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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憲祥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文 聞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甲○○

李又璋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姚國昇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袁大雄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李祥泰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律師被 告 徐鴻明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孫銘豫律師被 告 蔡昇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被 告 李光明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號、二一六0八號、二一六0九號、二一六一0號、二一六一一號、二一六一四號、二三二三九號、二一八七二號、二四九八六號、二四九八八號),及分別由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二四九八七號、二四九八八號、一八八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第二四二一八號)暨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孟憲祥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共計重拾壹點伍公克、淨重共計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共計重拾壹點伍公克、淨重共計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徐鴻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偽造之「王金平印」印章壹枚,及所如事實欄貳所示函文上偽造之「王金平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又璋、袁大雄參與犯罪組織,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姚國昇、李祥泰共同以使人無法任意離去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其餘被訴栽贓誣陷他人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均無罪。

蔡昇峰、李光明、丑○○均無罪。

事 實

壹、孟憲祥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減刑為九月確定,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因假釋釋放(嗣經撤銷假釋,迨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毀損、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李又璋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獄執行,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撤銷假釋復入獄執行,迨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始執行完畢);袁大雄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應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假釋期滿。緣孟憲祥綽號「小孟」,前於七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原「金貝西餐廳」處所發起成立之「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孟憲祥斯時自任隊長,下分八個中隊,成員約達一千餘人,迨八十六年初孟憲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期時,曾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內曾自首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是關於其在此之前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假釋出獄後,復基於指揮該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之犯意,重新募集吸收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等人亦明知該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並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李又璋仍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甲○○則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徐鴻明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李又璋介紹在某不詳處所,亦加入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袁大雄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後,亦在不詳處所應孟憲祥之邀集而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孟憲祥指揮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共同參與中太預拌場代庚○○向巳○○為強制、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詳見下述事實欄貳所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共同向庚○○恐嚇取財一百萬元(詳見下述事實欄參所示),嗣後徐鴻明因與孟憲祥0生嫌隙而未繼續參與,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徐鴻明未依孟憲祥指示處理之緣故,復由孟憲祥指揮李又璋、甲○○、袁大雄共同剝奪徐鴻明之友人丑○○之行動自由(詳見下述事實欄伍所示)等,而共同為前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貳、徐鴻明明知自己並非當時之立法院副院長長王金平之特別助理,更未曾經王金平授權同意,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王金平印」之印章一枚,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冒用王金平名義而偽造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表明徐鴻明為國會助理員、並經王金平同意前往拜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枋劍飛欲討論徐鴻明親友之工廠所生事故之屬私文書之函文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平。

參、緣庚○○經丑○○(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介紹結識孟憲祥,孟憲祥經庚○○告知與巳○○間因借款清償事宜,雙方就前由庚○○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六О一巷二四號之中太預拌混凝場(下稱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是否改由巳○○處理有糾紛,孟憲祥認有機可趁,遂與李又璋、甲○○、袁大雄、徐鴻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徐鴻明僅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庚○○(已死亡,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之人並共同以傷害及強制等犯意聯絡,先囑由庚○○簽立授權其經營該預拌場之契約書,以利屆時由孟憲祥藉幫派勢力強迫巳○○退出經營,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指派李又璋、甲○○協同不知情之未○○等人至該預拌場等候巳○○,並由庚○○先至該處揚言禁止已向巳○○承租該處欲經營之龍形預拌場人員整理開張事務,巳○○接獲通知果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中太預拌場,由庚○○向李又璋指出其即為鄭明動電話告知友人時,李又璋制止其通話,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報告孟憲祥並令鄭明,你等著,你要打電話給誰,要叫兄弟是不是,我一槍砰死你」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李又璋、甲○○並在場使巳○○無法任意離去,約四十分鐘後孟憲祥果帶同徐鴻明、袁大雄等人進入,孟憲祥一見巳○○即先以不詳鈍器敲擊巳○○頭部,徐鴻明亦夥同袁大雄亦上前圍毆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三×0‧三×一公分之傷害(此傷害部分雖僅據巳○○對庚○○提出告訴,惟其餘共犯之人仍為該告訴之效力所及),其間巳○○欲解釋情由時,徐鴻明並將手深入西裝內作欲拔腰間所繫不明武器狀,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接續恐嚇巳○○;隨後孟憲祥即指示李又璋、甲○○、徐鴻明等人令巳○○進入後側辦公室內,由孟憲祥出示庚○○前簽立之授權書,李又璋、徐鴻明、甲○○、袁大雄則在旁監視看管,渠等即以此剝奪巳○○行動自由並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巳○○同意退出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並應允與龍形預拌場解約,孟憲祥復以渠等出來需要花費為由,要求巳○○尚須交付一百萬元,致巳○○在前述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依孟憲祥所指示,於下星期一前將一百萬元匯入孟憲祥所開立之臺北市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巳○○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經釋放,惟因巳○○事後即不願依孟憲祥指示匯款,渠等始未得逞。

肆、孟憲祥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十二住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對隊長郭宗智及其隊員違法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子彈一發,及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大印印文之紙張、毒品、函文等物,孟憲祥斯時雖不在場,惟因郭宗智等人亟思達到斯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要求之績效標準,遂與在場之徐鴻明、李又璋與警員議定若再交出槍枝及子彈,警員即將所扣得之竹聯幫捍衛隊印文紙張及其餘毒品、函文等物交還不予偵辦,經徐鴻明、李又璋以電話催促孟憲祥向子○○購買二枝具殺傷力之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四顆,再由李光明除頂替前述已扣案改造八釐米手槍暨子彈為其持有外,此二枝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亦一併供承均為李光明所有(關於郭宗智等人所犯違法搜索、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李光明所犯頂替罪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包括應給付與子○○之槍彈代價需款一百萬元,孟憲祥為籌措此一百萬元款項,復與李又璋、甲○○、袁大雄、徐鴻明等人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十四時許,帶領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至上開中太預拌場,向庚○○表示若不負責交出該筆買槍款項一百萬元,將會有人與死亡等語恐嚇之,庚○○雖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斯時無法交出一百萬元款項,遂將其所使用車牌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孟憲祥等人。

伍、孟憲祥為籌足一百萬元給付子○○作為前述買槍之價款,先命徐鴻明負責向庚○○催索一百萬元,因徐鴻明遲遲無法籌出款項遂閃避孟憲祥等人,孟憲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得知徐鴻明可能在臺北市○○街○○○巷二О號豪爵飯店附近出現,遂與李又璋、李祥泰、姚國昇共同前往該處,並以電話聯繫甲○○、袁大雄到場,渠等至該豪爵飯店處時,果遇見徐鴻明與友人丑○○等人步出該飯店欲同往晚餐,因徐鴻明斯時發覺袁大雄等人而自行立即逃脫入飯店內躲藏,孟憲祥等人為迫使徐鴻明出面,即與李又璋、袁大雄、甲○○承其前同一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姚國昇、李祥泰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丑○○強押上車欲尋找徐鴻明,因仍未覓得,經丑○○提議至其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所經營之公司等候徐鴻明,渠等即推由與丑○○共乘車輛之姚國昇將丑○○續強押至丑○○所經營公司處,迨是日二十二時許,因仍未見徐鴻明蹤影始將丑○○釋放後離去,其間剝奪丑○○之行動自由逾二小時之久。

陸、孟憲祥明知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仍自八十七年九月底至十月十三日止,在臺北市○○街三二三之一號二樓辛○○租屋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辛○○施用(辛○○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先後約十餘次。

柒、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孟憲祥女友辛○○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一租屋處拘提孟憲祥,並當場持搜索票扣得孟憲祥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重共計十一‧五公克、淨重八公克),及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十五個、噴燈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一組(三臺)、監視器一組、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刀械一支;於同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街○○巷之八二樓居住處拘提甲○○到案;於同日在李又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拘提李又璋,並持搜索票扣得李又璋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公克、淨重0‧0一公克)、酒精燈一只、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針筒一支(關於李又璋此持有毒品行為,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徐鴻明所有卻改經李又璋持有之內容為「徐小東」印章三枚、「立法委員朱高正」印章二枚,「朱高正」、「特別助理徐小東」、「立法委員朱高正服務處南區辦公室」、「南區辦公室籌備處高雄市○○區○○路○○○號」、「TEL(0七)0000000、0000000」、「王金平印」等印章各一枚(以上印章共十一枚,其中關於以朱高正名義所製作之印章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經徐鴻明所偽造);於同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拘提李祥泰,並當場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記事本一份;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拘提姚國昇到案;於同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拘提袁大雄到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六樓拘提丑○○到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十二之二五號處拘提徐鴻明到案。

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期日陳稱被告甲○○、徐鴻明二人所涉犯罪嫌部分有漏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之情形,惟該次期日所陳述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載及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參諸渠等原被訴起訴書(被告甲○○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至二一六一一號及第二一六一四號,被告徐鴻明則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九號)所載內容,亦絲毫未見此情而堪認有何僅係漏列法條之情形,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公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分類表中雖載及此情,仍未經敘明有追加起訴之意,亦未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援引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以該書狀未載明追加起訴意旨,復未曾經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所載及情形是否僅為說明本案被告丑○○此部分行為之共犯情形,或公訴人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法定程式為追加起訴,尚有疑義,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追加起訴,尚難認公訴人有就被告甲○○、徐鴻明涉犯前情追加起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李祥泰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法條原以渠等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係贅引而予更正刪除。

三、又關於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蔡昇峰之起訴書載及渠等如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因被告等犯罪後該懲治盜匪條例規定業經廢止,並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渠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罪嫌;又關於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所涉如事實欄伍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渠等有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漏引之,此亦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之,與關於被告徐鴻明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關於被告徐鴻明尚有栽贓誣陷李光明持有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惟所犯法條部分同漏載之,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增列之,均先予指明。

