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0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七十四年間,新竹地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妨害自由(七十六年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七年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過失傷害(七十八年間,台北地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竊盜(七十八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詐欺、侵占(八十二年間,板橋地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三月,侵占罪有期徒刑六月,經合併定執行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竊盜(八十二年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二月月六日執行完畢)、偽造文書(八十六年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執行中)等多項前科。
二.甲○○於八十六年間因承包新竹地區小鋼珠業者會員卡之製作,因而得悉信用卡制作之相關知識,並與偽造信用卡之集團人員有所接觸,因而盟生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信用卡集團不法盜錄不知情消費者信用卡磁條內之卡號資料七組,及讀取、錄製信用卡磁條內部資料之磁片及指令。為取得信用卡面以供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甲○○乃與顏真安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顏真安經由跳蚤雜誌上之廣告資料,向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購買過期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面,甲○○以每張成本外加新台幣二百元之利潤向壬○○收購,再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讀碼機、錄碼機、護貝機、打字機等機具,將所購得之信用卡卡號資料,轉載至壬○○購買回來之信用卡面後之磁條內,復變造卡面上之卡號使內外卡號相同,製作完畢後,再交由壬○○或丁○○前往商店詐購物品,甲○○再以購得物品之半價支付予壬○○及丁○○。
三.謀議既定,壬○○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底,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向「小吳」以每張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購入過期之真實信用卡七張(另有一張偽造信用卡),再以七百元之代價轉賣予甲○○,甲○○隨即將其中四張信用卡面及信用卡背之磁條內之資料,變造成如附一編號第一至四號之變造信用卡,並於編號第一號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辛○○之署押。甲○○並先後二次將變造之信用卡交與壬○○及丁○○,惟顏、許二人因恐被查獲而未敢前往商店詐取財物,而將信用卡交還予甲○○。
四.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甲○○再透過壬○○向「小吳」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經壬○○聯絡購買偽造信用卡五十張,每張五百元後,同日下午五時許,壬○○駕駛租得之FF-五九八三號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接甲○○,甲○○攜帶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變造之信用卡同往,並將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之變造信用卡交予壬○○,再前往台北市美麗華飯店接丁○○,三人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全虹通信士林德行店,以附表一編號第三號之信用卡,詐購充電器、電池等物,價值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於同日十八時七分列印購貨簽帳單據),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壬○○並於簽帳單據上偽造辛○○之署押,表明願依所示價格付款,並將存根聯交還予店員,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發卡銀行並信用卡管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帳單管理之正確信。
五.嗣甲○○、壬○○、丁○○上車後,壬○○乃將甲○○先前交付之附表編號一、二號之變造信用卡交予丁○○保管,三人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與「小吳」會面購買偽造之信用卡,途中甲○○於信義路上郵局提款機提領現款二萬元(其餘款項由王以現有之現金支應)用以支付買價。嗣車行至信義路六段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附近,因賣方不欲與其他人碰面,乃由壬○○一人下車步行前往約定地點,以二萬五千元之價,向「小吳」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四十九張(短少一張),受領標的物後,壬○○乃將偽造之信用卡攜回,交予甲○○,甲○○察看後,併將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變造之信用卡與所購之偽造信用卡一起放置在紙袋中(合計五十一張),並囑丁○○裝至另一紙袋內而置於小客車後座踏腳處。
