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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丁中原 律師方文君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

盧國勳 律師林永頌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起訴時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總務室,承辦該局器材採購業務;被告乙○○(起訴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任職刑事局科研室,負責該單位刑事偵防器材之評估及採購,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被告戊○○係光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鎧公司)負責人。又子○○(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君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君盛公司)、祥智國際企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智公司)、可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可建公司)、金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公司)等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丑○○係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安公司)負責人(未經移㈠刑事局於八十底辦理「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以下稱傳解系統)三十五套之公

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傳解系統採購)時,被告由乙○○、壬○○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被告乙○○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子○○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將子○○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中,再交由亦屬知情之被告壬○○據以辦理訪價及招標事宜,且逕以子○○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四百五十萬零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傳解系統以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訂為底價,藉綁定規格及圍標之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子○○私人不法之利益。又採購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開標,除丁○○以東駒公司名義投標外,由子○○一人以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天越公司名義陪標。嗣由被告壬○○將東駒公司標單註記「規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將東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子○○一人,被告壬○○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三條及採購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之買賣,子○○並未能提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壬○○明知子○○用以競標之天越公司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致使子○○所用祥智公司以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得標。上開器材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驗收時,乙○○復續其上述圖利子○○之意,明知子○○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而係以國產東極牌產品組裝拼湊之物,仍予不實驗收通過,子○○卒得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如數領得貨款。又被告壬○○見子○○標得本件採購,竟利用其係總務室採購人員之職務之機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貨後某日,在刑事局偶遇子○○時,明知後述不法賄款,係其一己之慾求,竟佯向子○○表示:「你標這個案子應該利潤不錯,我們上面(意指上級)總要意思、打點一下」云,施用詐術,致子○○誤信應打點被告壬○○長官之事,對被告壬○○表示知悉,嗣同年四月十一日,刑事局主計室通知子○○前往領取付款支票,子○○又遇被告壬○○,被告壬○○又對子○○稱:應該的還是要,嗣經子○○指示其妻程慧君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領取現款三百萬元,並於日後某日十七、十八時許,依約至刑事局旁松山高中門口公車站牌,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壬○○收受,被告壬○○果詐得子○○之財物。被告乙○○計為子○○圖取私人不法之利益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壬○○計得財三百萬元。

㈡刑事局於八十底,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下稱攝錄

機採購),亦由被告乙○○、壬○○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被告乙○○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子○○之意,將子○○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連同錯誤之數據亦訂入招標規範中,且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 (0.005LUX)特殊規格綁定,圖使黃金得標以獲私人不法之利益。嗣由子○○以天越公司、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崇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交由知情之被告壬○○作為訪價紀錄,據以辦理訪價及招標事宜。且逕以子○○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攝錄機,以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又採購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標,仍由子○○一人以時麥公司、保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保洲公司)、政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政機公司)之名投標,使競標各廠,均為子○○一人。被告壬○○明知依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保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手術室及燒燙傷中心無菌無塵室之安裝,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保洲公司之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載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致使子○○之君盛公司,以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君盛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將器材交付,六月一日始行驗收,六月四日始測試合格。然被告壬○○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六萬八千零七十元。被告乙○○復基於圖利子○○之故意,明知子○○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仍予不實驗收通過。

㈢刑事局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再行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七十套之公用器材

購辦(以下稱攝錄影機採構)。亦由被告乙○○、壬○○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被告乙○○仍基於圖子○○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將上述子○○所提供之甲攝錄影機規格連同錯誤之數據訂入招標規範中,猶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0.005LUX)特殊規格綁定,圖使子○○再得標。嗣由子○○以君盛公司、中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昱公司)、鴻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磊公司)名義出具標單,且逕以子○○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五百七十四萬元之物,以三千一百七十萬買元之價格訂為底價。又採購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標,仍由子○○一人以君盛公司、中昱公司、鴻磊公司之名投標,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子○○一人。

被告壬○○仍明知依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中昱、鴻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該二公司之資格顯然不符,如予剔除,即無法開標。

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使子○○再以君盛公司名義,以同底價三千一百七十萬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君盛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將器材交付,十月八日始行驗收,十月三日始測試合格,然被告壬○○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三十八萬零四百元。被告乙○○復基於圖利子○○之故意,明知子○○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仍予不實驗收通過。

㈣刑事局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併辦理「電話擾頻器」十套之公用器財購辦(下

稱擾頻器採構),亦由被告乙○○、壬○○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被告乙○○仍基於圖子○○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先由子○○提供六種擾頻器材之規格予被告乙○○。嗣經被告乙○○審核後,以子○○提供之第一種規格簽呈核批,以期綁定規格。經核可後,被告乙○○於訂定產品規格時,竟以呈文所指較便宜之第四種規格,頂代為第一種器材之規格而訂入招標規範。將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被告壬○○亦未行訪價,即以子○○以成本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之器材,以所估一百零四萬元之高價訂為底價。迨採購案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辦理公開比價時,仍由子○○一人以可建公司、政機公司之名投標。被告壬○○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政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投標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使子○○再以可建公司名義,以同底價之一百零四萬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惟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行驗收,六月二十九日測試合格,然被告壬○○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四千一百六十元。而子○○所送交之外觀上即係國產電信局TA-205型電話機之與合約圖說完全不符之擾頻器,卒因送驗時承辦人癸○○未諳器材規範,誤予驗收通過。

㈤刑事局於八十一年間,併辦理「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一千五百套之公用器

材購辦(下稱保全裝備採構),由被告壬○○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嗣被告戊○○以光鎧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被告壬○○即主動私下與戊○○接觸,被告戊○○亦藉機向被告壬○○表示該標案已花費許多心血,希望被告壬○○幫忙,被告壬○○見有機可乘,逕向被告戊○○洽問可承作之價碼為何,並表示須以總價百分之三或四為回扣,經辦公用器材,期求回扣,被告戊○○亦當場允諾給付回扣六十萬元。嗣投標之期截止後,被告壬○○即擅將廠商標單剪開,因而窺知各廠商投標價格,乃通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標當天,攜帶光鎧公司大、小章先行至刑事局與被告壬○○會面,旋被告戊○○到場,被告壬○○即告以光鎧公司投標之價格無法得標,並即交付被告戊○○空白標單一份,由被告戊○○當場減價一百萬元,重新填寫標單封妥交付被告壬○○,使光鎧公司以二千二百七十四萬元得標。被告戊○○果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貨款入帳後,與被告壬○○約在被告壬○○住處附近之介壽公園,依約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被告壬○○,對於被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事後,戊○○再次參與該局「紅外線個人夜視儀」招標,被告壬○○亦通知被告戊○○與之會面,並由被告戊○○同意若該案得標,可給與回扣一百萬元,惟事後因不議之故,未由被告戊○○得標。

㈥刑事局於八十二年間,併辦理「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及「高性能夜間

照相機」一百二十六套等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夜視儀、夜照機採購)時,由被告壬○○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人身分辦理購辦,嗣丑○○以駿安公司、借牌之禾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標後,藉機向被告壬○○表示亟需得標,被告壬○○乃向丑○○行求回扣一百六十萬元,經丑○○以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得標,嗣被告壬○○於丑○○取得貨款後,主動打電話與丑○○,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松山高中門口見面,被告壬○○要求丑○○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丑○○將自駿安公司合作金庫松江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四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公司零用金十萬元計一百六十萬,依被告壬○○之命,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被告壬○○因丑○○顧慮被告壬○○知悉後,再向其索賄,而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並以一千零九十六萬二千元得標,始未再給付回扣。又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再藉勢以請求代購為詞云云,達其勒索財物之目的,向丑○○表示欲購勞力士銀錶,問丑○○有無熟識之廠商,丑○○只得至臺北市○○○路、信義路口友人經營之寶島鐘錶公司,以十萬餘元購得勞力士銀錶一只,交予被告壬○○。

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職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藉機詐財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同條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罪、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所犯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部分,修正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本件就該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開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