四、又關於被告李光明被訴之起訴書所載及其亦涉犯如事實欄參所示之行為,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具狀予以減縮撤回之,並經敘明本件起訴範圍即如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整理後之補充理由狀所載,亦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壹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固不諱言有於七十七年間發起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且於八十六年初自首脫離該組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之行為,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假釋出獄後,並未重新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亦未涉足幫派或暴力討債,該臺北市○○街處係伊承租供被告徐鴻明使用之處所云云,被告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之事實,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本件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共同所犯如事實欄參、肆所示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連同除被告徐鴻明外如事實欄伍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考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為他人暴力討債或強索財物,動輒以恐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或予以傷害之方式遂行渠等之目的,各該行為顯均具暴力、脅迫性質;其次,證人巳○○於調查及偵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孟憲祥有告知伊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陳稱:斯時被告李又璋有要伊接聽一通電話,電話中對方何人伊雖不知道,但該人有說伊是小孟,並稱自己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且在場包括被告徐鴻明及其他數人亦有說被告孟憲祥為隊長等情(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及第二0一至二0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及三二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六第十五、十六、三十頁),與被告孟憲祥亦自承被告李又璋等人先到場後,確有撥打電話給伊,經伊接聽並與被害人巳○○談話後,伊才與被告徐鴻明到場等情相互勾稽,及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復曾結證稱: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陪同被告孟憲祥、徐鴻明及案外人沈風前往中太預拌場且見到被害人巳○○頭部受傷流血該次,伊有聽到在場者表示渠等為竹聯幫捍衛隊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證人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期日以被告之身分亦曾陳稱: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認識被告孟憲祥,當時被告孟憲祥曾邀伊加入,稱要重組捍衛隊,並說其為隊長等語(其此部分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難認癸○○此陳述內容有顯然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孟憲祥曾稱自己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證人一卷第三一頁),暨被告孟憲祥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期日更曾自承:為如事實欄肆所示與被害人巳○○洽商中太預拌廠經營事宜,其後抵達之被告袁大雄斯時曾向被害人巳○○稱不管找任何兄弟來都無濟於事,並表示伊為竹聯幫捍衛隊「小孟」,伊當時聽聞此言並未作何表示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四第一三二頁背面)參互以觀,非惟可見被告孟憲祥等人為前開行為時確有挾竹聯幫捍衛隊之幫派勢力脅迫被害人等,且亦可見被告孟憲祥斯時確係自揮命令,斯時在場者亦對其以隊長身分稱呼之,而如事實欄肆所示該次之被害人庚○○即為如事實欄參所示行為之委託人,其對被告孟憲祥等人挾竹聯幫捍衛隊幫派勢力之情狀自亦知之甚詳,以該次及如事實欄伍所示之各次到場者復均與前述對被害人巳○○所為者大部分相同,被告孟憲祥當場復明顯有指揮調度何人到場及參與何部分之實質掌控力,其確有指揮該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部分成員之行為一節,實甚明確,且被告李又璋、甲○○、袁大雄、徐鴻明彼此間所參與者,係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再以,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強制等行為乃自八十七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間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因之,參諸渠等前開犯罪行為係密集發生,且如事實欄參所示者不惟以暴力方式介入委託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並同時為索取高額款項供集團成員花費,如事實欄肆、伍所示者更係因成員涉有罪嫌後,謀以非法方式脫罪所生費用,復向其前委託人索討所由生此在在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源之情狀。凡此均堪認由被告孟憲祥所指揮之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有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要無疑義。

貳、關於事實欄貳部分:訊據被告徐鴻明固坦承有刻製立法院長王金平名義之印章,亦未曾經王金平同意,書寫以立法院長王金平名義致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枋劍飛之函文且持前開刻製之王金平印章蓋用其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立法院長王金平名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辯稱:伊所書寫之該函文並未曾發出,寫完伊即將之丟棄於垃圾筒內,係遭被告孟憲祥等人撿出欲陷害伊,該函文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徐鴻明既自承並非立法院長王金平所聘任之特別助理,更未經王金平同意以其名義書立任何函文,且此情亦據證人即斯時王金平之辦公室主任己○○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從未聘任被告徐鴻明擔任特別助理,且關於高雄地區服務處之相關助理人事伊亦清楚,但從未聽聞被告徐鴻明有受聘擔任王金平之助理,卷附扣得之前為被告徐鴻明所持有王金平特別助理名片上所載地址,亦非王金平在高雄地區之辦公室所在址等語,核與證人即王金平之顧問康景文所證述王金平所有助理伊均認識,其內並無被告徐鴻明等情相符,並有扣案名片一紙在卷供參,復經立法院秘書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臺處人字第0七四三號回函以被告徐鴻明確非立法院登記有案之之王金平所聘任助理;因之,被告徐鴻明既非王金平所聘任之助理,卻冒用王金平名義偽造前開扣案「王金平印」之印章一枚,及蓋用之以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表明其係王金平國會助理,並經王金平同意以其名義擬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表達徐鴻明係經其同意持該函文前往洽商事務之函文,縱使其未及行使即經查獲,惟各該印章、函文之存在仍已對被冒用人即王金平之個人名義如何使用等權利造成損害,亦無從以未經行使而尚未對他人造成損害一節,即謂對被冒用人王金平個人毫無損害可言;此外,並有扣案該偽造之王金平印章一枚及該冒用王金平名義偽造之函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徐鴻明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有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固均坦承有於當日前往中太預拌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1、被告孟憲祥辯稱:因被告徐鴻明為中太預拌廠經理又兼房屋仲介業,八十七年初經被告徐鴻明告知該中太預拌廠曾經向金主即被害人巳○○借款約數千萬元未還,被害人巳○○即將該中太預拌廠出租給龍形公司,伊與代書事務所同事研究後認為可投資二百萬元自己經營,且龍形公司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業,才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指派案外人未○○、被告李又璋與被害人巳○○洽談,且該廠房、土地、設備均屬另案被告庚○○(已死亡)所有,伊並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巳○○能出租該廠房,至當日十二時許伊接獲電話得知被害人巳○○欲找案外人丁○○出來解決,伊才與案外人丁○○約在該處,伊係與被告徐鴻明、蔡昇峰一同前往該處,進入時告徐鴻明在前就拿起煙灰缸打破被害人巳○○頭部,並未持槍械,後來因伊無法以閩南語與被害人巳○○交談,其間均由另案被告庚○○與被害人巳○○洽談,後來被害人巳○○願意退出,惟亦稱已收取龍形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扣除所需暨已花用金額尚餘一百萬元,伊才提供伊帳戶資料與被害人巳○○,令其將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云云;2、被告甲○○辯稱:當日伊與被告李又璋一同前往中太預拌廠,後來被告孟憲祥亦有到場,但伊均待在外面並未入內,無從知道被告李又璋與告訴人巳○○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被告孟憲祥到達後發生何事云云;3、被告李又璋辯稱:當日伊係與被告孟憲祥及同事未○○至中太預拌廠,被告甲○○雖亦到場,但均待在外面,伊與未○○進入後有見到庚○○,後來被害人巳○○亦到場,其間係由未○○與被害人巳○○交談,伊並未加入談話,更未曾恐嚇任何人,後來有接到被告孟憲祥所撥打之電話,其後被告孟憲祥、徐鴻明、蔡昇峰、袁大雄等人亦抵達,渠等一進入時,被告徐鴻明就毆打被害人巳○○頭部,伊還去藥局買藥,伊並未聽見任何人與被害人巳○○交談,亦不知道被害人巳○○有至後面辦公室且簽寫名片,伊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4、袁大雄辯稱:當日係由被告孟憲祥以電話要伊至該中太預拌廠,伊係與朋友莊進德(音譯)一起前往,到場時被告孟憲祥、徐鴻明、李又璋、巳○○等人均在該處,尚未入內前被告孟憲祥向伊稱該預拌廠為其所承租,其有權利等等,後來伊與被告孟憲祥進入該處辦公室時,有聽見被告徐鴻明打電話且口氣很不好,斯時被害人巳○○坐在辦公室裡面,頭部已經被毆打,伊有告知被告孟憲祥伊尚在假釋其間,但伊仍未離開,係伊要該名朋友莊進德外出買藥,伊並未聽見被告孟憲祥向被害人巳○○交談內容,亦未見到被告徐鴻明有拔出槍械,是至後來才有見到被告孟憲祥與被害人巳○○交談,並見到被害人巳○○寫東西交給被告孟憲祥云云。5、被告徐鴻明辯稱:伊係擔任中太預拌場經理,當日係接獲被告孟憲祥電話而與被告孟憲祥共同前往,抵達時被害人巳○○及其二位友人、被告李又璋、案外人未○○已在場,其後被告袁大雄、庚○○亦到達,伊見被害人巳○○上前欲與被告孟憲祥握手,就見到被害人巳○○頭被打破,但伊未見到是何人出手,其後被告孟憲祥要伊到外面,伊偶爾還再入內查看,得知在內者係討論經營權糾紛及債務問題,對詳細情況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巳○○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已具體陳明被告李又璋、甲○○及庚○○係初始到場者,被告孟憲祥、徐鴻明及另一高瘦者(應為被告袁大雄)則係經被告李又璋要伊接聽電話,於電話中遭一自稱小孟且係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之人出言恐嚇後始到達,及被告孟憲祥初始無故即毆打伊頭部,另二人即被告徐鴻明、該高瘦者均有出手毆打伊,其後更強令伊退出該中太預拌場,並要求伊須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孟憲祥所提供帳戶內等情(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第二0一頁至二0四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三二六頁),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更明確指認參與之人包括被告孟憲祥、甲○○、徐鴻明、李又璋、袁大雄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證人卷一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一四0至一四三頁),並有記載其斯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三×0‧三×一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中亦曾結證稱:當日確有接獲被害人巳○○來電卻只響二聲即掛斷,後來即有被告徐鴻明帶一、二個人與伊見面談被告庚○○能否將對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轉讓與他人之問題,至晚上被害人巳○○即以電話告知在中太預拌場遭人毆打等語,與被害人巳○○前述其間曾欲撥打電話卻遭制止等情亦相吻合;加以,被告庚○○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害人巳○○款項之情形,並有證人巳○○所提出被告庚○○向其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影本、明細表、動產擔保契約書、轉讓股權協議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頁),以被害人巳○○斯時即係為催索被告庚○○積欠之款項始將該中太預拌場轉租與他人,若非被告孟憲祥等人有前開恐嚇、脅迫等行為,其當無願意放棄其債權清償來源之該預拌場經營權事宜之理,此均足見前開證人巳○○所述遭被告孟憲祥、徐鴻明、李又璋、甲○○、袁大雄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情,應非虛妄。至於被告李又璋、孟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稱係由被告徐鴻明持槍枝之槍炳毆打被害人巳○○頭部云云,業為被告徐鴻明所否認,且核與被害人巳○○指述之情節不符,復未扣得前開持以毆打被害人鄭明條例所管制槍枝之行為,惟無論依共同被告庚○○、徐鴻明或孟憲祥、李又璋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巳○○斯時有遭人打傷一節暨互核並無二致,及證人巳○○於距事發時間較接近之偵審中先後指均相述等情狀,仍堪認證人巳○○之指述內容應堪採信;另雖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初始制止伊打電話時,有對其揚言「你要打電話給何人,我一槍砰死你」之人是否即為當庭之被告李又璋,惟觀諸證人巳○○自始即稱因事隔多年已無法逐一指認被告是否為在場者,其前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審理中,對此部分指述既均已清楚說明此人即為初始帶頭較高者,且係該人撥打電話與被告孟憲祥,已足認此部分行為人即為被告李又璋,自難以事隔多年後證人巳○○無法當庭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李又璋一事,即認其前指述係被告李又璋者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亦確有此部分行為,均堪認定。