六.迨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三人於長春路我家牛排用膳畢,由壬○○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吉林路口,遇警臨檢,當場在丁○○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之變造信用卡,並於車內後座踏腳處紙袋查獲偽造之信四十九張,及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之變造信用卡,員警於偵訊中自壬○○處得悉尚有機具置放於甲○○住處,乃隨即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之十,查獲凸字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有磁條之空白塑膠卡一0六張、錄碼機一台、讀碼機一台、筆記本(原本未扣案,僅影印附於偵查卷內)、噴墨印表機一台、印表機專用紙一本、磁片一片等物。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並曾於查獲前另行向警方自首)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隨同壬○○、丁○○前往台北市○○路○段少年警察隊附近購買偽造信用卡、並於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予壬○○,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為警臨檢查獲,復於其居住處所查扣打字機等物並無異議,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當日係壬○○欲以行動電話向其抵押借款為伊拒絕,壬○○告知將向小吳購買偽造信用卡轉賣,每張可賺二百元,願將其中四千元分予伊,伊惟恐壬○○拿錢後即不見蹤影,始跟隨前往,以確保其出借之本金及利息可以如數收取。而丁○○身上查扣之變造信用卡並非伊所有,亦未交付予壬○○,復未偽造辛○○之署押,亦未詐購物品,又於其居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並非伊用來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用,而係伊前為新竹地區小鋼珠業者製作會員卡所用,而伊欠缺相關電腦軟體,無法錄製資料於磁條內,而有關伊筆記本內所抄之資料,乃八十八年二月間綽號「阿輝」之人欲向伊購買其所有查扣之設備,並給予相關資料,伊試驗後確認欠缺電腦軟體,無法將資料錄製於信用卡磁條內,而相關之設備除寫碼機外,均係伊於本地商店購買云云。被告丁○○亦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當日係壬○○邀其一同辦理電話卡,伊並不知壬○○與甲○○所為,壬○○除否認偽簽辛○○之署押於簽帳單外,餘則供承不諱。
二.1.查右開事實,除偽造顏國榮署押於簽帳單外,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信用卡四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於甲○○住處查獲之凸字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有磁條之空白塑膠卡一0六張、錄碼機一台、讀碼機一台、筆記本(影本)一本、噴墨印表機一台、印表機專用紙一本、磁片一片等物扣案可稽。
2.被告甲○○並不否認偵查卷附之影印筆記本之相關資料係由「阿輝」所提供,而「阿輝」提供之目的乃在試驗是否能夠以甲○○現有之機具變造信用卡,而壬○○亦供證甲○○向他人購買盗錄之信用卡號碼。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信用卡皆係變造之信用卡,卡面有明顯之變造痕跡,復據證人即各相關銀行之信用卡部分人員朱中本、己○○、乙○○、張錦雪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判中供證無訛。
4.經本院將該四張變造之信用卡送往華僑銀行鑑驗結果,確證磁條內之資料與信用卡卡面之資料相符,顯示該四張信用卡除卡面資料經變造外,磁條內之資料亦經以電腦重新覆蓋。而該四張變造後之卡號,均記載於偵查卷所附甲○○所有之筆記本內(盗錄他人之信用卡卡號)顯見此四張經變造信用卡與甲○○有密切之關係。
5.丁○○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之變造信用卡為壬○○所交付予許銘銘澤者,而壬○○亦指證該二張信用卡是甲○○所交付,證諸甲○○筆記本上確有該二組信用卡號碼,堪認壬○○所供來自甲○○為真正。
6.於甲○○住處查扣之物品中有讀碼機、錄碼機、打字機,均足堪用以變造及偽造信用卡,而本院委請證人即渣打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朱中本協助,將扣案之磁碟片輸入電腦,再循甲○○筆記本影本內所記載之指令,將讀碼機聯結於電腦上(讀碼機內之電池因已逾一年無法提供電力,經更換新電池後即可運作),實際於法庭操作結果,確證卡片內附之磁條資料,均可讀取而顯示於銀幕,本院並先後二次將銀幕資料列印附卷可證。雖扣案之錄碼機(錄碼機乃偽卡集團利用讀碼機盗錄信用卡背面磁條資料,經由電腦設備將該資料輸出於錄碼機,再持偽卡刷過錄碼機之讀寫槽後,被盜取之資料可完全轉入於偽卡之背面磁條內,而該偽卡背面磁條資料與真卡背面磁條資料完全相符,如此偽卡即可使用消費)雖屬故障狀態,未能一併成功將卡號轉錄至白卡上,惟細觀該錄碼機,其上有讀(read)、寫 (wirte )及錯誤(error)三個燈訊,顯示該機具內建有程式,僅施以書寫之指令即可將讀碼機所錄之資料,轉載於目標卡片之磁條內,堪認扣案之物品,確堪供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用。雖查扣之物品中並無電腦,惟查扣之物品並非甲○○全部之機具,尚有其餘之機具置於他處,此並據壬○○供證無訛。
