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許進德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許進德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被 告 癸○○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第二0三五一號、第二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丁○○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貳年。
卯○○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貳年。
事 實
壹、癸○○部分:
一、癸○○(原名陳瑞堯,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癸○○)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四月間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癸○○自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感訓第一總隊借提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緣癸○○之友人詹金輝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因週轉困難,乃開立支票經由癸○○陪同至癸○○友人庚○○位於台北市○○區○○○路○段之住處調現,庚○○取得詹金輝開立之支票後,嗣卻未依約交付現金予詹金輝,亦未將自詹金輝處所取得之支票交還。癸○○得知後不滿庚○○所為,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向庚○○借得平日為庚○○持有使用之CN-七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部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庚○○之外甥女陳周惠玲),並暗中複製鑰匙一把,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庚○○平日停放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場,以其之前複製之鑰匙一把竊取該部汽車,得手後癸○○乃將該部汽車駛回其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號住處附近停放,旋又於翌日將該部汽車駛至台北市○○區○○○路○段某處較為隱密之處所停放,並將該部汽車前後二面車牌拆下以避人耳目。癸○○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市內湖區行政大樓後,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CI-二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二面,得手後將其所竊盜之車牌掛於其之前所竊取庚○○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
三、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不知名之玩具店購得槍管及滑套為金屬,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且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甲槍)及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均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六顆(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甲子彈)後,即未經許可在其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住處無故持有,而俟癸○○竊得庚○○所使用之上開車號汽車後,癸○○即將甲槍及甲子彈放置於該部汽車內,繼續無故持有(嗣於後述貳之二所述時間被查獲,詳後述)。
貳、壬○○、丁○○、戊○○及卯○○部分:
一、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以下稱圓山所)之主管,丁○○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擔任圓山所之警員,戊○○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圓山所之警員,另卯○○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今擔任圓山所之警員,其四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並均擔負有偵查犯罪真正犯罪嫌疑人之職務。
二、緣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癸○○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找其友人子○○,隨即邀子○○前往台北市玩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約三時十分許,癸○○及子○○二人乃先搭乘計程車前往癸○○竊取庚○○使用之前述車號汽車停放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欲由癸○○駕駛該部其竊取得手之汽車作為代步之工具;惟因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出外購物,經過該部汽車停放地點,雖發現該部汽車所懸掛車牌非其所遺失汽車之車牌,惟該部汽車之型式及車內擺置物品均與其所失竊汽車之型式及車內擺置物品相符,乃向其友人即在圓山所擔任警員之乙○○報告,經乙○○通報線上警網即當時在外負責機動巡邏之圓山所警員寅○○及洪瑞陽,寅○○及洪瑞陽二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約二時許趕往現場,經在場之庚○○對其二人告以該部汽車與其所遺失之汽車特徵相符,嗣寅○○以電話查詢得知該部汽車所懸掛之CI-二一七六號車牌有申報遺失紀錄,寅○○即向庚○○表示其與洪瑞陽會在該處埋伏等待竊嫌出現取用該部汽車,並請庚○○留下電話後先行離去。嗣寅○○、洪瑞陽在該處守候約近三、四十分鐘均未見有人前來取車,乃電話連繫要圓山所之值班同仁張茂興前往該處現場接替埋伏守候,張茂興接獲通知後即前往該處繼續埋伏守候。嗣癸○○、子○○於前述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抵達該部汽車之停車地點,子○○先上該部汽車右前座,癸○○則在該部汽車之路邊小解,張茂興見狀乃持槍出現,喝令癸○○及子○○均不許動,惟癸○○趁張茂興不注意分心之際拔腿逃跑,張茂興因其只有一人執勤,不得已只先控制坐困該部汽車內之子○○,並電請其他警員之支援,嗣圓山所警員寅○○及乙○○到場,自該部汽車內扣得癸○○無故持有之甲槍、甲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塑膠製成之玩具手槍一枝(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便於以後敘述之方便,以下稱乙槍)、手銬、頭套、安全帽、繩索等物,張茂興警員等人隨即將子○○逮捕,連同該部汽車及其內之物帶回圓山所,並通知圓山所主管壬○○返回圓山所處理。