肆、關於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人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中太預拌廠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1、被告孟憲祥辯稱:當日與被告甲○○、李又璋、徐鴻明等人雖有與被害人庚○○約定見面,但僅係為洽商由被告庚○○給付該筆款項之情事,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2、被告甲○○辯稱:當天伊雖有與被告孟憲祥等人去找被害人庚○○,但並不知道何要錢情事,只知道有一部車輛在洗車廠交給被告徐鴻明開走,惟原因伊亦不知道,伊當日天是乘坐被告李又璋所駕駛車輛離去,其間亦未曾聽其他人說及云云;3、被告李又璋辯稱:伊當日與被告孟憲祥各駕駛一輛車在大度路會合,抵達中太預拌廠後,係由被告徐鴻明及庚○○、庚○○之妻駕駛另一部車輛前來,伊並未聽聞何一百萬元情事,且在庚○○與其妻下車後,即由被告徐鴻明將該車輛開走,但為何開走伊不知道云云;4、被告徐鴻明辯稱:當日伊與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一同前往找尋被害人庚○○,因為前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為另找出二枝槍枝需費一百萬元,被告孟憲祥認為係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與案外人丁○○談判一事所衍生,認為該筆費用應由被害人庚○○負責,被害人庚○○當場表示可將伊所駕駛車輛交付給票主,伊才將被害人庚○○之車輛開走,但隨後伊即陪同被害人庚○○前往警局報案云云,5、被告袁大雄則辯稱:伊當日並未與被告孟憲祥至中太預拌場,對此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期日即已結證稱:當日前來者包括被告孟憲祥、甲○○、徐鴻明及案外人丁○○,被告孟憲祥並當場表示若不交出一百萬元會死人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仍供稱:當日係經被告徐鴻明通知到達中太預拌場,當時已有一輛車在場,其後被告徐鴻明、孟憲祥一同抵達,被告徐鴻明有要求伊交出一百萬元,被告孟憲祥且稱不拿出來會死人,伊因籌不到錢,才讓其等將伊所駕駛車輛開走,其等有表示過二天會將車輛交還,但嗣後並未交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四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均已清楚指明在場參與者包括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等人,且亦稱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只是不知其姓名,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並清楚陳稱被告袁大雄亦為在場參與之人(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徐鴻明所供稱當日其亦在場等語相符;因之,以此部分被害人庚○○先後均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亦均稱當日確有取走被害人庚○○所有車輛之情形,衡以被告孟憲祥、徐鴻明亦自承當日即為籌措前述買槍換回為警查扣物品一事所花費一百萬元之目的,此本與被害人庚○○無涉,若非如被害人庚○○所述係遭渠等恐嚇所致,其當無同意交付該部其斯時自行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理,遑論被告庚○○於交付時尚且將其自己所持有相關與他人之支票、協議書等資料存放在車上而未取出,有各該資料扣案可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七頁),若其係在未經恐嚇之情形下出於自願予以交付,亦無仍留存此等資料於車上之理,此均足見被告孟憲祥等人斯時強令其簽立之之卷附讓渡證書、切結書等,僅係為圖掩飾渠等前開犯行,並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徐鴻明、袁大雄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渠等有此部分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伍、關於事實欄伍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姚國昇、袁大雄、李祥泰固均不否認有在前開時間至該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行為,1被告孟憲祥辯稱:伊當日原本是要前往找被害人丑○○談告訴乙○○遭騙款情事,當日到場者有被告袁大雄、李祥泰、甲○○、李又璋、姚國昇等人,伊係經被告袁大雄告之有見到被告徐鴻明並要求伊到場才前往,斯時僅被告姚國昇一人與被害人丑○○離開,不可押住被害人丑○○云云;2、被告甲○○辯稱:伊當日係為到豪爵飯店附近清償積欠他人款項,並與被告李祥泰約定在該處見面談被告李祥泰一車禍事件,並未參與云云;3、被告李又璋辯稱:當日係經被告孟憲祥電話稱被告甲○○在該處,要伊前往查看,伊到場有見到被告甲○○及李祥泰,但並未看見被告丑○○,其有被押上車伊並不知情云云;4、被告姚國昇辯稱:伊於前開時間確有搭乘被告孟憲祥所駕駛車輛前往該處伊見到被害人丑○○及其友人後,有要其二人到其他地方聊,伊即跟被害人丑○○及其友人乘坐計程車,途中伊有與被害人丑○○談及要先找被告徐鴻明出面了解,伊等先送被害人丑○○之該名友人在吉林路「你家我家餐廳」下車後,即至臺北市○○○路找尋被告徐鴻明未果,其間並未遇見其他人,之後又與被害人丑○○回到之前該友人下車之餐廳內聊天,才又返回被告丑○○之公司處,伊只是善意前往幫被告孟憲祥、徐鴻明與被害人丑○○等人排解糾紛,其餘均不知情云云;5、被告袁大雄辯稱:當日伊應被告孟憲祥要求前往幫忙,伊與被告孟憲祥、姚國昇乘坐被告李祥泰所駕駛車輛,渠等先到民族西路找被害人楊榮隆,但被害人丑○○並不在該處,後來伊才見到被告甲○○、李又璋係乘坐另一部車輛,伊原本欲返家時恰巧見被害人丑○○出現,伊等即隨後追至豪爵飯店,伊先上前拍被害人丑○○肩膀確認即為被告丑○○無訛,適被告徐鴻明跟隨在被害人丑○○後出現而見到伊,被告徐鴻明即跑離,伊以電話聯繫被告孟憲祥等人抵達後,被告孟憲祥及伊均離開,另由被告姚國昇帶被害人丑○○至被害人丑○○所經營公司處云云;6、被告李祥泰辯稱:當日係伊駕駛車輛至德惠街搭載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姚國昇等人到德惠街,被告袁大雄則早已在該處,之前伊沒有帶人到民族西路處,後來被告李又璋叫伊前往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輛時警察即出現,並在被告甲○○所使用車輛上搜得五張本票,伊沒有到過或送人至被害人楊榮隆在民族西路之辦公室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丑○○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即已具體陳述斯時係遭被告孟憲祥指示被告姚國昇將其強押上車,且斯時被告李又璋、甲○○、袁大雄、李祥泰均在場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時日審理中仍結證稱:斯時係一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者拉住伊要求同找被告徐鴻明,其後有五、六人與伊拉扯,後來係由其中一位與伊及友人辰○○進入計程車中,伊友人下車後,又被帶到長安西路某飯店欲聯絡被告徐鴻明未果,約十餘分鐘後才又被帶至伊公司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證人卷一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以被告徐鴻明亦陳稱:當日在豪爵飯店處伊與一名友人、被害人丑○○外出欲吃飯,伊見到被告袁大雄即告訴被害人丑○○快跑,其後伊即往飯店樓上跑離,隨即以一一0報案等語,被告孟憲祥則供稱斯時係被告李祥泰與伊一同前往等情狀(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四第一三三頁背面),與被告袁大雄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亦曾自承當日伊與被告李祥泰至被害人丑○○公司處等候,發現被害人丑○○後有跟隨至豪爵飯店處,途中伊改與遇見之被告甲○○、李又璋共同前往,後來見到被害人丑○○、被告徐鴻明時,被告徐鴻明回頭就跑,經伊詢問李又璋確認何人為被害人丑○○後,伊有請被害人丑○○等一下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暨前述被害人丑○○所述相互參照,亦可見斯時被告袁大雄、李祥泰確均曾在旁且得以聽聞,渠等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抑且,斯時被告姚國昇亦不否認伊與被害人丑○○進入車中後係為尋找被告徐鴻明,此本與被害人丑○○無涉,以證人辰○○亦證稱當日被害人丑○○原本與其約定同往吃飯,因遇見被告姚國昇等人後即未同往之情狀,若非被害人丑○○斯時確有如其所指述遭渠等強令同往,當無為此與其無涉之事置斯時與他人約定不顧之理,此益見被害人丑○○所指述係經拉扯強押欲找尋被告徐鴻明等情,應非虛妄,渠等應有此部分犯行,亦已明確。

