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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即陳心國)丙○○

庚 ○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第一一二三五號、第一三一六號號)及就被告丁○○、丙○○、癸○○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戊○○、丁○○(即陳心國)、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癸○○為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瑞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萬公司)、基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基疆公司)二家公司之經理人,並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瑞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基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原名為陳心國,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丁○○,其更名前後之出生年月日及仍有人之同一性,本件以下書類之寫作乃以其經核准更名後之新名丁○○為寫作之對象,先予敘明】,惟被告丙○○與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上開二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詳後述),癸○○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瑞萬公司及基疆公司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月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申報該二家公司之銷售額、營業稅等稅捐,並填據「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報表,故癸○○以立於瑞萬公司、基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申報該二家公司每月應繳納之營業稅,乃癸○○基於其擔任該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該二家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該二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報該二家公司每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稅捐,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因其為該二家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在其執行上開申報營業稅職務之範圍內,同為該二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二、癸○○明知瑞萬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每月從事進出口之營業額約只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六百萬元,並無任何一個月有達到一千萬元以上之營業額,而基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跟本未從事任何進出口之業務,而癸○○因經營上開二家公司欠缺資金營運週轉,必需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以該二家公司之實際營業額根本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週轉,嗣癸○○結識一自稱為「陳藤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陳藤源向癸○○告知可幫忙將瑞萬公司、基疆公司每月之進出口營業額予以拉高,其方式則為在每月該二家公司應填具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二份報表上,將營業額拉高為一千萬元以上,並取得其他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瑞萬公司、基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發票予設定之外銷廠商作為進項憑證,製造外銷廠商進貨之假象,除可製造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不實之高額營業實績外,並可藉由該二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退稅來源之進項憑證,而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謀議既定,二人隨即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冒領退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按月將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交予陳藤源,由陳藤源負責在前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登載不實之營業額,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再取得其他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分別由瑞萬公司或基疆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使稅捐稽徵機關因癸○○、陳藤源二人此一詐術之行使,誤認為瑞萬公司、基疆公司的確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退還稅款至瑞萬公司、基疆公司所指定之銀行退稅專戶,癸○○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於焉得手,而身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並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該二家公司每月申報之不實營業額、自何公司取得多少金額之統一發票、開立多少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冒領之退稅額及逃漏之營業稅,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右述事實一及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癸○○為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二家公司之經理人,並實際負責該二家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瑞萬公司及基疆公司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月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申報該二家公司之銷售額、營業稅等稅捐,並填據「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報表暨被告癸○○明知瑞萬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每月從事進出口之營業額約只有五、六百萬元,並無任何一個月有達到一千萬元以上之營業額,而基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跟本未從事任何進出口之業務,而被告癸○○因經營上開二家公司欠缺資金營運週轉,必需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以該二家公司之實際營業額根本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週轉,嗣被告癸○○結識一自稱為「陳藤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陳藤源向癸○○告知可幫忙將瑞萬公司、基疆公司每月之進出口營業額予以拉高,其方式則為在每月該二家公司應填具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二份報表上,將營業額拉高為一千萬元以上暨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月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營業額,並領得退稅等事實,訊據被告癸○○並不否認(本院卷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㈠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所供稱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實際業務為被告癸○○所負責、㈡外放證物袋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審理時所提出「北順冒退專案」瑞萬公司、基疆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記載之情節(內有瑞萬公司、基疆公司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該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報表、該二家公司每月申報之不實營業額、自何公司取得多少金額之統一發票、開立多少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冒領之退稅額及逃漏之營業稅等文書資料)、㈢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乙○○、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分別供稱瑞萬公司、基疆公司確有領得退稅、逃漏營業稅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因為陳藤源那個人說可以幫我把出口之實績作起來,當時我不知道這是假的實績,所有的申報書及統一發票都是陳藤源申報及開立的,都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瑞萬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每月進出口之實際營業額只有約五、六百萬元,基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甚且無進出口之業務,且所申報營業稅額(指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所用之發票,均是由瑞萬公司、基疆公司名義所開具,因為陳藤源說會從別的客戶、廠商那裡補發票進來(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癸○○既然明知瑞萬公司或基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並無任何一個月之營業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竟仍然以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名義開出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之統一發票,甚且會從別的廠商處補發票進來,被告癸○○焉能諉為不知陳藤源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及填載不實之前開銷售額申報書之事實,且被告癸○○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當稅捐稽徵機關將退稅退至瑞萬公司、基疆公司所指定之銀行戶頭後,會先由陳藤源將全部之退稅款領走,再由陳藤源將瑞萬公司真正有進出口之退稅交還予其,則被告癸○○明知瑞萬公司、基疆公司無如此高之營業實績,在稅捐機關退稅後,竟仍任由陳藤源將退稅全部領走,益徵被告癸○○與陳藤源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就: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交付財物(冒領退稅)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三罪,均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定刑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論。被告癸○○與自稱為「陳藤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而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為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前述詐術使身為納稅義務人之瑞萬公

