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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九號),及請求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號、第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中麥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向案外人戴錫峰、孫保生(二人現均亡故)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四年九月間迄八十五年八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在基隆市港西橋樑平面道路附近(公訴人漏載地點),取得如附件一所載虛設行號帷暉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百零一張,申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零二萬零一百九十元,虛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百十萬一千零九.五元(公訴人漏載虛報扣抵之數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間,在臺北市中麥公司處(公訴人漏載地點),另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如附件二所示加盟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銷售金額為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四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公訴人誤載為四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不知情之金本圓、林永雄、王銘富、黃金春、黃炯漢等人借用人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虛設「立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太公司),由不知情金本圓擔任登記負責人,明知該等人頭均未繳交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金本圓名義,以文件虛偽表明立太公司已收足股款,足以生損害於金本圓、林永雄、王銘富、黃金春、黃炯漢。並利用不知情之丙○○,將該等不實事項之資料,轉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立太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立太公司之稅籍登記,使上述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乙○○(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丁○○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欲先虛設公司,再幫助他人逃漏稅,彼等先推由乙○○以其公司負責人的名義虛偽表明金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下簡稱金竹公司)已收足股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股東林建昌、顧正德、陳麗珍、朱寶泰,再以該等不實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市○○○路○段三六之一0號二樓金竹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金竹公司之稅籍登記,使上述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推由乙○○擔任負責人,且明知金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購領統一發票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連續在金竹公司處,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四十紙,以金竹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北一工程有限公司、立太工程有限公司、興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北一公司等公司行號)做為進項憑證,總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九百五十二元,以此方式幫助北一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四萬零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甲○○(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承前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同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楊建興、葉銘輝、彭廖彩霞、黃順發、潘國芬(其中潘國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用人頭,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虛設「嘉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瑜公司),由不知情潘國芬擔任登記負責人,明知該等人頭均未繳交股款,彼等竟利用不知情潘國芬為前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文件虛偽表明嘉瑜公司已收足股款,足以生損害於楊建興、葉銘輝、彭廖彩霞、黃順發、潘國芬。並利用不知情之丙○○,將該等不實事項之資料,轉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嘉瑜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嘉瑜公司之稅籍登記,使上述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將該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嘉瑜公司成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在嘉瑜公司處,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五十五紙,以嘉瑜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蕙陽實業有限公司、九龍工程有限公司、金寶樹營造有限公司、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南榮營造有限公司及砂堆金石行等公司行號(以下簡稱蕙陽公司等公司行號)做為進項憑證,總金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以此方式幫助蕙陽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一百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

五、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右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吳定陽之在偵查時之陳述、及證人金本圓、莊旭東、潘國芬、鍾智美在偵查時或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執照、申報書、統一發票、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股東黃金春、周世祥說明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之資料在卷可按,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係按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按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從而,被告逃漏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即各如事實欄所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修正;稅捐稽徵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次修正;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度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其新、舊法之條文順序及刑度均未修正,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故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丁○○與乙○○、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共犯之事實,應予補充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請求併辦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欄一(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以併予審理,併予指明。被告同時填製如中麥公司、金竹公司、嘉瑜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該同時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分別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各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論以連續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虛設公司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故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犯意」可言,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代罰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事實欄內雖有記載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之事實,然證據及所犯法條內漏論該罪;及公訴人未注意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此部分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贅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均應補充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丁○○有詐欺、贓物之前科(非累犯),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其犯行,並和盤託出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因一時貪念,以非法之方式扣抵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予非難;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退回併辦部分: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犯意」可言,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同理,亦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下列各部分關於金竹公司、嘉瑜公司逃漏稅之事實,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退回併辦部分計有: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關於「被告黃坤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止,取得「帷暉有限公司」、「吉太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十五張,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二十六萬元,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五十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應退回併辦。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五一號,關於「被告丁○○為掩飾其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自戴錫峰、孫保生處,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取得正菱企業有限公司及信豐企業社等虛設公司行號(下簡稱正菱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偽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七張,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亦足生損害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現行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