(二)況且,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中雖曾證稱:行車途中因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徐鴻明下車後換另一人上車車行途中並未聽見該人對被害人丑○○為恐嚇等行為,惟觀諸其亦稱該人進入車中後,伊即改坐於前座,斯時伊並未聽見渠等間之對話內容,只知道渠等有小聲對話,之後伊即先下車等語,惟其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期日卻係明確結證稱:當時該坐入車中者說話口氣不是很好,有逼迫的口氣,因伊未回頭看,不知該人有無作出什麼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證人一卷第四三頁背面)不符,就之前其與被害人丑○○坐上計程車前之情況,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期日其亦明確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丑○○、另一年輕人(應為被告徐鴻明)自飯店出來時,有好幾個人在外面要追該名年輕人,該名年輕人跑了後,伊才與被害人丑○○坐上計程車等語,以其前述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證述時間復距事發時間約達五年,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坐上計程車前,並無任何人與被害人丑○○對話一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反而由前述被告袁大雄所曾自承情節,與被害人丑○○所述上車前彼此發生拉扯一事較為相符,是證人辰○○此部分證述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袁大雄之認定。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即因涉竊盜罪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不可能在前述時間參與此妨害自由行為部分,觀諸被告甲○○此遭被告徐鴻明告訴涉有竊盜罪嫌案件,警員係迄當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接獲報案始至前開臺北市○○區○○街○○○巷○○號豪爵飯店前,並等候至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方查獲被告甲○○,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偵查案卷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偵查卷審核屬實,被告甲○○謂其於同日下午即為警逮捕,顯非實在,其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姚國昇、甲○○、李祥泰、袁大雄等人應有此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堪認定。

陸、關於事實欄陸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已坦承確有在前揭時地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辛○○施用之行為(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一第一三六頁背面、審理卷四第一三四頁),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伊向被告孟憲祥要的,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期日仍證述被告孟憲祥當時一天會給伊約一、二次,共計十餘次等情無訛(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證人卷一第三一頁),且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八號第三五頁),其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八號第八七頁),均足認被告孟憲祥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辛○○(嗣後已更名為陳純儀)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中雖改稱伊拿取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何人所購買放在房間內,伊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孟憲祥所有,惟經質以為何與其前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時,其亦稱已不記得斯時之陳述內容,以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已相隔四年餘,其事後改稱之內容又與前迭次所述包括業經具結者迥異,實難認證人辛○○其後之證述較符真實,遑論其與被告孟憲祥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難免曲予迴護,是尚難證人辛○○事後翻異之證述為可採,附予指明。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如事實欄壹所示部分(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徐鴻明、袁大雄):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者,係指其雖非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但仍具有相當層面之實質指揮力量而言,查本案被告孟憲祥前於七十七年間雖為竹聯幫捍衛隊之發起人兼主持人,惟其亦供稱在八十六年初辦理自首時,其已非該犯罪組織名義上之主持人,而依前述被告孟憲祥所指揮之對象多為其出獄後所另行吸收之成員,雖尚無從認其所得實質掌控之人且包括竹聯幫捍衛隊之全部成員,但以其對所自行募集成員有相當指揮掌控力之情狀,其所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孟憲祥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以被告孟憲祥此所為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二、關於如事實欄貳所示部分:(被告徐鴻明)查被告徐鴻明未經王金平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偽造其名義之印章以蓋用而偽造前開所示扣案之函文,自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平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業據被告徐鴻明供稱並未持該函文出示他人而有行使之行為,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八八六一0五一六00號函文載明並未接獲被告鴻明出示該信函,是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徐鴻明尚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此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徐鴻明偽造該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

三、關於如事實欄參所示部分(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查被告孟憲祥等人毆打被害人巳○○頭部,並以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巳○○同意退出中太預拌場之經營並將前已出租之租約辦理解約,自尚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巳○○行無義務之事,與渠等並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巳○○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係因事後被害人巳○○反悔未匯出,始未得手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參諸被害人巳○○已供稱伊僅在初始遭被告孟憲祥、徐鴻明、袁大雄出手毆打,之後其等僅係令其待在上址辦公室內,並無其他對被害人巳○○身體、心理加諸進一步強制力等情形,且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徐鴻明或其他在場被告確有攜帶槍械等行為,再衡以被害人巳○○亦自承初始伊即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並迭向被告孟憲祥等人表示無法籌得該筆款項,均難認斯時情形有何客觀上足以且果已完全壓制被害人鄭明四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關於如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查被告孟憲祥等人係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始將其所使用車輛交付與被告孟憲祥等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關於事實欄伍所示部分:(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李祥泰、姚國昇):

