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庚○○
樓之三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文龍律師被 告 子○○
三樓之一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巳○○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子○○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辰○○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丙○○、庚○○、巳○○、寅○○、子○○等人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明知甲○○(通緝中另行審結)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雄鋒銀樓(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甲○○之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甲○○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均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甲○○與其兄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嫂午○○(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係以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為營業場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甲○○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後,各該帳戶再轉帳至午○○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午○○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甲○○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丁○○、丙○○、庚○○、巳○○、寅○○、子○○等人分別與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充當甲○○等人之下游通匯業者,分別於下述時、地,以上述匯兌及買賣外匯方法方法,與甲○○等上游業者合作,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並恃買賣外匯為生,且均以之為常業:
㈠丁○○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住處作為據點,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號,及以其配偶郭鴻森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等作為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高達一億二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六元。
㈡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路○
號七樓之三原祥新藝品店之舊址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壬○○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八千九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㈢庚○○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佳佳銀樓之負責人,自
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銀樓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南亞珠寶行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四億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㈣巳○○(起訴書誤載為盧順水)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
以其位於臺北市○○○路○○○號住處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子盧獻正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該屋一樓原承租人徐槐玉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三千六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三千九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六元。
㈤寅○○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街○
○○巷○號之一,五樓住處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電話作為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
㈥子○○為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之金忠信銀
樓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金忠信銀樓作為營業地點,並利用以其不知情之女葉翠元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及以不知情之姪子葉文富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作為對外接洽外匯買賣、匯兌之聯絡工具,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計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經手外匯匯兌金額達二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另外匯現鈔買賣則達七千八百七十三萬九千零十五元。