三、子○○為警帶回圓山所後,即向該派出所之員警表示該部汽車、汽車上所懸掛之車牌非其所竊取暨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亦非其所持有,並向警員表示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應係當時尚未更名,綽號「阿堯」之陳瑞堯(即癸○○,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欄即以陳瑞堯為寫作之對象)所持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七時許,庚○○亦獲通知趕到圓山所認領贓物,子○○一見到庚○○,亦向庚○○表示該部汽車被竊一事與其無關,應係綽號「阿堯」之陳瑞堯所為,庚○○得知後,即將陳瑞堯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圓山所主管壬○○,壬○○根據子○○及庚○○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瑞堯,壬○○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以圓山派出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陳瑞堯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陳瑞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並調出陳瑞堯之口卡供子○○指認,以確認陳瑞堯之真實身份,壬○○並命丁○○、卯○○等警員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陳瑞堯,惟並無結果。
四、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壬○○指示子○○在其辦公室內以電話聯繫陳瑞堯,嗣陳瑞堯回電予壬○○,壬○○經與陳瑞堯交談,得知竊取前述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確為陳瑞堯無誤,詎壬○○竟向陳瑞堯表示若欲脫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等刑責,必需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且其將不再為難子○○等語,陳瑞堯為脫免刑責,即應允壬○○之要求表示願在當日下午三時以前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予壬○○,充作壬○○查察犯罪之績效。壬○○與陳瑞堯達成協議後,即又向子○○表示因其前已因持有槍械案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若陳瑞堯交出手槍,由子○○扛下未經許可持有該把由陳瑞堯交出手槍之刑責,應可移送併案審理,不會多加一條罪等語,子○○因徹夜遭警留置,且為求能僅速脫身,迫於無奈,亦只好答應壬○○之提議。同日下午一時許,壬○○命圓山所不知情之員警辛○○正式對子○○偵訊,於偵訊之前,壬○○乃告知子○○不必供出陳瑞堯之真實身分,只需供述甲槍、甲子彈為綽號「阿堯」者所持有,子○○如前所述,迫於無奈,亦祇得答應,而壬○○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陳瑞堯所無故持有,且其知悉陳瑞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經由不知情之警員辛○○對子○○為偵訊,而將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男子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對子○○之偵訊筆錄及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嗣並由其判行後,將該偵訊筆錄及報告單(連同後述第六部分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報告單一同行使,詳後述)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
五、陳瑞堯與壬○○達成前述由其交付制式手槍一把之協議後,為籌措手槍,乃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吉林路口附近其友人丑○○所經營之吉祥如意珠寶店,央請丑○○幫忙,丑○○再去電向住在基隆市綽號「馬沙」之己○○(已死亡)調槍應急,惟一時之間未獲得明確之答覆;其間壬○○復以電話與陳瑞堯連繫,要求陳瑞堯務必在當天下午交出手槍一把,同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左右,己○○回電丑○○表示已調得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手槍,嗣己○○方面並派人將手槍放置在包裝盒中,於當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送至丑○○之珠寶店,交由陳瑞堯。陳瑞堯取得該包裝盒後亦未拆開檢視,惟其慮及如將該包裝盒直接交予警員,恐有遭警員誘捕之可能,為求自保,乃思及其平日常投宿位於台北市○○區○○街、延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藍天賓館四樓及十一樓櫃台均裝有閉路電視,其可在該賓館四樓透過閉路電視監看交槍過程,陳瑞堯隨即驅車前往該賓館十一樓,將該包裝盒交予不知情之賓館服務生丙○○,並交代丙○○若有人前來欲拿取該包裝盒,即將該包裝盒交付。
六、陳瑞堯將前述包裝盒交予丙○○後,隨即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壬○○,表示其已依約將手槍託放於藍天賓館,壬○○得知後,隨即與知情之丁○○、戊○○及卯○○押解子○○驅車自圓山所出發,先至藍天賓館,並由戊○○或卯○○二人其中一名警員及丁○○上樓向丙○○取得該包裝盒,上車後,發現該包裝盒內係放置有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丙槍)及均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二顆、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丙子彈),壬○○、丁○○、戊○○及卯○○四人為免其四人如此取槍之過程曝光,自藍天賓館離去後,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駕車押解子○○抵達不遠處之台北市大同區承德橋旁堤防高速公路第一根橋墩下,由壬○○命子○○在橋墩下挖洞,並將丙槍及丙子彈埋入洞內,佯示子○○原即將丙槍及丙子彈埋藏於該處,再命子○○取出,而壬○○、丁○○、戊○○及卯○○四人明知丙槍及丙子彈根本不是子○○原先埋藏於該處,亦非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乃竟先由卯○○當場以相機拍攝子○○在該處起槍之相片,偽造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證據,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壬○○等人返回圓山所後,壬○○、丁○○、戊○○及卯○○復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槍及丙子彈確非子○○所無故持有,亦非在前述時地起出,而先由戊○○在該派出所內,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在前述高速公路橋墩下起出由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不實事項,再由壬○○命卯○○對子○○進行偵訊,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對子○○之偵訊筆錄上,由卯○○登載丙槍及丙子彈為子○○所無故持有及於前述時地起出之不實事項及在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八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由壬○○登載丙槍及丙子彈為子○○所無故持有及於前述時地取出之不實事項,其四人並假借因其為負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而在職務上有制作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起槍相片之權力,基於意圖使子○○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壬○○判行後,將該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起槍相片持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三組行使(連同前述貳之肆部分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誣告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現場起槍相片持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及子○○。
