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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暨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一九一六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肆、柒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肆、柒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戊○(另案辦理)係利用漁船自菲律賓私運管制進口之槍械、子彈進入臺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二月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先後三次,依序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前鎮漁港附近向戊○販入衝鋒槍、步槍、霰彈槍、手槍及包括附表所示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模型槍在內之各式槍枝(起訴書略載為烏茲衝鋒槍、M一0衝鋒槍、M十六步槍、手槍及霰彈槍)共約一百餘支,暨包括附表所示子彈在內之各式子彈約一萬餘顆,運輸至台北,並分別於(一)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內,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包括附表六、七所示制式槍彈(起訴書略載為M十六步槍、烏茲衝鋒槍、霰彈槍、手槍及子彈)在內之槍枝約二十餘支、子彈約五、六百顆予甲○○(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中如附表六所示之槍彈部分,嗣經甲○○自行藏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附近山坡草叢之石縫中,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帶同辛○○(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藏置地點附近,告以如有必要可自行取用云云,而共同持有之;附表七所示之槍砲部分,則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購得未久,即以機械故障為由,交回壬○○處理。(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在其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前後三次委託丙○○代尋買主出售槍彈,而與之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丙○○代為收取價金,並轉交槍彈方式,分別在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環亞百貨公司旁出售槍彈予殷金生二次,合計交付槍枝約二十枝及子彈一批;台北市○○路、遼寧街口附近,出售槍彈予馬遇伯一次,約交付槍枝十五支及子彈一批,總計價款約五百萬元(起訴書總計略載為「代售槍枝二十餘支及子彈五、六百顆)。(三)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大廈地下停車場內,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M十六步槍一支、德製九0及九二手槍各二支(起訴書誤載為手槍五、六支)及子彈一批予己○○。又壬○○因經常聽聞友人石南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酒後向其抱怨代為協調莊宏圖與林嘉修二人間糾紛期間,林嘉修之種種不是,認林嘉修係有意為難石南陽,心生不滿,遂自行起意予以恫嚇警告,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向戊○販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支(含滅音器一個及子彈數顆),至林嘉修經常前往,由其女友蔡月鳳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一0四之二號之「愛的家族」餐飲店後方,經門窗向櫃檯方向之牆壁射擊三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嘉修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嘉修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前址「愛的家族」餐飲店旁,另遭二名年籍不詳之歹徒持銳器刺傷左後腰二刀(非本件起訴範圍),送醫急救後,就前開遭槍擊部分併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林嘉修設籍地)擬對石南陽進行搜索,調查該屋遭佔用情形時,經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林嘉修之前,主動供承持有槍砲彈藥及開槍恐嚇事實,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及頂樓)當場交出其持有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翌(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在右址樓下,經警查獲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帶警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底之瑞士山莊社區水塔邊坡草地,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彈藥等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供出寄藏於女友王美惠(業經判決確定)處之彈藥,並經警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蓮蓉貴服飾店」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彈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帶警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瑞士高分三五分二電話桿旁山坡地石縫中,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槍砲。另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王美惠前址服飾店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由壬○○所寄藏之槍砲、彈藥等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查獲辛○○並由其帶警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附近山坡草叢之石縫中,扣得壬○○所賣出,由甲○○與辛○○共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砲、彈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查獲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由壬○○賣出予己○○之槍枝及子彈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等槍枝、子彈部分:右揭販賣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其(一)販入部分:販入時間核與證人吳德良所述「吉運號」漁船之出、返港時間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槍砲彈藥可資佐證。其中附表一、二、四所示,由被告直接持有中之槍砲、彈藥,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七0四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偵查卷〈以下稱起訴偵查卷〉第三百四十二頁至三百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九四四號鑑驗通知書(見起訴偵查卷第三百五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六九三一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刑鑑字第二六七二四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附表三、五交由王美惠寄藏之槍砲彈藥部分,業據王美惠供承來源在卷,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三二號(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二頁)、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八0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等件附卷可稽。(二)售出部分:⑴販賣槍彈予甲○○部分,核與證人辛○○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前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五六號鑑驗通知書(見起訴偵查卷第三百五十四頁、三百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九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五九九七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辛○○因與甲○○共同持有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刑事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⑵與丙○○共同販槍彈部分,核與丙○○所述之販賣情節相符(詳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併案偵查卷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丙○○於同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嗣雖改稱販賣價金總計三、四百萬元云云,然與其前所述之販賣價額不符,並與丙○○指證之金額有違,參以被告為前揭供述時,距其販賣時間已逾二年,或屬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前所為與丙○○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公訴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其據以獲利三、四百萬元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⑶販賣槍彈予己○○部分,核與己○○於警訊(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槍枝、子彈經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