參、次按,本件公訴人據為起訴證據之子○○陳述,及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自白部分,均經被告乙○○質疑其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與陳述(自白)之任意性,核屬證據能力之抗辯,是由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進行錄音、錄影帶之勘驗。其中,子○○部分,除扣押啟封外之筆錄,依全卷資料有:①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②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④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⑥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要求有數日的時間思考),⑧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表示身體不適,要與律師商討後再做回答),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⑩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借訊時,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⑫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律師未到,拒絕接受調查),⑬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律師未到,拒絕接受調查)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⑮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其中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中記明當日無錄音設備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八月三日、八月六日及八月十日之偵訊內容均無錄音帶可供核對。關於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檢察官偵訊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本院勘驗之情形為準(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本院勘驗之情形為準(本院卷第五宗第二0五頁至二一二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本院勘驗之情形為準(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另有關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接續勘驗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本院補充記錄於勘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而同意以原筆錄內容為準(經記載於本院筆錄內)之部分外(見本院卷六第九四至九六頁、一二九至一三二頁),略同於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本院同卷第四至二十四頁),該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亦有出入,除經本院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略同於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本院同前卷第一0七至一二五頁),該部分亦以本院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本院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八0、一八一頁),略同於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本院同前卷第一四六至一七七頁),該部分亦以本院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本院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略同於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附表一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載(見本院同前卷第一八四至一九八頁)及被告壬○○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庭呈陳報狀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見本院同前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五頁),該部分自以本院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內容為準;同年八月十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七日接續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本院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略同於被告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附表二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載(見本院同前卷第一九九至二二0頁),該部分亦以本院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內容為準。至於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於調查局訊問之自白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就兩造爭執部分進行勘驗,核對實際問答情形與筆錄之記載有所出入,是以本院勘驗之情形為準(見本院卷第七宗),合先敘明。

肆、爰就公訴人起訴事實,分述如下:

一、傳解系統三十五套採購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壬○○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甲○○、子○○

、龔顯敏、程慧君、丁○○、己○○、楊昌佑之證詞,及傳真攔截機進口成本分析表及訊號傳送解析系統單價分析表、使用手冊等證物,暨被告乙○○、壬○○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六頁,公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訊之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⑴招標規範是經過參展會及科研室同仁評比,且與子○○所提供之參考規格並不相同。⑵採購規範並未規定特定廠牌或公司之產品,與得標之祥智公司合約復未規定應交付特定廠牌或公司之產品,起訴書謂規定「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rtrak 1000型」產品,殊屬誤解。⑶招標規範中規定投標產品須具備六個訊號燈及3.5吋磁碟機等功能,係為方便基層使用,而非圖利廠商。⑶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奉調刑事局科研室,此前未曾辦理或參與任何刑事器材之採購,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前亦不認識販賣器材之廠商,無圖利廠商子○○之可能。被告壬○○辯稱:⑴被告壬○○無權訂定底價,亦無公訴人所指「將成本偏低之產品抬高底價」之情形。⑵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條,關於投標資格之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即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是本件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被告壬○○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㈡經查:

⑴被告乙○○、壬○○二人,於八十年底,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

人之身分,辦理傳解系統三十五套之公用器材購辦案件,固據彼等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審計部採購卷宗可憑。惟於該案採購之前,即由時任警正科員之證人癸○○,在八十年九月五日,就刑事局八十一年度擬購買之器材設備,簽請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辦理器材展示說明會,其展示器材項目並包括傳解系統在內,此有該簽呈及「八十一年刑事鑑識器材展示會器材表」(傳解系統部分係以「傳真攔截器」名稱記載於器材表第三十八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至一五五頁)等件符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參展後退出標案之東駒公司負責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九頁)。嗣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科研室亦有就廠商之參展器材,討論採購需求,其中並有參與人員提出須有中文顯示及不斷電系統等需求,亦據證人癸○○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採購規格時,確有提出系統功能比較表,並於簽呈說明中「本項器材經本室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如附件㈢比較表,認以廠牌㈡較優並能符合需求,擬據以提出規格以為購置之依據」等語,此有該簽呈(含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度四月份第一二冊<編號一八0>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九四頁起);比較其所訂招標規格與嗣後得標之祥智公司,在參與競標前所提產品規格,亦有中文顯示、訊號燈測試功能及重量、尺寸、傳送數、儲存量等多項不同之處,有該規格說明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至一八0頁),核與被告乙○○辯稱未以子○○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情事,其後依採購流程,承辦公開招標及訪價事宜之被告壬○○,亦無「知情」並據以辦理之可言。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頒發之警政署警察準則─後勤業務要

則中,關於第六章採購驗收作業第三節權責區分第二款權責規定,係由會計室參與購案訪價暨底價之協議,督察室參與購案訪價、開標底價之協議及購案履約督導,請購(使用)單位即本件之科研室依作業規定辦理,有該準則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又刑事局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三年間之採購案件,其底價之訂定流程係由訪價小組(刑事局內共設有三個訪價小組,由其中之一辦理)將訪價結果,直接交給主任秘書,至開標時,先由承辦人(即本件被告壬○○)說明採購案由,並提供訪價的建議底價後,再由到場的督察、會計及使用等各單位人員共同審酌訪價資料;又因督察、會計等單位也會自行訪價,主任秘書亦持有訪價小組的訪價資料,是於大家討論後共同決定底價;換言之,即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非一人所決定,此據證人即時任刑事局總務室主任之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二五頁)。參以本件之採購資料中,確附有總務室科員即本件被告壬○○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訪價報告單、督察室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通知第一組(組員乙○○、陳清泉)自行協調進行訪價通知書、總務室八十年十二月六日通報訪價小組、會計室及使用單位科研室訪價資料、暨警衛隊陳清泉(訪價小組成員)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訪價報告單、科研室訪價報告單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見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八六至九三頁),又被告壬○○據以製作訪價彙整表後,由與會人員依相關單位之訪價資料及建議,共同酌定底價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後,簽請局長核可,亦有底價單及彙整資料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八

四、八五頁)。核與被告壬○○所辯情節相符,公訴人認被告壬○○逕以子○○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四百五十萬零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傳解系統,以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訂為底價,亦有未合。

⑶本件採購案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開標,當天除丁○○以東駒公司名

義到場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均係由子○○一人或負責實際經營、或借用名義參加,固據子○○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明在卷。惟就被告乙○○、壬○○及當時之科研室主任己○○三人是否知情一節,子○○堅稱:「我用什麼公司他知們不知道,他們只認識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二九頁起、同卷第二十三頁─譯文時間150750;關於子○○之陳述內容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同者,以經本院勘驗確認之陳述內容為準,詳如後述),觀之各該標單之標價總額、投標人(廠商)、廠商負責人姓名之填寫字跡亦無明顯相同情形,參以開標當日,尚有各該公司代表到場,並各有三次標單(減價)之記錄(見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七十至八二頁),在場監標之人亦非僅本件被告乙○○、壬○○二人,實難以子○○事後坦承借用名義投標之事實,推論被告乙○○、壬○○二人於承辦當時亦屬知情,而有協助圍標,圖利不法利益之情形。

⑷開標當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雖另有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人丁○○到

場,惟該公司並未填寫標單,亦未記載投標金額,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一頁),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壬○○「將東駒公司標單註記『規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經核對相關採購卷證,僅「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見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六九頁)中,有關於「東駒公司 (規格不符)... 」,及「開標紀錄」中,有東駒公司退出之記載,是以該部分記載作為以下論述之依據。查丁○○以東駒公司名義,於開標當日前往刑事局,經審完資格標後,因就招標公告中所列之部分規格有疑問,乃於開標現場詢問刑事局人員,經被告乙○○告以規格均記載在招標公告中後,丁○○自覺未能獲得明確答覆,乃主動要求退出該標案,當時被告壬○○並建議其克服問題,繼續參加標案,然因丁○○對規格部分仍有疑問不懂,無法了解規範,遂認規格不符而退出標案,此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並自承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出圖說及規格說明等件(見本院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八、一三二、一三三頁)。核與被告壬○○於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六九頁)中所載「※東駒公司(規格不符);⒈對本局所訂規格需求未盡瞭解,審查圖說亦欠缺,於開標前當場提出逐項詢問...。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即離開開標室,並謂圖說部分欠缺,亦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及開標紀錄(見同前卷第六八頁背面即該紀錄左半頁)中「八、總務室報告」項下所載該公司自動退出,及因不符刑事局投標須知第四及第五條(即應具備圖說、規格、押標金等)規定,故審查結果不合格等語大致相符。是以本件雖因東駒公司表示退出後,僅餘由子○○主導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參與投標,然東駒公司之退出既非受被告壬○○之干擾、影響,其基於承辦人員之職責記載該公司「退出不參競標」,亦為事所當然,核與公訴意旨所「將東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子○○一人」顯屬有間。

⑸依本件採購時,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據,即「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另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有該條例之規定可憑,是以此「資格標」之審查,應以該條所列關於:①營業、②納稅及③能力之證件審查,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一認定標準。又公訴人所指之「廠商登記審查表」,其內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明單號、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特許營業證號及工廠登記證號,暨廠商印鑑等欄位,並無關於營業項目記載之欄位;其中關於天越公司部分,則填載為「商號:天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顯敏,公司執照號碼(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0025935號,納稅證明:80年9-10月份稅籍號碼000000000號,等級:乙級,地址:高市○○○路○○○號七樓之二,同業公會會員證:(80)高市電器證字第1049號,特許營業證:

