,後來鄭麗燕通知伊被錄用。但到該公司後,並無實質的業務在處理,上班的前一、兩周,都只是在上課及蒐集市場資料,同年10月底,伊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以不實的薪津資料,向中興商銀天母分行貸款6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依癸○○的指示,交公司作經銷商權利金及購買股票之用,始晉升為副總,並調為幕僚人員,處理員工薪資計算等相關人事行政業務,承辦人事業務時,都是被告壬○○將已製作好的在職證明書、薪津明細表交給我,要我簽辦給被告藍宗堯核可,但如被告地○○不點頭,A○○也不會隨便批核。但迄我離職87年4月15日止,公司還欠伊3月半月的薪資。菲凡公司、華碩公司、匯豐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A○○,但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地○○。當初伊迷迷糊糊的進入公司,並繳交30萬元,主要是當初公司排場及宣傳資料皆呈現大好遠景,完全沒考慮純屬騙局,等我瞭解公司實際運作後,雖想即早抽身,但一來想到已投資30萬元,二來公司不斷發存證信函給自行離職者,我在不懂法律,深怕會負擔法律責任,所以才撐到公司幾乎無人過問時,和卯○○最後離職,但期間我未參與任何吸金或詐騙行為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⑵證人丁○○在審判時證稱略謂: 認識被告壬○○

,因為曾經是同事,被告壬○○負責人事、行政的工作,伊有向一家銀行貸款60萬元,當初莫名奇妙就去貸款,拿到公司的股票,買了股票才成為副總,公司的老闆叫劉董,曾經見過被告帥、劉,但在何處見過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4,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正面)。

⑶證人丁○○未證稱被告戊○○、壬○○、A○○

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但由其證言更足以明瞭被告壬○○等較晚離開公司者,係因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故未離開公司,眾多證人所指訴菲凡等公司的員工,都有此種情形 (證人丑○○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前已敘明),從而,被告壬○○、A○○均僅係被告地○○利用之工具。就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共犯在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施的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所想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定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施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共犯所得的利益,得有參與分配的行為,倘若均無,應傾向認為係「他人所利用之工具」。就本案而言,證人丁○○亦成為證人玄○○指訴為遊說其投資之人,就如同被告壬○○被指稱有參與人事或行政之事務;被告A○○有參與部分事務的決定(核可)一般,彼等縱然有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均承被告地○○之指示,尚無影響決策的權力;而就前開證人所言,大多都由鄭麗燕或陳姿樺進行遊說的工作,被告壬○○多從事行政事務,此乃該公司職務分工而來,被告壬○○尚無法決定自己應從事公司的何項職務,益顯見其對於「分工」尚無決策權;再者,卷內尚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A○○有分得錢財的行為;爰是,彼等對於構成要件的實施既無故意,自難繩以詐欺罪。

⑷至於被告壬○○有無以不實之薪資明細辦理貸款

,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證人丁○○雖於調查中,對此節多有陳述,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一併敘明。

⑩證人甲○○之證詞:

⑴證人甲○○於調查中陳稱略以: 伊於85年10月進

入發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至87年1月,被告地○○找伊到菲凡展覽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後再因人事調整,伊被調到匯豐展覽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至87年4月離職。菲凡公司於召幕新幹部後,會舉辦說明會,向員工說明外勤津貼管理辦法,員工並可透過推廣展覽賺取利潤,或自行加入成為經銷商,惟須繳交30萬元、20萬元、15萬元不等之權利金才可和公司簽訂獨立經銷商合約書,據伊知道公司經銷商有玄○○、張光永、卯○○、庚○○、丁○○等10餘人,要問張懿潔 (公司財務管理人)比較清楚,公司收到權利金後,置於公司帳戶內支用,事後公司未實際營業,但也未將錢退予經銷商,至於用途及去處,伊不清楚,但實際上能動用者,只有被告劉震國、A○○而已。86年4月間,被告地○○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伊向銀行貸款60萬元借予公司,伊遂同意辦理貸款,但迄今公司均未返還。菲凡公司之原負責人為己○○,後因夏某認識被告A○○,想在展覽業務上拓展,故招來被告地○○、戊○○等人擔任股東兼顧問,此後公司之業務由此4人擬定、負責,例如前述經銷商業務,即是由該等任可後,交予公司執行。張懿潔原係被告地○○聘任至奧蘭多公司擔任董事會特別助理及企劃,86年10月間被告地○○將張懿潔帶至菲凡公司擔任董事會特助,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後改組為華碩等公司,亦由丑○○擔任財務。被告壬○○於86年5、6月間由被告地○○帶至菲凡公司擔任董事會專門委員,照被告地○○的規劃,被告壬○○乃是菲凡公司幕僚長,綜理全公司業務,後菲凡公司更名為華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A○○,惟藍經常不在公司,總經理莫志剛又長期滯留香港,故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被告壬○○,宏泰公司、匯豐公司亦同。伊從未從事詐欺之行為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

⑵證人甲○○於偵查時陳稱略以: 伊於85年10月間

,在發景保險代理人公司上班,後來發景公司業務不好,被告地○○就叫伊到菲凡公司上班,在菲凡公司伊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伊到菲凡公司後,只有設記薪資表格,交給楊忠芬、丁○○ (原名林佩蓉)使用,以辦理員工貸款,伊未出資,名義上有1萬股股份,後來己○○把他10%的股份轉讓給伊,改組成華碩公司後,伊的股份還是一樣,伊有擔任員工貸款的保證人,華碩公司人事部分由證人丁○○辦理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 號第66頁至第頁)。