可憑,核該槍砲彈藥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白販售M十六步槍一支、手槍五、六支及子彈予己○○,並於警訊中自白其販售地點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云云;惟所述販售地點及手槍數量均與己○○之其供述不符,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己○○所述,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己○○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公訴人遽依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認其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某汽車旅館販售M十六步槍一支、手槍五、六支及子彈予己○○,亦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販賣槍砲彈藥,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林嘉修、蔡月鳳所述「愛的家族」餐飲店遭槍擊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公訴人雖認被告開槍時,係為射殺立於櫃檯旁之林嘉修,幸因林嘉修聞聲逃出始免於難;然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經查,被告係自「愛的家族」餐飲店後方,經門窗向櫃檯方向牆壁射擊三槍,有現場照片之彈孔及彈痕位置可憑;又被告之開槍方向在於林嘉修左後方,彈著點則在林嘉修後方(右側)牆壁上,以其角度位置而言,應屬對壁面射擊所致,亦經證人即警員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月六日筆錄);即使林嘉修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石南陽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中,亦指稱:「我認為壬○○當時有看到我的人,他如真要殺我,可射到我」、「我與石南陽沒有任何糾紛,我們常喝咖啡,石南陽在莊宏圖案開庭時常來旁聽,我與壬○○也沒糾紛」(見該案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他(壬○○)沒有針對我射,他沒有朝人射擊」(見同前卷第一百零六頁)等語;參以被告實際持有大量之制式槍砲彈藥,並不乏瞄準器等配件,如有殺人故意,以其於林嘉修未有防備之狀態下,近距連發三槍,依常理亦不致完全落空。是認被告辯稱開槍意在恐嚇等語,堪予採信;公訴人以被告持槍射擊,遽認其具有殺人犯意,容有未洽。本件恐嚇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販賣營利為目的,無論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同條例所規定之運輸行為,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使為自己運輸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照)。且槍械、子彈為行政院所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運送走私物品者,不論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包括如附表一至七及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在內之槍砲彈藥,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普通步槍及手槍、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模型槍、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被告明知各該槍砲、彈藥均為戊○自菲律賓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仍於高雄市前鎮區販入後,運輸、運送至台北市等地賣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普通步槍及手槍、第九條之一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模型槍、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彈藥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槍射擊「愛的家族」餐飲店,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而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行為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將原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運輸衝鋒槍、普通步槍及手槍罪修正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衝鋒槍部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普通步槍、手槍部分),均提高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改造模型槍罪修正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項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子彈罪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其中第十一條部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三項),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其法定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委託丙○○代尋買主,並由丙○○負責轉交價金及槍枝、子彈,其與被告間顯具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僅認被告委託丙○○「代售」槍彈,而未論以共犯,容有疏漏。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非法運輸槍砲、彈藥及運送走私物品,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入(賣出)槍砲、彈藥,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販賣槍砲罪處斷;而所犯運輸與販賣槍砲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參照);其先後多次販賣槍砲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衝鋒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販入後持有槍砲彈藥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共同連續販賣衝鋒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右揭販賣槍砲及恐嚇等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前開犯行,並陸續帶警查獲其持有中之槍砲彈藥,復供述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戊○、辛○○、丙○○等人,有警訊筆錄之記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宗及起訴書(影印)可憑,並經證人乙○○證稱:「::根據林嘉修的說法,認為槍擊事件應該跟他的永康街房屋糾紛有關,因為他有提到該屋目前被幫派份子佔用中,於是便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在此之前我們有到現場查看約一個星期,發現出入份子複雜,但還沒有查出壬○○」、「他(指壬○○)就開始提到一些同事的姓名,並說:我知道你們喜歡什麼,我帶你們去拿,接著帶我們到廚房取出長槍::」、「當天到場搜索的目的只是在查幫派份子占領房子的事情,之前完全不知道有槍彈等情形」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應分別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恐嚇部分),減輕其刑,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與右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販賣槍彈之期間、次數、規模與開槍恐嚇之手段,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被告販賣槍砲彈藥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該規定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並於本件裁判前,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無前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槍砲、彈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為違禁物,除試射子彈業已滅失;附表三、五所示槍枝子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沒收確定、附表六所示槍枝子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確定,均已執行,無從沒收、附表八為被告業已售出予己○○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一、二、四、七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中,毒品及刀械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詳如附表所述)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或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另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處所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其槍枝部分均不具殺傷力,單純之彈匣及子彈半成品亦非違禁物,是被告持有前開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向戊○販入右揭槍砲、彈藥後,將之從高雄運輸、運送至臺北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之販賣槍砲、彈藥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先後二次,分別在台北市○○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及台北市○○路某巷內,以約三百萬元之價格,共販售烏茲衝鋒槍二支、手槍