警特證(無商)字第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空白)」,並蓋有天越公司、龔顯敏之印文,此有該審查表一件附於刑事局採購卷內可憑(影本,置於證物袋一,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內未附該審查表)。是被告壬○○縱未審核競標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情形,以該審查表僅記載各該證件號碼暨名稱而言,其就審查之結果記載「相符」,亦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不實犯行。至於公訴人指稱子○○未能提出天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等,均與審查表記載各該證件字號之客觀情形有異,且子○○於偵查中係指稱未拿天越公司的「執照」投標(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一三頁勘驗筆錄),核與該審查表中僅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公司執照欄之字號則屬空白,並無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明知該公司不具競標資格,仍予記載「相符」之登載不實情形,該部分即屬不能認定(另關於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詳如後述)。遑論本件縱使排除天越公司之投標資格,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亦與子○○得以利用祥智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被告壬○○有無甘犯刑責,故意為此不實登載之必要,更非無疑。

⑹本件採購合約書所定規格,係以制式印刷為「規格:詳如附件規格表、圖說

、單價分析表」,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購刑事偵防器材投標須知」(附訊號傳送解析系統規格)、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及傳解系統圖說、規格(含中英文資料)等為附件(見刑事局採購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三十五套卷第三七至八四頁─合約書;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十三至六十頁─合約書副本)。其中「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附外型圖),均無關於「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此不惟經本院調取審計部採購卷及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卷,核對各該經買賣雙方用印之原本確認無誤,訊之證人即本件告發人甲○○亦自承依合約及原訂規格規定,並無記載要採用英商文凱樂曼公司產品,其所保管之傳解系統資料中,也有一件型錄原本,同樣沒有手寫之「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 RAK 1000型」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三頁)。至於證人甲○○在同日作證時所述:「但是我調卷出來合約後面所附的型錄上有手寫『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 」云云(見本院同前筆錄),其所指「調卷出來的合約」既與各該原本不符,已難認屬訂約時之記載,遑論其亦自承不知該字樣為何人所寫。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中,雖記載有「... 當該報價單簽會本人時,我以電話親自向子○○詢問究竟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品,子○○乃肯定答覆稱是。『我乃以原子筆在其上註記為英國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 因此本人瞭解本案器材自始至終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的產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六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乙○○除承認報價單資料事後有會其知曉,並曾向子○○查詢過是否為文凱樂曼一000型的產品外,未為前開手寫註記及瞭解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第二頁,見本院卷第七宗),是以前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顯有不實,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前述手寫記載之來源及填載時間既屬不明,更不得採為證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傳解系統之採購客體為英商文凱樂曼產品,自不得以廠商未交付該英商產品,認有違約情事,進而推論被告乙○○之驗收不實。

⑺本件採購器材,雖曾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間

委請該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辛○○負責就系統主機、印表機各一台(未檢附文字傳真機)及規格資料進行鑑定,同年七月十六日填製鑑定報告。惟經辛○○鑑定之結果認:①該器材的型號、尺寸、重量、記憶體與規格相符。②印表機符合規格。③開機後,畫面顯示中英對照參考,即1FAXVIEW資料查詢、2FAXTRAK資料接收、3EXIT離開之選項畫面。經實際操作:進入1後即顯示IBL─KINGSTRADINGCOLTD‧FAXVIEWP(C)一九九○‧一九九一,之後無法動作;退出後再選擇2即顯示IBL─KINGSTRADINGCOLTD‧FAXPPVERSION一.○.○三(C)一九九二,惟該項下實際進行傳真資料接收線上操作使用,及非線上操作使用兩種,則未能正常工作;此據鑑定人辛○○具結鑑定見意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七三頁至一八八頁)。則依其鑑定之結果可得確定者,為送驗之傳解系統主機及印表機之外觀、記憶體均與規格相符;且開機後畫面確有中英對照參考,此與採購之規格並無不符。至於進入「資料查詢」或「資料接收」後,雖有未能正常工作之情形,惟經詰以該器材無法正常工作之原因時,鑑定人則答稱不能確定(見同日筆錄),是以其鑑定之結果,僅能確定該送鑑主機於受鑑定操作時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並無法認定該器材是否自始無法使用。換言之,即不能以此鑑定結果推論前述三十五套傳解系統,於交貨時即因驗收不實,而存有未經發現或刻意隱瞞之瑕疵存在。況該器材經採購後,確有配發使用之情形,除臺南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配發後,未有外勤單位申請支援運用,而無使用紀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報廢(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七頁)外;臺中縣警察局於八十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均有使用紀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逾使用年限報廢,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用登記簿及洽借簽呈、借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至一五四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配發二套,使用年限為五年,其間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由該局刑警大隊三分隊借用一次,翌(二十一)日歸還,至八十六年間已屆使用年限,目前亦已故障無法使用,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用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嘉義市警察局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刑事局配發後,用以偵辦六合彩賭博及喑啞集團犯罪,並於八十七年間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蕭登標通緝案件,嗣於八十九年警局搬遷時故障,因老舊儀器修護困難,且屆臨最低使用年限,目前已閒置不用,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函─附刑事器材卡(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足證所購器材確有使用之實,並非均如該送鑑器材,於經驗收通過逾六年(保固期間為二年)後之「無法正常使用」狀態。從而,以本件並未約定器材廠牌或產地,且外觀規格相符,又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之異常狀況而言,尚難以廠商交付國產組裝之器材,認定有何違約交付或驗收不實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不實驗收通知之情形,尚乏其據。

⑻公訴人所認被告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對象,即被告乙○○之

圖利對象子○○,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之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於領取貨款後,交付被告壬○○三百萬元作為感謝之用。惟核:

①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之訊問時,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

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是以當時係以偵查中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訊問過程中,子○○就其提領三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僅具體答稱「是給壬○○」、「 (何日?)不記得了!」、「(地點)刑事局前面那個松山高中還是西松國小。」、「(時間)下班時間」、「(幾點?)公務員下班應該是五、六點」,關於交付款項之地點部分,不但無法確定其所指之學校名稱為松山高中或西松國小,甚至表示對於地點之陳述如不確定,恐會響自自或自白之效力,並害怕因此遭繼續羈押,而要求調查員代為查證;交付款項之時間部分,則是由調查員主動提及「有沒有人知道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是禮拜幾?要在上班時間才可以」,經子○○提議「就不要寫固定哪一天」後,調查員復回稱「不行耶」;此外,子○○始終未回答其何以翻異前詞,改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壬○○之原因,僅一再要求律師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筆錄,第

一八四、一八九、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五頁譯文)。②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依筆錄之記載內容雖有提

及「(你說三十五套傳真訊號解析儀三百萬元賄款,後來是交給壬○○?)對。」、「(壬○○是事先向你要或事後向你要的?)我得標之後,他向我暗示,向我要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七、六八頁),惟「被告(指子○○)於庭訊後一再要求即刻交保釋放,唯檢察官告知會對其供詞儘速查證後,再予核辦」後,子○○即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亦經記明在卷(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

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調查局訊問時,子○○一開始即向調查員抱怨檢察

官不滿其回答之內容,並堅稱己○○及被告乙○○二人都沒有拿錢,調查員則對其表示不再問三百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六宗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筆錄及譯文)。

④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子○○就被告壬○○是否收受三百萬元

部分,僅答以:「(訊號傳送解析三十五套,你有送三百萬元賄款予陳宜雄)有,如同我以前所講的一樣」、「 ( 從查扣資料顯示,訊號傳送解析系統、日夜兩用攝影機、電話擾頻器,你的獲利均高達三、四倍,是不是有拿其中款項予承辦員警?)沒有,只有給壬○○」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而無關於交付情節之陳述(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