⑶證人甲○○亦遭證人玄○○指訴曾同去香港後,

證人將許素卿架回台灣,證人玄○○再由被告劉震國洗腦、灌迷湯云云 (見證人玄○○前述證詞),可見證人甲○○亦遭指訴為共犯之一,惟證人甲○○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之行為,審酌其角色與前述之證人黃○○、丁○○、卯○○等人相似,亦有貸款借予公司等情,應同為被害人之角色,尚對於被告地○○利用渠等施行詐騙之事不知情。

⑷但證人指訴被告壬○○負責華碩等公司之部分;

及稱被告A○○、戊○○、地○○與證人己○○共同負責菲凡公司決策部分,與其他證人所言並不相符;如同為公司之幹部,甚且證人甲○○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理當對於公司之諸多事務甚為明瞭,何以其聲稱不知集團企業之詐騙行為,卻認定其他任職於公司之人為共犯之一? 又查,,其忽而陳述公司由被告地○○決定;忽而陳稱由被告A○○、戊○○等人共同決策;又忽而陳述同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壬○○「負責公司業務」云云,究竟菲凡等公司是由何人決策,前後說法不一,顯為避免自己刑事責任而如是陳述。為明其情,本院於審理時曾傳喚其到庭說明,然經合法通知未能到庭,審酌其於調查及偵查關於公司職務負責之陳述,既與其他證人不同,有相互矛盾之處,又為被告等人否認,其憑信性即屬有疑,所言尚不足採信。

⑪證人卯○○之證詞:

⑴證人卯○○於調查時陳稱: 伊是在青輔會登記求

職,86年10月間,菲凡公司根據青輔會之資料通知伊去面試,經鄭麗燕面試錄取後,到公司任職,鄭麗燕即不斷遊說要伊繳交30萬元權利金及購買公司股票,表示除可以取得獨立經銷商資格外,並可升任副總、協理等職,伊當時表示拿不出這麼多錢,公司即表示可以代辦貸款,伊當時沒考慮太多,即配合鄭麗燕、壬○○、癸○○等人向中興商銀天母分行辦理60萬元之信貸,該筆貸款係由癸○○直接匯入公司,其中30萬元為權利金,30萬元為購買股票之股款,嗣後即獲副總頭銜成為公司幕僚兼任企劃經理,但實際上僅作些行政支援工作,伊曾幾度請辭,但公司以要辦正式離職手續推托 (有很多自行離職者,公司都會發存證信函表示追究法律責任),伊又考慮60萬元已投資進去,遂一直待下去,後來公司營運狀況越來越怪異,高階主管不再進公司,直到87年4月初,公司才授權被告壬○○批准我的辭呈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⑵證人卯○○於偵查時陳稱略以: 伊在菲凡公司任

職半年多,公司主要成員為地○○、鄭麗燕、陳姿樺、丑○○,另一位藍董A○○都是聽被告劉震國的指示行事。伊加入公司後,被告地○○及鄭麗燕叫伊買經銷權及公司股份,係由公司幫伊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用以購買股份及經銷權。

被告地○○曾跟伊說,被告戊○○原為菲凡公司的股東,後因長隆公司之關係,怕受影響,就將股份賣掉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⑶依證人卯○○之陳述,其未陳述被告壬○○有以

何詐術誘騙其出資;對於被告戊○○部分除聽聞被告地○○敘及以外並不清楚;被告A○○亦係聽從被告地○○之指示行事,但由其證言更足以明瞭被告壬○○等人較晚離開公司者,係因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故未離開公司,眾多證人所指訴菲凡等公司的員工,都有此種情形 (證人張懿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前已敘明),從而,被告壬○○、A○○均僅係被告地○○利用之工具。就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共犯在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施的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所想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定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施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共犯所得的利益,得有參與分配的行為,倘若均無,應傾向認為係「他人所利用之工具」。證人許杏如亦成為證人玄○○指訴為遊說其投資之人,就如同被告壬○○被指稱有參與人事或行政之事務;被告A○○有參與部分事務的決定 (核可) 一般,彼等縱然有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均承被告地○○之指示,尚無影響決策的權力;而就前開證人所言,大多都由鄭麗燕或陳姿樺進行遊說的工作,被告壬○○多從事行政事務,此乃該公司職務分工而來,被告壬○○尚無法決定自己應從事公司的何項職務,益顯見其對於「分工」尚無決策權;再者,卷內尚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A○○有分得錢財的行為;爰是,彼等對於構成要件的實施既無故意,自難繩以詐欺罪。

⑫證人亥○○之陳述:

⑴亥○○於調查時陳述略以: 伊曾於86年10月初由

鄭麗燕、陳姿樺面試通過後進入菲凡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當時伊並不知公司之詐騙行為,11月初某日,鄭麗燕遊說伊繳交30萬元可以取得獨立經銷商之資格,伊表示沒有錢,遂由丑○○通知伊,並由丑○○、癸○○陪同,攜帶偽造之薪資證明向中華銀行貸款30萬元,撥款後,該款由癸○○帶走,後來因為伊第二個沒領到薪水,伊向公司反映,公司表示薪水只發一個月,第二個月以後不得領取,伊才知道被騙,後來伊離職前,向公司要求前述經銷商之加入須有書面合約,遂由被告壬○○出面,由我們按照範本填寫聲明書,內容係公司保障前述經銷合約書內容仍有效等等,伊方離職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57頁至第60 頁)⑵依證人亥○○之陳述,係由鄭麗燕遊說,方給付

錢財購買權利金,尚非被告高櫻捐;而其離職前,為保障其權利仍屬存在,故由被告壬○○出面填寫聲明書,該聲明書僅係事後確認的性質,自難認係詐術,且聲明書之簽訂後,證人亦未陳稱有繳交任何錢財,自難資為被告壬○○有施用詐術之認定。

⑬證人寅○○之陳述:

⑴證人寅○○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於86年7月30

日接到一名女子電話,應其至菲凡公司應徵,伊於8月1日前往,由陳姿樺面試。進入公司後,因伊先生陳柏樂剛辭去伊工作,故也將其先生引進菲凡公司,嗣後鄭麗燕向伊先生表示,要成立一家專門銷售煙酒的鳴享公司,遊說伊夫婦入股,並稱購買80萬元之股票,將配送1萬股菲凡公司的股票,致渠等陷於錯誤,由伊先生開立美國銀行80萬元的現金支票交給鄭麗燕,至86年10月份,伊發現員工領薪水時,鄭麗燕會要求員工要領薪水必須購買職位,因此很多人就離職了,但伊因為已經繳交80萬元,加上被告地○○表示,再交12萬元就給伊當總經理,但伊不同意,遂離開該公司。伊均未拿到菲凡公司及鳴享公司之股票,同時被告壬○○私下對伊說,伊購買的股份,是鄭麗燕移轉給伊的。就伊所知,當時菲凡集團實際負責人係地○○,壬○○、陳姿樺、鄭麗燕負責執行地○○的命令,另外股東A○○、帥嶽峰經常在公司,但負責何業務伊不清楚等語 (見87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⑵依證人寅○○之陳述,遊說伊投資之人係鄭麗燕

、地○○,非被告壬○○、A○○、戊○○,足見被告壬○○、A○○、戊○○均未實施詐欺之客觀行為。至於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聯絡乙節,證人寅○○僅表示:

Ⅰ被告壬○○事後告知,伊購買的股權係鄭麗燕

的股份移轉給伊,此為證人給付財物後,被告告知股份之出賣人為何人,尚非詐術,亦無要求證人再給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Ⅱ證人證稱被告壬○○負責執行被告地○○之命

令,此節與其他證人所為之陳述或證述皆同,均在說明菲凡等公司之職務分工。但被告高櫻娟亦係繳交錢財而任職,尚不能認為其有參與公司之事務,即率斷其對集團企業之詐騙知情此部分前已詳述,茲不贅。

Ⅲ至於證人陳稱被告A○○、戊○○經常到公司

乙節,似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尚不可採。縱然其陳述屬實,經常到公司之事實,亦無法認為必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自難資為被告藍宗堯、戊○○不利之證據。

⑭告訴人己○○之指訴:

⑴告訴人己○○調查時指訴略以:86 年5月間,伊

經宙○○之介紹認識地○○,劉表示有興趣投資展覽方面業務,願與伊合組公司擴大經營,伊當時被地○○的派頭給唬住,誤以為其係大財團負責人,始不疑有他,同意共同增資,將伊原有的菲凡公司由原先500萬元資本額,增資至3000萬元成立菲凡展覽公司,當時約定伊和地○○各占一半的股份,惟地○○僅以公司名義,承租豪華辦公室外,並未實際出資,後來又向伊表示,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渠可以找戊○○拿錢投資,但須給他4分之1股份,伊為了公司前途著想,遂應允所請。惟戊○○入公司後,亦未實際出資,反而棄公司本業不顧,以招募員工吸收權利金等手法吸金,伊認為不妥,逐漸淡出,但地○○、帥嶽峰仍以我為菲凡公司董事長名義辦理增資,並將公司更名為菲凡展覽公司繼續行騙。而增資作業由被告壬○○及某蔡姓會計師負責辦理,當初是我未退出公司前即由被告壬○○陪著我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作增資專戶,然後由蔡姓會計師負責調了2500萬元,於辦理完增資手續後,即返還該會計師,並未留在公司,至於股東地○○、戊○○、黎瓊芳、甲○○、A○○、蔡文靜、鄭麗燕、陳姿樺、戌○○、帥式華、帥巧娟、丑○○、劉中正、蘇梅香、癸○○、高櫻娟、寅○○、李雲雁、陳火炎、謝陳圓妹等人,均無實際出資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⑵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稱: 伊所經營的菲凡

公司,原資本額為500萬元,後來地○○說要擴大公司營業,他要出資,資本額增為3000萬元,伊與地○○各占2分之1的股份,但後來地○○均無實際出資。被告戊○○係地○○介紹的,他說被告戊○○對公司會有很大幫助,他要伊將2分之1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戊○○,伊有同意,被告帥即成為公司董事。但地○○、戊○○根本不懂展覽,而以菲凡展覽公司的名義,去招攬員工,要員工繳錢購買權利金,伊發現問題後,就像調查局自首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⑶惟查:

Ⅰ告訴人己○○的指訴,係指稱被告地○○如何

詐騙合資開設展覽公司,但被告地○○並未出資,竟以菲凡公司的名義招攬員工,販售權利金等情,伊未曾陳稱被告戊○○、壬○○、藍宗堯與其有何接觸,或以何詐術誆騙渠交付財物,尚難認定該等被告有何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Ⅱ雖告訴人己○○指稱被告地○○向伊表示被告

戊○○對公司有很大幫助,要邀請被告戊○○入股等語,但被告戊○○未曾出資云云。然依據證人戌○○之陳述: 因被告戊○○查覺被告地○○長隆公司積欠他公司貨款而有周轉不靈的情形,遂將長隆持股轉讓給香港的發景集團,後來地○○又邀被告戊○○參與展覽業務,遂將香港發景集團前開積欠被告戊○○的股款轉做投資菲凡公司的資金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帥嶽峰所辯相符,足徵,告訴人己○○指稱被告帥嶽峰未曾出資乙事,尚非可採。

Ⅲ至於告訴人己○○陳稱向會計師調借2500萬元

增資乙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Ⅳ綜上,告訴人己○○之陳述,僅能證明地○○

曾向伊有何表示,如何誘使其共同投資等事實,其於審判外聽聞被告地○○的陳述,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戊○○、壬○○、A○○與地○○有何犯意聯絡的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關於檢察官所提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酉○○於被告地○○所訂之合約 (見86年度他字

第2862號卷第26頁),係證明被告地○○曾允諾證人酉○○擔任奧蘭多公司等關係企業總裁及酬勞之約定,據證人酉○○之證言,未提起該約定與被告等人有關,尚難資為被告戊○○、壬○○、A○○有何參與詐欺行為之認定。

②證人玄○○與被告A○○所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 (見

86年度他字第2862號第31頁),雖能證明被告A○○曾將240萬元菲凡展覽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證人玄○○,並經被告壬○○在場見證之事實,固可認為被告高櫻娟、A○○有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據被告玄○○之前開證詞,該240萬元股票之購買,係被告地○○遊說,承前理由所述,被告壬○○、A○○均為菲凡展覽公司的員工,證人玄○○甚且同被告高櫻娟皆曾任副總乙職,為何證人玄○○在簽署契約之時,猶不知集團企業之詐騙行為,而責無決策權限的同公司員工壬○○、A○○有與地○○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足見該份合約書雖能證明被告壬○○、A○○有參與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但因乏被告等人與被告劉震國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尚難以彼等任職於菲凡展覽公司作為渠等不利之證據。

③證人玄○○與證人莫志剛所訂之股權轉讓合約 (見86

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32頁),此合約未見有被告帥嶽峰、壬○○、A○○參與之情形,既未能證明彼等有何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④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 (見86

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30頁)僅能證明證人玄○○有與菲凡展覽公司簽有經銷商合約之事實,雖其上有被告A○○、壬○○之用印或簽名,但僅能證明被告藍宗堯、壬○○有參與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A○○、壬○○主觀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且觀該份獨立經銷合約書上尚有律師見證用印,更足以說明並非在其上簽章者,即推論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甚明。

⑤證人亥○○之菲凡展覽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 (見86

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61頁),其說明同④,茲不贅。

⑥證人寅○○與證人鄭麗燕股權轉讓合約書 (見86年度

他字卷第2862號卷第21頁),此合約未見有被告帥嶽峰、壬○○、A○○參與之情形,既未能證明彼等有何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⑦證人卯○○86年7月至9月之不實薪津明細表 (見87年

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25頁),此部分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尚與本案無何關聯。

⑧證人卯○○與被告A○○股權轉讓合約書,此證據未顯現於卷內。

⑨證人丁○○ (原名林佩蓉)86 年7至9月份不實薪津明

細表 (見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39頁),其說明同⑦。

⑩證人林佩蓉與被告A○○股權轉讓合約書,此證據亦未顯現於卷內。

⑪證人高玉樹與被告A○○股權轉讓合約書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12頁),其說明同②。

㈡關於83年6月間,向證人乙○○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34號房屋部分:

⒈關於證人乙○○陳述或證述部分:

①證人乙○○於調查時陳稱: 曾在83年間將其所有臺北

市○○區○○路1段34號3樓之辦公室租給地○○、帥嶽峰,彼等表示將長租10年,並將長隆公司的前景說的甚為美好,伊不疑有他,遂在83年6月8日與戊○○所代表的長隆公司簽約,將該屋租予長隆公司,租期自83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雙方言明保證金85萬8000元,每月出金286000元。惟自第2個月起,該公司即推託未按期繳交租金,且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向戊○○催討,帥要伊向會計小姐癸○○聯絡,但張女以各種理由推托,迄83年9月23日,張女通知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3樓收租,伊帶同其兒子王水龍前往,惟到該處一間會客室之內,地○○竟出拳毆打伊和伊兒子,並不准伊等離去,稱: 伊打電話給戊○○時口氣很壞,戊○○聽了心裡很不爽等語,言下之意,係替帥出氣,後來得知帥係竹聯幫人物,就不敢再與其接觸,只得訴請法院強制該公司搬離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②證人乙○○於審判時證稱: 伊內湖的房子,原本租給

