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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十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花費甚高,乃受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之指示,為詐取汽車保險理賠金及典當款項等財物,而與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丁○○

持丙○○所交付,業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基暖總證字第六三五九─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下簡稱附表一完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下簡稱附表二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張武隆身分證各一件,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張武隆印章一枚(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冒用張武隆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張武隆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張武隆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連同前開附表編號一之證明書、編號二之統一發票等偽造之文書,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新領牌照登記等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辨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稅務機關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張武隆。

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丁○○受丙○○指示,徵得同鄉友人宋國毅(業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詳後述)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及竊盜險投保後,即將宋國毅同意提供之身分證資料,交丙○○使用,由其以不詳方式另行偽刻張武隆之印章一枚後冒用張武隆名義,填載張武隆與宋國毅間之過戶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張武隆印章蓋用於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張武隆印文,並偽造其簽名一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以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右揭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過戶登記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車主名義為宋國毅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武隆。待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辦理完畢後,並委由代辦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含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竊盜損失險在內之汽車保險。

㈢詎宋國毅於丙○○等人完成前開投保程序後未久,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

車禍意外死亡。丁○○告知丙○○此情後,復依丙○○指示,另行覓得同村友人戊○○,告以汽車過戶登記及報領失竊理賠之計畫後,經其同意,而與之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丁○○持其委託刻章人員刻製之戊○○印章及另枚由丙○○所交付之宋國毅印章一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康玉枝,冒用宋國毅名義,填載宋國毅與戊○○間之過戶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宋國毅印章蓋用於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宋國毅印文三枚,並偽造其簽名一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持向臺北區監理辦理右揭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過戶登記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車主名義為戊○○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宋國毅。旋即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偽造之宋國毅印章,蓋用於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一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將被保險人變更為戊○○。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丁○○、戊○○二人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表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發覺前開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翌(三)日下午四時許,丁○○自行持相關資料前往泰安保險公司辦理汽車險理賠申請,欲詐取保險理賠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並以戊○○名義填製車輛失竊通知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件,持交泰安保險公司申請而行使之。經泰安保險公司負責書面審核之承辦人員發覺證件有異,要求補齊相關證件,並向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得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車輛並未銷售至臺灣地區,而未得逞。

㈤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丁○○持戊○○印章、汽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前往臺北

市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將此明知為不實之失竊事項,使承辦公務員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牌照登記等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丁○○再以戊○○名義,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完稅證明書、編號二之出廠證明書、編號九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編號十一之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汽車失竊證明書等件,持向泰安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補件程序而行使之。

㈥丁○○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提供照片由丙○○換貼於陳

隆德之國民身分證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隆德。嗣於八十七年十二間某日,由丙○○駕駛其以不明方式取得,懸掛以陳隆德名義冒領之T三─八四一一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騏鼎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後,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取得所有權),搭載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合庫當鋪(負責人楊明賢),由丁○○持前開變造完成之陳隆德國民身分證一件及丙○○所交付業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二七三七─八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以下簡稱附表十三完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以下簡稱附表十四出廠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冒用陳隆德名義典當該車,使合庫當鋪員工林文欽誤信為真正,交付五十萬元予丁○○。

㈦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丁○○復以同前方式提供照片予丙○○換貼在楊秉瑞之國

民身分證上,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如附表編十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秉瑞。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丁○○冒用楊秉瑞名義,將丙○○所交付,以不明方式所取得,懸掛楊秉瑞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冒領之S八─四九三五號車牌(該汽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崔世仙,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六二號前失竊),連同前開變造完成之楊秉瑞國民身分證一件,及丙○○所交付業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三六九─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以下簡稱附表十七完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以下簡稱附表十八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等件,持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富成當鋪謝清元典當,並於當票存根聯上捺印偽造楊秉瑞之指印三枚(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使謝清元誤信為真正,允予收當,並交付三十七萬五千元予丁○○。