七、壬○○見陳瑞堯已依約交出丙槍,並已完成前述誣告子○○未經許可持有丙槍及丙子彈之行為,乃竟另行起意,將其於職務上所查出而掌管之前述陳瑞堯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陳瑞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二份文書,假借其為圓山所主管公務員,有掌管該派出所內文書資料之機會予以隱匿在圓山所之檔案室內未逐級呈報,而使真正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人陳瑞堯得以因此隱蔽逃避。
八、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子○○為中山分局員警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將子○○予以羈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子○○於中山分局刑事組員警借訊時,供出其另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內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丁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分為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案件偵查之子○○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丙槍、丙子彈及丁槍之行為,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案件併案審理,經該院法官調查結果,僅就子○○無故持有丁槍之行為併為審理、判決,並認前述甲槍、甲子彈應係陳瑞堯所無故持有,丙槍及丙子彈部分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將該案件退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知係陳瑞堯有前述竊取庚○○使用汽車、甲○○所有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行為,而對子○○為不起訴處分,而將子○○涉嫌持有丙槍部分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中山分局三組員警借提偵訊時即已明確指出陳瑞堯涉有前開犯行,即指示中山分局員警深入偵辦陳瑞堯涉嫌竊取庚○○使用汽車、甲○○所有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行為,經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將更名後之癸○○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案件偵辦),再由檢察官傳訊癸○○及子○○到案訊問,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查局人員至圓山所實施搜索,扣得壬○○所隱匿之前開二份文書,始知上情。
參、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癸○○部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壬○○、丁○○、戊○○及卯○○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癸○○連續竊盜部分之證據認定:右揭事實壹之二部分中,關於被告癸○○有於前述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庚○○平日所使用之前述車號汽車及告訴人甲○○所有前述車號汽車二面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調查筆錄、第三三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四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庚○○、告訴人甲○○所供稱前述車號汽車、車牌係分別於前述時地失竊之情節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庚○○所持有使用前述汽車之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車籍作業系統資料、其為領回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所立具之贓物領據及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其為領回前述二面車牌所立具之贓物領據等在書證卷可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是依㈠被害人庚○○、告訴人甲○○之供述及㈡前述被害人庚○○所持有使用前述汽車之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車籍作業系統資料、其為領回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所立具之贓物領據及㈢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其為領回前述二面車牌所立具之贓物領據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癸○○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癸○○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癸○○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癸○○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認定:右述事實壹之三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四第一七六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把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該六顆同樣型式之子彈,經拆解其中三顆檢視,其內均具火帽及火藥,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是依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㈡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手槍、子彈所出具之之鑑驗通知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癸○○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癸○○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癸○○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㈠按被告癸○○就事實欄壹之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被告癸○○就事實欄壹之三部分所記載之行為,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槍、子彈,為屬被告癸○○行為時(八十六年四月間)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則核被告癸○○此部分行為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癸○○未經許可以一持有行為無故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手槍罪處斷。被告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行為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行為之處罰,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修正其法條項次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刑也從原先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手槍)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癸○○行為時所犯之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對其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就被告癸○○此部分行為適用其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對其為處斷。
