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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一號、第八八一九號、第九八0二號、第一一四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第一三五三八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壬○○身分證、壬○○駕駛執照各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造「壬○○」之署押貳枚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B3-0109號車牌貳面、偽造乙○○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偽造壬○○身分證、壬○○駕駛執照各壹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造「壬○○」之署押貳枚、偽造B3-0109號車牌貳面、偽造乙○○之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炮)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七十九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等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期滿,獄後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統帥舞廳槍擊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四五號,業經丙○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准予交保後,猶不知悔改,欲持槍自重,另行起意,與通緝犯史萬秋(綽號鴨糜仔,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繫,經史萬秋告知其在台北縣秀朗橋下一處廢土堆(即中和市○○○路○○巷底菜園內)藏有一批槍彈可取出使用,經甲○○至該處,找尋並挖出史萬秋所埋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物品一批,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以自己持有之意思,將該批槍彈埋回原地,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一批。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底菜園旁查獲。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丁○○(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北院義刑繼緝字第八四一號通緝中)偕同友人張鐙介(綽號紅龜)至台北市○○○路○段○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至同日六時許結帳欲離去時,丁○○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發生口角拉扯,離去之後甲○○、丁○○二人心生不滿,復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攜帶三把制式九○手槍(甲○○攜帶二把,丁○○攜帶一把;甲○○攜帶二把分別為:一把美國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都舞廳槍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偵辦,該把槍經該案查扣;一把係上開美國RUGER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案查扣。丁○○攜帶一把部分並未扣案,來源不詳)及子彈近四十發返回該店尋仇,因原先與之發生衝突之客人已經先行離去,而不滿該店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甲○○、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一把制式九○手槍朝該店一樓大廳人工魚池及大門玻璃射擊八發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朱國明、王鳳君、劉啟明、蘇佩玲等員工,致生危害該等員工之安全,並造成該店大門玻璃毀損及店內助理朱國明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甲○○、丁○○犯下上開統帥舞廳、錢櫃ΚΤV槍擊案後,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華添福商店負責人己○○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各攜帶一把制式九○手槍(甲○○使用槍枝即前項交予謝長恩者)前往上開商店,向己○○出示其等所持之九0手槍並拉槍機,告知因其二人正在跑路,必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其二人跑路花用,否則不能平安無事,己○○因而心生畏懼答應給錢,惟告知對方因現時手頭不便,僅能給予三十至五十萬元,在討價還價中因店內有人出入,尹、吳遂將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李德英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己○○要求其將上開款項匯入,後逕行離開;嗣經己○○找新店地區綽號「二頭」(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伊、吳二人斡旋,始同意將金額降至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己○○持現金三十萬元至台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內,交付甲○○、丁○○二人,得款後二人平分花用。