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午○○等上游業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再循線分別查獲丁○○等人上開違法行為,在巳○○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在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連之月曆一本、信封一個及便條一張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均係警方持搜索票,依法定程序而取得,其取得證據之過程合法。但查,各該文書係共同被告午○○、被告巳○○在未預知可能遭查獲之情況下,將其彼此間之每日交易情形所作之詳細記錄,參之共同被告午○○與上開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舊怨,是在客觀上其所為之日記帳等紀錄,應具有可信性,是揆諸前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經由搜索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查,共同被告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令其具詰作證時,其對於當時之情況,大抵均表示不記得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與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已逾六年餘,參以相關之下游通匯業者數量有三十餘人,就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在六年後已難要求其仍能完整陳述當時之實際情況。反之,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時,距離行為之時間最近,其記憶應最鮮明,且陳述完整,是其於該時點所為之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是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節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己○○已當庭捨棄以證人之身分詰問戊○○,並以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是共同被告戊○○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等人坦承及辯解之事項:
一、被告丁○○坦承認識共同被告午○○,共同被告午○○均稱其為師姊,以及上述電話之中申設人郭鴻森係其配偶,各該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之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及匯兌,與被告午○○只是做氣功的朋友,被告午○○都叫伊師姊,不是李姐,不知道被告午○○與何會做扣案帳冊之記載云云。
二、被告丙○○坦承上開電話係以其名義所申設,且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亦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不認識被告午○○,該店是伊的媽媽所開,且已經結束,另電話因伊的媽媽開店,請她幫忙申請,所以就以伊的名義申請。搜索當天是剛好前去打掃房子,並未接聽證人壬○○所打來的電話云云。
三、被告庚○○坦承為佳佳銀樓之負責人,認識被告甲○○,以及上開佳佳銀樓的電話及南亞珠寶行的電話均係其在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與共同被告甲○○間只有買賣金子的交易關係,並不認識被告午○○,不知被告午○○為何會在其帳開中為買賣外匯、匯兌之記錄云云。
四、被告巳○○坦承案外人盧獻正係其兒子,以盧獻正名義申請的電話係伊在使用,當時臺北市○○○路○○○號一、二樓均係伊與配偶居住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不認識被告午○○,也不記得在伊住處扣得之物品是否係伊所有,當時係從事網球教練工作,不知道被告午○○為何會做這樣的記錄云云。
五、被告寅○○坦承與被告午○○、乙○○均認識,上開電話係伊所申設使用的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亦不認識被告午○○,另扣案的日曆上會記載匯率,係因伊受僱於證人癸○○,癸○○請其幫忙詢價後,隨手在日曆上寫下的。另信封是辛○○所有,但係證人辛○○與其父互換有關攝護腺炎的資料,而夾在其內。另紙條則是證人丑○○向其借錢的記錄,均非外匯買賣紀錄。也不知被告午○○為何會作這樣的記載云云。
六、被告子○○坦承上開電話係於當時由伊所使用,也認識被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辯稱:沒有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不認識被告午○○,與被告甲○○間只有黃金買賣,不知被告午○○為何會在其帳冊中為如此的記載云云。
認定被告丁○○等八人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夥同本件被告等招徠不特定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情,業據共犯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共同被告甲○○經營建築失敗,遂要求伊接替原本所經營之地下外匯買賣業務甲○○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外匯之用,伊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客戶聯繫。扣案之證物編號001-2代表匯款金額,001-3為香港匯款公司資料,001-4至7為匯款資料記錄,001-8為客戶指定匯款公司之資料,001-9為匯款資料,006-1為客戶代號及聯絡電話。甲○○之前均以超倫、鉅福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外匯業務,伊亦以超倫或鉅福公司名義與浩瀚公司交易。經營匯兌等所得之利潤均匯至華南松江、合庫長安、大安復興及高雄一信、高雄華南銀行等帳戶。鉅福、雄峰係登記甲○○親友之名字。實際經營地址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三,實際營業額要看帳冊,每月利潤十萬至一百多萬。有聘卯○○幫忙記帳。另扣案物編號001-6中記載如87、4、29,㉔,32.8×1900=62320,編號㉔數字係指客戶「阿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匯款一千九百元美金,匯率是三十二點八元,共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語(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一第三一至三八頁)在案。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於鉅福作抄寫文件工作,有見過午○○,時間為八十六年四、五月至八十七年八、九月,甲○○有教伊如何抄寫,後由午○○拿資料給伊寫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九、一百頁),互核與共同被告午○○上開所述情形相符,而共同被告午○○及證人卯○○與被告丁○○等人間均無何嫌隙舊怨,自無誣攀被告等人之虞,是堪信共同被告午○○、卯○○之上開所述各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文書,本院比對其中扣案物編號001-6、001-7等二本帳冊,及006-1客戶名冊,編號001-6、001-7係按006-1客戶編號逐日記載當日的交易金額之日記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六)。