㈢被告癸○○所犯前述連續竊盜一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述手槍、子彈,從一
重處斷後違反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手槍一罪二罪間,不惟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癸○○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四月間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癸○○自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感訓第一總隊借提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癸○○所犯上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訂於一冊外放可稽,被告癸○○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連續竊盜一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如前所述,為屬被告癸○○行為時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此部分子彈本為六顆,其中三顆已經鑑驗機關刑事警察局以拆解檢視法為之鑑驗,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贓證物清單上記載該三顆子彈「已拆解」足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年度青保管字第四0六號贓證物清單參照】,則該三顆經拆解檢視之子彈,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已因鑑驗中經拆解而失卻殺傷力,自無得由本院認該三顆子彈係屬違禁物而宣告沒收,故本院只應宣告沒收未經拆解之其餘具有殺傷力之三顆子彈為已足,應併予說明)。
貳、被告壬○○、丁○○、戊○○及卯○○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右揭事實貳之一部分,關於被告壬○○、丁○○、戊○○及卯○○等四人均於
前述時間分別擔任圓山所之主管及警員,並均負有偵查犯罪真正犯罪嫌人之職務乙節,均為被告壬○○、丁○○、戊○○及卯○○所不否認(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圓山所之警員勤務分配表扣案外放足資佐證(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七九號贓證物清單【以下稱贓證物清單】編號3)。
㈡右述事實貳之二部分,關於子○○係於前述時間為警員逮捕,並由圓山所警員
將其帶回圓山所偵訊乙節,已據警員乙○○、張茂興及寅○○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0頁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調查筆錄及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五頁調查筆錄參照),此外並有扣案之甲槍及甲子彈足資佐證。
㈢右述事實貳之三之部分中,關於子○○為警帶回圓山所後,即向該派出所之員
警表示該部汽車、汽車上所懸掛之車牌非其所竊取暨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亦非其所持有,並向警員表示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應係陳瑞堯所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七時許,庚○○獲通知趕到圓山所認領贓物,子○○一見到庚○○,亦向庚○○表示該部汽車被竊一事與其無關,應係綽號「阿堯」之陳瑞堯所為,庚○○得知後,即將被告癸○○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圓山所主管即被告壬○○,嗣被告壬○○根據子○○及庚○○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瑞堯乙節待證事實,已據子○○於偵查時及庚○○於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卷二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壬○○經由子○○及庚○○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真正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癸○○,其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以圓山派出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被告癸○○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告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節,則有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查局之調查員至圓山所實施搜索,在該所訂於一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之該二份報表可稽(贓證物清單編號5),而被告丁○○、卯○○亦不否認有於此部分事實欄所述時間奉被告壬○○之命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被告癸○○(本院卷四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抑有進者,在前述經由電腦列印出之被告癸○○之前科報表上,有由被告卯○○親筆書寫之「00000
00、000000000、港華街一0七巷二二號二樓、G三-九0八六、環山路三段二六號」等有關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所居住地址及所使用汽車之車號,被告卯○○亦承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書立無訛(本院卷四第一七七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子○○此段供述之重點乃在於-①其已在圓山所內供出被告癸○○之真實身份;②此時得知被告癸○○真實身份及其相關電話、住址等資料者,在圓山所內僅有被告壬○○一人,因此壬○○既已得知被告癸○○之真實身份,其方得以利用圓山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前述二份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也因被告壬○○得知被告癸○○前述使用之電話號碼及住址,其方得以命被告丁○○及卯○○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一帶追捕被告癸○○,否則綜觀前述經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在該卷宗內所有之筆錄,不管是本件子○○之筆錄或與本案無關他人之筆錄,均無一人提及被告癸○○,若非子○○上開供述為屬真實,被告癸○○之前科報表等資料為何會無緣無故出現在該卷宗內,被告丁○○及卯○○又為何要到內湖區去追捕被告癸○○?因此被告壬○○否認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可採。