是以前開不利被告壬○○之陳述中,子○○除一度提及被告壬○○是在其傳解系統三十五套採購案件得標之後,暗示索取外,並無關於索賄緣由之陳述,其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亦未能確定。且以子○○所述之索取時間而言,既在其標得採購案件之後,被告壬○○又有何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遑論被告壬○○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僅負責採購案件之文書處理作業,既非事前負責簽訂規格、事後參與性能測試(驗收)之使用單位人員,亦非有權議定底價之監標人員,此有前述之簽呈、底價單及性能測試報告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是以子○○所述明知科研室主任己○○及被告乙○○均不收錢之情形下(詳見本院勘驗所得之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又豈可能僅因被告壬○○事後表示要答謝及上面要交代之言詞,即陷於錯誤,逕自交付高達三百萬元之款項?參以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接受調查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羈押之初,均堅決否認給付款項;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要求給予時間思考並與律師商討後,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翻異前供,指稱交付款項予本件被告壬○○,並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後於同年八月三日調查局借訊時,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八月六日復以律師未到為由,拒絕接受訊問;嗣於八月十日再度為不利被告壬○○之陳述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詢問其所述交給壬○○三百萬元是否實在時,復否認前詞,答稱:「他(依同日之前陳述,似指調查局人員而言)說我給壬○○賄賂,事實來講只是我太太記帳三百萬,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三百萬,但是我知道錢是付給我的技術人員,買一些材料,因為機器要寫軟體程式。」,經檢察官質以其為前次行賄之陳述時,也有律師在場等語,子○○則答稱:「他騙我,只要講一個。」、「律師叫我考慮。因為我也是急著要馬上‧‧‧,事實上我是一個被告的心態律師沒有叫我這樣講,他叫我要慎重。當時我腳痛沒有辦法走路。以前我也有跟侯檢察官說,我跟他報告什麼,他都不相信,講真的你不相信,講假的你也不相信,那我怎麼講,我根本不能講話,今天我是被告,講什麼你都問號。」,檢察官再問以:「究竟有無行賄壬○○?」,子○○答:「我出來以後才能答辯這件事,他咬住我三百萬,我沒辦法解釋。」、「這個(指之前所為交錢之陳述)我以後再答辯,我被迫害關在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我哪有偽造文書。」、「(你交給壬○○三百萬之部分實不實在?)不實在。」、「(對七月二十九日之偵查筆錄意見?)給壬○○三百萬部分不實在...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觀其陳述內容之改變情形,足見子○○當時確有藉自白交付款項行賄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主觀意圖。換言之,子○○當時以人員(認罪)之疑。此一自白,除與子○○本人前、後之陳述不符外,以所述交付情形為:得標後,自行決定金額,給付三百萬元用以表示「感謝」不知名之「上級人員」等情形觀之,亦有輕忽處理金錢之嫌,而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至於公訴人認傳解系統經事後訪價之結果,為每套含稅價格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低於底價及子○○之售價部分;核其訪價標的並未及於本件傳解系統之全部組件,且縱有高價購買之情形,以本件確經被告乙○○、壬○○以外之其他人員進行訪價,並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二人有事前知情,提高價格購買之故意,自難據以認定渠等有何圖利犯意。而子○○雖有提領三百萬元之實,然既無該資金之流向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當時有何財產遽增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有收取該三百萬元款項之行為。

⑼此外,證人程慧君(子○○配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知悉交

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壬○○之事;證人龔顯敏(天越公司負責人)係證稱應子○○之要求,以天越公司名義在投標資料上蓋章;證人己○○(科研室主任,已死亡)指證被告乙○○係蒐集資料,並參考基層員警辦案所需而訂定招標規範,驗收時並有督察、會計、後勤單位派員到場會驗;證人楊昌祐(科研室人員)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未陳述被告乙○○、壬○○二人有何被訴事實之情形,是以渠等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壬○○二人就本件採購有何不法犯行。即以證人甲○○到庭時,亦自承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係因不能忍受科研室主任己○○之「打壓」,而以己○○所經手案件為對象,開始著手調查各該採購案,並以其所見,認定規格、價格均有不符,且懷疑有綁標、圍標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五0頁起),姑不論該「調查動機」,是否可能影響其主觀判斷,致生偏頗;即以甲○○並非親自見聞相關起訴事實,而是以事後調卷所得,認定諸多不符,進而推論弊端存在,提出檢舉之情節而言,其陳述應屬證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除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⑽至於公訴人論告書所指:

①被告乙○○將子○○所代理之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作為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

標規範部分。核被告乙○○並無逕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情事,已詳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②子○○利用祥智公司名義,以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投標,為底價一千六

百四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九,質疑何以如此巧合一節。查依本件採購流購,標案底價係於同日開標前,先由參與訂定之監標人員議定,並與參與競標之廠商議減標價,此有底價單及各廠商第一、二、三次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核與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人丁○○證稱「當時的採購流程,他們都會問金額多少,可減至多少」(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一頁),此觀之時麥、天越、可建等三家公司之第三次標單上,均註記有「不能再減」、「不再減價」等字樣,益證其實。是以此議減程序之結果,縱與底價相近,亦難謂有洩漏之嫌,遑論祥智公司第一、二次標價均高於底價,若有洩漏情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議減?③可建公司產品型號何以與得標之祥智公司相同部分。核祥智公司係由子○○

借用名義參與競標,此部分業據子○○供承在卷,是其交貨時,以與可建公司產品型號相同之器材交付,亦無不符。況本件合約中,原附有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之特性說明(見審計部傳解系統採購卷第二十頁),公訴人以此質疑被告,亦屬誤會。

④就驗收時之實品與簽報核准之外觀不符部分。核本件乙○○所簽訂之規格,

係以文字敘述,未附實品照片,有該簽呈及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核先敘明。至於合約中所訂外觀規格,則包括型號(筆記型電腦)及尺寸、重量等數據,此部分業經鑑定人辛○○於鑑定時,核對相符,亦同前述。至於「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特性說明中,雖印有外型圖,惟比較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四之一頁)、子○○指認之實物照片(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所附照片),與該外型圖所示器材,除前方多出採購規格中增加之測試訊號燈及銀色飾條(結合用)外,尚難謂有明顯不符之處。至於檢舉資料中所附之「合約內主機外觀」彩色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六頁上方),則與合約中所附「IB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影本之形式有異,該主機外觀亦有不同,且來源不明,自不足為比對之標準,附此敘明。

⑤天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偵防器材部分:核天越公司於八十年間之登

記營業項目,除工業保養維修化學品外,尚有防彈頭盔、防搶運鈔車、防盜器材(自動報警、求救機、紅外線、微波防盜器、監視控制系統、汽車防盜器材卡片鎖)之買賣,及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期貨除外)及代理經銷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八至二十頁),核先敘明。公訴人僅以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之買賣引為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顯有疏漏。而被告壬○○以該公司之登記項目中,包括防彈、防搶、防盜器材為由,認定與偵防器材有關,並以保證金之規定,認定無製造能力者,不致甘冒違約處罰參與競標,因而基於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得以壓低得金額之從寬認定標準,縱有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尚與「明知」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

㈢綜上所述,本件傳解系統採購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攝錄影機十套採購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壬○○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子○○、杜德宗

、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丁○○及甲○○之證詞,被告乙○○、壬○○之自白,及子○○之估價單一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壬○○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⑴招標規範中訂定0.005LUX之最低照度,係要求參加競標之攝影機須在相當於夜晚星光之亮度下拍攝,為應辦案實際需要所局刑警隊。七十七年調至刑事局辦理聲紋鑑定研究工作,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奉調刑事局科研室。此前未曾辦理或參與任何刑事器材之採購,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前亦不認識販賣器材之廠商。被告壬○○辯稱:⑴被告壬○○係依長官核可之科研室簽呈辦理招標採購,對於儀器規格一無所悉,亦無能力分辨所謂之合理照度。⑵被告壬○○非底價訂定小組成員,未參與訂定底價,亦無權置喙。⑶子○○所述各該採購案之報價單上,均以君盛公司報價單價格為最低,好配合刑事局就以君盛公司的報價單作為決定底價的參考云云,核與本件採購案件對君盛公司之訪價情形有異,顯見子○○之陳述為不足採。⑷保洲公司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其營業項目包括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依採購投標需知第二條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自應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被告為有多家廠商競標,以壓低得標金額,一向從寬認定;且本案係於驗收合格後付款,對刑事局亦無損害可言。況投標廠商已達法定家數,被告壬○○亦無偽造動機。⑸君盛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已將器材交付,並無違約。

㈡經查:

⑴被告乙○○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依八十一年度中央預算刑事偵防器材

變更部分購置項目案所編列預算,簽陳本件攝影機十套之採購規格,並於簽呈說明欄內載明「經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並由廠商至本局於夜間實際測試後,據以提出規格」等語明確,有該簽呈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是以被告乙○○確有參考廠商資料訂定規格,此於一般採購流程亦復如是;參以被告即東駒公司負責人丁○○證稱其曾攜帶器材至刑事局展示效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核與前開簽呈所述之訂定依據亦無不符。自難以被告乙○○所簽定之規格中,適有符合得標廠商產品之既定規格,或因而發生錯誤之英文拚字(誤INTERLINE為INTERCINE),認定其綁定規格之圖利犯意。至於規格中所訂最低照度0.00五LUX部分,雖經公訴人引用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詞,認該最低照度並不合理。然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亦自承東駒公司於本件攝影機採購案件之同一年度,曾提供無須配合紅外光,即可達最低照度為0.000一LUX之攝錄影機器材規格予刑事局(見本院同前筆錄及卷第一宗第二四六頁);另刑事局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之另件採購案中,購買最低照度為0.000六LUX之攝影機,亦有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一件(附丹麥JAI736-GS攝影機使用說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宗)。故不論以丁○○過去教授攝錄影機、電視機維修及電子預官役等經歷,是否足以就本件採購時之相關攝錄影機照度,為正確之意見陳述,即以其於本院結證時所述「我自己的產品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要求(指公告規格之最低照度)。而公告中關於最低照度的規格,在當時是屬於高標準的規範」、「攝影機中最重要的就是最低照度、解析度、訊號雜訊比。而依據我的認知,這是高標準,招標公告所列的是高標準,但我不能說他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同前筆錄),暨前開最低照度之規格資料觀之,亦無法確定該照度規定是否達於「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遑論該照度規格縱達不甚合理之「高標準」程度,此一情形是否為被告乙○○、壬○○所明知,更非無疑。