又查上開經本院勘驗之扣案帳冊,均係採逐日並按不同客戶編號,逐筆交易記錄,且記載之時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至八十七年四月底,前後長達十個月時間,而依共同被告午○○所述,係依實際交易情形加以記錄,且斟酌證人午○○在為上開記錄時,並未預期將來會遭查獲,且其係受共同被告甲○○之指示,進行交易及記錄,各該交易記錄並為計算盈收之基礎,且前後期間長達十個月,是本院認為各該記錄之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而堪信為真實。另扣案物編號006-1係記載各個客戶之連絡電話,且係依序編號記載,該文書之紙質泛黃,記載上開資料之筆色亦非完全同色,足認係分次逐期記載,亦顯非臨訟妄載而來,自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扣案證物編號006-1之名冊,應係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從事下游通匯業者之名冊資料,至為明確。綜合共同被告午○○及證人卯○○之陳述,以及上開日記帳冊、客戶名冊與其他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文件等資料,足信被告丁○○等八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午○○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之金額確如各該日記帳冊之所載。又各被告所交易之匯兌及買賣現鈔之總額分別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亦經本院按該日記帳之紀錄逐筆整合計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亦可堪認定。
二、又查:㈠被告丁○○坦承認識共同被告午○○,且彼此均以師姊相稱
。而扣案物編號006-1中編號20之客戶名稱「李姐」,核與被告丁○○所稱之師姊相近。且查,上開編號20右側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號係以其名義申設,另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以案外人郭鴻森名義所申設,亦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二、八六頁)。而案外人郭鴻森係被告丁○○之配偶,各該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之電話等情,亦據被告丁○○坦承在案。參以調查局實施搜索時,被告丁○○確亦在場,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二、一○三頁)。綜合上開各項事項,自足信共同被告午○○在日記帳及客戶編號名冊中所載之編號20確係指被告丁○○無疑,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坦承上開電話係以其名義所申設,並有查詢電話
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參(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五頁)。而本件以祥新藝品店名義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從事外匯交易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斯時被告丙○○之母朱蕭麗華早已過世,為被告丙○○自陳在案,是足信各該日記帳中所顯示之交易並非被告之母朱蕭麗華所為。復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馬來西亞僑生,曾有學長帶伊到祥新藝品店換過。查獲當時是純粹要去換馬來西亞幣,案發當天有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小姐接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信祥新藝品店確有從事外匯買賣業務。而法務部調查局前往搜索時,被告確亦在現場,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一第二七二號,被告丙○○於搜索票中簽名)。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當時接聽證人壬○○電話之人應為被告丙○○無疑。從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從事外匯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所辯上開各節,無可採信。
㈢被告庚○○坦承其為佳佳銀樓之負責人,認識被告甲○○,
以及上開以佳佳銀樓及南亞珠寶行名義申設的電話均係其在使用等情。而依扣案物編號006-1編號9之客戶名稱記載為「佳佳」其右側登記之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南亞珠寶行名義申設,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附卷可查(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七七頁)。各該電話既係被告所使用,足認被告庚○○確為上開名冊編號9所示之人。參之扣案物編號001-6、001-7等日記帳中所載之數字其中一部分係屬匯率記載,業據共同被告午○○陳述如前,該數字顯非黃金交易之單價,是被告庚○○所辯各節,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巳○○坦承案外人盧獻正係其兒子,以盧獻正名義申請
的電話係伊在使用,當時臺北市○○○路○○○號一、二樓則均係伊與配偶居住使用等情。而扣案物編號006-1之編號21「車頭」右側所載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話,當時均係由其使用。且上開00000000號電話係以盧獻正之名義登記,另00000000則係以徐槐玉之名義登記,此復有查詢電話資料通知單可按(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二、八六頁)。參之調查局實施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巳○○名義印製之「東興匯理有限公司」之名片一疊,及遭撕毀之銀行匯款資料、收款、退票、存票、港幣資料,廖欽偉、程水松、程國欽、廖世紑、林淑惠、程梅等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數紙、各行庫通匯狀況表、道亨銀行空白支票六本等物,若被告只是從事網球教練,殊無須上開資料之必要,且由被告巳○○所印製之上開名片中尚有香港連絡地址及電話,更非屬一般從事網球教練所應有之資料。是綜合上開扣案之證物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等,益足認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從事外匯交易之編號21之下游通匯業者應為被告巳○○無疑,所辯各節,無可採信。㈤被告寅○○部分,經查,扣案物編號006-1之編號31「趙R」