㈣右述事實貳之四部分,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辯稱:根本未曾與陳瑞堯
作任何之協議,也沒有要子○○在筆錄中故意隱匿癸○○之真實身份云云,惟查:
①此部分事實中關於被告癸○○有以電話與被告壬○○連繫,被告壬○○並於
電話中向被告癸○○表示:若欲脫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等刑責,必需交出制式手槍一把等,且其將不再為難子○○,而被告癸○○為脫免刑責,即應允被告壬○○之要求表示願在當日下午三時以前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予壬○○,充作壬○○查察犯罪之績效乙節待證事實,已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調查筆錄及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訊問筆錄參照)。
②而被告壬○○與被告癸○○達成前開協議後,被告壬○○即又向子○○表示
因其前已因持有槍械案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若被告癸○○交出手槍,由子○○扛下未經許可持有該把由陳瑞堯交出手槍之刑責,應可移送併案審理,不會多加一條罪等語,子○○因徹夜遭警留置,且為求能僅速脫身,迫於無奈,亦只好答應壬○○之提議乙節,亦據子○○供述明確(前開筆錄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子○○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持有手槍為警查獲,經移送至該檢察署偵查之該案偵查、審判案卷外放可稽(見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偵查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審判案卷),可徵子○○上開供述應屬真實。
③而被告壬○○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被告癸○○所無故持有,且
其知悉被告癸○○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隨即命不知情之警員辛○○對子○○為偵訊,並於偵訊之前告知子○○不必供出陳瑞堯之真實身分,只需供述甲槍、甲子彈為綽號「阿堯」者所持有,子○○如前所述,迫於無奈,亦祇得答應,因此被告壬○○即藉由此,明知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被告癸○○、而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男子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對子○○之偵訊筆錄及㈡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嗣並由其判行將該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乙節,除有偵訊筆錄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外(影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內第三頁、第七頁參照),並經子○○及辛○○先後供述在卷(子○○部分:前揭筆錄;辛○○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被告壬○○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被告癸○○所無故持有,且其知悉被告癸○○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卻命不知情之警員辛○○對子○○為偵訊時,藉由告知子○○無庸將被告癸○○供出,而將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男子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繼持之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被告壬○○雖否認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惟並無可採,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㈤右述事實貳之五之部分,即被告癸○○委請丑○○調槍、其在前述時地取得前
述裝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後,隨即將該包裝盒送至藍天賓館予該賓館之服務生丙○○等事實,業據被告癸○○、證人丑○○及丙○○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癸○○及證人丑○○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丙○○部分】參照),而被告癸○○在本院與證人丑○○就交槍之地點對質前,其對如何取得丙槍及丙子彈乙節之地點及如何前往藍天賓館之過程,在偵查中固有前後較不一致之供述,惟經與證人丑○○對質後,對於其係在丑○○所經營之珠寶店外取得前述包裝盒及取得包裝盒後前往藍天賓館託交予丙○○乙節,已經一致,且其二人於本案偵審中對於被告癸○○確實有委請丑○○代為調槍,丑○○並應被告癸○○之所請代調得槍枝乙節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亦必需敘明。
㈥右述事實貳之六之部分,訊據被告壬○○、丁○○、戊○○及卯○○固均不否
認有於此部分事實欄所述前述時間一同押解子○○至前述高速公路之橋墩下起出前述丙槍、丙子彈,並由被告卯○○當場拍照存證,制成起槍相片,嗣返回圓山所後,由被告戊○○制作扣押證明筆錄、由被告卯○○對子○○為偵訊制作前開偵訊筆錄、由被告壬○○登載前述第A00八九五八號報告單,再由被告壬○○判行後,將該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起槍相片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等事實,核與卷附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相片所記載之情節相符(外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及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並有扣案之丙槍、丙子彈及刑事警察局對丙槍、丙子彈鑑驗結果認丙槍係屬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丙子彈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二顆、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此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辯稱:我們從未至藍天賓館取槍,是子○○告訴我們他自己把槍埋在高速公路橋下,我們就押解他去起出云云,惟查:
①被告癸○○將將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包裝盒交予藍天賓館之服務生丙○○