查渠等共同以拉扯之方式強令被害人丑○○進入車中,並推由被告姚國昇在車上監管被害人丑○○之行動,且將其帶往他處欲尋覓被告徐鴻明,核取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關於事實欄陸所示部分(被告孟憲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七、核被告孟憲祥前開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李又璋、袁大雄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徐鴻明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李祥泰、姚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五人就如事實欄參、肆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部分,其中如事實欄肆所示者渠五人並與被告庚○○彼此間,如事實欄伍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則係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袁大雄、姚國昇、李祥泰六人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五人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即如事實欄參、肆所示者),及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四人間就先後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如事實欄參、伍所示者),被告孟憲祥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枚君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孟憲祥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甲○○、李又璋、袁大雄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罪、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五罪間,及被告徐鴻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罪、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私文書罪六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孟憲祥部分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李又璋、袁大雄、徐鴻明則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孟憲祥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毀損、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袁大雄前即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均非佳,而被告孟憲祥雖曾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然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即再指揮召募該犯罪組織之部分成員,且與被告李又璋、甲○○、袁大雄、徐鴻明均係受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方式,同時藉機向他人索取金錢以籌措犯罪組織之財源,危害社會治安甚烈,且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等分別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告姚國昇、李祥泰則係參與如事實欄伍所示該次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李祥泰、姚國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等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徐鴻明、袁大雄經併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五人係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扣案毒品肆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徐鴻明如事實欄貳所示部分偽造之王金平印章一枚以偽造私文書部分,該偽造之印章及其上偽造之「王金平印」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八、至於被告李又璋、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以被告孟憲祥、丑○○為證人,被告孟憲祥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以其餘被告甲○○、李又璋、姚國昇、袁大雄、李祥泰、蔡昇峰、徐鴻明、李光明、丑○○為證人,被告姚國昇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以其餘被告孟憲祥、丑○○為證人,被告蔡昇峰之指定辯護人聲請以被告李祥泰、甲○○、李光明為證人,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以其餘被告徐鴻明為證人之部分,業據渠等陳明係為證明各該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然而,觀諸各該被告既均否認渠等有為前開犯行,自亦難認對其餘被告之行為足以為證言並堪以究明事實,且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已分別有各該證人、證物等作為認定之依據,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孟憲祥有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卯○○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廠房經承租人壬○○及丙○○仲介出售後遲遲未給付佣金,遂出面為壬○○及丙○○向樊姓屋主索取佣金七十二萬元,並將其中之十萬元交予壬○○,亦認其涉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公訴人無非以證人壬○○、戊○○、午○○於警詢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證人壬○○於警詢時僅曾陳述被告孟憲祥有介入該房屋買賣佣金,及曾據被告孟憲祥稱有收取房屋佣金三成約七十餘萬元,係由該樊姓屋主簽發支票交付與被告孟憲祥工作之紹國實業有限公司等情,並有自被告孟憲祥處所扣得記載買受人卯○○、仲介費七十二萬元、發票人紹國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可證(參見證物編號捌),惟證人壬○○並未曾親身見聞該情,被告孟憲祥取得款項之原因及有無恐嚇取財行為等亦未見其有何具體陳述,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該房屋於八十七年間有出售情事,伊因有代為介紹,買方自己願意給付伊費用,伊只記得確曾自仲介者取得款項,但不記得數額是否為十萬元,且斯時並無伊先與人約定須給付伊款項卻事後未履行,致伊須找人強索該筆款項等情形,而證人戊○○於警詢所提及被告孟憲祥有代壬○○強行出面向房東索取房屋出售之仲介費用一事是否為其所親身見聞已有不明,於本院審理中復據證人戊○○結證稱已不記得此情,且斯時警詢筆錄係警員先填寫好要伊簽名,伊究竟有無親自陳述此部分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均無從徒憑其等前開絲毫未提及被告孟憲祥有何以恐嚇等方式索取佣金之證言,即堪認被告孟憲祥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孟憲祥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被告孟憲祥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及李祥泰(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壬○○所經營沅立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處(下稱沅立印刷廠)率領李又璋、甲○○及李祥泰等四、五人,前往上開廠房,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強行搬走沅立彩色印刷公司置放該處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戊○○及午○○發現上前制止,孟憲祥即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 再囉嗦就揍你」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午○○生命身體之安全。戊○○及午○○見狀只得通知該公司廠長壬○○前來,孟憲祥挾其竹聯幫捍衛隊之淫威,藉口所帶領小弟搬運很辛苦,又向壬○○強索一萬元;因認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固均坦承供承有於當日前往該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惟1、被告孟憲祥辯稱:當日伊與被告李又璋、徐鴻明至沅立印刷廠作清潔工作,因為之前該處承租人壬○○委託伊向該房屋樊姓屋主催討仲介費用時,伊有答應樊姓屋主會代為清潔該房屋,伊聽被告徐鴻明稱斯時有清除一臺昇降機,是由壬○○開走,事後亦曾聽被告徐鴻明或李又璋提及當時為搬一張椅子,曾經一名女子阻止,因而有報伊名號,但並無向壬○○要錢之情形等語,2、被告李又璋辯稱:當日伊有與被告孟憲祥、徐鴻明、李祥泰等人前往,係為搬運廢棄機器(包含一臺要給被告孟憲祥之機器,)及垃圾,且當日僅見到被害人壬○○在場,並未見到該公司其他人,亦未曾聽見被告孟憲祥有何恐嚇語言或有取得金錢等語,而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辯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根本未曾至沅立印刷廠處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壬○○、戊○○、午○○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孟憲祥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即曾供稱:斯時與伊前往者為被告李又璋、徐鴻明及被案外人蘇正男(參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一0八頁反面),被告李又璋前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事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復陳稱當日被告甲○○並未前往;加以,證人壬○○、午○○、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因時隔多年,已無法指證斯時在場者為何人,對渠等前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照片是否屬實一事,均稱已不記得,再參諸供渠等指認之被告甲○○口卡照片為黑白影本,容貌並非極清晰,更難認渠等於警詢時前開指認者是否斯時係經渠等自行充分逐一確認下所為,亦無從僅憑渠等前於警詢時顯有疑問之指認即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二)其次,關於被告孟憲祥、李又璋部分,渠二人固均供承確有在前開時地前往搬運物品卻遭人阻擋等事實,惟就斯時渠二人究竟有無恐嚇等言行,證人壬○○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係在事後經證人戊○○、午○○通知始到場,伊懼於渠等幫派之淫威,到場後仍任由渠等搬運物品,其後渠等又以搬運很辛苦為由,向伊索取一萬元等語,證人壬○○對斯時何以任由渠等搬運物品、何謂懼於渠等幫派淫威等情由陳述尚非具體,亦難認其交付該筆一萬元係出於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行所致,而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壬○○復結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伊所承租經營之印刷廠因租期屆至且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處出售他人須搬遷,伊之前已先搬遷主要機器設備,但尚留有部分包括昇壓機、拖板車等設備未遷移,當日有數人至該處欲搬走包括伊公司要及不要之物品,有要打伊公司的人,但伊到達後渠等就沒有搬,伊並未指示該數人代為搬運物品,亦不知道該數人係受何人指示,該處除部分物品確係伊不要者外,有部分物品已經在場之員工戊○○、午○○告知該數人係伊要留存之物,該數人卻仍欲搬走而起衝突,伊有聽員工戊○○、午○○說該數人口氣很兇、表現的很壞,伊經電話通知到場,與該數人商談約十分鐘,因該數人很壞、很兇且很大聲,伊才付錢給該數人後,該數人即未對伊兇,當時該數人有說及渠等是什麼屬流氓類的幫,但伊不記得名稱,伊給付之款項並非欲作為搬遷費,更不是要給付該數人搬東西之工資,亦已不記得給付款項之金額,且因時隔太久,伊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已無從記憶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五第二一九頁至二四三頁),已難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斯時有強行搬走該廠房內物品得逞之行為,且就被告孟憲祥等人究竟有何屬恐嚇之言詞亦無法說明;再以,證人即沅立印刷廠會計戊○○前於警詢時雖曾陳稱對方遭其制止時,有對其表示係竹聯幫的,再囉唆就揍伊,經壬○○到場後,因該數人仍惡形惡狀,只能任由渠等繼續搬運,並有向壬○○強行索取一萬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以:因時隔太久部分情形已不記得,伊僅記得前來者有搬東西,但不知道原因為何,當時渠等表示要搬東西,伊告知不能搬,該數人即說是廠長(即證人壬○○)答應讓渠等搬,其餘情形伊已不記得,而警詢筆錄雖經伊簽名,但詳細內容係警員先寫好要伊簽名,至於何者伊斯時確有陳述已不記得,所指認口卡照片伊當時即有表明照片並不清楚,但警員仍要伊簽名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審理卷二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足以說明斯時前來搬東西者確有與伊為搬東西事宜起衝突,究竟被告孟憲祥、李又璋有無如其警詢時之恐嚇言詞,以證人戊○○已結證稱並不記得此事,而該警詢筆錄又係警員先行寫好而非根據與其確切之問答內容製作,再參諸證人午○○於警詢時所提及證人戊○○遭恐嚇之詳情亦不明,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對當日所發生情形因事隔多年已不記得,伊只知道警詢筆錄及口卡指認處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當時也經警員實際問話後當場製作筆錄,只是伊斯時實際上有無指認各該人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審理卷二第三十三至四十一頁),反而係斯時未在場之證人壬○○得以於警詢時清楚陳述此恐嚇言詞,益見警詢筆錄所載證人戊○○陳述恐嚇具體情狀者是否存在,仍有疑問,在證人壬○○、戊○○、午○○迄本院審理中非惟未能就恐嚇言行為具體陳述,亦未能對警詢筆錄所載即為當時情形一事予以確認之情形下,實無從僅憑前開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內容,即堪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斯時確有此行為;此外,關於證人壬○○有給付一萬元予被告孟憲祥、李又璋一事,僅據證人壬○○有此證述,但其對交付之情由為何、是否出於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等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仍無法清楚說明,而證人戊○○、午○○二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不記得此情,再衡以證人壬○○亦自承前確曾取得由被告孟憲祥代向屋主索取仲介費用之部分款項在先,及伊當時搬遷係在上址之租期屆至後尚有拖延達一個月之情狀,其與被告孟憲祥間就此搬遷情形有無曾經約定等既有可能,以證人壬○○如前述對交付款項之情由復未清楚說明之情狀,實無從僅憑證人壬○○此尚非明確之證述,即堪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等人索款之行為為恐嚇取財。因之,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原應分別為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與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均不另為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孟憲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孟憲祥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德制八厘米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之十二居住處臥室床鋪抽屜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孟憲祥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訊據被告孟憲祥否認有此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罪嫌,並辯稱:該槍彈並非伊所持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又璋、蔡昇峰均供明查獲扣案槍彈之臥室係被告憲祥所居住,被告徐鴻明、李光明亦稱非其等所有,被告孟憲祥為此為警查獲後,復有花費一百萬元另向子○○購買二支制式手槍、四顆子彈,及被告孟憲祥曾稱該槍彈上並無其指紋存在之監察譯文、錄音帶等物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雖係在被告孟憲祥犯罪後始經修正增訂,惟關於此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一事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意旨,以刑事訴訟係為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但關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維護,並參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始增訂此規定,於增訂之說明中,更揭示關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在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狀,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查本案臺北市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郭宗智(更名為郭彥邑)及隊員黃程炯、魏正鈞、李春生(即李茗葦)、張建祥(即張清洋)則為該小隊隊員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臺北市○○街○○○號二樓之十二處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過程,係因於當日,郭宗智(即郭彥邑)於分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該被告孟憲祥居率領該小隊全體成員黃程炯、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即李茗葦)、張建祥(即張清洋)等人前往調查,抵達現場後,先分由李春生(即李茗葦)、魏正鈞在一樓屋外、韓志平在上址調查現場門口警戒,係在適被告孟憲祥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承租○○○區○○街○○○號三樓之五房屋,因走出屋外未將門關閉之情形下即入內執行搜索,始進而在該屋靠近馬路邊、由被告孟憲祥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此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等情(另亦搜獲被告徐鴻明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一份、朱高正印章一顆,及孟憲祥所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孟憲祥名片等物,惟此部分事後經案外人郭宗智等人違法發還),業據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蔡昇峰、李光明分別供述在卷且經互核相符,並有該報案紀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且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郭宗智及隊員黃程迥等人此違法搜索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斯時執行搜索之警員既未經核發搜索票,以當時警員渠等所接獲檢舉報案內容僅係有人喧嘩,復無任何足使警員疑該處有人犯罪等得予緊急搜索之情況,該扣得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自屬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其次,參諸前述執行本件搜索之警員當時既明知並未經核發搜索票,事前亦無何事證堪認該處有何人犯罪而有任何堪疑有搜索必要時,僅因見被告孟憲祥外出門未關上,有利渠等入內查看,即率爾入內執行搜索,非惟已侵害居住該址者之居住處所不受非法侵入之基本權利,以渠等扣得槍彈之處所又係在其中一房間床鋪下之抽屜隱密處,亦可見渠等斯時並係以積極翻尋該住宅內部各處之方式始能查得,該違法搜索行為所侵害人民居住自由之基本權利情節嚴重,且警員就應依法搜索規定之漠視程度非輕,雖然該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持有該槍枝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妨害亦大,但審酌此類警員無端且堪信故意違法搜索所得證據若仍認有證據能力,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基本權利之規範目的及效果之戕害恐將更鉅,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認此所扣得之改造槍枝、子彈無證據能力。