,名稱與被告寅○○有關連,又其右側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號電話,係以被告寅○○名義所申設,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五頁),且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共同從事外匯交易之事實,已可堪認定。至於證人癸○○雖證實被告於當時曾為其工作,扣案之月曆上所載之資料,係其要求被告寅○○查證所得等語,但查,縱被告寅○○曾受僱於證人癸○○,但此仍不足以排其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從事外匯交易之可能性。另證人丑○○雖亦證實與被告寅○○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其所述之交款、還款方式,與被告寅○○所述之情節,迥不相符,所為之證詞,自難以採信。另證人辛○○雖亦證實扣案之信封係其所有,惟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㈥扣案物編號006-1之編號29「葉R」,名稱與被告子○○有關
連,又其右側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案外人葉翠元、葉文富等二人名義所申請,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一、八四頁)。而葉翠元係被告子○○之女兒,另葉文富是其姪子,上開電話均係其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子○○供承在案,足信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共同從事外匯交易之人確為被告子○○無誤。參之上開日記帳中所載均為外幣匯率,並非黃金之單價,是被告子○○辯稱與共同被告甲○○等人只有從事黃金買賣而已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項,被告丁○○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午○○等人從事外匯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被告等非銀行業,竟長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金額不小,獲利甚豐,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又被告丁○○、丙○○、己○○、庚○○、巳○○、寅○○、子○○等六人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是核被告丁○○、丙○○、己○○、庚○○、巳○○、寅○○、子○○等六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原認上開被告丁○○等六人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丁○○等八人上開所犯已無該條之罪,附此敘明。又按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等六人分別與上游業者甲○○、乙○○、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六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丁○○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違法外匯買賣時間長短,進出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年屆七十八歲,身體復已罹嚴重疾病,無法自理生活,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其被告巳○○所受之前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甲○○等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在被告寅○○處所扣得之月曆一本、信封一個、便條一張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辰○○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共同被告甲○○、午○○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即達六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因認被告辰○○所為已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被告己○○與其兄戊○○(已審結,現上訴中)利用戊○○
擔任址設台北市○○路○○○號品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陳公司)之業務員之便,二人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共同被告甲○○、午○○等上汔業者合作,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臺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及達二億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因認被告己○○所為已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午○○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文件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辰○○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外匯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辰○○辯稱:附表一編號006-1號編號第26號客戶「盧R」並非指伊,且該客戶編號右側之電話亦非其所申設使用之電話,另該電話裝機之臺北市○○街○○○號二樓亦非其當時之住處等語。另被告己○○辯稱:電話雖係以其名義所申設,但均交由其兄即共同被告戊○○所使用,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午○○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部分:
附表一編號006-1號文件中編號26之客戶記載為「盧R」,其右側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固無疑義。惟查,上開二線電話之申設人均為案外人盧瑩順,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五○二號卷第八二、八四頁),確非被告辰○○,而申設人適巧也姓「盧」,是被告辰○○是否即為上開文件編號26之「盧R」即非無疑。又查,上開二線電話之裝機地址均為臺北市○○街○○○號二樓,但被告辰○○未曾在該設籍,其曾否居住或使用該處,尚乏任何證據證明。是綜合上開事項,又共同被告午○○亦未能確切證實上開編號26之客戶確係指被告辰○○,則附表一之扣案文件,與被告辰○○尚缺關連性。至於被告辰○○雖於調查局搜索時在場,此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二卷第五五四頁),但在場之原因所在多有,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被告辰○○當時在場,即據以認定上開扣案文件中之編號26即指被告辰○○。