四、甲○○基於前項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陸續以電話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上河圖」工地負責人沈偉漢及該工地所屬之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旺公司),告以:「你們若小錢不花,到時候工地怎樣被燒掉,我都不知道」,恐嚇取財五百萬元。因和旺公司遲未回應,甲○○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持一把制式九○手槍(使用槍枝即上開交予謝長恩者),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前往上址「上河圖」工地樣品屋,朝樣品屋大門玻璃射擊六發子彈(擊發時槍枝以塑膠袋套著,避免彈殼遺留現場),示威警告。後因和旺公司向警方報案,警方組成專案偵辦後,甲○○始未敢再進一步行動,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五、甲○○、丁○○犯下前項多起案件,而遭警方嚴密追緝,亟需金錢逃亡,遂基於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從友人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探得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寅○○(綽號「楊董」)頗為富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恐嚇取財,先由甲○○、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寅○○任職公司前等候,俟其下班後跟蹤至寅○○之住處,確定其住所及停車位置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另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丁○○找來,負責駕車)共三人,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場,乘寅○○至停車場欲開車上班之際,由甲○○、丁○○各持制式九○手槍(甲○○使用槍枝即上開交予謝長恩者)抵住寅○○腹部,告以:「統帥、錢櫃槍擊案係其二人所為,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恫嚇寅○○至車上談判,寅○○惟恐上車不測,掙扎不肯,並央求前往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後三人在附近一家咖啡廳談判,甲○○開口向寅○○恐嚇勒索二千萬元之跑路費,經討價還價,始降至二百萬元,甲○○表示俟寅○○湊到錢後再另約時間、地點交款,惟寅○○不同意,要求甲○○提供一個戶頭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匯入;甲○○遂打電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阿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所稱之犯意聯絡僅只於提領恐嚇取財贓款之部分,尚不及持有槍彈之部分),告知其需要一個可以收取贓款之帳戶。辛○(業經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中),因出獄不久,經濟拮据,思以非法方法謀取財物,經常與其前獄友卯○○(七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混跡於台北市西門町之西餐廳等待機會。「阿坤」隨即以行動電話轉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卯○○,卯○○當時正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咖啡廳(店名不詳)內與辛○聊天,因知辛○始行出獄,急需用錢,遂告以上情,要求辛○持身分證及印章去開戶以供甲○○匯款,並約定事成後由辛○抽成十萬元,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辛○攜身分證及印章向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提款卡),完成開戶後辛○將帳簿、金融卡交予卯○○,經卯○○將辛○所開立之帳戶號碼轉知「阿坤」,再由「阿坤」將辛○之帳號以行動電話告知甲○○,甲○○取得帳號後將之交給寅○○,並指示於當日下午三點半前將錢匯入該帳戶內,同日下午一時左右甲○○、丁○○離開該家咖啡廳後,甲○○再以電話恐嚇寅○○,若不按時匯款將對其不利等語,寅○○在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如數將錢匯入上開辛○帳戶;原在西門町咖啡廳(店名不詳)內等待領款之卯○○、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查詢錢是否匯入,俟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錢已匯到後,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辛○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九十萬元,錢提領後即交由在合庫門外等候之卯○○,所餘十萬元為辛○之報酬,經辛○分五次以金融卡從提款機提領花用,卯○○攜所提領之一百九十萬元交由「阿坤」,同日下午四時許再由「阿坤」至台北市西門町之西海岸西餐廳,先依約從中抽取一成後(即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辛○所得),將所餘一百八十萬元交予甲○○、丁○○二人。

六、八十八年一月上旬,甲○○從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口中獲悉禾豐集團在固定時間、地點運送現金以返還債權人,遂與「阿龍」共同謀議強盜財物,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禾豐集團總管理處及運鈔車運鈔路線,查看運鈔情形及模擬逃逸路線,待查明運鈔路線、時間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夥同「阿龍」及「阿龍」身邊小弟之成年男子(小弟負責駕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三人,駕駛RI-四四五一號車(由「阿龍」所提供,其身邊小弟所駕駛,係贓車)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守候,俟禾豐集團運鈔車(車號00-0000)抵達,子○○、丑○○、庚○○、鄭麗芬、莊玉青、劉彩玲等名禾豐集團職員下車後,甲○○及「阿龍」各持一把制式九○手槍(甲○○使用槍枝奧地利GLOCK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ATD5

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槍扣案)拉槍機將槍上膛後,立即上前由「阿龍」以槍將庚○○壓制在牆角,甲○○則用槍抵住運鈔人員中之丑○○肚子,喝令丑○○、庚○○及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不要動,把錢交出來,致使在場運鈔之禾豐集團職員心生恐懼不能抗拒,甲○○從丑○○手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金,得手後三人迅速搭乘原車逃逸,在途中甲○○下車,三人分頭逃逸,嗣約在台北市明耀百貨公司見面分錢,甲○○分得贓款九十萬元。