⑵本件採購案於訂定底價前,即由訪價小組人員詹登燦、使用單位人員被告乙

○○,與被告壬○○,分別向君盛公司、民崇公司、光研公司、天越公司進行訪價,其中除詹登燦之訪價報告未附估價單外,並有各該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乙○○部分除記載向君盛公司之訪價金額外,復加註「另本室仿00000000傳真李博士訪價,尚未回音」字樣。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由丙○○、丁志元、江國鈞、己○○、陳瑞霖及本件被告乙○○,依訪價結果議定底價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後,送交丁維新核可,以上有各該底價單、訪價報告單及估價單等件,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卷內可稽(均見該扣案證物卷第七三至八四頁)。又被告壬○○乃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未參與底價之訂定,已同前述,並有底價單之記載可憑,公訴人認其逕以子○○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攝錄機,以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顯有誤會。

⑶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件攝錄影機十套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雖由子○○一

人以君盛公司、時麥公司、保洲公司及政機公司參加競標,惟就此一借用公司名義之行為,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中雖記載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指稱:「(問:你於前開筆錄<詳見後述>供述,刑事局警察局在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相關刑事偵防採購案由你以祥智、可建、君盛三家公司搭配其他公司共同圍標,並由你實際提供器材規格型錄、報價資料予刑事局承辦人己○○、乙○○、壬○○再由渠等作形式上之公開招標,除了上開三人外,刑事局尚有何人知曉上情?)前開本人的做法是為找廠商陪標,而非圍標,相關情形刑事局業務承辦人己○○、乙○○、壬○○三人均知悉,此外其餘人員如洪副局長、丁主秘、會計室江國鈞、督察陳永濃等人雖在場監開標,但不知內情。」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背面);惟經本院實際勘驗錄影帶之問答情形為:「(問:你在這個筆錄中,有講明參加刑事局的標案,你說刑事局其他人員都知道,那這些人有哪幾位知道?)我們去標,大家都知道是這個樣子,反正公家規定就是三家。」、「(問:拿上次筆錄唸給黃聽─此部分筆錄情形詳如後述)一般我們去投標,他們知道,就是我們都會叫三家。」、「(問:這我現在不管,我知道的大概只有、、是說連局長盧毓鈞都知道。)中華民國的採購官員都知道。」、「(問:我現在就是說,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誰知道?)他們也不是說知道。」、「(問:我不要講,我現在先問你,知不知道,我這份筆錄是延續這份筆錄<詳見後述>往下來問,你要說你不知道要更改,我就說不配、、你現在已經承認這份筆錄確實的嗎?所以我就不再跟你問了,懂不懂?因為這些問題你上次已經完全答過了,也經檢察官結證了,我現在就問題來問,你就說他們、、)他們是這樣...。(問:我這樣講我們不要了,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其他人知道?是哪幾個?假如你不曉得的話,一般他們是公開招標,局長是盧毓鈞、副局長洪鼎元、丁維新、江國鈞、陳永農都在場,將近有十位,刑事局人都在場,實際上主辦是壬○○總務室,科研室就是己○○、乙○○,總務室是丁志元、壬○○對不對?這種情形除了上次講他們三人知道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上次講不是這樣子,我說一般開標大家都知道。」、「(問:你不要跟我講一般,講你的案子,不要講調查局、、我現在是問八個案子,八筆工程案,就這八個來問,我不聽你其他的,所以你不要跟我講一般,就講你自己的情況就好了。)沒有人知道。」(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三一頁之勘驗筆錄,及同卷第一0七、一0八頁譯文)。至於調查員在前開訊問中所延用之「前次筆錄」,核對時間應指同年六月十九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而言,而該筆錄中雖記載子○○陳述「(問:己○○、乙○○、壬○○等既知你係以君盛祥智可建等名義競標是否了解你以時麥保洲政機中昱鴻磊參與陪標?)前開三人只知道我會找其他廠商共同參與競標,事後也由我實際得標承攬施作,但對於我找來陪標廠商名稱我則未告知他三人,只是到開標後均由祥智君盛可建得標他們知道是我的公司得標施作。」云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子○○係稱被告等只認識他,不知其用何公司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筆錄及譯文)。是以子○○所述,被告乙○○、壬○○二人並不知悉其借用名義參與競標之行為。參以開標時確有不同之各該公司代理人到場,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公司名稱記載字跡亦不相同,有開標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是以子○○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被告乙○○、壬○○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

⑷本件攝錄影機十套採購案件,共有君盛、時麥、保洲及政機四家公司具名參

與競標,其廠商登記審查表上均由被告壬○○記載「證件相符」字樣,有各該審查表附於採購卷內可稽,是以該表格內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明單號、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特許營業證號及工廠登記證號,暨廠商印鑑等項目,而無關於營業項目記載之欄位,且保洲公司之營業項目,除公訴人所指之手術室及燒燙傷中心無菌無塵室之設備安裝業務外,亦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縱認被告壬○○所辯為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以壓低得金額之從寬認定考量有所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核與「明知」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況本件經排除保洲公司之投標資格後,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更與子○○以君盛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被告壬○○有無甘冒在場監標人員之監督風險,故意為此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更非無疑。

⑸依本件採購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之交貨期限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固有合約書

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惟本件除君盛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發函表示「貴局採購日夜兩用攝錄影機十套,經本公司得標並已進口交貨在案,並於五月十九日交貨待驗,敬請排定日期以便驗收結案」(見審計部攝錄影機十套採購卷第十頁)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交貨日期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後;即公訴意旨亦認定君盛公司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合先敘明。又被告壬○○雖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擬驗收日期為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並於同年月二日由被告乙○○進行測試,而於同年月四日經科研室主管簽核,有各該簡便行文稿(以稿代簽)、行文表及性能測試報告附於前開採購卷內可憑。然依合約中,關於交貨期限及違約處罰之規定全文,分別為「四、交貨期限:乙方(指君盛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六、違約之約定:乙方如未能在第四條交貨期限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一為違約金,餘類推。如逾期十天,則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當作懲罰性懲(違?)約金並自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者,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依其文意解釋應指廠商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交貨,不得以安裝為由要求延長期限,如因未通過驗收測試,尚須補正時,則以驗收時為準,不得主張已交付而免除遲延責任,非謂得標廠商尚須擔保刑事局可在交貨期限前配合進行驗收工作。否則,無異將刑事局因排定日期進行驗收測試,及其內部相關作業所需時間,俱歸廠商承擔,而與責任歸屬之公平性有違。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刑事局總務室主任丙○○亦證稱「(刑事局如何認定交貨逾期?)以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準,但是因為不一定有時間馬上辦理驗收,所以有時候會晚一點驗收。超過合約所約定的日期交貨,就認定為逾期;如果廠商在交貨期限內交貨,我們比較晚驗收,就不算逾期交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二七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公訴人以壬○○簽擬排定驗收時間,並經科研室主任己○○核定測試報告之日期(六月四日),主張被告壬○○未依約科處君盛公司違約金云云,容有未洽。

⑹本件驗收情形為:①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廠商送貨至開標室待驗;②

驗收時,開箱後由監辦單位之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丙○○與丁志元等人清點數量及被告乙○○核對結果,認定其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所訂規格相符;③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良好後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並無證據證明其驗收之器材與合約圖說有何不符之處。又該採購器材,雖曾由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於八十七年間,委請該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庚○○負責就日夜兩用攝影器材、黑白、彩色攝影機、充電瓶、紅外線投射器、雷射補助光器、袖珍錄放影機、鏡頭。文書部分有採購單位規格表、君盛公司提供的單價分析表及規格表進行比對測試,認定:「黑白攝影機部分,採購單位原訂規格是三十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五LUX,工作溫度為攝氏負十至正六十度;而送驗器材的規格經打開攝影機外殼,觀察裡面呈像機體電路板規格,再對照日本WATEC牌類似的WAT─九○六型號攝影機,發現攝像素子只有二十五萬圖像素,最低照度則為○.五LUX,工作溫度是為攝氏負二○至正七十五度,黑白攝影機規格部分與原訂規格不同。彩色攝影機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是攝像素子是三十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是一LUX,工作溫度攝氏負三十至正六十度,得標器材規格是攝像素子有三十七萬攝像素子,最低照度二.五LUX,工作溫度是攝氏負十至正五十度,也是參考訊號輸出端子相同、體積、規格相同的日本新力牌SSC─C三七○型攝影機,認定送件器材的規格。輔助夜視燈中,雷射輔助光器及紅外線投射光器部分,原訂規格均是六十MW,檢驗得標器材發現雷射輔助光器故障、紅外線投射光器利用向廠商借來的儀器檢測只有一.六MW。充電池部分,原訂規格必須提供直流一二伏特、四安培小時的鎳鎘電池,得標器材規格是直流十二伏特,六點五安培小時的鉛酸電池,電池部分是依照器材的外型及名稱記載,認定它的功能及性質。鏡頭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有八十到二○○、一一到六六、一五到一五○MM的不同倍數鏡頭,及二倍的放大鏡片壹個;得標器材是七五到二○○、