㈧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丁○○以同前方式提供照片予丙○○換貼在陳漢忠之國民

身分證上,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如附表編二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漢忠。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丁○○冒用陳漢忠名義,將丙○○所交付,以不明方式所取得,懸掛陳漢忠名義冒領之CP─四七一七號車牌(該汽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彭美儷,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桃園縣○○鄉○○○路失竊),連同前開變造完成之陳漢忠國民身分證一件,及丙○○所交付業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等件,持向華江當鋪陳財旺典當,使謝清元誤信為真正,允予收當,並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用名義人張武隆、陳隆德、楊秉瑞、陳漢忠,失竊車輛車主崔世仙、彭美儷之夫薛進友,收當人員林文欽(合庫當鋪)、謝清元(富成當鋪)、陳財旺(華江當鋪),轉購失竊典當車輛車主朱世明、楊國治、林信輝、黃荻為、黃涵甄,泰安保險公司理賠部主任甲○○、宋國毅之父宋光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理賠員吳宏隆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完稅證明書、附表二出廠證明書、附表十三完稅證明書、附表十四出廠證明書,及附表編號五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七之過戶登記書、編號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編號十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編號十一註銷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失竊登記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編號十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二十之當票存根,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失竊報告、典當記錄簿、汽車買賣合約書、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號碼鑑驗證明、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附過戶登記書等)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機關名稱為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泰安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失竊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屏東縣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宋國毅及戊○○名義之行車執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與車身號碼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紙,雖未經扣案,然依附表編號五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可知被告確曾提出行使,用以請領牌照。至於共犯丙○○雖否認指示被告辦理各該事項云云,惟亦證稱其應乙○○等人之邀,出資參與以偽造資料請領牌照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顯見其與被告丁○○間就前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以證人乙○○證稱多次受丙○○之指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其受丙○○之指示辦理各項登記及典當事宜等語相符,因認被告丁○○供稱係受丙○○指示辦理等語,堪予採信。