七、八支及子彈約三百顆予丁○○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供承販賣槍枝及子彈予丁○○,然經丁○○否認在卷。查被告就其販賣槍砲彈藥予丁○○之情節,先於警訊時供稱:在台北市天母一帶販賣九0、烏茲槍共約七、八支左右、子彈約五、六百發給丁○○,販得利潤三百萬元左右(見起訴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改稱:賣槍給丁○○二次,一次在大葉高島屋停車場,一次在信義路巷內,二次各五、六枝,總價約二百多萬元,只有一次有衝鋒槍(見同前卷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所述槍彈數量及價額已有未合;就丁○○經查獲之槍枝、子彈部分,亦自承無法確認何者為其所販售等語在卷。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所自白販售槍砲彈藥予丁○○之事實,自難僅據右揭前後不符之自白認定其涉有該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槍砲、彈藥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移送事實:⑴被告販售槍彈予己○○、丁○○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⑵被告販售槍彈予辛○○、庚○○部分:

①被告雖於警訊時一度供稱「在八十五年初向他(指辛○○)調借一筆新台幣

二百萬元,沒辦法償還,後來我就將二十支霰彈槍和五支短手槍給他抵債」(見起訴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並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供承交付槍枝予庚○○,抵付約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款云云。惟訊之辛○○及庚○○均否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槍枝抵債。

②查被告就 (Ⅰ)交付槍枝予辛○○抵償債務部分,於警訊中與辛○○對質後?

即自承係因不滿辛○○催債甚急,且懷疑辛○○與甲○○合謀拒付購槍尾款二百萬元,故為前開交槍抵債之不實陳述等語(詳起訴偵查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Ⅱ)交付槍枝予庚○○抵償債務部分,被告先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山區,交付十餘支霰彈槍給庚○○抵債,除部分槍枝因故障經庚○○交回處理外,其餘槍枝流向不明云云(詳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謂:交付十二支霰彈槍給庚○○,每支抵付二十萬元,嗣因其中六支無法使用,故經庚○○退回(詳本件併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又改稱:原擬交付庚○○未組合完成之霰彈槍十二支,但因庚○○意願不高,僅收取六支,隔日又因無法組合使用,而全數退還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所述交付及取回情形前後不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交付者既為未組合完成之霰彈槍,並因無法組合使用而遭全數退回,則交付之客體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更非無疑。

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販售槍砲彈藥予辛○○或交付槍砲

給庚○○抵債之行為,自難僅據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其涉有此部分販賣槍砲彈藥行為,亦無從認定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移送事實未經起訴,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移送併案辦理之被告販賣槍枝予甲○○、己○○部分,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在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住處四樓頂,改造模型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漏引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其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改造槍枝子彈,並經扣得改造之模型槍及玩具子彈與工具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改造槍枝及子彈,辯稱扣案之改造槍彈均為販入時之狀態,未經加工改造,工具部分則為被告維修汽車及一般家庭工事使用,非用以改造或製造槍彈,其中亦無足供車通槍管阻鐵之工具等語。

三、查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其於台北市○○街○巷七之三號住處四樓頂改造完成云云(見起訴偵查卷第七頁),惟於偵查中否認改造扣案槍彈,辯稱僅貫通一支八釐米手槍之槍管內阻鐵云云(見起訴偵查卷第三百六十七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貫通槍內阻鐵,改稱販入當時阻鐵即遭貫通等語。核被告警訊時僅泛稱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未述及具體改造方式;嗣於偵查中復否認改造扣案經清除阻鐵之八釐米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德製八㎜金屬模型槍」)以外之槍砲彈藥行為,自難據被告偶一自白,即認其有改造全部扣案槍彈之犯行。次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雖記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間,在前址扣得「改造工具」二箱(見起訴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扣押物品編號三十四),惟經本院調取該證物勘驗結果,其箱內物品實如附表九所示,並無足以貫通槍管阻鐵之工具,訊之被告並否認用以改造槍砲彈藥,自難據為認定被告製造、改造槍砲彈藥之證明。又被告經查獲之槍砲,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德製八㎜金屬模型槍」經清除阻鐵外,其餘多為制式槍砲,即使其他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玩具槍)部分,亦無改造情形;至於子彈部分,則均為制式彈藥,亦無被告自行製造可能。況以被告具有固定來源,並仍持有相當數量之制式槍砲彈藥情形下,有無另行改造性能、價格均不若既有之制式槍砲彈藥可能,更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改造模型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即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二)查獲地點: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及頂樓╔══╦═════════╤══╤════════╤══════╤════║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德制8MM金屬模型槍 │一支│阻鐵已清除,機械│0000000000 │改造模型║ ║ │ │性能良好,具殺傷│ │扣押物品║ ║ │ │力 │ │「德制八╟──╫─────────┼──┼────────┼──────┼────║ 二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扣押物品║ ║ │ │殺傷力。 │ │制式九零║ ║ │ │含滅音器一個,彈│ │║ ║ │ │匣七個(見刑事警│ │║ ║ │ │察局八十九年十二│ │║ ║ │ │月二十八日(八九)│ │║ ║ │ │刑鑑字第一九六九│ │║ ║ │ │三號函) │ │╟──╫─────────┼──┼────────┼──────┼────║ 三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一支│無彈匣,含滅音器│0000000000│扣押物品║ ║ │ │一個,具殺傷力 │ │制式九零╟──╫─────────┼──┼────────┼──────┼────║ 四 ║仿DERRINGER 手槍製│一支│槍管暢通,機械性│0000000000 │為可發射║ ║造之金屬玩具槍 │ │能良好,具殺傷力│ │殺傷力之║ ║ │ │ │ │物品清單║ ║ │ │ │ │掌心雷手╟──╫─────────┼──┼────────┼──────┼────║ 五 ║加拿大北美武器製造│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扣押物品║ ║廠製造之BLACK WIID│ │殺傷力 │ │制式北美║ ║OW型0.22吋轉輪手槍│ │ │ │」╟──╫─────────┼──┼────────┼──────┼────║ 六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十一│具殺傷力。 │ │扣押物品║ ║手槍子彈 │顆 │鑑驗時試射三顆,│ │表二之子║ ║ │ │業已滅失;僅餘八│ │37發。