七、又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交保,並陸續犯下前開槍擊案後,為避免警方追緝,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在台北市西門町「西海岸咖啡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交自己照片給「阿坤」,以三萬元代價委託「阿坤」偽造「壬○○」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置於身上持用以規避警方臨檢。(此部分與上開統帥舞廳槍擊案後,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委託「阿坤」偽造「許維青」之國民身分證一事,相隔有半年以上之久,且係甲○○於羈押四個多月具保後再犯,應係另行起意,兩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復基於上開行使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壬○○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駕照遺失補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而補發壬○○汽車駕駛執照一紙,置於身上於駕車時使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一部DE-03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十五公里處,因酒醉駕車遭警攔檢,遂持前開偽造之壬○○身分證,交予警方查證,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壬○○之姓名,並將該紙偽造之通知單再交予開單之警員,又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偽簽「壬○○」,以規避警方之察查。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向「阿坤」指定訂購一部「AB」車(即竊取一部車掛上另一部偽造車牌之組合車),「阿坤」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許,乃將一部竊得(該車係裕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租給袁偉龍使用之DG-七五二一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並懸掛偽造B三-○一○九號車牌(該車牌係乙○○所申請使用)之「AB」車及偽造之乙○○之行車執照,以十二萬元代價賣給甲○○,甲○○明知該「AB」車係來路不明贓車,仍故買之,並持以使用,以上行為皆足生損害於壬○○、乙○○、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人辨識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卯○○;

(一)甲○○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一至七項之持有槍彈、恐嚇、恐嚇取財、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等犯罪事實,除用槍抵住丑○○肚子,從丑○○手中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外,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國明(見聲監字第九八號內第十五頁、偵字第八00一號卷第一二四頁)、王鳳君(同前卷第二十一頁)、劉啟明、蘇佩玲(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五二頁)、己○○(見偵字第八00一號卷第一二六頁、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五七頁)、癸○○、沈偉漢(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五五、五六頁)、寅○○(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七一頁、偵字第八00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壬○○(見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卷第五頁以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七六頁)、施秀緩(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七四頁)、乙○○(同前卷第七五頁)、袁偉龍(同前卷第七七頁)、戊○○(同前卷第七九頁),並經證人禾豐集團員工黃鎮宇、子○○、丑○○、庚○○、鄭麗芬、莊玉青、劉彩玲等人、證人車庫管理員李文佩(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六一頁以下)在警訊中證述明確,其中、子○○、丑○○(見偵字第八00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庚○○在偵、審中結證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槍彈一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九四頁)、「錢櫃KTV」槍擊案現場之彈頭、子彈碎片鑑驗通知書(見丙○卷一第一五四頁)、「錢櫃KTV」槍擊案現場照片一紙(見同前卷第一五五頁)、和旺「上河圖」槍擊案現場照片十紙(見丙○卷一第八十頁)、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戶資料、活期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取憑條、辛○開戶照片二紙、被害人寅○○託友人陳財旺匯入二百萬元之匯款單據、辛○所填載之取款憑條(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以上皆見偵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七頁以下)、壬○○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見扣案證物、丙○卷第二一四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八北監二字第二八八六八號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見院卷二第二五七頁、二五八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見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卷第七、八頁)、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見同前卷第九頁)、偽造之B3-0109號車牌、乙○○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九八0二號卷第八九頁以下)、B3-0109號自小客車一輛(原係DG-7521號自小客車失竊後所改裝而成)足資證明。被告雖否認前項事實欄中第六項「用槍抵住丑○○肚子」、「從丑○○手中搶取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等事實,辯稱:「.槍有上膛,袋子不是丑○○拿的(指裝錢的紙袋)是女的拿手提袋」、「我不知道他(指丑○○)有無拿袋子,是丑○○叫職員拿皮包給我」、「..並沒有想要傷人,我沒有對著丑○○肚子」云云,惟查,證人禾豐集團職員丑○○在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我下車正要走向電梯時,看到兩位歹徒向我走來,歹徒把庚○○擠壓在牆角,柯面向死角,我被歹徒(按指被告甲○○)拿槍指我肚子,槍已上膛,‧‧」、證人禾豐集團職員庚○○證稱:「‧‧我坐在車後門,是小姐幫我開門,小姐坐前面,他們自己先下車,我再下車丑○○叫我下去按電梯,我還沒按到電梯,有一位歹徒向我衝過來,叫我後退,槍指著我胸前,我背對牆角,‧‧另一位歹徒(按指被告甲○○)要搶丑○○的手提袋,歹徒一手拿著搶,另一手去搶黃的手提袋,他搶了手提袋後跑到車子,就開車跑‧‧」等語,足證被告甲○○當時確係以槍指著丑○○肚子,致使不能抗拒後,從丑○○手中搶走四百萬元,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卯○○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五項恐嚇取財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外號叫阿堯‧‧」、「我不認識甲○○、丁○○、『阿坤』三人」、「(問辛○與你有何關係)沒有見過他,只有在上次偽造文書一案中(按指偽造文書開庭時)見過一次」、「(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當天分到多少錢)不知道這件事」、「我和本件無關」云云。惟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丙○調查中訊之同案被告辛○供稱:「因我朋友卯○○說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約我到西門町碰面,之前在咖啡廳聊天,有人打電話給他‧‧他說身上沒有證件,‧‧問我有無帶證件幫忙開戶,我基於朋友之情,自己一人到附近合作金庫司西門支庫開立,時間在早上開完戶我回到咖啡廳,卯○○在咖啡廳等我,叫我把戶頭給他,我取得存摺簿、提款卡,我將存款簿給他,‧‧鄭拿了我的存款簿就離開咖啡廳,當時是中午,我在咖啡廳吃中飯,不久鄭就回來,說錢會匯進來,我吃完飯他才回來,‧‧鄭叫我在三時左右去銀行看有無匯進來,當時我在三時十分進入銀行,問櫃台有無錢匯進來,約在三時三十分許,才匯進來,我填提款單領一百九十萬元,‧‧卯○○在外面等我,我領了一百九十萬元之後就交給鄭‧‧」、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又供稱:「是卯○○叫我去開戶,‧‧」、「(卯○○有無和你一起去領錢)有但他在銀行(按指合庫)外面等我,‧,

