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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慧(已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現上訴高等法院中)係告訴人乙○○開設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職員,乙○○為負責人,八十三年間乙○○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建,並以乙○○之妻劉士瑛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二家公司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乙○○找張靜慧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張靜慧委由其夫即被告甲○○(與張靜慧一併審結)代為謄錄,乙○○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獎勵金,事成後,被告甲○○、張靜慧二人見乙○○未依約給付,並見乙○○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被告丙○○、陳天民(與張靜慧一併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攜帶電纜一綑,乘乙○○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住處,因乙○○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丙○○持空酒瓶毆打,致受其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丙○○隨即出示手槍一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乙○○心生畏懼,但乙○○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乙○○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日約下午一時許,才將乙○○釋出,乙○○因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甲○○、張靜慧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乙○○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由張某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再由乙○○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等人得手後,又由甲○○填寫「答應給王林森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乙○○簽名,同時強制乙○○簽發面額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甲○○等人始離去。並以告訴人乙○○指訴,告訴人遭被告強制簽發之支票及證人警員李榮聰之證言為據,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述之犯行,辯稱:乙○○是甲○○介紹認識,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其幫乙○○拆房子,八十五年間因乙○○打高爾夫一桿進洞有請客其與甲○○一起去參加,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乙○○委託其找潘富雄處理台北市○○區○○段二二一、二五六等十七筆土地事,因而在仁愛路、建國南路乙○○之辦公室簽約,其不可能在簽約後第二日(九月五日)再去找乙○○,其未去過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乙○○之住處,其與乙○○早已認識,委託書上乙○○明確簽立其姓名,何以說在是在報案後才認識,其無妨害自由等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債務係因仲介土地而生,被告甲○○對該合建案,曾參與房屋造價之諮詢、地主合建會議及找人代擬仲介契約,有被告甲○○與本件相同事實移送流氓感訓裁定時,提出承諾書、土地地主名冊及有關中國航聯公司試算表等證物附卷可按,證人陳信亮於偵查中證述:

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甲○○攜告訴人前來委託代為撰寫有關告訴人仲介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取得仲介佣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車馬費六千萬元之承諾書等語、證人劉德元於偵查中證述:約一、二年前告訴人乙○○委託伊任職之事務所繪製有關中國航聯公司土地之地面平面圖,當時伊曾參與告訴人向中國航聯公司報告如何建築之會議,被告甲○○亦參與之,並就合建條件部分發表言論等語(見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二三五頁),因此,被告甲○○對告訴人有仲介費用債權,並非無據。前開被告甲○○被移送之流氓事實,業據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附卷可按。

(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甲○○就其參與仲介台北市○○段土地,向其需索仲介酬金,以強暴脅迫行為逼令其簽發支票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而指述被告甲○○、丙○○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其先陳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遭被告甲○○、丙○○等人毆傷,丙○○出示手槍一把,將其關入廁所,後逼迫告訴人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現款十萬元,交予不知名前往領款之人,另於同日開立支票四紙,合計二百九十萬元予被告甲○○,告訴人因不甘受損而讓上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其感受威脅,提出前(十四)日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李榮聰報案,但因僅知未能確定甲○○之名,警員無法受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書立之陳述狀可按,且提出綑綁其租住處廁所之電纜繩,然查:

1、同案被告甲○○對此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告訴人連繫,其答應於同年九月五日願給付酬勞,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約一時許,與妻張靜慧至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租住處,由張靜慧持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新莊辦事處領款十萬元,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四紙支票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證人張清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約下午,告訴人電話告知急需用錢,請其幫忙,未交待何原因急需用錢,其答允借款,告訴人稱會找人取款,其即拿十萬元現金,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新莊辦事處職員保管,並代收告訴人交付之調借支票,至由告訴人本人或係渠差何人取款,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七0頁),警員證人李榮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稱其被毆及遭恐嚇勒索之事,但不確定名字為甲○○或王林森,而未予受理等語,因之,證人張清吉、李榮聰僅係證述調借現金十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曾申報遭毆被恐嚇等情事,惟其二人非親聞親見上開事實之人,前開告訴人告訴被告王林生、丙○○將其關入租處廁所,強迫簽發支票等情,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簽發之四紙支票、電纜繩與驗傷單可據,別無其他證據。