四、進而,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有非法持有此扣案槍彈之部分,在前開扣案槍彈之證據能力業經排除之情況下,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孟憲祥確有此部分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孟憲祥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以此與其前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壹所示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孟憲祥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李祥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祥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受被告孟憲祥吸收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並在臺北市○○街堂口聚會聯絡,進行暴力討債、非法持有槍械等,亦認被告李祥泰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李祥泰堅決否認有此犯罪事實,並辯稱:伊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初受被告李光明之委託與被告孟憲祥聯繫被告李光明為其頂罪之處理問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僅係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李又璋、甲○○等人前往豪爵飯店附近,但均未參與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等行為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李祥泰涉有此罪嫌,無非已被害人戊○○、壬○○、丑○○指稱其有參與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究竟被告李祥泰有無參與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行為一事,證人壬○○、戊○○及斯時亦在場之證人午○○迄本院審理中均已結證稱無法為指認,亦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李祥泰有參與此恐嚇取財行為(詳見下述二),再參諸被告李祥泰雖有參與前述如事實欄伍所示犯行,但以其僅參與此次行為,且依前述被害人丑○○陳述內容,亦難認其在場時有以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之一自居且聽命於被告孟憲祥或其他人之情況,被告徐鴻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復曾中亦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被告姚國昇經營之事務所內第一次與被告李祥泰見面(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孟憲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才認識被告李祥泰(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一一一頁)之時間,尚難僅憑被告李祥泰有前述參與強押被害人丑○○之行為,在別無其他足以說明其斯時已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事證之情況下,即論以此參與犯罪組織罪責。至於被告徐鴻明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告孟憲祥曾告知被告李祥泰為其所新吸收加入之成員,惟其既已說明此係自被告孟憲祥處所得傳聞,復據被告孟憲祥所否認而難認有何顯然屬實之情況,已難認其前開所述得作為證據,自亦無足為不利被告李祥泰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祥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與前揭對被告李祥泰論罪科刑之剝奪人他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被告李祥泰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祥泰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述)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壬○○所經營沅立印刷廠處,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放該處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戊○○及午○○發現上前制止,被告孟憲祥即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 再囉嗦就揍你」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午○○生命身體之安全,戊○○及午○○見狀只得通知該公司廠長壬○○前來,被告孟憲祥挾其竹聯幫捍衛隊之淫威,藉口所帶領小弟搬運很辛苦,又向被告壬○○強索一萬元;因認被告李祥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李祥泰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沅立印刷廠情事,並辯稱:伊係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李光明經警查獲槍械案件,經被告李光明通知伊至警局並委託伊與被告孟憲祥聯絡,迄同年九月三日與被告孟憲祥約定見面才因而結識,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孟憲祥,更不可能到場等語,而被告李又璋、孟憲祥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李祥泰確有前往該處,被告孟憲祥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更供稱:斯時與伊前往者為被告李又璋、徐鴻明及被案外人蘇正男(參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一0八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中除未提及案外人蘇正男外,其餘到場者之陳述仍相同(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是雖然被告李又璋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曾稱當日前往者尚包括被告李祥泰一節(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審理卷四第一一五頁),惟其在事隔近二年後所為供述有無錯誤已有疑問,與其前均未曾提及被告李祥泰一事,被告孟憲祥所述者亦不包括被告李祥泰等情相互參照,在復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以被告李又璋此次陳述即為不利被告李祥泰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壬○○、午○○、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因時隔多年,無法指證斯時在場者為何人,對渠等前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照片是否屬實一事,亦均稱已不記得,再參諸供渠等指認之被告李祥泰口卡照片為黑白影本,且容貌模糊,更難認渠等於警詢時前開指認者係經渠等自行充分逐一確認下所為,自亦無從僅憑渠等前於警詢時顯有疑問之指認即足為不利被告李祥泰之認定。因之,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李祥泰確有此恐嚇取財等行為,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李祥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與其前揭論罪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伍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被告李祥泰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姚國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國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接受被告孟憲祥吸收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並在臺北市○○街堂口聚會聯絡,進行暴力討債、非法持有槍械等,亦認被告姚國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姚國昇堅決否認有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害人丑○○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姚國昇雖有參與前述如事實欄伍所示犯行,但以其僅參與此次行為,且依前述被害人丑○○陳述內容,亦難認其在場時有以竹聯幫捍衛隊成員之一自居且聽命於被告孟憲祥,或與其他人有何就該事件有組織性分工等情況,尚難僅憑被告姚國昇有參與此次強押被害人丑○○之行為,在別無其他參與事證之情況下,即論以此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是此部分原應無被告姚國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行為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姚國昇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貳、關於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栽贓誣陷他人持有槍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憲祥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經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枝、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後,因被告孟憲祥即時遁逃,在場被查獲者有被告徐鴻明、蔡昇峰、李光明、李又璋及其女友,被告孟憲祥為脫免責任,在外以電話與被告徐鴻明及李又璋聯絡協商,議定再交出二把槍,並由被告李光明頂罪(李光明此頂替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孟憲祥乃向子○○ (另案偵辦)以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美製白馬牌手槍二支及子彈四顆,交予警方栽贓誣陷係被告李光明所有。因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涉有此栽贓誣陷他人持有槍彈罪嫌。

二、訊據被告孟憲祥否認有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並辯稱:為警查扣前開槍彈時,伊並不在場,各該物品非伊所有,亦無與被告李又璋、徐鴻明聯絡欲以一百萬元向他人購買白馬牌手槍二枝、子彈四顆後,欲以被告李光明名義交付與警方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李又璋、徐鴻明、蔡昇峰固坦承有在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並在該處扣得槍彈等事實,惟被告李又璋辯稱:前開處所係由被告孟憲祥承租後交給被告徐鴻明居住,警員搜出槍時伊與被告蔡昇峰、李光明、徐鴻明均在場,被告徐鴻明有與警員交談,後來談好內容係伊等只要交出二枝槍械即可沒事,但之後均由被告徐鴻明對外聯絡買槍事宜,伊並不知係與何人聯絡等語;被告徐鴻明辯稱:該臺北市○○街處有三間房間,警方先至被告孟憲祥居住之房間內搜索扣得槍彈之後,伊在另一房間內睡覺才被警員叫出,當時尚有被告李又璋暨其女友、被告蔡昇峰、李光明等四人亦在場,後來警員要伊等交槍,伊要警員自行與被告孟憲祥聯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李光明、蔡昇峰之供述,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之二枝、子彈四顆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李又璋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出言要被告李光明扛下持有槍枝罪責,與斯時亦在場之被告蔡昇峰所供稱:該臺北市○○街處及同動三樓均為被告孟憲祥住處,當日係被告孟憲祥要伊前往搬東西,斯時被告孟憲祥將電腦搬至三樓後隔約五分鐘,警員即抵達該福港街處,並在被告孟憲祥房間內查獲槍械、毒品,至警局後,被告李又璋、徐鴻明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孟憲祥,被告孟憲祥亦曾電話告知伊會想辦法救伊等出來,至晚上即由被告李光明頂罪,伊等即經釋放等語,及被告徐鴻明所稱係經與被告孟憲祥聯繫並交出另扣案二枝制式槍枝及子彈後,始經釋放,被告李光明亦供稱斯時係由被告徐鴻明、李又璋聯繫如何取得該二枝制式槍枝等情相互參照,固堪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確有另向案外人子○○購買該二枝制式槍枝後即直接放置於約定處所再帶警查扣等行為,而案外人子○○此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供佐(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第三七六至三九二頁);然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於刑法誣告罪之特別規定,觀諸被告李光明係在被告徐鴻明、李又璋勸說下同意頂替此罪責,並進而坦承事後帶警所取得制式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後,始為警以被告李光明涉此持有槍彈罪嫌移請偵辦,在場之被告李又璋、徐鴻明斯時亦僅係附和被告李光明之供述為說明,並非係由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向偵查之警員表示為被告李光明所有後,始為警循線偵查被告李光明有無涉及此罪嫌,是本案既係經被告李光明本人同意後頂替之,尚難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對其有何栽贓誣陷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就此自應分別為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徐鴻明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至於被告李又璋、徐鴻明就此扣案槍彈部分有無教唆被告李光明頂替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亦予指明。