後,隨即撥打被告壬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表示其已依約將手槍託放於藍天賓館乙節,已據被告癸○○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八頁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癸○○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書立便條一張載明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圓山派出所主管之行動電話號碼(前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參照),而該號碼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外,並有經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一冊(贓證物清單編號2)其上記載當被告壬○○外出時,即在該簿冊上註記該號碼之行動電話以利同仁聯絡可稽,並據圓山所警員辛○○、張茂興及寅○○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壬○○所使用無訛(前述筆錄參照),而被告壬○○與被告癸○○二人本並不認識,若非被告癸○○確實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壬○○聯繫,其焉有可能會知道被告壬○○所使用之手機號碼?②至於此部分事實中,確有人至藍天賓館向該賓館之服務生丙○○取得前述裝
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之待證事實,因被告癸○○如前所述在該賓館四樓透過閉路電視監看有無員警前來取槍,故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即明確指出被告丁○○及另有一名警員確實有至藍天賓館十一樓取得前述包裝盒(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藍天賓館之服務生丙○○於調查局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亦明確供稱確有人前來藍天賓館取走該包裝盒(前述筆錄參照),子○○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自圓山所為警押解出發後,並非直接至高速公路下起槍,而係先至前開賓館樓下,有警員下車,等警員上車後,上車之警員手上就多了一包東西(本院卷二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三第二五五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故綜合被告癸○○及證人丙○○、子○○上開供述以觀,本件於訴訟上即可以確定-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將子○○自圓山所押解出發後,並非直接前往高速公路橋下起槍,而係先前往藍天賓館,並由被告戊○○或卯○○二人其中一名警員及被告丁○○至該賓館十一樓向丙○○取得裝有丙槍、丙子彈之該包裝盒,被告壬○○、丁○○、戊○○及卯○○否認有至藍天賓館取得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顯無可採。
③再查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將子○○押解至前述高速公
路橋墩下後,先由被告壬○○命子○○在橋墩下挖洞,並將丙槍及丙子彈埋入洞內,佯示子○○原即將丙槍及丙子彈埋藏於該處,再命子○○取出之事實,亦業據子○○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第三五三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是此部分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壬○○、丁○○、戊○○及劉維
四人假借因其為負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而在職務上有制作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現場起槍相片之權力,意圖使子○○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而在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登載不實並偽造現場起槍相片復進而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誣告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
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偽造之現場起槍相片持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及子○○之事實,可堪認定。
㈦右述事實貳之七之部分,訊據被壬○○亦矢口否認有任何隱匿前開二份文書及
使被告癸○○隱避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那二分資料是誰印出來的,那二份文書也不是我的職掌云云,惟查:
①前開經圓山所電腦所列印出被告癸○○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告
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二項文書,係被告壬○○自子○○及庚○○之口中得知被告癸○○之真實身份後,其方以利用圓山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該二份資料,而內政部警政署為嚴格要求各級員警熱心受理報案,主動發現犯罪,迅速反應、通報,妥適處置,並徹底根絕『匿報』、『虛報』、遲報等不當情事,嚴正報告紀律,厲行懲處,以達成維護治安任務,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七五一九號函發布「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本院卷四參照),依該規定第二、三條所示,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因此被告壬○○既已自子○○及庚○○之口中得知被告癸○○之真實身份,其方以利用圓山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該二份文書,並已得知被告癸○○為未經許可無故前述甲槍、甲子彈之真正犯罪嫌疑人,其自有逐級呈報之義務,故前開二份文書自屬被告壬○○基於其為圓山所主管,負有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及查明真正犯罪嫌疑人後,依其職務所掌管之文書,其理甚明,而該二份文書為檢察官率調查員自圓山所之檔案室中調出亦有如前述,則被告壬○○確有假借其為圓山所主管公務員,有掌管該派出所內文書資料之機會予以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可堪認定。
②次查被告壬○○在其主觀上已明知被告癸○○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
子彈之真正犯罪嫌疑人,則其竟以隱匿前開二份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當使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難於發現真正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癸○○,並如前所述,其命不知情之警員辛○○對子○○為偵訊及藉由對子○○之告知,而將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男子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前述偵訊筆錄及報告單上,而不確實登載被告癸○○之真實身份,其有假借其為圓山所主管公務員,有掌管該派出所內文書資料及命員警制作偵訊筆錄、報告單之機會,將前述二份得以使人明知真正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癸○○之文書予以隱匿及在偵訊筆錄上僅記載犯罪嫌疑人為綽號「阿堯」之男子,而使真正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人即被告癸○○得以因此隱蔽逃避,亦可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