7.扣案之錄碼機並非甲○○在台灣所購置,而係在香港所購買者,此業據甲○○所供認,而一般製作會員卡,少有用到錄碼機,此由同型之機具在國內市場上獲取不易可以得證,益證甲○○於香港購買錄碼機,業已超出替小鋼珠業者製作會員卡之需求範圍,而確有其他之用途、
8.經本院命甲○○當庭將凸字機上之字樣打印在扣案之白卡一張之上,經比對變造信用卡上變造之數字,與白卡上顯示之阿拉伯數字字體甚為相似,此並有白卡一張附卷可稽,再由扣案之四張變造信用卡內部磁條資料皆已經覆蓋轉錄且與甲○○筆記本內相同之資料,堪認甲○○確實使用扣案之機具變造信用卡,所辯無相關技術,無以變造磁條內之資料要屬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9.經本院函查聯合信用卡中心,附表一所示之四張變造之信用卡是否有使用紀錄,經該中心函轉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附表一編號第三號之信用卡號,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七分有在台北市○○路○段○○○號全虹通信士林德行店購買價值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紀錄,而該卡所有人辛○○曾向銀行爭議並無該筆消費,因而聯邦銀行以有爭議之消費視之。
經比對該購物簽帳單上之「辛○○」署押,與壬○○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字跡有近似之處,又該張變造信用卡背面所載辛○○署押,亦與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相似,此有壬○○、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證,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零七分購買行動電話電池等物品,甲○○亦有進入該商店,並檢視簽單,復將所購物品放置在其座位,並據丁○○、壬○○供證屬實,因而堪認附表一編號第三號之信用卡為甲○○持有,交由壬○○持以詐購物品,並由壬○○偽造辛○○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據丁○○於審判中供承壬○○曾二次拿卡片給伊,並由被告等三人於開庭時對質所為之表情及相衝突話語,堪認丁○○知悉與甲○○、壬○○所為,並有犯意之聯絡。
10.至於查扣之另四十九張金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花旗銀信用卡十五張、偽造渣打銀行十四張、中國信託二十張),卡片後附之磁條內尚無資料,卡面上之號碼非本國銀行發行之號碼,分別據各該銀行之相關人員乙○○、朱中本、己○○檢視供證無訛,而甲○○購買之目的,是欲再加工偽造,業據壬○○於警訊時即供證屬實,參以甲○○所擁有之扣案機具,並已將附表一所示之過期之信用卡內磁條資料予以覆蓋並重新輸入購買之盜錄他人之資料以觀,堪認其購買之動機與目的確在製作偽造之信用卡。
三.再查本件自警訊之時,甲○○與壬○○之供詞即或有相互推諉之嫌,復因壬○○於警訊之初有所隱瞞,致其所供前後亦有不一致之處。惟於本院審理時,壬○○供稱在被查獲之前,伊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陳豐盛檢舉甲○○偽造信用卡,惟尚未及採取行動前即先為其他警察單位查獲。經本院訊問證人陳豐盛到院供稱,壬○○確實在被查獲前透過相關人士向伊自首,伊並且前往甲○○所居處所等地勘察,並提出佐證資料一份,伊於警訊時曾到場協助查獲單位訊問壬○○,並詢問甲○○居住處所是否尚留有犯罪所用機具,壬○○告知應該仍有存放,警方因而前往查扣屬實。按壬○○於查獲前即向警方承認參與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印證甲○○提款購買偽卡,並持變造信用卡詐購物品,附表一變造之信用卡號均記載於甲○○之筆記本上,亦經查證亦與事實相符,故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曾向警察自首犯罪後所為之陳述堪信為真正(除偽造簽帳單外),甲○○所辯,乃屬推諉御責之語不足採信。至於丁○○雖僅有跟隨前往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詐購物品,惟其與甲○○、壬○○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同等責任之理論,自應論以相同之罪責,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信用卡面上有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有效日期並四組四位阿拉伯數字(中隔以間距),後附之磁條內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號碼、客戶英文姓名,經讀碼機及電腦,即可顯示磁條內之資料於銀幕上,其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甲○○、壬○○偽造辛○○署押分別為偽造、變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或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甲○○購入四十九張偽造金卡部分,因甫行購入即為警查獲,尚未著手續行加工偽造,卡背磁條內尚未存手資料,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以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惟如前所述,信用卡本身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實質上範圍擴張,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雖未對於被告等詐購行動電話電池等物及偽造辛○○簽帳單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又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詐欺及