二、訊之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知悉誣告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丁○○僅要求其擔任購車之保證人,不知經登記為車主云云。惟其所辯不惟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以被告戊○○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登記在先,陪同丁○○誣告失竊,申請理賠在後,亦與一般購車擔保款項給付之保證人,僅參與對保程序之情形有異;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一度供承事前知悉車輛將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因認其辯前詞,顯與事證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二十部分),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不知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等車藉資料之真偽,而基於謊報汽車遺失,詐取保險理賠之認識,同意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參與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分別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共犯丙○○偽造海關關員柯國祥、陳錦榮之印章,及於完稅證明書內偽造渠等印文、在偽造之出廠證明書內偽造印文、及偽造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各該名義人之印章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過戶登記書內之印文、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內偽造名義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多項偽、變造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所犯前開行使各項文書罪及偽造署押、未指定犯人誣告與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所犯首揭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與丙○○,及被告戊○○就前述參與部分與被告丁○○、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及刻印人員,偽造各該文書及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被告丁○○雖供承犯行,惟其參與多次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被告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基於單純之詐欺意圖參與犯罪,涉入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或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四、六張武隆印章、八宋國毅印章、十二、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沒收情形欄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雖僅論及被告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然其未起訴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移送併案辦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務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起訴部分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戊○○部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行 使 情 形 │ 沒 收 情 形 │ 備├──┼─────────┼─────────┼────────┼────│ 一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偽造之八十六年十│證明書內│ │六日(八六)基暖總│ 一日,委託不知情│一月二十六日(八│暖支局簽│ │證字第六三五九─九│ 之代辦業者,持向│六)基暖總證字第│證明文件│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六三五九─九號進│年十一月│ │免)稅證明書 │ 分處申辦汽車新領│口與貨物稅完(免│政院環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牌照登記而行使之│)稅證明書一件,│技術研究│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86.11.27│ │四九一二號偵查卷第│㈡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所用之物,沒收。│染物暨噪│ │五六頁》 │ 日,持交泰安保險│ │章均非表│ │ │ 公司辦理理賠補件│ │而為文書│ │ │ 而行使之。 │ │國祥、陳│ │ │ │ │非印信條│ │ │ │ │,而為偽│ │ │ │ │偽造之公│ │ │ │ │知沒收,│ │ │ │ │├──┼─────────┼─────────┼────────┼────│ 二 │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偽造之出克萊斯勒││ │(CERTIFICATE OF │ 一日,委託不知情│公司出廠證明書一││ │ORIGIN FOR A VEHIC│ 之代辦業者,持向│件,為被告所有,││ │LE) │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分處申辦汽車新領│沒收。 ││ │車身號碼: │ 牌照登記而行使之│ ││ │2C3HC36F6VH746220 │㈡八十七年七月十三│ ││ │ │ 日持向臺北市監理│ ││ │ │ 處辦理失竊登記 │ ││ │ │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 │ │ 日持交安泰保險公│ ││ │ │ 司辦理申請理賠之│ ││ │ │ 補件程序。 │ ││ │ │ │ │├──┼─────────┼─────────┼────────┼────│ 三 │統一發票(未扣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偽造之LF00000000│本件雖未│ │編號:LF0000000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號統一發票一紙,│車新領牌│ │ │辦業者,持向臺北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證件」欄│ │ │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辦│所用之物,沒收。│偽造提出│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 ││ │ │行使之。 │ │├──┼─────────┼─────────┼────────┼────│ 四 │張武隆印章(未扣案│持以蓋用於汽車新領│偽造之張武隆印章││ │) │牌照登記書,車主簽│一枚及汽車新領牌││ │ │章欄,而偽造該印文│照登記書車主「簽││ │ │一枚。 │章」欄之張武隆印││ │ │ │文一枚,均沒收。│├──┼─────────┼─────────┼────────┼────│ 五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同右 │冒用張武│ │(本院卷第九三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 │造私文書│ │ │辦業者,持向臺北市│ ││ │ │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辦│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 ││ │ │行使之 │ │├──┼─────────┼─────────┼────────┼────│ 六 │張武隆印章(未扣案│持偽造之張武隆印章│偽造之張武隆印章││ │)及印文 │蓋用於汽(機)車過│一枚及汽(機)車││ │ │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過戶登記書原車主││ ├─────────┤簽章欄,偽造該印文│名稱欄之張武隆印││ │張武隆簽名 │一枚,並於同欄位偽│文及簽名各一枚,││ │ │造張武隆簽名一枚。