」、丙○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供稱:「是我朋友卯○○叫我去開戶,拿我身分證去開戶,我當時懷疑有問題,鄭說他沒有帶身分證,開完戶,證件交給卯○○,他叫我在咖啡廳等他,要利用我去提款,當時銀行的人說要留十萬元作業績,一百九十萬元交給鄭,之後就沒有見過他了,當時我要向他借錢,就打電話給他,鄭說銀行裡的十萬元你拿去用,我在第一銀行領二次,其他款項分二次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又供稱:「‧‧開戶後我回到咖啡廳,鄭(文堯)叫我將帳簿及提款卡交給他,鄭叫我等一下,他就出去了,我等他回來,大約下午一時左右,他才回來,並告訴我錢一下會匯入,叫我等一下,銀行要打烊時(按約是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我才領到錢(按指一百九十萬元),我將錢交給卯○○‧‧」等語,被告甲○○於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辛○的帳戶是阿坤提供的,在見到寅○○之後到咖啡廳與他談判時,阿坤拿給我的,阿坤用行動電話告訴我辛○的帳戶,拿到辛○的帳戶後,我就拿給寅○○,將近一點我就離開咖啡廳,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阿坤,告訴他三點半會匯入帳戶,同時約好下午四點在西門町的西海岸咖啡廳,四點我和小吳(按指丁○○)到而了後看到阿坤與他的朋友在一起,之後我就問阿坤錢是否領到,阿坤將錢袋內的一百八十萬元拿出來交給我,我和小吳各分一半。