一一.五到六十九、一五到一五○MM,沒有提供二倍放大鏡片。三角支架部分,原訂器材規格有提供,但送來的器材中並沒有該腳架。袖珍錄影機部分,因為故障無法使用。規格資料上攝影機CCD攝像板英文原文為INTERLINE,而採購單位及廠商均記載為INTERCINE。紅外線補助光燈部分,原訂規格是工作角度是八度,廠商提供之規格記載為工作溫度八度,而沒有工作角度的記載。」,至於器材性能部分,則因「袖珍錄放影機、紅外線、雷射燈都因為故障失效。其他部分因為已經發現規格不符,而且整套器材中,已經有部分功能失效,所以認為沒有必要再做鑑定,也沒有再做性能鑑定。」而未進行,此據庚○○具結鑑定意見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然核其鑑定方式均係以比照所謂「類似」攝影機之規格說明,藉以認定前開攝像素子、工作溫度及最低照度之規格數據,而非實測所得,又其認定「類似」之依據,則係以部分積體晶片編號或輸出信號端子結構,尋找使用同樣晶片的攝影機,將該攝影機認定為類似器材,其中部份元件型號,甚至是在無法看到全部編號的情形下,比對相近者認定(見本院同前筆錄)。故不論以鑑定人所述送鑑時為分散之器材,而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宗),攝影機整體系統之攝像像素數目可能受機器拆解而影響;即以鑑定所述比對類似器材之鑑定方式,亦不足為規格不符之依據。遑論以調查局受託鑑定時,尚無法直接測試前開規格數據,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亦無可供鑑定攝像像素數目之儀器,鑑定人庚○○復自承國內無法實際進行攝像素子的鑑定,以被告乙○○一科研室科員之身分及能力,又如何要求其於辦理驗收時,得以確定各該器材之實際效能是否均與其規格說明相符,進而推論其有不實驗收通知之不法行為。至於送鑑之電池部分,縱為鉛酸電池而非採購規範中之鎳鎘電池,然其是否為六年前採購之電池已非無疑,況子○○均堅稱係依約交付,而以鑑定人及證人甲○○所述,僅憑電池左側外殼記載之HITACHI「SEALED─ACID」字樣即可認定為日立鉛酸電池,則此不必涉及性能測試之明顯問題,又豈可能通過包括各該科室代表在內之驗收程序,逕任被告乙○○一手遮天?⑺公訴人於論告書中,雖質疑被告乙○○於驗收時,如不具業該等檢驗專業,

即應送檢驗機關檢驗;惟此一送驗方式,原非刑事局辦理驗收程序之常規,且就本件攝像素子等項目,並無確定單位可進行實測,以此事後之明,推論被告乙○○於進行測試當時,即應另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亦失之過苛。至於底價與標價相符部分,核該底價之訂定,係於開標當日以合議方式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經議減後始由君盛公司以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得標,有該優先議減之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採購卷第五七頁),既非如公訴人論告書所指之百分之百相同,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洩漏情事。

⑻另關於杜德宗、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所述均屬子○○是否徵得彼等同意

借用名義競標等語,核與被告乙○○、壬○○知情與否無涉;估價單部分,亦無法證明彼等知情及圖利之主觀犯意。至於證人甲○○因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其陳述之意見固據公訴人引為質疑及論告之依據,然究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同前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攝錄影機十套採購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攝錄影機七十套採購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壬○○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丁○○、甲○○

、子○○之證詞,被告乙○○之自白,及中昱公司、鴻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表及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壬○○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並辯稱:⑴被告壬○○無權訂定底價,且無將成本偏低之產品抬高底價之情形。⑵中昱、鴻磊等公司之營業項目中,雖無「相關偵防器材買賣營業」之項目,但均有與所採購物品相關之實際經營項目,而偵防器材之採購不同於一般物品,有能力參與投標之廠商本即較少,且所採購之器材多屬國外進口之先進科技產品,來源及進口經銷廠商均屬有限,因此審查作業上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形成壟斷,便利採購招標之進行,以免預算無法執行,一般只要廠商具有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能力,且營業項目中水確有與產品相關銷售或進出口業務營業項目,多從寬認定其資格要件,要難謂有違法情事。⑶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條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自應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限制,被告依前述審查標準認為該等投標廠商資格相符,並無不當。⑷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則被告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⑸君盛公司有於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前如期交貨,已盡契約義務等語在卷。被告乙○○則辯稱同前。

㈡經查:

⑴公訴人所指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訂入規格部分,除被告乙○○自承因時間相

近,逕行引用簽訂規格外,其餘詳如前述(二、攝錄影機十套採購部分⑴)。無法認定該最低照度規定達於所謂「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二人有故意藉此最低照度規定,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情形。

⑵底價訂定部分,除係於開標當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參考前開攝錄

影機十套採購案件 (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底價單及標購價格,而非另有訪價資料,並由被告乙○○及丙○○、丁志元、江國鈞、陳瑞霖等人合議訂定底價金額,記錄該參考資料於採購底價單 (見審計部攝錄影機七十套採購卷第六三頁)外,其餘均同前(二、攝錄影機十套採購部分⑵)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壬○○二人逕以子○○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五百七十四萬元之物,以三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顯有誤會。

⑶中昱公司、鴻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公訴人所指「相關偵防器材之

買賣」,惟各有視聽器材買賣及相關產品投標報價經銷與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等項目。訊之子○○亦否認被告乙○○、壬○○二人知悉其有借用名義參與競標之行為(詳如前述)。參以開標時確有不同之各該公司代理人到場,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公司名稱記載字跡亦不相同,有開標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是以子○○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被告乙○○、壬○○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被告壬○○據以認定前開公司符合競標資格,而填載「相符」字樣,縱有辦理不當之行政疏失,亦難認已符合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構成要件。

⑷依本件攝錄影機七十套之採購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一年十月

一日,固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攝錄影機七十套採購卷第二八頁)。而君盛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完成交貨為由,函請刑事局排定日期進行驗收,亦有君盛公司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同前採購卷第二三頁),此一交貨日期復為公訴人所認定(見起訴書第六頁);足證君盛公司確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器材之交付。至於被告壬○○雖於同(九月三十)日擬定簽呈,申請排定同年十月八日為驗收日期,同年十月二日經局長簽定,十月三日由總務室通報科研室、督察室及會計室於驗收日期派員至開標室會同辦理驗收,有該簽呈及通報資料等在可考(見同前採購卷第二一、二二頁)。嗣於驗收當日,經清點數量為七十套後,「因數量龐大,每套內含彩色攝影機、黑白攝影機、隨身型錄放影機、彩色觀景器、彩色監視器、雷射補助光、紅外線補助光各乙支、鏡頭三只、充電電池四個、三腳架乙支及配件等,『故右列監會辦單位人員(即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丙○○、丁志元)均一致同意當場抽驗二套為代表』」,且「當場抽驗二套,逐項核對規格結果,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相符」,至於性能部分,則決定「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效果如良好符合本案所訂規格之功能需求,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十八頁)。其後由科研室科員即被告乙○○於同年月十二日進行架設測試,經「分別實際操作測試,效果良好」認定符合需求,亦有性能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採購卷第十九頁)。是以合約中雖規定「四、交貨期限:乙方(指君盛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等語(見同前採購卷第二八頁),惟縱觀合約中之「交貨期限」與「違約之約定」全文,應認該交貨期限係指廠商不得以安裝為由要求延長期限,亦不得於未通過驗收測試之情形下,主張依期交貨而不付遲延責任;非謂廠商交貨後,至刑事局完成測試前之作業期間亦須由廠商負責吸收,已詳前述。是以本件君盛公司於期限前交付完畢,經驗收、測試之結果亦屬合格,自難認有違約情事。公訴人以測試合格日期認定交付逾期,亦有未洽。