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午○○等人間有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外匯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6-1文件中編號24之客戶名稱記載為「阿池」,並非「林R」或「阿堯」。而該客戶之名稱適與共同被告戊○○之姓名相同。參之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有與共同被告午○○間有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之業務,且上開電話均是由其使用中等語(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二第三一三、三一四頁),核與被告己○○之上開辯詞相符,是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6-1文件中編號24之客戶是否為己○○即非無疑。又依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局之供述,亦未能確切證實上開編號26之客戶確係指被告己○○,則附表一之扣案文件與被告己○○尚缺關連性。至於被告己○○雖於調查局搜索時在場,此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一卷第三○四頁),但在場之原因所在多有,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被告己○○當時在場,即據以認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己○○就共同被告戊○○之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共同被告午○○等人間從事外匯匯兌及買賣外匯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午○○持有、甲○○所有被扣押之文件┌────────┬────────┬────────┐│證物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001-1 │帳冊(內載有客戶│1本 ││ │名稱、編號、日期│ ││ │及金額數字) │ │├────────┼────────┼────────┤│001-2 │帳冊(內載有日期│1本 ││ │、代號及金額數字│ ││ │) │ │├────────┼────────┼────────┤│001-3 │帳冊(為週曆,內│1本 ││ │有客戶名稱及個人│ ││ │帳戶資料) │ │├────────┼────────┼────────┤│001-4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額數字,依被告蕭│ ││ │枝香之供述,係記│ ││ │載香港公司每日收│ ││ │入美金、港幣或客│ ││ │戶自行匯至香港公│ ││ │司帳戶之金額及每│ ││ │日支付客戶之港幣│ ││ │及美金金額,記載│ ││ │過於簡略,無法判│ ││ │讀) │ │├────────┼────────┼────────┤│001-5 │帳冊(逐日記載金│1本 ││ │額,並有客戶編號│ ││ │。依被告午○○之│ ││ │供述是記載客戶於│ ││ │當日匯至香港浩翰│ ││ │公司全金及港幣金│ ││ │額,但因記載過於│ ││ │簡略,無法判讀)│ │├────────┼────────┼────────┤│001-6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記錄,依被告蕭枝│ ││ │香之供述,左邊為│ ││ │當日匯兌金額,右│ ││ │邊為買賣現鈔之金│ ││ │額,已製作勘驗筆│ ││ │錄在卷) │ │├────────┼────────┼────────┤│001-7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 ││ │日記帳,內有詳細│ ││ │之客戶編號及匯兌│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依被告午○○之│ ││ │供述,左邊為當日│ ││ │匯兌金額,右邊為│ ││ │買賣現鈔之金額,│ ││ │已製作勘驗筆錄在│ ││ │卷) │ │├────────┼────────┼────────┤│001-8 │帳冊(內有支票影│1本共21張 ││ │本及帳號記錄) │ │├────────┼────────┼────────┤│001-9 │帳冊(帳戶資料,│1本共133張 ││ │依被告午○○之供│ ││ │述,係客戶委託該│ ││ │公司自香港匯進客│ ││ │戶指定人之帳戶資│ ││ │料) │ │├────────┼────────┼────────┤│001-10 │帳冊(逐日記載之│1本共87張 ││ │日記帳,內有美金│ ││ │、港幣之代號,客│ ││ │戶編號及金額,依│ ││ │被告午○○之供述│ ││ │,是記載帳戶內及│ ││ │手頭現金之總額,│ ││ │以及客戶須補繳之│ ││ │款項) │ │├────────┼────────┼────────┤│002-1 │進口報單 │1本共211張 │├────────┼────────┼────────┤│002-2 │進口報單 │1本共43張 │├────────┼────────┼────────┤│003 │匯款單 │1本共152張 │├────────┼────────┼────────┤│004 │渣打銀行之存款單│1本共51張 │├────────┼────────┼────────┤│005 │道亨銀行支票存根│1本共60張 ││ │及空白支票 │ │├────────┼────────┼────────┤│006-1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8張 ││ │戶名稱及編號、電│ ││ │話號碼) │ │├────────┼────────┼────────┤│006-2 │文件資料(內載客│1本共4張 ││ │戶名稱、帳號、電│ ││ │話資料) │ │├────────┼────────┼────────┤│008 │印章(內有浩瀚財│20枚 ││ │有限公司、張美玲│ ││ │、賴順興...等│ ││ │多人之印章) │ │└────────┴────────┴────────┘附表二:被告巳○○遭扣押之文件┌────────┬────────┬────────┐│證物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001-1 │文件資料(內有存│1張 ││ │入、支出之數額)│ │├────────┼────────┼────────┤│001-2 │文件資料(已撕毀│黏成1張 ││ │,內有銀行名稱、│ ││ │匯款資料) │ │├────────┼────────┼────────┤│001-3 │文件資料(已撕毀│5張 ││ │,內有各月收、退│ ││ │票、票,姓名、帳│ ││ │號、信封等資料)│ │├────────┼────────┼────────┤│001-4 │電信費單(已撕毀│黏成1張 ││ │,名義人徐槐玉、│ ││ │盧獻正、鄭文雄、│ ││ │陳詠娥、吳森傑等│ ││ │人) │ │├────────┼────────┼────────┤│001 │匯款對帳單 │5張 │├────────┼────────┼────────┤│002 │名片(名稱:東興│16張 ││ │匯理有限公司,盧│ ││ │順氷,內並有台北│ ││ │及香港的連絡資料│ ││ │) │ │├────────┼────────┼────────┤│003 │道亨銀行空白支票│6本 │├────────┼────────┼────────┤│004 │各行庫通匯狀況表│1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