║ ║ │ │顆。 │ │╠══╩═════════╧══╧════════╧══════╧════║一、同日扣案之其他物品(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一)口徑4.55MM制式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記載║ 氣長槍」),缺少壓縮彈簧之金屬桿,不具殺傷力。

║(二)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 記載為「改造玩具九0手槍」),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

║(三)玩具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改造玩具║ 單位面積動能四焦耳∕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殺傷力。

║(四)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玩具║ ,缺少裝填、推送小型鋼瓶之容氣匣充氣使用,不具殺傷力。

║(五)加拿大北美武器製造廠製造之NAA-BB-LR型0.22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512,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小左輪手槍」),槍管急轉輪內均具阻鐵,不具?║(六)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 ,不具殺傷力。

║(七)仿COLT廠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造玩具M16步槍」),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

║(八)仿機關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改造玩具突擊步槍」),充氣裝置已改造,可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有嚴║ ,不具殺傷力。

║(九)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載║ 具AK47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

║(十)長彈匣十五個:

║ ⑴一個為玩具槍用彈匣(填充氣體用)。

║ ⑵十四個為制式彈匣,其中一個業已損壞,十一個雖可適用於附表六編號五所║ 00000000號之制式衝鋒槍,一個可適用於附表六編號七之管制編號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詳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刑鑑字第二六七二四號║ 前開槍枝均已售出,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本項彈匣亦無從成為被告所持有槍║ ,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 刀械,並不包括單純之彈匣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判決║ 他法令亦無禁止擅自持有單純彈匣之規定,故本件長彈匣應非違禁物。

║(十一)步槍彈匣五個,雖可適用於附表六編號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步║ 枝業已出售,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本件彈匣亦無從成為該槍枝之一部分,║ 彈匣,而非違禁物。

║(十二)手槍彈匣三個:

║ ⑴一個已損壞。

║ ⑵一個無法適用於送鑑之扣案槍枝。

║ ⑶一個雖可適用於附表六編號七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半自動手槍,惟║ 售,非在被告持有中,該彈匣自無從成為手槍之一部分,應屬單純之彈║ 物。

║(十三)口徑0.二二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五顆,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六九三一號函)。

║(十四)手榴彈殼一枚。

║(十五)一0五㎜砲彈彈殼一枚。

║(十六)子彈殼四十個。

║(十七)槍榴彈彈殼一枚。

║(十八)口徑4.5MM鉛彈十四盒(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刑鑑字第一九六九三一號函;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空氣槍用鉛彈」)。

║(十九)火藥一包。

║(二十)滅音器七支。

║(二一)瞄準器四支。

║(二二)匕首十一支。

║(二三)蝴蝶刀二支。

║(二四)刺刀七支。

║(二五)藍波刀二支。

║(二六)橡皮棒四支。

║(二七)電擊棒二支。

║(二八)擦槍工具四盒。

║(二九)槍套及電鑽各一個。

║(三十)工具二箱(詳如附表九)。

║(三一)彈簧四條║(三二)固定器二台。

║(三三)砂輪機二台。

║(三四)電鑽固定架一台。

║(三五)零件一批。

║(三六)安非他命二包。

║(三七)大麻一包。

║二、起訴書連同右揭槍枝合併記載為「手槍四支、長槍一支、改造槍枝九支」、彈║ 連同附表二所示子彈誤載為「各式子彈六千零二十六顆」。

║╚════════════════════════════════════附表二

(一)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

(二)查獲地點:台北市○○區○○街○巷○號前,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上╔══╦═════════╤════╤════════╤═════════║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鑑 定 結 果 │ 備╠══╬═════════╪════╪════════╪═════════║ 一 ║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2026顆 │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加計附║ ║手槍子彈 │ │鑑驗時試射三顆,│十一顆子彈,而記載║ ║ │ │業已滅失;僅餘二│十七顆子彈。