2、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九月五日甲○○帶丙○○還有另外二位,當天早上九點,我開門要出去甲○○說要我進去談事情,進屋後他又開門讓張政芳進來,..」(見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七十一頁),告訴人於警訊中則稱:「(是何不良份子如何夾持押你勒索錢財?)不良份子叫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夥同三、四名不明男子..」,但告訴人於偵查另稱:「(你認識他們)認識張女(即張靜慧)在我公司上班王某是他先生,知道我做土地仲介有一筆費用,王某先進來,當時我正開門要出去,他不讓我出去,接著張女也進來,說我錢已拿了,還不給他們吃紅..」(見偵續字第二00號卷第五十九頁),核之告訴人前開指述,何以被告張靜慧於當日在其租住處,告訴人於警訊未曾提出,反於續行偵查中提出,且其於前所稱由被告甲○○帶領三人或四、五名不明男子,偵查中復再增加被告張靜慧(女子)。告訴人所陳述被告等人進入家中時間點,亦由早上九點變成八點,被告丙○○、張靜慧進入家中之順序亦不相同,而同日上午十時,被告甲○○因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出庭,其於當日準時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可據,告訴人稱被告甲○○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夥同被告丙○○及另三、四不明男子至其租處(見偵七五六三卷第十五頁反面),前後內容不一,自相矛盾,顯有疑義。

3、且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夥同三、四名不明男子,於當天趁我從租住處..開門外出時突然出現..進入我房屋後一夥把我圍住,將我控制住時,甲○○就開口,對我說『土地仲介做成了把錢拿出來,』我說『那有做成』,甲○○聽了很不高興,同夥在旁另一名男子不分皂白就持空酒瓶朝我臉部、胸部連續捶打了四、五下,後打我那男子(按指丙○○),即打開他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現出手槍兇器給我看了一下,在旁邊之甲○○就假裝對那男子稱:『你怎麼帶那東西出來會害死人』等..」(見偵七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又於偵查中指述:「..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多放我出來,有亮槍,丙○○打開皮包給我看的,並開口向我要錢,..」(見偵七五六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其指述丙○○亮槍之時間亦先後不一,又有矛盾。再觀之其提出之驗傷單,據其供稱係被被告丙○○以空酒瓶毆打,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惟其於警局初訊中則稱:該男子在毆傷中自稱為「張正安」,其持空酒瓶朝其臉部、胸部連續捶打四、五下,後又打開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顯示手槍予其觀看,被告甲○○則在旁要其拿出土地仲介錢,因其拒絕,而關入廁所內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其被關入廁所內,係以電纜線將廁所門綑綁,其身體未遭綑綁等語,警方於訊問告訴人時曾拿出丙○○口卡相片,由告訴人指認,其改稱該「張正安」即為被告丙○○,惟本院訊之告訴人何以知另一與被告甲○○擅入其租住處者為被告丙○○,其覆稱不識被告張政芳,因被告甲○○稱呼被告丙○○名字,張某留下呼叫器號碼,知悉為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九0頁),惟告訴人上開陳詞,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警局初訊時(見偵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十八頁、二十一頁反面)始稱為「張正安」之情不一,既不認識被告丙○○,又何以先稱為「張正安」,待本院訊問後,又稱於關入廁所後,聽到丙○○為被告甲○○喚名而聽聞,前後已不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一紙,委託被告丙○○處理其與潘富雄等共同投資台北市○○區○○段二二一、二五六等十七筆土地事(見本院八十八年訴緝第一六七號卷),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訊之告訴人乙○○,固不否認確曾簽立該紙契約,惟陳稱:「是我寫的,我委託他(指丙○○)處理景美區土地事,這是丙○○把我關在廁所裡強迫我寫的」等語,惟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訊中所指述已如上述,其在簽立該紙契約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指據告訴人所指述其被迫簽約之時間)已經在契約上寫明「丙○○」三字,何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訊時仍稱「張正安」而在警方人員提出口卡後始指認之被告丙○○亦顯屬可疑,其指述即有不實。

4、 次查前述四紙支票係遠期支票,發票人為告訴人經營之嵩立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一日期,前二紙支票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告王林生提示,均因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查,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告拒絕往來,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告訴人有十餘筆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可據,告訴人謂其因簽發本件四紙支票,無力支付而成拒絕往來戶,並不實在,又觀之告訴人驗傷單,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檢驗,距其所陳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遭被告甲○○所毆,已有九日,而其稱由被告丙○○連續以空酒瓶捶打其臉胸部四、五下,其於傷後九日,始為驗傷,質之告訴人何以在九日後驗傷,其稱為息事寧人,避免捲入黑道糾紛,始延遲驗傷,惟依其驗傷結果呈瘀傷情形,其延遲驗傷,與常情不符。

(三)偵查中訊之同案被告甲○○供稱:(問丙○○與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告訴人是編的」(見偵續第二00號卷第七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調查時復稱:「我不知他被誰打,他欠許多人債務,他經常被人催討,驗傷單不足以證明我打他,九月一日到九月五日 都是我一人向他要」(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卷第七九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又供稱:「..林認得丙○○,因有土地問題,丙○○有和乙○○討論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卷第一九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調查時又稱:「(提示丙○○口卡片)是他,我沒有在九月五日去,丙○○怎麼可能去,.,」(見本院前卷第二二九頁),同案被告甲○○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均未提及被告丙○○曾於案發當日確曾在告訴人乙○○之租處,核之上開被告丙○○之辯詞,亦相符合。

綜上論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強制、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 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