司、基疆公司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十一次營業稅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誤載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癸○○身為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前述詐術使身為納稅義務人之瑞萬公司、基疆公司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十一次營業稅之行為,係犯十一次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與前述其所犯經從一重處斷後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甚多、所逃漏稅捐

之數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對國家之稅收造成莫大之影響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暨所犯十一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十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被告癸○○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犯行,與本件核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中關於被告癸○○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不詳時、地取得李貴祥、王文鴻、朱守良等人之陳心國持往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李貴祥、王文鴻、朱守良等語,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這些印章去蓋公司設立之文件,李貴祥等人之印章應該是陳藤源叫會計師去刻的,本是陳藤源交付的,與我無關等語,本院經查:

起訴書關於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係記載-被告癸○○於不詳時、地取得李貴祥、王文鴻、朱守良等人之章,蓋用於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交由陳心國持往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李貴祥、王文鴻、朱守良等語-,惟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關於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有員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被告丁○○住處實施搜索所扣得之廣期公司、連資公司及敬昌公司三家公司之登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三張(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偵查卷內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參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而在被告癸○○堅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由此三張公司申請表並無法用任何論理上之推理方法得出:

㈠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一定是被告癸○○所偽造;㈡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一定是被告癸○○所蓋用;㈢被告癸○○有請被告丁○○持李貴祥等人之印章至銀行開戶(是何銀行亦不

得而知);等三項起訴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為其所起訴之犯行,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中(二之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癸○○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丁○○、丙○○、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瑞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丁○○為基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庚○則負責瑞萬公司之進出口業務,被告戊○○則受被告癸○○之指示,參與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冒領退稅等語,因認被告丙○○、丁○○、庚○、戊○○與被告癸○○就被告癸○○為本院所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0八、一九二、二0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庚○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無非係以:㈠被告戊○○稱其係頂罪云云,然其參與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辛○○、壬○○指述歷歷,且警方拘提被告戊○○到案時,自其身上查扣之紙記上有「己○○、丙○○、陳心國,瑞萬、基疆、葆時、順時、美兆、晶彥、權安」等字樣之字條一張,均係本案虛設之行號或參與之共犯,而被告癸○○、丁○○雖均稱其等推由被告戊○○頂罪,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交付扣案紙張云云,然被告戊○○自遭拘獲始,從未坦承犯行,事後何來「頂罪」之說法?然本件被告癸○○等遭查獲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如何預先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請被告戊○○頂罪?被告癸○○於警訊時稱該紙條係伊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於警訊時稱係被告丁○○交付,而被告癸○○等遭查獲之虛設公司,並未包括葆時、順時、美兆、晶彥、權安等公司,何以紙條上有該公司之記載?且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拘獲,何以時隔多日,仍將此紙張攜於隨身皮包?核其等交誼密切,顯係被告戊○○遭拘獲後與被告癸○○、丁○○勾串,出言迴護戊○○,不足採信;㈡而被告丁○○係基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參與負責經營並數次通知黃心修拿修證述在卷,陳心國尚且曾參與前開「頂罪」之洽談,如何謂其不知情?;㈢至瑞萬公司係由被告丙○○出資,業務由被告庚○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丙○○、庚○自承在卷,核被告數人間非親即故,被告丙○○出資、被告庚○參與經營,焉有不知瑞萬公司冒退稅額之理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瑞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丁○○則不否認其為基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庚○亦不否認其負責瑞萬公司之進出口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我只是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是被告癸○○在負責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負責瑞萬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公司之申報營業稅、退稅都不是我的事,是由被告癸○○在負責等語,另訊據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任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我八十六年間因案犯罪,當初的確是癸○○要我去頂罪的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件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之犯罪,而係應被告癸○○之要求於