║ ║ │ │千零二十三顆。 │╟──╫─────────┼────┼────────┼─────────║ 二 ║制式12GAUGE霰彈 │七百三十│具殺傷力。 │║ ║ │二顆 │ │╟──╫─────────┼────┼────────┼─────────║ 三 ║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八百四十│具殺傷力。 │║ ║動手槍子彈 │二顆 │ │╟──╫─────────┼────┼────────┼─────────║ 四 ║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六百五十│具殺傷力。 │║ ║動手槍子彈 │二顆 │鑑驗時試射二顆,│║ ║ │ │業已滅失;僅餘六│║ ║ │ │百五十顆。 │╟──╫─────────┼────┼────────┼─────────║ 五 ║制式口徑0.38吋轉輪│三百零九│具殺傷力。 │║ ║手槍子彈 │顆 │ │╟──╫─────────┼────┼────────┼─────────║ 六 ║制式口徑5.56MM步槍│一千二百│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為║ ║子彈 │九十九顆│ │步槍子彈」║ ║ │ │ │╟──╫─────────┼────┼────────┼─────────║ 七 ║制式口徑7.65MM之半│一百零三│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合併記║ ║自動手槍彈 │顆 │ │無批號零星子彈」一╟──╫─────────┼────┼────────┤。

║ 八 ║制式口徑0.32吋之半│二十九顆│具殺傷力。 │║ ║自動手槍彈 │ │ │╠══╩═════════╧════╧════════╧═════════║同日扣案之其他物品(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一)彈殼二百十五個。

║(二)分裝袋一百七十個╚════════════════════════════════════附表三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美國REMINGTON 廠製│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記║ ║03-A3 型口徑0.30吋│ │殺傷力 │ │頓步槍」║ ║之制式來復槍(槍號│ │ │ │║ ║0000000) │ │ │ │╟──╫─────────┼──┼────────┼──────┼────║ 二 ║制式口徑0.30吋來復│五十│具殺傷力 │ │起訴書誤║ ║槍彈 │九顆│ │ │十二顆。

╠══╩═════════╧══╧════════╧══════╧════║同日扣案之其他物品(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一)裝來復槍子彈木盒子一個。

║(二)空彈殼十三個。

║(三)狙擊鏡一個。

║(四)通槍條一枝。

╚════════════════════════════════════附表四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查獲地點:台北縣○○鎮○○街○○○巷底(瑞士山莊社區水塔邊坡草地)╔══╦═════════╤══╤════════╤══════╤════║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美國SMITH & WESSON│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扣押證明║ ║廠口徑0.38吋轉輪手│ │殺傷力 │ │「美制斯║ ║槍(槍號BJL0407) │ │ │ │槍(槍號║ ║ │ │ │ │另一把無╟──╫─────────┼──┼────────┼──────┤║ 二 ║仿美國SMITH & WESS│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 ║ON廠口徑0.38吋轉輪│ │殺傷力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 三 ║仿美國NORTH AMERIC│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 ║AN ARMS CORP. 廠製│ │殺傷力 │ │║ ║口徑0.22吋轉輪手槍│ │ │ │║ ║製造之仿造槍 │ │ │ │╟──╫─────────┼──┼────────┼──────┤║ 四 ║仿美國NORTH AMERIC│二支│機械性能良好,均│000000000 │║ ║AN ARMS CORP. 廠製│ │具殺傷力 │000000000 │║ ║口徑0.22吋轉輪手槍│ │ │ │║ ║製造之仿造槍 │ │ │ │╟──╫─────────┼──┼────────┼──────┼────║ 五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將║ ║ │ │殺傷力 │ │載,扣押║ ║ │ │ │ │載為無彈║ ║ │ │ │ │應含扣案╟──╫─────────┼──┼────────┼──────┼────║ 六 ║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十四│具殺傷力 │ │║ ║ │顆 │ │ │╟──╫─────────┼──┼────────┼──────┼────║ 七 ║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六顆│具殺傷力 │ │║ ║手槍子彈 │ │ │ │╠══╩═════════╧══╧════════╧══════╧════║一、同日扣案之其他物品(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

║(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一支(仿以色列IMI 廠製口徑九㎜衝鋒槍製造,槍║ 號0000000000,槍管未貫通,不具撞針,不具殺傷力;扣押筆錄及起訴書誤║ 鋒槍)。

║(二)玩具槍用金屬彈匣六個。

║(三)槍身二個(一為玩具金屬槍身,一為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四)玩具槍金屬槍托一個。