│均沒收。 ││ │ │ │ │├──┼─────────┼─────────┼────────┼────│ 七 │汽(機)車過戶登記│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右 │冒用張武│ │書(本院卷第九九頁│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 │造私文書│ │) │者,持向交通部公路│ ││ │ │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 ││ │ │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 ││ │ │之。 │ ││ │ │ │ │├──┼─────────┼─────────┼────────┼────│ 八 │宋國毅印章(未扣案│持以蓋用於汽(機)│偽造之宋國毅印章││ │)及印文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一枚及汽(機)車││ ├─────────┤名稱簽章欄,而偽造│過戶登記書原車主││ │宋國毅簽名 │該印文三枚,並於同│名稱簽章欄之宋國││ │ │欄位偽造宋國毅簽名│毅隆印文三枚、簽││ │ │一枚。 │名一枚,均沒收。│├──┼─────────┼─────────┼────────┼────│ 九 │汽(機)車過戶登記│㈠八十七年五月十一│同右 │冒用宋國│ │書(本院卷第一00│ 日,委託不知情之│ │造私文書│ │頁) │ 代辦業者康玉枝,│ ││ │ │ 持向臺北區監理所│ ││ │ │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 │ │ 而行使之。 │ ││ │ │㈡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 │ │ 日,持交泰安保險│ ││ │ │ 公司辦理理賠補件│ ││ │ │ 而行使之。 │ │├──┼─────────┼─────────┼────────┼────│ 十 │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偽造之宋國毅印文││ │險單批改申請書 │持向泰安保險公司辦│一枚。 ││ │ │理被保險人變更而行│ ││ │ │使之。 │ │├──┼─────────┼─────────┼────────┼────│十一│註銷牌照之汽(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使公務員│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持交泰安保險公司│ ││ ├─────────┤辦理理賠補件而行使│ ││ │失竊登記之新領牌照│之。 │ ││ │登記書(註銷) │ │ │├──┼─────────┼─────────┼────────┼────│十二│換貼丁○○照片之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丁○○照片一幀,││ │隆德國民身分證 │日,由丁○○冒名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 │向合庫當鋪典當汽車│所用之物,應予沒││ │ │而行使之。 │收。 │├──┼─────────┼─────────┼────────┼────│十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偽造公文書部分,││ │八七)基暖總證字第│ 某日,由丁○○持│業經移轉交付與車││ │二七三七─八號進口│ 向合庫當鋪典當汽│輛買受人朱世明所││ │與貨物稅完(免)稅│ 車而行使之。 │有,故不於本件中││ │證明書 │ │諭知沒收。惟其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柯國祥、陳錦榮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印文各一枚均為偽││ │0六六八號偵查卷第│ │造之印文,應予沒││ │三十頁》 │ │收。 │├──┼─────────┼─────────┼────────┼────│十四│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偽造私文書,業經││ │(CERTIFICATE OF │日,由丁○○持向合│移轉交付與車輛買││ │ORIGIN FOR A VEHIC│庫當鋪典當汽車而行│受人朱世明所有,││ │LE) │使之。 │非被告所有之物,││ │車身號碼: │ │惟其上關於原廠簽││ │1C3HDB6F8VH696778 │ │認之印文部分,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偽造之印文,應予││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沒收。 ││ │0六六八號偵查卷第│ │ ││ │二九頁》 │ │ │├──┼─────────┼─────────┼────────┼────│十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偽造之陳隆德印文│冒用陳隆│ │ │日,由丁○○持向合│一枚沒收。 │造私文書│ │ │庫當鋪典當汽車而行│ ││ │ │使之。 │ │├──┼─────────┼─────────┼────────┼────│十六│換貼丁○○照片之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丁○○照片一幀為││ │秉瑞國民身分證 │,由丁○○冒名持向│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富成汽車當鋪典當汽│用之物,應予沒收││ │ │車而行使之。 │。 │├──┼─────────┼─────────┼────────┼────│十七│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偽造公文書部分,││ │八七)基暖總證字第│,由丁○○冒名持向│業經移轉交付與車││ │一三六九─一號進口│富成汽車當鋪典當汽│輛買受人朱世明所││ │與貨物稅完(免)稅│車而行使之。 │有,故不於本件中││ │證明書 │ │諭知沒收。惟其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柯國祥、陳錦榮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印文各一枚均為偽││ │0六六八號偵查卷第│ │造之印文,應予沒││ │八六頁》 │ │收。 │├──┼─────────┼─────────┼────────┼────│十八│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偽造私文書,業經││ │(CERTIFICATE OF │,由丁○○冒名持向│移轉交付與車輛買││ │ORIGIN FOR A VEHIC│富成汽車當鋪典當汽│受人所有,非被告││ │LE) │車而行使之。 │所有之物,惟其上││ │車身號碼: │ │關於原廠簽認之印││ │2C3HD56F3VH686626 │ │文部分,為偽造之││ │ │ │印文,應予沒收。│├──┼─────────┼─────────┼────────┼────│十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偽造之楊秉瑞印文│冒用楊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由丁○○冒名持向│一枚沒收。 │造私文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富成汽車當鋪典當汽│ ││ │0六六八號偵查卷第│車而行使之。 │ ││ │五三頁》 │ │ │├──┼─────────┼─────────┼────────┼────│二十│偽造楊秉瑞指印三枚│ │沒收 │├──┼─────────┼─────────┼────────┼────│二一│換貼丁○○照片之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丁○○照片一幀為││ │漢忠國民身分證 │日,由丁○○冒名持│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華江當鋪典當汽車│用之物,應予沒收││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而行使之。 │ ││ │0六六八號偵查卷第│ │ ││ │五三頁─影本》 │ │ │├──┼─────────┼─────────┼────────┼────│二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偽造之陳漢忠印文│冒用陳漢│ │ │日,由丁○○冒名持│一枚沒收。 │造私文書│ │ │向華江當鋪典當汽車│ ││ │ │而行使之。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