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丙○○係永恆寶石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與同案被告甲○○(通緝中)、丁○○(尚未審結)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丙○○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丙○○將款項轉至甲○○等人以王增添名義等人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各該帳戶再轉帳至丁○○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再利用其他人頭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甲○○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於86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或在臺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於87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即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
(二)乙○○亦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86年間起,與甲○○、丁○○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號電話,以不知情之其妻陳美智、媳婦黃家珍設於慶豐銀行之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戊○○、蔡月瑛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87年1月至4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即達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因認被告亦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1年1月2日死亡,被告乙○○業於91年1月1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