║(五)玩具槍金屬轉輪彈倉一個。(起訴書記載為左輪轉輪)。

║(六)金屬彈簧(起訴書及扣押筆錄記載為復進簧)八個。

║二、起訴書就槍枝部分略載為手槍六支;彈匣部分連同編號五手槍彈匣合載為彈匣║╚════════════════════════════════════附表五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獲地點:台北市○○○路○段○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鑑 定 結 果 │ 備╠══╬═════════╪════╪════════╪═════════║ 一 ║口徑9MM 制式子彈 │五十顆 │具殺傷力。 │║ ║ │ │ │╚══╩═════════╧════╧════════╧═════════附表六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查獲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街○○○號附近山坡草叢石縫中╔══╦═════════╤══╤════════╤══════╤════║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菲律賓ELISCO TOOL │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 ║COMPANY廠M16A1型口││殺傷力 │ │║ ║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 │║ ║(槍號567104,含彈│ │ │ │║ ║匣一個) │ │ │ │╟──╫─────────┼──┼────────┼──────┼────║ 二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三支│機械性能良好,均│0000000000 │起訴書連║ ║動手槍(含彈匣四個│ │具殺傷力 │0000000000 │四、七之║ ║及滅音器三個) │ │ │0000000000 │載為「手╟──╫─────────┼──┼────────┼──────┼────║ 三 ║奧地利GLOCK 廠27型│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連║ ║口徑0.40吋之制式半│ │殺傷力 │ │四、七之║ ║自動手槍(槍號BRZ0│ │ │ │載為「手║ ║27,含彈匣一個) │ │ │ │╟──╫─────────┼──┼────────┼──────┼────║ 四 ║德國SIG SAUER廠P22│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連║ ║9 型口徑0.40吋之制│ │殺傷力 │ │三、七之║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載為「手║ ║AE40366,含彈匣一 │ │ │ │║ ║個) │ │ │ │╟──╫─────────┼──┼────────┼──────┼────║ 五 ║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記║ ║槍(槍身上具「9600│ │殺傷力 │ │衝鋒槍」║ ║07」字樣,含彈匣二│ │ │ │║ ║個) │ │ │ │╟──╫─────────┼──┼────────┼──────┼────║ 六 ║口徑12GAUGE 之制式│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略║ ║霰彈槍 │ │殺傷力 │ │槍」╟──╫─────────┼──┼────────┼──────┼────║ 七 ║美國COLT廠M1911A1 │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具│0000000000 │起訴書連║ ║型口徑0.45吋之制式│ │殺傷力 │ │三、四之║ ║半自動手槍(槍號10│ │ │ │載為「手║ ║50695,含彈匣一個 │ │ │ │║ ║) │ │ │ │╟──╫─────────┼──┼────────┼──────┼────║ 八 ║制式口徑12GAUGE霰 │十五│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六│扣押物品║ ║彈 │顆 │ │顆。 │「散彈槍╟──╫─────────┼──┼────────┼──────┼────║ 九 ║制式口徑5.56MM之步│八十│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三│║ ║槍彈 │二顆│ │顆 │╟──╫─────────┼──┼────────┼──────┼────║ 十 ║制式口徑0.45吋半自│五顆│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三│║ ║動手槍彈 │ │ │顆。 │╟──╫─────────┼──┼────────┼──────┼────║十一║制式口徑9MM子彈 │二百│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二│║ ║ │九十│ │十三顆 │║ ║ │五顆│ │ │╟──╫─────────┼──┼────────┼──────┼────║十二║制式口徑0.40吋半自│三十│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六│⑴扣押物║ ║動手槍彈 │五顆│其中十三顆為中空│顆。 │ 為「四║ ║ │ │彈。 │ │⑵「中空║ ║ │ │ │ │頭彈尖部║ ║ │ │ │ │一洞,撞║ ║ │ │ │ │後,膨脹║ ║ │ │ │ │為具殺傷║ ║ │ │ │ │詳刑事警║ ║ │ │ │ │年十一月║ ║ │ │ │ │刑鑑字第║ ║ │ │ │ │0號函)╠══╩═════════╧══╧════════╧══════╧════║起訴書誤載右揭子彈總數為三百七十九顆;並將滅音器及彈匣另行記載為滅音器三║個。