⑹本件驗收情形為:「經清點數量為七十套,因數量龐大,每套內含彩色攝影

機、黑白攝影機、隨身型錄放影機、彩色觀景器、彩色監視器、雷射補助光、紅外線補助光各乙支、鏡頭三只、充電電池四個、三腳架乙支及配件等,故右列監會辦單位人員均一致同意當場抽驗二套為代表」、「當場抽驗二套,逐項核對規格結果,品名、規格、數量等均與合約相符」;驗收結果則「俟使用單位性能測試,效果如良好符合本案所訂規格之功能需求,再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一件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十八頁)。是以被告乙○○及監(會)辦之督察室陳瑞霖、會計室江國鈞、總務室丙○○、丁志元等人當場抽驗二套進行核對之結果,既認其品名、規格及數量均與合約相符,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明知與圖說規格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至於鑑定人庚○○之鑑定意見,因其所謂比照「類似」攝影機之規格說明,藉以認定送鑑器材之攝像素子、工作溫度及最低照度規格數據,非經實際測試所得,並有部分推測比對之情形(詳同前述),尚難據為器材不合規格之證明;而其故障部分,係於完成交貨測試後六年之送鑑情形,亦不足以認定於交貨時即有故障情形。遑論以調查局受託鑑定時,尚無法直接測試前開規格數據,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亦無可供鑑定攝像像素數目之儀器,鑑定人庚○○復自承國內無法實際進行攝像素子的鑑定,以被告乙○○一科研室科員之身分及能力,又如何要求其於辦理驗收時,得以確定各該器材之實際效能是否均與其規格說明相符,進而推論其有不實驗收通知之不法行為?⑺公訴人論告時雖質疑相件採購之底價與標價相符,然核該底價之訂定,係於

開標當日以合議方式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經君盛公司優先減價後始以三千一百七十萬元得標,有該標單及開標紀錄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洩漏情事,尚難以議減後之價格適與底相同,即認有洩露情形。況於本件開標前知悉底價者,非僅被告乙○○、壬○○二人,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彼等於開標前有與子○○接觸、告知之情形,縱認有洩露之嫌,亦無法遽斷為彼二人所為。

⑻另關於徐永誠(中昱公司)、薛天賜(鴻磊公司)所述關於渠等是否知悉同

意子○○借用名義參與競標部分,核屬彼等與子○○間之約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乙○○二人知悉此一陪標情事,已如前述,則子○○是否獲得渠等同意陪標,均與被告乙○○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攝錄影機七十套採購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電話擾頻器十套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壬○○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甲○○、子○○

之證詞,被告乙○○之自白,及政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表及子○○估價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壬○○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⑴簽呈中所提出之六種電話擾頻器材規格,並非全部由子○○所提出。⑵被告乙○○於提出簽呈時,即已擬定採購規格,核可後亦無變更。⑶招標規範與第四種擾頻器亦不相同。被告壬○○辯稱:⑴被告壬○○無權訂定底價,亦非簽訂規格及辦理驗收人員。⑵政機等公司之營業項目中,雖無「相關偵防器材買賣營業」之項目,但有與所採購物品相關之實際經營項目,審查作業上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形成壟斷,便利採購招標之進行,以免預算無法執行,一般只要廠商具有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能力,且營業項目中水確有與產品相關銷售或進出口業務營業項目,多從寬認定其資格要件,要難謂有違法情事。⑶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則被告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等語。

㈡經查:

⑴本件採購規格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定,呈請警政署以該署

經費支應,交由刑事局辦理購置,簽呈中並附有六種器材資料,記載「經比較其功能並衡酌本項經費,認以第一種較符合需求(每套約十二萬元,交貨期約一個月)」之意見,有該簽呈一件可稽(見審計部電話擾頻器十套採購卷第五五頁)。惟其於擬定簽呈之前,係向證人即科研室同事癸○○索取資料,癸○○亦應其要求,交付「SDMS」型錄作為參考,而前述簽呈中附具之第一、六種規格資料,即為癸○○所提供,此經癸○○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二一頁起,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又簽呈中所指之第一種器材資料中,僅有功能介紹,而無規格數據,有該資料附於前述採購案卷內可考(見同前採購卷第五九頁);而被告乙○○於前開簽呈中則已擬定採購規格作為附件(見同前採購卷第七四頁),其中關於密碼13000 CODES以上、感應頻率300HZ-3000HZ及其他項之「單機一體,可作擾頻及普通電話使用」等三項規格均與簽呈所附之第四種擾頻器不同。公訴人認係由子○○提供全部六種之擾頻器材規格予被告乙○○,由其審核後,以第一種規格簽呈核批,以綁定規格,再於簽呈經核可後,擅自以附件之第四種規格頂代,顯有誤會。

⑵本件底價係由丙○○、丁志元、林建龍、江國鈞、己○○及被告乙○○等人

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參考科研室所提供之廠商報價、訪價小組訪價及會計室與總務室之訪價資料,共同議定,有底價單及訪價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採購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註:本院調得之審計部卷內並無二七頁之編碼)。被告壬○○既無權訂定底價,亦非參與議定之人員,已同前述,公訴人認其逕將子○○以成本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之器材,以所估一百零四萬元之高價訂為底價,亦有未合。

⑶政機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雖無公訴人所指「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惟

有科學器材之製造買賣業務及相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項目。訊之子○○亦否認被告乙○○、壬○○二人知悉其有借用名義參與比價之行為。參以本件比價時,確有不同之人以各該公司代表身分到場,其標單、廠商登記審查表及比價紀中各該公司名稱記載之字跡亦不相同,有比價紀錄、標單及廠商登記審查表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是以子○○委由不同之人代表各公司參與競標,而未告知被告乙○○、壬○○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彼二人有何知情配合之不當行為。被告壬○○據以認定前開公司符合競標資格,而填載「證件相符」字樣,縱有辦理不當之行政疏失,亦難認已符合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構成要件。

⑷依本件電話擾頻器十套之採購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固有合約書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九頁)。而可建公司係於同日下午五時完成交貨為,亦有驗收紀錄之記載可憑(見同前採購卷第六頁),雖經刑事局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驗收,二十九日完成性能測試認定合格,然以同前所述之廠商交貨日期判斷,本件並無逾期交貨之違約情事。

⑸被告乙○○並非本件器材之驗收暨性能測試人員,此有驗收紀錄及性能測試

報告等件之記載可憑,並據該驗收程序之科研室代表即證人癸○○結證在卷。故不論子○○所送交者,是否如公訴人所指「外觀上即係國產電信局TA-205型電話機之與合約圖說完全不符之擾頻器」,該部分驗收情形均與本件被告乙○○無涉。

⑹公訴人於論告書中,雖質疑本件決標價格與底價相同部分;然查該決標價格

經三次公開比價後,原以可建公司一百零四萬八千元之報價較低,政機公司因不願再減而當場離席,嗣經議價後,可建公司始同意以總價一百零四萬元承售,同時表示不願再降,此有比價紀錄之記載可憑。從而,該得標價格縱與底價相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壬○○二人有何弊端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電話擾頻器十套採購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壬○○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五、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一千五百套暨紅外線個人夜視儀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壬○○、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戊○○之自白及

投標標封下方剪裁痕跡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被告戊○○並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前往刑事局與壬○○會客之記錄;⑵投標廠商所投遞之標封,係直接指名寄交總務室林主任福安親收,再由丙○○在開標時持至開標室,經參與投標之廠商檢視後,始當場啟封開標,不可能於開標前交由被告壬○○保管,甚而開啟;⑶紅外線夜視儀之採購過程中,被告戊○○之光鎧公司早於廠商證件規格審查時,即因「所提供光放管無法證明屬二代半以上等級及資料所註靈敏度、雜訊比、螢幕輸出亮度與規格不符」,經使用單位林俵瑩註記並將光鎧公司摒除於開標廠商名單之外,而無法進入下一階段之開標作業。被告戊○○於本院最後進行審理時保持緘默,由其辯護人辯稱:⑴本件除被告戊○○自首之自白外,無其他佐證,⑵標單內字跡,並非戊○○筆跡,而以郵件自信封下方開拆之事實,亦不能佐證被告壬○○以此偷窺得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⑶本件標單在開標前均由刑事局總務室主任丙○○保管,被告戊○○投標時,信封上之收件人亦為丙○○主任。如此,壬○○如何能偷窺得知各廠商之投標價格?⑷被告戊○○就六十萬元之提款帳戶,所述前後不一,且該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亦無六十萬元之提款記錄,無法證明該六十萬元之行賄事實等語。

㈡按本件被告戊○○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自白其行賄(即被告壬○○受賄)

之情節,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拒絕作證,並保持緘默,不為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此一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㈢經查:

⑴本件刑案現場封鎖保全裝備一千五百箱之採購,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開標,有招標公告(稿)、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件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刑案現場封鎖保全裝備AB箱案(949/81,第三宗)」卷內可憑(見該卷第四十至四二頁、第七十七頁)。惟經本院調取刑事局當日之會客登記簿顯示,除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訪客戊○○,會特一隊,劉副組長,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退證之記錄外,同日下午及翌(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全天,均無訪客戊○○之記錄,有刑事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備字第一三0九九三號函(附會客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五至一四四頁)之記載可憑。顯與被告戊○○自白:「投寄標單當天下午五點截止(按: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標單於開標前一日下午五時前,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 』,此『當天』應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而言)後,我主動跑至壬○○之辦公室內,問他共收到幾張標單,他表示共收到四封標單,我乃將本公司及另二家陪標廠商掛號郵寄之編號及投標價格告訴他,他叫我第二天早上帶著投標的公司大小章,在開標室見面。」(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暨公訴人所訴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標當天,先至刑事局與被告壬○○會面之情形不符。