參、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由被告徐鴻明介紹,結識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孟憲祥,獲知被告孟憲祥擁有幫派勢力可資利用,遂以操縱組織犯罪之意思,提供債務糾紛等情資予被告孟憲祥,由被告孟憲祥率幫眾催討,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操縱被告孟憲祥所主持竹聯幫捍衛隊組織,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孟憲祥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李又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固曾供稱被告丑○○係以利用被告孟憲祥等人之幫派事歷代其解結房屋買賣糾紛,並曾提供砂石場、社子島工廠等糾紛案件由被告孟憲祥等人前往討債,再將所得朋分之方式幕後操縱被告孟憲祥所主持之犯罪組織(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惟觀諸其所述情節,被告丑○○所提供之資訊僅係委由被告孟憲祥等人前往討債,該討債之方式及主要執行方式等有實質掌控力者是否即為被告丑○○,亦即被告丑○○前開方式是否足以對被告孟憲祥所主持之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有相當約束力,而達足以操縱該犯罪組織實際事務執行等情形,實有疑問,遑論被告孟憲祥所述被告丑○○曾出錢資助之具體情形不明,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說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獲悉卯○○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廠房經承租人壬○○及丙○○仲介出售後遲遲未給付佣金,即轉知被告孟憲祥處理出面處理,被告孟憲祥乃憑恃其幫派淫威,為壬○○及丙○○脅迫樊姓屋主索取佣金七十二萬元,丑○○並獲分配十餘萬,因認其涉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丑○○此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更正補充之)。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為,並辯稱: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孟憲祥、李又璋供述,及有監聽譯文、錄音帶等可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孟憲祥於調查中固曾供稱向卯○○所收取仲介費用七十二萬元中,有十萬元分配與被告丑○○,及此事宜係由被告徐鴻明代為自被告楊榮處所轉來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五頁),惟依其所述內容均係經被告徐鴻明所轉介,此既非其與被告丑○○親自接洽,究竟被告丑○○所得知之情況且是否與其有共謀之犯意聯絡等已有不明;加之被告孟憲祥斯時亦已供稱:此筆仲介費用係所任職紹國實業有限公司合法所收取,並有前揭該公司所開立名目為仲介費十萬元、買受人卯○○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扣案可證(扣案證物編號捌者),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此費用係被告孟憲祥恐嚇取財所得,已見前述,當無從依被告孟憲祥前開供述即入被告丑○○於罪;抑且,證人壬○○、戊○○、午○○於警詢之陳述君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丑○○,而被告孟憲祥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有受壬○○委託,向出賣該房屋之卯○○索討七十二萬元,但仍稱其並未以任何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更無絲毫供述為此係被告丑○○所提供或介紹之情節,而證人壬○○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並未曾找人索討該房屋所涉仲介費用,證人丙○○則結證稱:未曾仲介前開廠房買賣事宜、亦不認識卯○○、壬○○等人,均無任何證據提及被告丑○○有提供此事交由被告孟憲祥等人前往索討之情形,遑論如前述,在無證據堪認被告孟憲祥有此恐嚇取財行為,亦無從謂被告丑○○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丑○○因被害人巳○○與被告庚○○間之債務糾紛屢經協調未果,且該二人就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預拌混凝場經營權爭執不休,認有機可乘,遂帶引庚○○至臺北市○○路○○○號厚德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孟縣祥相識,利用被告孟憲祥之幫派勢力迫被害人巳○○讓步,而由被告庚○○先簽立授權經營預拌廠之契約書,作為強迫被害人巳○○退出經營之藉口,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派遣李又璋及甲○○等人在該預拌廠等候被害人巳○○,是日約十二時許,被害人巳○○來到預拌廠,被告李又璋趨前對被害人巳○○稱「我們正要找你」,被害人巳○○見瞄頭不對,欲打行動電話告知友人,被告李又璋將其電話切斷並恫嚇稱「操你媽的,你要打電話給誰,我一槍砰死你」,且不讓被害人巳○○離去。被告李又璋乃將現場狀況以行動電話報告孟憲祥,並令被害人巳○○接聽,被告孟憲祥電話中對被害人巳○○揚稱:我是竹聯幫小孟,馬上過去,你等著;你要打電話給誰,要叫兄弟是不是,我一槍砰死你」,嗣被告孟憲祥即帶領徐鴻明、蔡昇峰及袁大雄等人趕來,被告孟憲祥二話不說就以手槍槍柄敲擊被害人巳○○頭部,被告徐鴻明則將手深入西裝內作欲拔腰間所繫不明武器狀,其餘之人亦上前圍毆,致使被害人巳○○頭部裂傷血流滿面。隨後被告孟憲祥指示手下被害人將巳○○押到廠房後側之辦公室,並對之表示:「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長小孟,與庚○○合作要經營此預拌廠,你要退出」,並出示授權書,稱「不管你答應不答應,我都要做」等語,其他徒眾則在旁吆喝助勢,被告徐鴻明並揚稱:我們出來都需要花費,看你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被害人巳○○欲作說明,被告徐鴻明即作勢拔槍並恐嚇稱「再說就打死你」,幾經折衝,被告孟憲祥向被害人巳○○勒索一百萬元,被害人巳○○在生命身體遭受危險威脅下,不能抗拒,而應允交付一百萬元,並由被告孟憲祥以其名片寫下其在臺北市銀行福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9之帳戶,交予被害人巳○○命其將錢匯入,始將之釋放,當時已下午五時許;亦認被告丑○○涉有強盜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所為係涉強盜取財未遂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具狀更正補充之)。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參與對告訴人巳○○強盜取財未遂等行為,並辯稱:伊未曾介紹庚○○與被告孟憲祥,亦對被告孟憲祥等人有無受庚○○委託與告訴人巳○○洽談等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等人供述,被害人巳○○於警偵之陳述,並有監聽譯文、錄音帶等可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孟憲祥、李又璋於警詢及偵審中,並未曾提及被告丑○○有就此事與渠等接洽謀議之行為,而觀諸證人巳○○於調查及偵審中所證述情節,均係以當時伊遭被告孟憲祥等人毆打後又限制不得離去其間,被告徐鴻明曾對伊表示要打電話詢問被告丑○○是否知道巳○○之為人如何,以決定對伊處罰之輕重,於本院審理中其亦結證稱並未聽見被告徐鴻明後來有無與被告丑○○通話暨內容為何,亦不知道被告丑○○有無參與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證人卷一第一四二頁背面、審理卷六第二四頁),以被告徐鴻明斯時所述內容既僅堪認係欲向被告丑○○打聽證人巳○○情形,而非就現場情形與被告丑○○討論甚而請示,實難據此認被告丑○○事前或事中有何與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袁大雄、徐鴻明等人共謀此部分犯行者可言,更難徒憑證人巳○○述及前為與被告庚○○間之中泰預拌廠經營權、債務糾紛一事,曾找被告丑○○參與協調未果,即堪認被告庚○○就此亦有與被告丑○○共謀所為等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丑○○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徐鴻明處得知告訴人乙○○欲出賣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三九-二0、二五六-一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至四樓(建號第一七一一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建號第五三四號)不動產後,即與共同被告徐鴻明、甲○○(後二人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徐鴻明向乙○○佯稱願為告訴人乙○○代覓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主,而由共同被告甲○○充當買主,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共同被告甲○○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共同徐鴻明復向告訴人乙○○訛稱:共同甲○○因經商週轉,一時無現金可供支付第二期款,提議告訴人乙○○同意可暫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由共同被告甲○○向伊老闆丑○○借款先支付之,嗣後甲○○取得資金後即會清償該筆借款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偕同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被告丑○○所開設之房屋仲介公司,以共同被告甲○○為債務人,由告訴人乙○○提供前揭不動產向丑○○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期限為二個月,被告丑○○並當場簽發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共同被告甲○○轉予告訴人乙○○用以支付第二期款,翌日被告丑○○再簽發面額共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四張支票予甲○○,由甲○○開戶提示兌現後,交還丑○○,佯裝有借貸之事實。迨抵押權期限屆至,被告丑○○對告訴人乙○○表示共同被告甲○○向其借貸六百萬元屆期未清償,擬查封拍賣不動產求償,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為免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交付六百二十四萬元(含利息二十四萬元)予被告丑○○;因認被告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前開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透過共同被告徐鴻明介紹找伊調借六百萬元,經伊要求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即由共同被告甲○○為借款人、告訴人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簽發支票五紙並均指定受款人為共同被告甲○○,於當日伊將該五紙支票均交付共同被告甲○○兌領,對被害人乙○○、共同被告甲○○間有何關係伊均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此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並有共同被告徐鴻明所擬作業計畫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雖供稱此係伊事前應共同被告徐鴻明要求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由共同被告徐鴻明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有錢卡在大陸,欲向被告丑○○借款,並以其為借款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立六百萬元之借據交付與被告丑○○後,被告丑○○僅先交付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與告訴人乙○○,翌日則係由被告丑○○另簽發受款人為伊名義之支票交付伊前往兌領,但伊除有收取約三十萬元(?)作為代價外,其餘款項又悉數交還與被告丑○○等情,且有其所簽立之借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審理卷第二三頁),惟除就告訴人乙○○實際已取得之款項為該紙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節,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相同陳述外,就其餘向被告丑○○所借得款項究竟有無交付、係由何人取得一事,告訴人乙○○已結證稱此部分伊均係聽聞自共同被告甲○○,而共同被告甲○○所提出其所有之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參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審理卷第五八、五九頁)中,所記載當日曾經分二次提領各一百零四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之內容,僅足以說明被告丑○○確有依前開借據履行而先後交付六百萬元與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及匯入共同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提領出該二筆款項等事實,尚不足以說明共同被告甲○○係將提領出之款項均轉交與被告丑○○,反而若如被告甲○○所供述伊除應共同被告徐鴻明、被告丑○○之要求擔任人頭外,並有參與將其中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交回被告丑○○之行為,何以其竟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由被告丑○○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仍同意與告訴人乙○○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除約定渠二人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甚至就前開並非其實際上所借得六百萬元暨利息二十四萬元部分,扣除實際上係已由告訴人乙○○先收取作為買賣價款二百三十五萬元連同利息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另由告訴人乙○○負擔外,其餘借款三百四十萬元連同利息計三百五十二萬元二千五百元者,共同被告甲○○竟同意賠償與告訴人乙○○且開立借據暨分期清償之本票共六紙與告訴人乙○○,有各該協議書、借據影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六張(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五、一五六頁)在卷為憑,其實無無端負擔此根本與其無涉高額債務之理;甚且,於扣案編號玖為被告孟憲祥坦承係其所記載之筆記二張中,更有提及「1、幫古解套... 2、古已還甘錢,甘須承認... 4、古可先向熟識之法務人員認識可靠首先備案將原委和盤托出5、徐楊會因古之敘述而無法脫罪... 」等內容,以該記載情節與被告孟憲祥所述僅為紀錄共同被告徐鴻明、甲○○向其坦承詐騙告訴人乙○○一節顯有不符,反而益見共同被告甲○○應有為自己解套而杜撰前述詐欺取財情節之可能,綜上均可見共同被告甲○○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先結證稱:原本並無借貸情事,係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徐鴻明、甲○○提及被告甲○○錢均卡在大陸,被告徐鴻明才提議先向被告丑○○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先設定抵押權後才訂立買賣契約,簽約後伊有收受被告丑○○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支票(應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誤),又隔二個月後才知道被告甲○○另外又自被告丑○○處收受三百六十四萬元(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審理卷一第一三五頁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三十、三十一頁筆錄內容),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卻結證以:被告徐鴻明初始告知有買方欲購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徐鴻明先給付訂金後,才與買方即被告甲○○見面、簽約,簽約之後被告徐鴻明才表示被告甲○○在大陸做生意,有錢卡在大陸致資金無法週轉,為使房屋買賣繼續進行,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丑○○、設定擔保金額為六百萬元等語,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在其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丑○○之先後順序,前後說詞已不一,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同時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丑○○作為借款擔保之內容不符,而證人即代為擬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申辦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丙○○復證稱:本件係設定抵押權在先,簽立買賣契約書在後,並經共同被告徐鴻明為相同供述(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三第三十頁背面),證人乙○○對此涉及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方式之重要事項竟先後指述不一,再參諸其經公訴人質以斯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為其所有,為何卻願意提供用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丑○○,作為並非熟識之共同被告甲○○借用款項擔保一事時,雖曾證稱因斯時伊僅需要二百五十萬元,繼之經訊以為何該抵押權卻又擔保高達六百萬元之借款後,證人乙○○復證述緣由乃係依約迄完稅時,共同被告甲○○即須給付伊六百萬元,伊認為如此提供擔保並無損失,並稱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上並有記載欲借款六百萬元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三一三頁、三二四頁),然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非惟僅有係提供與被告丑○○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未曾提及實際借款數額為六百萬元之情事,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以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付款方式為:買賣價金共計二千一百十五萬元,訂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次付款金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第三次在經政府核定契稅、增值稅後且查無欠稅後,係給付五十五萬元,第四期款項即為貸款一千七百萬元,尾款一百萬元之約定內容,完稅後共同被告甲○○依約應給付與告訴人乙○○之款項亦非六百萬元,告訴人乙○○所述同意擔任被告甲○○所借款六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情由,已難憑信,遑論告訴人乙○○僅係經由共同被告徐鴻明介紹始認識共同被告甲○○,在共同被告甲○○初始即須另向他人借款給付價金而堪疑有依約履行價金給付資力之情形下,告訴人乙○○竟仍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共同被告甲○○借款擔保,均有違情之處,告訴人乙○○同意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與被告丑○○供共同被告甲○○借款之目的,是否果真僅為共同被告甲○○欲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或實為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甚或他人間欲共同借貸該筆款項,僅係因告訴人乙○○、共同被告甲○○、徐鴻明間對該筆借得款項後續之使用方式發生糾紛,致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乙○○受有損失,頗值存疑,在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甲○○、徐鴻明等人對此借款實際用途顯均有所隱匿而無從認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係遭詐欺取財所致之情形下,自更無從謂出借該筆款項之被告丑○○有何事前知情並參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