張本,因張本租房子時,有裝潢設備,且租金都有按時繳交,所以由他另外找人來租賃,後來張本介紹被告帥、地○○來租,與被告帥見面那天是講好先拿訂金,正式簽約時是與地○○簽的,但長隆公司僅給付押金85萬8000元及1個月的租金,之後都未再付,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帥,被告帥表示是公司租的,後來去找被告地○○要時,被告劉答應要開一個月租金的支票,但伊再請求其他欠款時,地○○要其閉嘴,伊兒子不從,伊與伊兒子即遭地○○毆打,到隔年4月他們才搬走等語 (見本院卷3,第132頁至第147頁)。

③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其願意出租予長隆公司

所考慮的因素,除因地○○之告知,而認長隆公司本身業績不錯,能長期承租者外,尚有因係前承租之人所介紹,原承租人均按時繳交房租,且屋內已有裝潢可供辦公室利用等情,非單因被告地○○之告知,即陷於錯誤同意承租,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疑;又長隆公司自83年7月1日起承租該內湖之房屋,迄84年4月搬離為止,總共承租9個月,有給付押金85萬8千元及1個月之租金共4個月之租金,並非分文未付,而不能續租房屋之原因甚多,縱係事後無力支付租金,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有間。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在租屋之初,即有詐欺不付租金之故意,或長隆公司已陷於不能支付租金之狀態,自難以事後欠租未繳,即推斷有詐欺租屋之故意。至於地○○是否毆打乙○○父子,或有無強制乙○○父子之行為,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該部分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⒉關於檢察官所提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77頁至

第79頁),僅能證明長隆公司與證人乙○○立有租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之事實。

②支付房租之支票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80頁)

,係用以證明長隆公司以支票給付租金之事實,雖據證人乙○○證稱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其後支票均跳票,但亦僅能證明長隆公司不履行給付租金之事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在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尚難以支票資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③證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

號卷第82頁),檢察官並未就傷害部分起訴,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無關聯性,本院無庸審酌。

④證人王水龍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81頁),理由同③。

㈢關於86年9月間,委託證人張百勳印製名片部分:

⒈關於證人陳述部分:

證人張百勳於調查局陳稱略以: 伊於86年8月間,己○○來電告知伊有人要與其菲凡公司合作,擴大其公司營業,有必要印製優美的公司名片藉以招徠客戶,遂至臺北市○○路○段○○○號14樓處,與地○○、丑○○、壬○○、A○○等人接洽印刷事宜,並確定總價額為94395元,伊印刷3000份完畢後,在86年9月中旬某日將簡介全數送往菲凡公司,該公司以丑○○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87年2月5日,金額94395元,以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後竟遭退票。伊自己○○處得知地○○等人已捲款潛逃,方知受騙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34、35頁)。惟據其陳述,並未言被告戊○○、壬○○、A○○有施何詐術使其同意印製名片,縱有跳票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僅能認為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有間。

⒉關於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估價單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第39、40頁),僅能證

明證人張百勳有替長隆公司印製簡介名片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等人有無詐欺之故意,或資為有何詐術之認定。

②支票 (見86度他字第2862號第37頁),僅能證明關於印

刷費用之給付,係以支票為之,尚難資為被告等人有無詐欺之故意,或資為有何詐術之認定。。

③退票單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第38頁),僅能證明前

開支票後來跳票之事實,然未能清償印刷費用之原因甚夥,非得僅以跳票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

㈣關於86年10月間,委請證人天○裝潢臺北縣○○鎮○○○路○段○○號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棟11樓部分:

檢察官僅以證人天○於調查局之陳述為據,證人天○於調查局陳稱: 伊經被告戊○○的介紹,與被告A○○、地○○接洽菲凡展覽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11辦公室之裝潢工程,雙方議價432萬元成交,並由被告A○○以負責人之名義與我簽工程合約,合約內議定,簽約之時,應給付200餘萬元之訂金,但簽約後隔了一星期,伊才到菲凡公司 (信義路4段415號14樓之3)領得現金43萬2千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後來到了接近完工之階段,伊發覺菲凡公司開出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A○○還向伊保證不會有問題,詎料,至86年12月18日起,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以菲凡公司所繳租金、押金之支票皆跳票為由,將該址鐵捲門拉下,禁止伊等繼續收尾工程之施作。至87年2月5日,菲凡公司給伊200萬的支票亦退票,伊去信義路前址催討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第41頁至第43頁)。

⒈就證人之陳訴,被告戊○○僅係介紹締約之人,尚難據此資為被告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⒉證人未陳稱,與被告A○○、地○○接洽時,被告A○

○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施作裝潢之事實,則證人是否受詐騙而施作工程,實有疑問。縱然事後有未清償之情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有間。

⒊又證人天○,亦具有告訴人之地位,尚難以其陳述為被告犯詐欺罪之唯一證據。

㈤關於87年1月間,向倚天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部分:

⒈證人子○○於調查局陳述略以:

倚天公司於87年初透過太平洋房屋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月9日將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辦公室租予華碩公司,同日簽約時訂明租賃期限自87年2月10日起至89年2月9日止共計24月,該公司表示,因為公司尚在更名,故對於押租金50萬元,每月租金25萬元,係於負責人A○○開立個人名義香港恆生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4張,本公司不疑有他,遂收受該等支票,惟該公司竟在1月10日自行搬入,後本公司經查證該公司有跳票紀錄,又得知有欠債情事,為求自保,故將原有電話線路提前讓出。迄87年2月10日租期開始前,A○○前述開立之票據亦跳票,公司便有意終止租約,而華碩公司亦於87年2月15日搬遷,但該公司竟事後發存證信函表示倚天公司未提供電話線而請求賠償120萬元云云,倚天公司欲再對之函覆時,已無法聯絡到該公司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682號第62、63頁)。

⒉證人子○○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伊為倚天公司的法務,被告壬○○代表華碩公司前來租屋,於87年1月9日簽約,租期是2月9日開始,伊於1月9日將鑰匙交給他們,他們去裝潢,但是他們就搬進去,我們公司不太高興,而且我們去查他們的債信有跳票的紀錄;又據管理員告訴我們,有很多債權人來找他們要錢;且他們支付的押金支票跳票,倚天公司遂不給他們電話線路,而主張終止租約,他們於2月15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4,第242頁至第245頁)。

⒊證人丙○○於審判時之證述略以:

伊為倚天公司的人事經理,因倚天公司有房屋要出租,後來被告壬○○有來談承租房屋之事,伊印象中該公司要的裝修期間較長,但合約談妥2、3天,該公司就搬進去了,因為談裝修期的感覺不太好,還有債權人上門,伊問他們是怎麼回事,但他們都說沒事,所以覺得很不誠懇,就是因為有了這樣的警覺,伊才去做徵信,發現該公司債信不良,心理面就不太願意再租給他們,因為該大樓有一定的電話線容量,必須我們將這條線路賣給他們,他們才能使用,因為不想再租給他們,後來沒有提供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3,第2頁至第11頁)⒋被告壬○○辯稱: 伊確實有去簽約,是在光復北路太平

洋仲介簽約,簽約時,有交付押租金支票,兌現是日起租日,倚天公司把鑰匙交給伊,讓伊公司去裝潢,因為裝修期卡到過年,所以廠商尋覓很困難,後來是採用邊辦公邊裝修之方式,在裝潢期間申請電話線都申請不到,伊就與證人丙○○協調,但他們都不願意提供,所以才用被告藍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3,第11、12頁)。

⒌據證人丙○○及子○○之證言,均未陳稱有受被告壬○

○何種詐術所騙,致決定出租予華碩公司,則被告壬○○是否有實行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已屬有疑;再者,證人丙○○、子○○皆一致證稱在租期開始前一個月即將鑰匙交付華碩公司,則當事人間,顯有給予承租人裝潢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一個月之合意,故華碩公司提前搬進承租之房屋,尚不能認定係詐欺得利;再者,證人丙○○、子○○及被告壬○○均一致稱後來因為電話線使用問題雙方無法協調,故終止前開租約,雖華碩公司因此仍有使用該房屋未支付租金之情形,亦係民法不當得利的問題,尚難遽認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

㈥關於87年2月間,向證人辛○○承租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部分:

⒈證人辛○○於調查局陳述略以: 伊大嫂游淑娥所有,位

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等語,由其全權處理出租事宜,於87年1、2月間,伊登報出租,有一位吳先生來看房子,覺得滿意後,就於87年2月12日左右,帶同被告壬○○代表匯豐公司前來與我簽約承租,租期1年,自87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5萬3000元,押金3個月,當時被告壬○○交付一張1個月租金及3個月押金的香港恆生銀行港幣支票,但伊表明不收港幣支票,怕匯兌麻煩,被告高便表示伊的老闆是香港人,在臺灣無銀行戶頭,到87年3月1日就會換新台幣付我押、租金。惟87年3月上旬,伊再去找被告高,被告高稱會計到香港去了,暫時無法給付租金,但直到4月中旬,被告高的租金都沒給付,後來管理員告知,匯豐公司已人去樓空,才發現被騙等語 (8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證人辛○○於審判時證稱: 被告壬○○以匯豐公司之名

義,向伊承租大安路之房屋,87年2月12日簽約,租期為87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當時被告壬○○有交付一張香港恆生銀行的支票當做押金,說他們香港的人還沒回來,等搬進來後再拿現金換該張支票,至於他們何時搬進來的,伊不知道,後來4月份大樓管理員來通知開鎖,伊才知道他們搬走了,伊沒有要告詐欺的意思,就房租部分就算了等語 (見本院卷2,第240、242頁)。⒊就證人之證詞,被告壬○○代表匯豐公司向證人辛○○

承租房屋分文未付,固可認定客觀上匯豐公司有取得使用該房屋使用權之利益,但使用該房屋之利益,係源自於租賃契約而來;況且,被告壬○○先以支票給付作為押金、租金,尚不代表其給付租金之債務消滅,易言之,倘若支票跳票,匯豐公司給付押金、租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證人辛○○仍可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尚難認為有何損害可言;卷內尚無匯豐公司當時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或有支付不能之情形,亦尚無被告壬○○本就不願支付租金,係以給付支票為詐術之積極證據,從而,尚難認為證人辛○○之證詞,資為被告壬○○犯詐欺罪之證據。

㈦關於被告戊○○被訴強制罪部分:

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於84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至臺北市○○路○段○○號13樓強迫交出公司章、發票章、董事長行政章、股務專用章、財務出帳章部分:

⒈證人B○○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伊因投資3000餘萬元血

本無歸,幾次向被告地○○催討,地○○反而要求伊再拿出300萬元,幾次言語不合,地○○皆作勢要打伊,後來84年5月間,伊正好在公司目賭常務董事兼財務主管戊○○帶了手下,找地○○拿印信等,而被迫簽下見證書,地○○即以此為由,惡人先告狀,告伊偽造文書、侵占等莫須有罪名,害伊出庭10餘次,才獲判無罪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96頁)。然其於審判時則證稱: 當時伊在公司上班約有幾個月了,被告戊○○說要保管印章,要巳○○拿出來,說帳目不清等語,要巳○○保管,要伊簽見證書,當時地○○去香港,巳○○說沒有關係,要伊簽名,當初是午○○、劉玉玲保管,被告戊○○來時,有好幾個人來,把電話線剪掉,無法打電話請示地○○,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但沒有恐嚇的行為,也沒聽到恐嚇的話,只是電話線被剪掉了,要午○○、劉玉玲去拿印章。伊是因為巳○○說「沒有關係,只是證明一下」伊才簽見證書,伊沒有受恐嚇,伊就簽字了。簽見證書時,午○○、劉玉玲已自住處拿印章來,拿來時,被告戊○○說: 還是我保管好了等語,就取走印章,沒有交付給巳○○等語 (見本院卷1,第166頁)。證人B○○於審判時具結後證稱未受到強制,也未遭強迫簽見證書,自應以其審判時經具結之陳述為可採信,從而,檢察官指稱被告戊○○有恫嚇的言詞,或強迫午○○、劉玉玲交出印章、強迫B○○簽見證書等情,即非事實。

⒉雖證人巳○○於調查時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64

頁至第67頁),仍陳稱被告戊○○有前開檢察官所指之強制行為,然而,其於該等陳述時,均未經具結,且與證人B○○於審判中所言相佐,自非可採。

⒊證人辰○○雖於調查時陳稱伊有陪被告戊○○前往,但

伊沒有進去辦公室內,只聽到被告戊○○在裡面咆哮,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80頁背面、81頁正面),證人辰○○既未進入辦公室,又未聞被告戊○○曾出何言,尚難以之資為被告戊○○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不利之證據。

⒋證人戌○○於調查中陳稱: 大約83年年中,長隆公司地

○○帳目不清,故戊○○與辰○○出面要地○○將公司印鑑章交出,當時地○○在香港,公司印鑑章由B○○及巳○○保管,辰○○是戊○○找來的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16頁背面),其未陳稱被告戊○○有何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又未在現場目賭,亦未陳述當時現場發生的情況,僅能為被告戊○○曾因地○○帳目不清而有取回印鑑章事實的證明,從而,檢察官資為對被告戊○○犯強制罪之證據,尚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戊○○,僅坦認當日有到現場,但否認有何強

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對犯罪事實自白,亦屬誤會。

⒍綜上,僅有證人巳○○於調查中陳稱被告戊○○有強制

之犯行,但其陳述既未具結,又與證人B○○證詞不符,故尚難僅以證人巳○○於審判外的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戊○○犯強制罪之唯一證據。

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於84年10月下旬間,在凱悅飯店強制申○○、未○○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⒈證人巳○○於調查時陳稱略以: 84年8月有長隆公司股東

未○○、申○○因手中股票無法換回,委託牛埔幫數名兄弟前來長隆公司找地○○理論,後即聯絡戊○○派數十名竹聯幫弘仁會份子,由辰○○埋伏於公司會議室,然後誘導牛埔幫份子前來談判,同時數十名小弟蜂湧而上,予以追打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65頁),其陳稱縱然屬實 (假設語氣),亦為牛埔幫份子遭傷害之事實,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未曾起訴 (牛埔幫份子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其陳述也沒有提到當時申○○、未○○是否在現場? 又遭何種手段強制? 行何無義務之事? 而參酌證人未○○陳稱: 長隆公司同事彭蓓玲打電話問我「你夭壽啊! 昨天找兄弟來公司,不怕被地○○、戊○○打」,隔幾天小董又告訴我被竹聯幫兄弟打等語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91頁背面、92頁正面),可知,證人未○○對於「牛埔幫份子遭竹聯幫兄弟毆打」乙事,也是自他人傳聞而來,從而,單以證人巳○○之前開陳述,尚難資為被告戊○○有犯強制罪之證據。

⒉證人未○○及申○○之證詞:

⑴證人未○○於調查時陳稱略以:84 年10月下旬某日晚

上10時,宇○○約伊到凱悅飯店見面,要質問伊為何找牛埔幫去長隆公司之事,伊進入凱悅飯店一樓大廳見到地○○、戊○○率5、6個兄弟坐在大廳一角,伊覺得苗頭不對,但不進去又怕牽連家人,只好進去談判,宇○○質問伊「你為什麼找兄弟來公司」,伊答「因為欠朋友錢,只好押股票」,坐在一旁的地○○稱「不是這麼回事」,旁邊的小弟怒目而視,指伊說「老實講,我們還要去處理別的事」,戊○○則說「你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伊只好將伊找牛埔幫之事供出,地○○則逼伊找申○○來凱悅飯店,約晚上11、12時左右,申○○至凱悅飯店見面,起先也是不肯說出實情,在旁之小弟則打了申○○一耳光,黃即怕的與我一起承認牛埔幫之事,地○○即叫秘書將我與申○○供述找牛埔幫之事予以紀錄,並逼迫伊和申○○簽字承認 (見86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92頁正面、背面);偵查時陳稱: 宇○○打電話找伊到凱悅飯店,伊過去在大廳看見帥及劉,還有5、6人不認識的,帥、劉要伊承認找牛埔幫至公司討錢,由壬○○作紀錄,由伊簽名承認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審判時證稱:我為了拿回投資,有找「泰哥」處理,但好像是有找人去長隆公司處理,與長隆公司發生衝突,也沒有結果,後來潘美玲有找我去凱悅飯店,現場有被告戊○○、地○○,其他人則不認識,是在大廳旁右邊喝咖啡的地方,被告劉、帥問伊說「怎麼找人到公司要錢」,當時感覺現場氣氛很緊繃,但沒有人對伊恐嚇或實施暴力,因為覺得對方發覺伊在說謊,又有很多不認識之人,所以伊很害怕;後來伊有找申○○來,伊本來也是否認,但後來沒辦法才承認找牛埔幫之事;原本伊與黃崇遠不承認時,他們叫宇○○把伊與申○○叫到旁邊協調,後來他們說他們很急,伊心裡又很害怕,才把事實托出;至於有無人打到申○○,伊不清楚;後來地○○要伊與申○○簽字,伊有看過內容,與伊講的話一樣,伊就簽字;當時並無人告知不簽字的話會如何;也沒有人講過「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等言詞等語(見本院卷2,第125頁至第134頁)。

⑵證人申○○於審判時證稱: 有一天晚上,一個男的打

電話給伊,要伊去凱悅飯店,說是有人去長隆公司鬧事,伊不知道他們找伊去做什麼,後來到了凱悅飯店,伊看到地○○在大廳內,有一個說不知道是哪裡的警官,其他的都是竹聯幫的人,約有5、6個人,伊到達時,證人未○○已經在那裡了,對方好像很生氣的樣子,伊感覺現場氣氛很緊張,地○○有提到你為何要找人來做這個事情,趕快把實情說出來,裡面有一個男的問伊為何要找人去長隆公司,我們說有,但是何人先回答伊不清楚,問話的那個男人就先打伊耳光,他說事情是否有認識小董的人在幫伊處理,伊不記得被告戊○○有無在現場,伊不記得有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3,第73頁至第78頁)⑶證人申○○、未○○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強制彼

等簽署文件之行為 (證人申○○不記得有簽署任何文件),而稱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現場氣氛緊張,或查覺對方知其在說謊所致,尚無被告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申○○、未○○行無義務之事。而證人未○○於具結後,否認調查時之陳述,自應審判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⑷至於證人辰○○於調查時提及: 伊當時聽戊○○說,

長隆公司因股務問題,與股東間有些誤會,牛埔幫欒永泰代表對方股東出面與公司處理退錢事宜。帥告訴我,欒永泰來公司時帶了不少人,要伊找些朋友幫忙解決這事。伊叫小弟「陳敏川」叫了一些人來,大概有6個人,當天牛埔幫也來了6、7個人,談判結果並無交集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1648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依其所言,亦僅陳述被告戊○○於審判外所告知伊之事,及知道有與牛埔幫洽談股務之處理,尚無何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令何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尚難資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㈧關於被告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公訴人以「被告為掌控長隆公司及憑藉幫派勢力助威,

以每月薪資5萬元聘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會長辰○○為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而在幕後從事犯罪活動」及「84年10月下旬間,因未○○及申○○為討回所投資長隆公司之款項,央請綽號『小董』之不詳姓名者,帶領『牛埔幫』成員同往長隆公司討債,被告戊○○遂指示辰○○率領『弘仁會』之成員陳啟川在場等候,雙方發生鬥毆行為,而認被告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前段操控組織罪嫌。

⒉惟查:

①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組織,須滿足下列組織特性:

⑴三人以上。

⑵有內部管理結構。

⑶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⑷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②被告戊○○否認有聘用辰○○為安全顧問之行為,辯

稱: 係介紹辰○○與長隆公司等語,核與辰○○到庭證稱: 被告帥將我引薦給被告劉,被告劉交待公司人事部門,要我填寫資料,因而進長隆公司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頁),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戊○○聘用辰○○為安全顧問乙節,尚有誤會。

③證人辰○○到庭證稱: 當初我成立弘仁會之目的,不

是以犯罪為目的,亦不屬於竹聯幫,基於一個受刑人相互扶持的目的而成立,伊從未以弘仁會的名義,請被告戊○○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2,第21頁),由其證言即難認為被告戊○○有操控弘仁會之行為。

④至於檢察官指稱證人辰○○涉嫌發起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弘仁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行,業經本院87年訴字第163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弘仁會非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被告戊○○更無由成立檢察官所指訴之操控組織罪。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連續詐欺、強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壬○○、A○○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壬○○、A○○均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併辦部分:因本案部分判處被告等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7年度偵字第16481號)自無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