╚════════════════════════════════════附表七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查獲地點:台北縣○○鎮○○街○○○巷旁瑞士高分35分2電話桿旁山坡╔══╦═════════╤══╤════════╤══════╤════║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仿美國INGRAM廠製口│一支│將撞針調整適當長│0000000000 │║ ║徑9MM 衝鋒槍製造之│ │度後,可擊發,具│ │║ ║仿造槍(含彈匣兩個│ │殺傷力 │ │║ ║) │ │ │ │╚══╩═════════╧══╧════════╧══════╧════附表八查獲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查獲地點:高雄市○○○路一一二之二號九樓╔══╦═════════╤══╤════════╤══════╤════║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德製口徑九MM制式半│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0 │槍號:U3║ ║自動手槍 │ │擊發手彈,具殺傷│ │║ ║ │ │力 │ │╟──╫─────────┼──┼────────┼──────┼────║ 二 ║M十六A一步槍 │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0 │║ ║ │ │擊發手彈,具殺傷│ │║ ║ │ │力 │ │╟──╫─────────┼──┼────────┼──────┼────║ 三 ║制式口徑5.56MM步槍│六顆│ │ │扣押物品║ ║彈(試射二顆) │ │ │ │M十六A╟──╫─────────┼──┼────────┼──────┼────║ 四 ║巴西口徑九MM制式半│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0 │║ ║自動手槍 │ │擊發手彈,具殺傷│ │║ ║ │ │力 │ │╟──╫─────────┼──┼────────┼──────┼────║ 五 ║仿BERETTA廠半自動 │一支│更換土造金屬槍機│ │扣押物品║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撞針及已貫通之│0000000000 │制式九二║ ║手槍 │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而成之改造手鎗,│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擊發手彈,具殺傷│ │║ ║ │ │力 │ │╟──╫─────────┼──┼────────┼──────┼────║ 六 ║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五顆│具殺傷力 │ │扣押物品║ ║手槍彈 │ │ │ │制式九二║ ║ │ │ │ │鑑驗時試╟──╫─────────┼──┼────────┼──────┼────║ 七 ║彈匣 │六個│ │ │╟──╫─────────┼──┼────────┼──────┼────║ 八 ║NIM-380制式子彈│七九│制式口徑0.380吋 │ │║ ║ │發 │子彈,具殺傷力 │ │╟──╫─────────┼──┼────────┼──────┼────║ 九 ║SBMC制式子彈 │一一│制式口徑5.56MM │ │鑑驗時試║ ║ │九顆│子彈,具殺傷力 │ │╟──╫─────────┼──┼────────┼──────┼────║ 十 ║KOK點三八制式子│五顆│玩具子彈改造,無│ │║ ║彈 │ │法擊發,不具殺傷│ │║ ║ │ │力 │ │╟──╫─────────┼──┼────────┼──────┼────║十一║無批號制式子彈 │三二│ │ │║ ║①制式口徑0.30卡賓│顆 ├────────┤ │║ ║ 槍子彈二顆 │ │①具殺傷力 │ │║ ║②制式9MM子彈十八 │ ├────────┤ │║ ║ 顆(試射一顆) │ │②具殺傷力 │ │║ ║③制式7.65子彈十一│ ├────────┤ │║ ║ 顆(試射一顆) │ │③具殺傷力 │ │║ ║④制式0.45子彈一顆│ ├────────┤ │║ ║ (試射一顆) │ │④具殺傷力 │ │╟──╫─────────┼──┼────────┼──────┼────║十二║NIM-38制式子彈 │六二│具殺傷力 │ │║ ║ │發 │ │ │╟──╫─────────┼──┼────────┼──────┼────║十三║LOAD九MM制式子│五七│具殺傷力 │ │║ ║彈 │發 │ │ │╟──╫─────────┼──┼────────┼──────┼────║十四║R-P380制式子彈 │一二│具殺傷力 │ │║ ║ │五顆│ │ │║ ║ │ │ │ │╟──╫─────────┼──┼────────┼──────┼────║十五║LUGER9MM制式 │六三│具殺傷力 │ │鑑驗時試║ ║子彈 │二顆│ │ │╟──╫─────────┼──┼────────┼──────┼────║十六║手榴彈 │一顆│具殺傷力 │ │║ ║ │ │ │ │╠══╩═════════╧══╧════════╧══════╧════║編號一、二為壬○○售予己○○之槍枝。