3、再以,告訴人乙○○既自承於事後曾為前開以共同被告甲○○名義向被告丑○○借款六百萬元一事,代共同被告甲○○先行清償六百萬元連同利息二十四萬元與被告丑○○,卻又謂伊係在清償後才經被告甲○○告知於借款後翌日被告丑○○尚有交付面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支票與被告甲○○,其竟未在清償前先向借款名義人即被告甲○○詢問有無實際收受六百萬元在前,復自稱事後雖已得知被告甲○○另有收受面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四紙後,亦未曾向被告甲○○催討該筆款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已難認以共同被告甲○○名義向被告丑○○借款時,證人乙○○與被告甲○○間之約定確實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決之,反而由嗣後被告丑○○向告訴人乙○○催討借款六百萬元連同利息二十四萬元後,證人乙○○在己身已急需資金,復未曾詳細查證被告甲○○與被告丑○○間借款實際交付情由情形下,其仍願意代為清償該筆借款,更且在向共同被告甲○○催討此筆代償債務而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時,仍願意負擔前依約所收取二百三十五萬元價金利息部分,有上開解除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益見被告丑○○應有分別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甲○○之實情,至於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或徐鴻明間,事後就該筆向被告丑○○借款之用途等是否另有糾紛情由,自與被告丑○○無涉,更無從謂其有何與被告徐鴻明、甲○○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

4、況且,共同被告徐鴻明於本院審理中即供稱:告訴人乙○○雖找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因告訴人乙○○急需用錢,共同被告甲○○欲增加額度,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才同意不以借貸名義而以設定抵押權借款方式辦理,渠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事宜與向被告丑○○借貸屬二事,被告丑○○對渠二人間有無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情事並不知情,係先設定抵押權後才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共同被告甲○○亦供稱共同被告徐鴻明確曾表示不能在被告丑○○面前穿幫,須稱係做生意需用款等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五五頁),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斯時共同被告徐鴻明確有對伊表示對被告丑○○告知之原因須為伊與被告甲○○要合夥做生意,伊期間未見到被告丑○○,亦未曾對其提及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審理卷第三二六頁),均難認被告丑○○對共同被告甲○○、告訴人乙○○甚至介紹人即共同被告徐鴻明間就該筆借款之實際用途有無約定等情足以知悉,雖然告訴人乙○○復證稱伊認為被告丑○○應知悉其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其亦無法就如此推測之依據為具體且堪予採信之說明,被告丑○○斯時是否確係明知該借款緣由所涉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事,實不足僅憑證人乙○○並無憑據而空言被告丑○○應知情之指述,即得進而堪認被告丑○○有何與被告徐鴻明、甲○○共謀向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共同被告徐鴻明自承為其所書立之扣案筆記本內容中,雖有提及關於被告丑○○是否同意配合、欲試與被告丑○○協商參與及向被告丑○○借款等事項(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以下及扣案編號貳、伍、陸被告徐鴻明之記事本等共三份),惟其中扣案編號貳之記事本中亦有記載「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曾票借一張二十五萬元、利息八萬元、交小古處理」,扣案編號伍所示筆記本載有與告訴人乙○○、共同被告甲○○間彼此核計試算債務金額,扣案編號陸筆記本中載有「甘案可調入資金計畫方針...,試算金額、貸款目標」等文字,前開記載非惟可見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徐鴻明、甲○○間互有款項往來,及共同被告徐鴻明有欲貸款取得資金等情形,且觀諸涉及被告丑○○之記載中,至多亦僅足說明被告徐鴻明事前有欲找被告丑○○借款或欲辦理貸款等計畫,對於為何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須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或為何須向被告丑○○辦理借款等緣由並未提及,且其中有金額款項分配等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此部分向被告丑○○借款後之處理情形有關,及其中關聯性如何等均不明,實無從據之認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徐鴻明事前有如共同被告甲○○所述欲向告訴人甘雄詐欺取財之謀議,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另觀諸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共同被告徐鴻明、甲○○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內容,非惟對話時間不明,且渠等提及此事件時所指是否繼續進行,共同被告甲○○且提及被告丑○○希望繼續進行等情,至多僅堪認被告丑○○有意參與該事務之處理,但所指事務是否係如共同被告甲○○所述詐欺取財情節,實有疑問,亦難認此與被告丑○○前有無詐欺取財行為何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丑○○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肆、關於被告蔡昇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昇峰亦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應被告孟憲祥之邀,加入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因認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蔡昇峰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蔡昇峰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巳○○之指述及其餘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蔡昇峰雖自承有如事實欄參所示時地亦到場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蔡昇峰有為此部分犯行(詳見下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蔡昇峰有此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之行為,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蔡昇峰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昇峰尚有參與前述如事實欄參所示行為,因認其涉有強盜未遂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蔡昇峰辯稱:當日伊雖與被告孟憲祥共同前往,因伊負責駕駛車輛,故一直待在外面並未進入,其間亦僅曾要伊前往接被告袁大雄,但伊均僅負責駕駛車輛,完全不知道其餘被告孟憲祥等人在內做什麼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蔡昇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姑不論如前述,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者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等人斯時對被害人巳○○所為行為程度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未遂程度,且觀諸被害人巳○○於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內容,亦絲毫未曾提及有見到被告蔡昇峰入內參與之情形,加之被告孟憲祥亦供稱:當日被告蔡昇峰僅係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中太預拌場,均難認被告蔡昇峰有入內而得以與聞上情之情況,自難徒憑其當日有駕駛車輛前往該處一事,即堪認其斯時有何明知該情而與被告孟憲祥、李又璋、甲○○、徐鴻明、袁大雄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蔡昇峰確有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亦應為被告蔡昇峰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伍、關於被告李光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光明亦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應被告孟憲祥之邀,加入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因認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李光明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李光明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被告孟憲祥租住處為警查獲槍彈一事,與被告孟憲祥、徐鴻明等商議後同意頂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李光明就被告孟憲祥前開租住處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槍彈之部分,確有予以頂替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審理卷六第三七一至三七五頁),然而,被告李光明亦供稱斯時係因其並無前科,才遭要求代為頂罪,此與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何涉並不明,自難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李光明前即曾與被告孟憲祥等人共同為犯罪等堪疑其有加入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情形下,即遽認其係因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故始願意出面頂替;況且,被告李祥泰於調查中亦稱並不知被告李光明是否為該組織成員,所扣得李祥泰所有記載姓名代碼、聯絡電話等內容之記事本三紙中(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姑不論以此與一般通訊錄記載方式並無二致之記事本三紙形式而論,此是否係記載該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名冊實有疑問,且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李祥泰為該組織之成員,以其上確亦無被告李光明資料存在,亦無從謂被告李光明有何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李光明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應為被告李光明無罪之諭知。

丁、至於: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二四九八七、二四九八八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者,以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姚國昇、袁大雄、李祥泰、徐鴻明、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揭事實欄壹所示者事實均相同而屬同一案件。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者,與被告孟憲祥、李又璋、李祥泰前揭論罪科之事實欄伍所示者屬同一事實。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案件移送併辦者,與前述事實欄參所示者為同一事實。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五五五號案件移送併辦者,與本案被告丑○○經起訴之前開理由欄丙之參之四者屬同一事實。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者,與前開理由欄丙之參之四者屬同一事實。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者,與被告徐鴻明前述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壹所示者為同一事實。

(七)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士院仁刑建八八訴五七七字第三四二九號函文移送參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偵查案卷,與前述事實欄參所事者為同一事實。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移送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孟憲祥、李祥泰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擅自出售前開中太預拌場內之廢鐵,認涉有侵占、竊盜罪嫌,並認此與渠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李祥泰均否認有此行為,並辯稱:係因該預拌場之經營人庚○○有簽署授權書將該廠交由其等管理,伊等為擺放砂石以進行經營,才出賣佔用該場所之廢鐵等語,而觀諸本案如事實欄參所示者,係因被告孟憲祥等人與被告庚○○為強使被害人巳○○退出該預拌場所由生,本案之被害人巳○○與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廢鐵之實質所有權人庚○○不同,更與併辦事實所涉被告孟憲祥與被害人庚○○等人間有何約定、應否出賣該廢鐵等無關,自難認本案被告孟憲祥前揭論罪科刑者與此併辦部分二者間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