八十七年年初出面頂罪乙節,已據被告癸○○、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由檢察官對其二人行隔離詢問,發現其二人之供述均屬一致(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⒉且,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

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方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訊後釋放,此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明,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函文附於本院卷㈢可稽,因此既然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四日均遭羈押於看守所,何能與被告癸○○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⒊另案被告辛○○、壬○○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將

辦公司登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內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本院再將辛○○、壬○○二人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院,並在本件五位被告均在場之情形下,命期二人指認當初要求借其辛○○、壬○○稱本件五位被告中,並沒有當初自稱為戊○○之人(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起訴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辛○○、壬○○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自有未洽。

⒋至於起訴檢察官認自被告戊○○身上起獲之紙條上,有葆時、順時、美兆、

晶彥、權安等公司之記載,而上開公司並非被告癸○○虛設之公司,足徵被告戊○○並非頂罪,惟自被告戊○○身上所起獲之字條之所以會有上開公司名稱之記載,據被告癸○○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已經供明係因為該名為陳藤源之男子表示既然已經找人頂罪了,就連其他公司一起頂之故,應併予說明。

㈡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部分:

關於被告丁○○、被告丙○○二人僅分別擔任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名義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二人實際上並不負責該二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該二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係由被告癸○○為之暨被告庚○僅負則瑞萬公司之外銷業務,其餘公司之主要業務都是由被告癸○○負責等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將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與被告癸○○四人行隔離訊問之結果,發現其四人就上述事實所為之供述均屬相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既然被告丁○○、被告丙○○二人僅分別擔任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名義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二人實際上並不負責該二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該二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係由被告癸○○為之暨被告庚○僅負則瑞萬公司之外銷業務,其餘公司之主要業務都是由被告癸○○負責,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有負責瑞萬公司、基疆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庚○應就本院對被告癸○○認罪科刑之事實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丁○○、丙○○、庚○等四人均無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丙○○、庚○四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丙○○、庚○四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戊○○、丁○○、丙○○、庚○四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被告丁○○、丙○○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犯行,與本件核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中關於被告丁○○、丙○○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瑞萬公司部分┌───┬────┬──────┬────┬───────┬──────┐│時 間│申報營業│自何公司取得│瑞萬公司│ 冒領之退稅金 │逃漏之營業稅││ │額數目 │統一發票之張│開立之統│ 額 │金額 ││ │ │數及數額 │一發票數│ │ ││ │ │ │額 │ │ │├───┼────┼──────┼────┼───────┼──────┤│八十六│二千四百│自八十六年四│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二│九十九萬八千││年四月│九十三萬│月至同年十月│一十八萬│百五十八元 │二百五十八元││ │三千二百│計向立暢貿易│九千八百│ │ ││ │零六元 │有限公司取得│元(張數│ │ ││ │ │四十張,金額│不詳) │ │ ││ │ │共計一億二千│ │ │ ││ │ │一百四十六萬│ │ │ ││ │ │二千五百元 │ │ │ │├───┼────┼──────┼────┼───────┼──────┤│八十六│一千七百│仝 右│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四│八十八萬五千││年五月│八十八萬│ │八十八萬│百零六元 │四百零六元 ││ │元 │ │元(張數│ │ ││ │ │ │不詳) │ │ │├───┼────┼──────┼────┼───────┼──────┤│八十六│二千三百│仝 右│二千二百│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零六萬四││年六月│九十八萬│ │七十八萬│四百零七元 │千四百零七元││ │四千零九│ │六千零九│ │ ││ │十一元 │ │十一元(│ │ ││ │ │ │張數不詳│ │ ││ │ │ │) │ │ │├───┼────┼──────┼────┼───────┼──────┤│八十六│一千九百│仝 右│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一│九十六萬八千││年七月│五十九萬│ │五十九萬│百七十五元 │一百七十五元││ │四千元 │ │四千元(│ │ ││ │ │ │張數不詳│ │ ││ │ │ │) │ │ │├───┼────┼──────┼────┼───────┼──────┤│八十六│一千八百│仝 右│一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七│九十一萬五千││年八月│六十七萬│ │六十七萬│百零六元 │七百零六元 ││ │八千一百│ │八千一百│ │ ││ │一十七元│ │一十七元│ │ ││ │ │ │(張數不│ │ ││ │ │ │詳) │ │ │├───┼────┼──────┼────┼───────┼──────┤│八十六│一千九百│仝 右│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一│九十六萬八千││年九月│六十九萬│ │六十九萬│百八十九元 │一百六十九元││ │萬元 │ │元(張數│ │ ││ │ │ │不詳) │ │ │├───┼────┼──────┼────┼───────┼──────┤│八十六│一千九百│仝 右│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九十六萬六千││年十月│七十八萬│ │七十八萬│百三十八元 │二百三十八元││ │元 │ │元(張數│ │ ││ │ │ │不詳) │ │ │├───┼────┼──────┼────┼───────┼──────┤│ │ │ │開立統一│冒領之退稅額合│逃漏之營業稅││ │ │ │發票之總│計:六百七十六│合計:六百七││ │ │ │數額合計│萬六千三百七十│十六萬六千三││ │ │ │:一億四│九元 │百七十九元 ││ │ │ │千零五十│ │ ││ │ │ │九萬八千│ │ ││ │ │ │零八元 │ │ │└───┴────┴──────┴────┴───────┴──────┘附表二:基疆公司部分┌───┬────┬──────┬────┬───────┬──────┐│時 間│申報營業│自何公司取得│基疆公司│ 冒領之退稅金 │逃漏之營業稅││ │額數目 │統一發票之張│開立之統│ 額 │金額 ││ │ │數及數額 │一發票數│ │ ││ │ │ │額 │ │ │├───┼────┼──────┼────┼───────┼──────┤│八十六│一千九百│自八十六年七│一千九百│九十七四千零四│九十七萬四千││年七月│七十五萬│月至同年十月│七十五零│十元 │零四十元 ││ │零二百元│計分別向㈠立│二百元(│ │ ││ │ │暢貿易有線公│張數不詳│ │ ││ │ │司取得金額為│) │ │ ││ │ │三千八百七十│ │ │ ││ │ │九萬九千六百│ │ │ ││ │ │元、㈡馥泓有│ │ │ ││ │ │限公司取得金│ │ │ ││ │ │額為一千九百│ │ │ ││ │ │四十七萬元、│ │ │ ││ │ │㈢鉌欣有限公│ │ │ ││ │ │司取得金額為│ │ │ ││ │ │一千九百四十│ │ │ ││ │ │七萬元之統一│ │ │ ││ │ │發票共二十五│ │ │ ││ │ │張(金額合計│ │ │ ││ │ │七千七百七十│ │ │ ││ │ │三萬九千六百│ │ │ ││ │ │元) │ │ │ │├───┼────┼──────┼────┼───────┼──────┤│八十六│一千九百│仝 右│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六│九十六萬六千││年八月│七十萬零│ │七十萬零│百六十五元 │六百六十五元││ │八千二百│ │八千二百│ │ ││ │元 │ │元(張數│ │ ││ │ │ │不詳) │ │ │├───┼────┼──────┼────┼───────┼──────┤│八十六│一千九百│仝 右│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二│九十七萬四千││年九月│七十七萬│ │七十七萬│百十五元 │二百十五元 ││ │元 │ │元(張數│ │ ││ │ │ │不詳) │ │ │├───┼────┼──────┼────┼───────┼──────┤│八十六│一千九百│仝 右│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二│九十七萬四千││年十月│七十一萬│ │七十一萬│百二十二元 │二百二十二元││ │元 │ │元(張數│ │ ││ │ │ │不詳) │ │ │├───┼────┼──────┼────┼───────┼──────┤│ │ │ │開立統一│冒領之退稅額合│逃漏之營業稅││ │ │ │發票之總│計:三百八十八│合計:三百八││ │ │ │數額合計│萬九千一百四十│十八萬九千一││ │ │ │:七千八│二元 │百四十二元 ││ │ │ │百九十三│ │ ││ │ │ │萬八千四│ │ ││ │ │ │百元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