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合併定執行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紀錄,刻正服刑中,變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復欲偽造信用卡而購入多張偽卡,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再三犯罪,顯示其有接受較長期間隔離再教育之必要,又於犯罪後御詞推諉,並無悔意等情,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自首接受裁判,犯罪後供承犯罪,態度良好,及丁○○雖參與共同犯罪,惟其涉案情節較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信用卡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附表三購入之偽造信用卡面,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附表四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辛○○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收執聯業經甲○○撕毀,此並據丁○○於審判中供述屬實,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而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之變造信用卡背面偽造辛○○之署押,因整張信用卡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甲○○尚有下列犯行:
1.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冒稱周姓男子,與另一自稱徐燈煌之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中正二八九號,佯以四十萬九千元向庚○○頂讓偉芳服飾店,以現金十萬元支付,餘開支票二張,惟要求先行使用偉芳服飾店之刷卡機及中國信託帳戶,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機及存摺,詎彼等於騙得刷卡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日,分別以五十一張偽卡刷了八十一筆詐領八十萬二千四百元。
2.甲○○復冒稱周姓男子,與另一自稱黃新翔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往戊○○所經營之歌妮服飾店,佯以四十萬元頂讓該店,雙方言明頂讓金額四十萬元,僅付現金十萬元,並表示在正式交接前,須將店面重新裝璜,乘機竊取刷卡機,並以偽卡盜刷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因銀行發現異狀,而未核撥帳款而詐財未遂,因認甲○○所為,與前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審理。
八.惟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根據被告人指認被告甲○○之口卡及作案者係以偽造信用卡詐財為由,即認定甲○○涉嫌此部分犯罪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到庭,均不能指認甲○○係向彼等詐騙之人,而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供之持劉泄㵙存摺領款之人照片二組,其上顯示領款之人應非被告甲○○,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甲○○亦否認其有涉及此一部分犯行,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興 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變 造 後 卡 號│信用卡種類│備 考│├──┼────┼─────────┼─────┼────────┤│1.│中國商行│0000000000000000 │MASTER │背面偽造辛○○署││ │ │ │ │押原卡號無法辨識│├──┼────┼─────────┼─────┼────────┤│2.│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 │VISA │原持卡人為丙○○││ │ │ │ │原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VISA │原卡號無法辨識 ││ │ │ │ │ │├──┼────┼─────────┼─────┼────────┤│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MASTER │原卡號無法辨識 ││ │ │ │ │ │└──┴────┴─────────┴─────┴────────┘附表二(查扣機具等物品)
凸字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有磁條之空白塑膠卡一0六張(其中一張本院抽存附卷)、錄碼機一台、讀卡機一台、筆記本(原本未扣案,僅影印附於偵查卷內)、噴墨印表機一台、印表機專用紙一本、磁片一片。
附表三(偽造之金卡卡面)
1.花旗銀行VISA金卡十五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渣打銀行VISA金卡十四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中國信託VISA金卡二十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偽造辛○○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七分,全虹通信士林德行店簽帳單存根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