║扣案子彈,部分為壬○○出售,惟確實數目及種類不詳,其餘槍枝、子彈則為林志║式取得。

╚════════════════════════════════════附表九: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一 ║擦槍條 │十五支│ ║╟──╫───────┼───┼────────────────────╢║ 二 ║擦槍刷 │ 四支│ ║╟──╫───────┼───┼────────────────────╢║ 三 ║彈簧 │ 六條│被告供承為槍枝零件之彈簧 ║║ ║ │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筆錄) ║╟──╫───────┼───┼────────────────────╢║ 四 ║彈簧刀 │ 一支│列管刀械(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 ║ │ │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一║║ ║ │ │一七二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 ║ │ │七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五 ║槍管 │ 一支│被告自承為九厘米手槍槍管 ║║ ║ │ │(見本院同右筆錄) ║╟──╫───────┼───┼────────────────────╢║ 六 ║紅色塑膠彈殼 │十六顆│經鑑定係由紅色塑膠外殼、彈簧及底火連桿組║║ ║ │ │合而成,不具金屬彈頭、火藥及底火,不具殺║║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 ║ │ │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八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 ║ │ │一件可憑。 ║╟──╫───────┼───┼────────────────────╢║ 七 ║彈殼 │ 一顆│經鑑定為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右揭鑑驗通知書║║ ║ │ │可憑。 ║╟──╫───────┼───┼────────────────────╢║ 八 ║複進簧導桿 │ 一支│ ║╟──╫───────┼───┼────────────────────╢║ 九 ║撞針 │ 十支│被告供承為九厘米手槍撞針(見同前筆錄) ║╟──╫───────┼───┼────────────────────╢║ 十 ║研磨鐵條 │ 二支│ ║╟──╫───────┼───┼────────────────────╢║十一║機車輪幅鋼絲 │ 一包│ ║╟──╫───────┼───┼────────────────────╢║十二║中空鐵條 │ 一支│ ║╟──╫───────┼───┼────────────────────╢║十三║固定架 │ 一支│被告供稱係與電鑽同組,用以整修越戰打火機║║ ║ │ │等收藏品(見本院同右筆錄) ║╟──╫───────┼───┼────────────────────╢║十四║皮件打洞器 │ 一支│ ║╟──╫───────┼───┼────────────────────╢║十五║槍枝潤滑油 │ 一瓶│ ║╟──╫───────┼───┼────────────────────╢║十六║鉗子 │ 三支│ ║╟──╫───────┼───┼────────────────────╢║十七║通槍刷 │ 三支│ ║╟──╫───────┼───┼────────────────────╢║十八║砂紙 │ 四張│ ║╟──╫───────┼───┼────────────────────╢║十九║一字起子 │ 三支│ ║╟──╫───────┼───┼────────────────────╢║二十║鐵鎚 │ 一支│ ║╟──╫───────┼───┼────────────────────╢║二一║長槍子彈半成品│十二顆│經鑑定係口徑5.56㎜步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 ║ │ │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八二 ║║ ║ │ │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憑。 ║╟──╫───────┼───┼────────────────────╢║二二║多功能扳手、起│ 一組│被告供稱為修車用工具 ║║ ║子工具組 │ │(見本院同右九年九月十一日筆錄) ║╟──╫───────┼───┼────────────────────╢║二三║彈匣 │ 一個│ ║╟──╫───────┼───┼────────────────────╢║二四║BB彈 │ 一包│被告稱供同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使用║║ ║ │ │(見本院同右筆錄) ║╟──╫───────┼───┼────────────────────╢║二五║鐵珠BB彈 │ 一包│同右 ║╟──╫───────┼───┼────────────────────╢║二六║空心鐵環 │ 七個│被告供稱為滅音器零件(見同右筆錄) ║╟──╫───────┼───┼────────────────────╢║二七║墊片 │ 四個│同右 ║╟──╫───────┼───┼────────────────────╢║二八║鐵蓋 │ 二個│同右 ║╠══╩═══════╧═══╧════════════════════╣║註: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並未規定將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於同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內,亦║║ 未處罰其單純持有行為,故被告持有右述零件部分,不另論罪,亦不於本件║║ 中諭知沒收。 ║╚═══════════════════════════════════╝附表十查獲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查獲地點:台北市○○街○巷○號四樓╔══╦═════════╤══╤════════╤══════╤════║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槍枝管制編號│ 備╠══╬═════════╪══╪════════╪══════╪════║ 一 ║美國Crosman Air Gu│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單│0000000000 │單位面積║ ║ns廠製造之0.177 吋│ │位面積動能16.4焦│ │耳∕平方║ ║空氣轉輪手槍(含瞄│ │耳/平方公分 │ │入人體皮║ ║準鏡一個) │ │ │ │╟──╫─────────┼──┼────────┼──────┤起訴書合║ 二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管內具阻鐵,不│0000000000 │短槍十一║ ║製造之玩具槍 │ │具殺傷力 │ │╟──╫─────────┼──┼────────┼──────┤║ 三 ║仿GLOCK 17半自動手│一支│動能甚微,不具殺│0000000000 │║ ║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 │傷力 │ │╟──╫─────────┼──┼────────┼──────┤║ 四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動能甚微,不具殺│0000000000 │║ ║外型製造之玩具槍 │ │傷力 │ │╟──╫─────────┼──┼────────┼──────┤║ 五 ║仿S&W 廠轉輪手槍外│一支│動能甚微,不具殺│0000000000 │║ ║型製造之玩具槍 │ │傷力 │ │╟──╫─────────┼──┼────────┼──────┤║ 六 ║仿德製半自動手槍外│一支│動能甚微,不具殺│0000000000 │║ ║型製造之玩具槍 │ │傷力 │ │╟──╫─────────┼──┼────────┼──────┤║ 七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一支│機械故障,無法充│0000000000 │║ ║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 │氣使用,不具殺傷│ │║ ║ │ │力 │ │╟──╫─────────┼──┼────────┼──────┤║ 八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一支│機械故障,無法使│0000000000 │║ ║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 │用,不具殺傷力 │ │╟──╫─────────┼──┼────────┼──────┤║ 九 ║仿S&W 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管內具阻鐵,不│0000000000 │║ ║外型製造之玩具槍 │ │具殺傷力 │ │╟──╫─────────┼──┼────────┼──────┤║ 十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一支│槍管內具阻鐵,不│0000000000 │║ ║槍製造之玩具槍 │ │具殺傷力 │ │╟──╫─────────┼──┼────────┼──────┤║十一║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一支│以外接高壓鋼瓶內│0000000000 │║ ║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 │之壓縮氣體為動力│ │║ ║ │ │,有嚴重漏氣現象│ │║ ║ │ │,不具殺傷力 │ │╟──╫─────────┼──┼────────┼──────┼────║十二║彈匣 │三個│ │ │╟──╫─────────┼──┼────────┼──────┼────║十三║子彈半成品 │三十│ │ │起訴書記║ ║ │個 │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