」等語,足認被告卯○○取得辛○之帳戶後,經由「阿坤」交由被告甲○○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並與辛○一同至合庫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由其交給「阿坤」,再轉交給甲○○、丁○○,被告卯○○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雖被告辛○於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經丙○要求被告辛○當場指認卯○○時)我以前所說的是『林文堯』,非當庭的卯○○」,惟查,被告辛○雖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我在台北看守所羈押時認識一位第九工廠之被告『林文堯』,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兩人曾經同時出庭,坐同一囚車,事後我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再度遇到『林文堯』,我留家中電話給他,之後『林文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打電話給我,要我拿私章,身分證幫他開戶,約在西門町見面,‧‧遂帶我至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開戶,‧‧我親自辦理開戶,林某則在外等待,‧‧直至下午三時半左右『林文堯』叫我去合作金庫取新台幣一九0萬元,‧‧全數交給『林文堯』‧‧」等語,隨後警方經查證,並提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第十二頁卯○○之照片,供辛○指認後供稱:「(問經警方查證『林文堯』乃是卯○○,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提示卯○○照片當場指認是否其人)是。」,再查被告辛○於丙○歷次調查時皆明確指認,係被告卯○○叫其去合作金庫開戶,提領之贓款亦交由卯○○收取,已如上述,且被告辛○於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按被告辛○部分先予辯結)丙○再度提出卯○○之照片(口卡片)供其指認,被告當庭表示沒意見,綜上被告辛○於丙○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供稱「我以前所說的是『林文堯』,非當庭的卯○○」,應係與同案被告卯○○當庭對質時,因恐懼被告卯○○之小弟在外對其不利(本件被告辛○於判決後即以三萬交保在外),所為掩飾被告卯○○之詞,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證據,綜上論述,被告甲○○、卯○○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一號函可查,扣案如附表一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手槍、第八條之獵槍、第十二條之子彈。被告甲○○持有附表一之槍、彈,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統帥舞廳槍擊案所持用之槍枝,相隔達七個多月,且其在此期間羈押在看守所達四個多月,應係另行起意持有,與上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霰彈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持有霰彈槍係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霰彈槍、霰彈、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論以牽連犯,後在丙○審理中認係數罪併罰,而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甲○○之恐嚇行為,侵害朱國明、王鳳君、劉啟明、蘇佩玲等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恐嚇危害於安全一罪。被告甲○○於偽造壬○○之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多次行使偽造壬○○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行使特種文書、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分別偽造「壬○○」之署押,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被告甲○○在通知單上偽造壬○○之署押,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壬○○」之署押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壬○○」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分別依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故買贓物罪論處。被告甲○○、丁○○間就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事實欄第一項事實),被告甲○○、丁○○間就恐嚇取財罪(事實欄第三項、第五項另有被告卯○○、辛○二人),被告甲○○、「阿龍」、「小弟」間就強盜罪,被告甲○○、「阿坤」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七十九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年間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等四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後,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間犯下統帥舞廳槍擊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三五四五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旬准予交保後,仍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之罪,其為逞一時之快,持槍在公共場所、商家因細故即任意掃射,或為自己之享樂,持槍恐嚇、強盜他人財物,行為乖張,目無法制,嚴重危害社會、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致被告甲○○因盜匪所得之財物九十萬元,業經費失,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無法一併諭知發還被害人。扣案之霰彈槍一把(MODEL88-12GA、槍號已磨滅)、霰彈槍子彈七發、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含有彈匣一個)、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52