⑵又依投標須知規定,標單係「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路○段○○

○巷○號本局總務室主任親收」,有投標須知及「通訊得標標單封」附於扣案之本件刑事局採購卷內可憑。訊之證人即當時之刑事局主任丙○○亦證稱:「廠商標單寄給我,由我帶去開標室,參與整個開標的過程,還有後續的驗收。」、「(廠商投標文件是否有拿給其他人看過?)不會。信封上都會記載由我親啟。」,且「(廠商寄來投標資料,開啟標封之前,是否會經過一定的程序?)在開標室會交給各與會單位先看過是否曾經拆封,以確定沒有人開過廠商投標資料。」、「(如果當場發現標封有被打開過的情形,會做何處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二

八、二二七頁)。是以如此之寄送及保管標單流程而言,被告壬○○能否先行窺得標單內容,而不被監(會)辦人員發覺顯非無疑。至於本案之標單信封,均係自下方開拆,有各該標封原本附於扣案採購卷內可稽;訊之證人丙○○證稱:「(開標封時,有無規定開拆方式?)都是用剪刀剪,除了怕剪到信封內的資料,會先將資料抖動以外,沒有規定要從哪裡開拆。」等語綦詳(見本院同前筆錄)。故以光鎧公司標封之開拆位署與其他競標公司並無不同,又無證據證明此一自郵件下方開拆之方式,有何「違常」可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宜開拆窺視,並協助被告戊○○更換標單之佐證。

⑶被告戊○○之現場指認照片,係於其自白時拍攝所得,核屬供述之一部分,

並非獨立之證據,不得作為其自白之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與壬○○間有前開金錢之交付情形。遑論被告戊○○雖供稱經由被告壬○○之協助,私下更改標單,惟就此一重大不法之行為時間,竟無法記憶,而稱:「... 在刑事局,他找的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我不確定這一件是上午或下午開標,如果是上午就是前一天晚上更改底價,如是下午,就是中午來改底價)... 」云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一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益證其自白內容確有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一千五百套,暨公訴人所指未由戊○○

得標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部分,除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與事證有違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陳述之真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及壬○○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六、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高性能夜間照相機一百二十六套及代購手錶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丑○○、方世傑之指證為

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被告壬○○並非編定採購預算及規格之人,交貨後之驗收事宜亦非總務室權責,丑○○並無向其行賄之必要。⑵丑○○就其所述行賄款項之來源,前後指述不一,顯不足採。⑶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初即因職務調整,調往臺北縣警察局擔任警正三階公關股長職務,與刑事局之採購案件毫無關聯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壬○○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非採購規格之訂定者,亦無訂定底價之

權,即就事後之驗收工作,亦僅負責製作紀錄,而非驗收人員,此明有簽呈、底價單及開標、驗收紀錄等件附於各該採購卷內可憑,並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壬○○所負責之文書簽辦、紀錄工作,能否影響得標之結果,而成為丑○○爭取得標之行賄對象,顯非無疑。

⑵丑○○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指述與被告壬○○約定,由被告壬

○○協助得標,並於出貨後迅速取得貨款,丑○○將則刑事局八十二年度一月份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採購案件得標價之一成,作為回扣金額,給付被告壬○○。惟其就該賄款之金額來源,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調查中陳稱:「(前述一百六十萬元回扣款來源為何?)係從我名下之花旗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且是壬○○通知我交錢當日以支票前去提領。」(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一二九頁);復於同年月十八日經提示扣案之存摺後,改稱:「我檢視貴局(調查局)扣案之扣押物編號

009 存摺,我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帳號58037提領四百萬元(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扣押物編號007-6,八十二年七月份傳票,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轉帳傳票記載紅利三百萬元,短期投資一百萬元。三百萬元的紅利部份,一百五十萬元電匯給吳家雄,世華儲蓄39573的戶頭裡,另外剩下一百五十萬元,暫時放在公司會計那邊。我在審核扣押物編號004-6,1993年記事本,於七月九日我助理秘書梁美美幫我記載之備忘錄,下午4:

30松山高中,陳r.代表壬○○與我約在刑事局旁的松山高中門口見面,並約定晚上到壬○○家裡交貨款的一成計一百六十萬元交給他,當晚我便依壬○○的指示帶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到台汽客運板橋站停車場,把現金交給壬○○。」(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其就此一高達百餘萬元之賄款來源,所述前後歧異,已與一般對於異常金額提領印象較深且記憶清晰之常情有違。參以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偵查中,改稱被告壬○○係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非收取賄賂一百六十萬元,「至於以前說從會計那裡調一百五十萬元,又拿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是符合調查局對我的質問,我公司平常不可能擺十萬元的零用金...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偵查卷第二宗笫一五七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後檢察官訊問時,更改稱沒有送一百六十萬元給被告壬○○,「(為何以前你說提一百五十萬元及公司存放之十萬元,拿到板橋台汽客運交給壬○○?)是調查局誘導我,從查帳差額一百五十萬要我交代,我才這樣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第一六八頁背面)。即至本院審理中進行詰問時,亦稱:「我記得那天北機組的人來公司,看我的帳冊,說我有提領四百萬元,就問我四百萬元做何使用,當時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北機組看我公司的傳票,分別有一筆匯出一百萬元給股東,另一百五十萬元匯出還款,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沒有傳票記載,北機組的人員計算我的案子的標一千六百萬元,一成是一百六十萬元,就問我還有十萬元那裡來的,所以我就回答是公司裡面的零用金。」、「(八十七年他字九七一號偵查卷卷第一三二頁的自白書)記載的一百六十萬元是拼湊出來的,當時我寫的自白書有寫過好幾份,我在北機組時承辦人員有要我寫好幾份的自白書。」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是以丑○○此一前後矛盾,又無確定之資金來源或流向,可供佐證其不利被告壬○○部分之指述確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前未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明。

⑶至於公訴意旨記載丑○○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高性能夜間相機部分,核無被

告壬○○犯罪之事實,證人丑○○復否認係為避免被告壬○○知悉索賄而借用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亦無法證明被告壬○○關於前開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之受賄犯行。

⑷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奉派至臺北縣警察局擔任警正三階公關股長,

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警署人甲字第0八三號令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是其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四年一月間,已離開刑事局。姑不論其在刑事局總務室期間所承辦之業務,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結果,以其離開前職,改調臺北縣警察局一年後而言,亦難認其對於刑事局採購案中之競標廠商,尚有何權勢可利用?遑論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寶島鐘錶信義路分公司查證之結果,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銷售手錶記錄顯示,所開立之發票並未登錄手錶廠牌及型號,惟銷售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計有六筆,其中買受人四筆為空白,餘二筆中亦無丑○○或駿安公司之客戶紀錄;另向該分公司負責人紀嘉賢瞭解之結果,其與丑○○並不相識,亦不記得有出售勞力士銀質手錶予丑○○之情形,有該組八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電廉字第二五00號函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證稱不認識金山南路、信義路口的寶島鐘錶公司業者,亦未替被告壬○○購買手錶等語相符。因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紅外線個人夜視儀九十八套、高性能夜間照相機一百二十六套及代購手錶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壬○○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伍、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子○○,惟該證人前經本院數度傳訊,均因罹患癌症,無法到庭,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聲請時,亦表示無法確認證人到庭;是本院以歷次勘驗結果,斟酌子○○其前所為陳述,認其陳述內容已堪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公訴人聲請函詢:①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②臺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③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④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⑤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以證明招標規格及決標價格是否合理部分;本院已審究各該採購卷內之簽訂流程及展示資料,並詢問證人癸○○關於部分採購案規格之參考資料來源,詳如前述,是認該部分簽訂過程及底價之議決均無不法;換言之,前開採購案件流程中,未見被告乙○○、壬○○有何綁定規格之故意,因認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壬○○、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彼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另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本院於同年四月七日准許調閱拷貝證人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訊問錄影、錄音帶部分,雖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且無調查必要,並已逾辯護人之閱卷權為由,提起抗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惟此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事項,不得提起抗告;且公訴人既已主張引用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錄,作為起訴之證據,在被告就該筆錄所記載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子○○復因病無法到庭做證之情況下,本院自有進行調查之必要,並准予公訴人及辯護人調閱拷貝,以就此一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之準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方 慈

法 官 陳 容 正法 官 林 庚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瓊 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