壬○○、丁○○、戊○○及卯○○就事實欄貳之六部分所記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前所述,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壬○○、丁○○、戊○○及卯○○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所共犯上開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判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斷(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本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法定刑相比較,原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為重,惟如前所述,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經加重結果,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已成為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與其四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比較,自以其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為重,應予說明)。
㈡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均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壬○○先後雖有數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①命不知情之警員辛○○在事實欄貳之四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部分所載之偵訊筆錄及第八九五六號報告單【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及②與被告丁○○、戊○○及卯○○共同在事實欄貳之六之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部分所載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第八九五八號報告單上)、被告丁○○、戊○○及卯○○先後亦雖有數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事實欄貳之六之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部分所載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第八九五八號報告單),惟如前所述其等僅有一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且該等低度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亦為一個高度之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至中山分局三組後,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人員轉呈行使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子○○犯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亦應併予說明。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壬○○、丁○○、戊○○及卯○○
偽造前開扣押證明筆錄、現場起槍相片,認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如前所述,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已將該偽造之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起槍相片持向中山分局三組及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誣告子○○未經許可持有丙槍及丙子彈,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有行使此偽造之證據為誣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所為具有侵害性之此部分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壬○○、丁○○、戊○○及卯○○四人此部分之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
㈣另被告壬○○就事實欄貳之七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如前所述,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且如前所述,被告壬○○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經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結果,其法定刑已從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成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㈤被告壬○○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壬○○身為派出所主管,不知潔身惕勵以為其他警員之榜樣,僅為
自己之績效即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對子○○及國家偵查權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稱:「司法警察是人民保姆,其等既是打擊犯罪之尖兵,同時也身負著維護法治之使命,「毋枉毋縱」乃是最基本之要求!司法警察也是檢察官之左右手,成功之犯罪偵查必須建立在檢警的相互合作上。而今,面臨此種案件,吾人不禁要想,如果檢警之間失去了一份基本的信賴,犯罪偵查之嚴密體系如何建立?爾後面對警方移送前來之案件,還能毫無顧忌、百分之百地接受嗎?遇到辯護人質疑警方處理有瑕疵,而傳喚警員到庭作證時,還能全心全意、力挺警員嗎?本案對於警政公信力之負面影響,必然十分鉅大。因此,作為檢察官,除了為這些斷送自己前途的警員感到惋惜外,更覺得無比心痛。為了使全國人民相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了使全國人民相信,司法機關有決心進行司法改革,絕不護短;也為使全國人民相信,即使是來自於政府機關之不正侵害,也將有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法院,可以為其主持正義」等語,誠屬的論,就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戊○○及卯○○三人之犯罪動機、其三人係聽命於被告壬
○○之指示共同與被告壬○○為前開犯行,惡性較被告壬○○為輕暨其三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礮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 仿半自動│ 壹 把│ 八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四0六號編││ │ 手槍製造│ (獲案槍枝管│ 號2 ││ │ 之改造玩│ 制編號:一一│ ││ │ 具手槍 │ 0二0五二七│ ││ │ │ 五三) │ │├───┼─────┼───────┼────────────────┤│ 2 │ 改造九釐│ 叁顆(原扣案│ 仝右編號8、9、 ││ │ 米子彈 │ 陸顆,於鑑驗│ ││ │ │ 時拆解叁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