0、含彈匣二個)、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未在本案查扣)、九○手槍子彈七十九發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偽造壬○○之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偽造壬○○身分證、壬○○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B3-0109號車牌0面、偽造乙○○之行車執照一張,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槍托一個、手銬一副、防彈衣一件、裝槍袋二個,經查非違禁物,亦未經被告用以供犯罪使用或預備,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辛○、甲○○等三人(『阿坤』因真實姓名不詳未經檢察署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七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謀取錢財,串謀被告辛○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方便他人犯罪取得犯罪之贓款,並隱匿犯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經通緝查獲後,仍否認犯行,企圖脫罪,並無悔改向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惟查被害人寅○○於警訊中證稱:「..我要求歹徒(按指被告甲○○、丁○○)不要叫人來拿款,是不是提供帳戶號碼,我利用上班時間調頭寸,以利匯入帳戶,結果歹徒留下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戶名辛○之帳戶..」(見偵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丙○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當日八點多去等寅○○,但在十二點才等到他,辛○的帳戶是『阿坤』提供的,在見到寅○○之後到咖啡廳與他談判時『阿坤』拿給我的,『阿坤』用行動電話告訴我辛○的帳戶,拿到辛○的帳戶後我就拿給寅○○,將近一點我就離開咖啡廳,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阿坤』,告訴他三點半(按指錢)會匯入款,同時約好下午四時在西門町的西海岸咖啡廳,..」等語,足見被告甲○○係在被害人寅○○向其要求下始以電話聯絡「阿坤」後,取得被告辛○之帳號,故被告卯○○經「阿坤」聯絡後要求被告辛○去開戶,於開戶後將帳戶交予被告甲○○,加入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係在事中,事出偶然,並非在被告甲○○、丁○○、「小黃」謀議恐嚇取財前即對持槍為之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甲○○當時僅需要一個足以匯領贓款之帳戶,係由被告甲○○以電話聯繫所取得,難認被告卯○○對於被告甲○○、丁○○之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有持有槍彈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事實欄第四項恐嚇取財和旺「上河圖」工地時,檢察官起訴事實中載明係騎乘竊取之機車,經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訊及丙○審理中之自白外,既不知該車之車號,又查無被害人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竊盜犯行,僅有被告甲○○之自白,不能以自白為惟一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惟檢察官以此一部分之犯罪與被告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刑事警察局偵訊被告甲○○時,被告甲○○供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富官』所開設之飲食店內(台北市○○路○段詳細地址已不記憶)我去找他聊天,看到『富官』在跟他的朋友聊天,我就坐在另一桌,我並不很清楚他們談論何事,不過隱約聽到他跟他朋友說,任何時候來找他都可以,他有『東西』(指槍械)放在後山,萬芳國中旁土地公廟附近,所以我想『富官』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實時間不記得)過逝,他講的那批槍械,應該還在那裡」,經刑事警察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陪同被告甲○○至台北市○○區○○路○○○巷「百姓公廟」右側草欉內搜索,而查獲附表二之槍彈一批,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併案,復查與被告前開犯罪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丙○無法予以審理。又檢察官以被告甲○○於事實欄第六項強盜禾豐運鈔車時所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拼裝車,係竊盜犯罪之贓物,因認此部分被告甲○○另涉有贓物罪嫌,移送丙○併辦,訊之被告甲○○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犯案當日由「阿龍」身邊小弟駕駛來的,在搶得財物逃離現場後,其即先行下車,另搭計程車逃至他處躲藏,並不知該車之來源等語,經查,竊取拼裝該車之證人林嘉鴻在警訊時並未指證該車係買給被告甲○○(見偵卷第一三五三八號第八頁),再查被告甲○○搭乘該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強盜禾豐運鈔車之財物,並在得手後搭乘該車逃離現場,惟難以此即認被告甲○○有何收受、故買贓物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贓物犯行,惟此一部分與被告甲○○強盜犯行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丙○亦無法併予審理,均應請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底菜園內,秀朗橋下查獲)

一、霰彈槍一把(MODEL88-12GA、槍號已磨滅)、

二、霰彈槍子彈七發

三、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含有彈匣一個)

四、美製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000-00000、含彈匣二個)

五、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ATD520、含彈匣二個)

六、美製SMITH廠製之九○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已磨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把後來交予謝長恩使用,謝長恩持以犯下宏都舞廳槍擊案,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案偵辦,該把槍經該案查扣)

七、各式九○手槍子彈八十八發(鑑定時試射九顆尚餘七十九顆)附表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巷「百姓公廟」右側草欉內查獲)

一、美製制式轉輪手槍一把(NORTH AMERICAN ARMS CORP點二二口徑,槍號V46387)

二、制式轉輪手槍點二二口徑子彈十發

三、澳大利亞制式九○手槍一把(槍號BLU822)

四、澳大利亞制式九○手槍子彈六發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②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③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