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三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街○○○巷○○號「國維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受託代辦客戶陳妹儂向土地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乙案,因而持有陳妹儂之身分證、印鑑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狀,竟起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金主戊○○、甲○○夫妻謊稱有第三人要借二百五十萬元,可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戊○○夫妻信以為真,並貪厚利,乃將二百五十萬元預扣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之餘額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分二次交付乙○○,乙○○事先利用保管陳妹儂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之機會,盜蓋該印章,盜用身分證、所有權狀,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管轄中和、永和)完成登記,將上開房屋為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嗣經陳妹儂發覺其事,乙○○唯恐東窗事發,乃向戊○○謊稱:「借戶要求先塗銷抵押權才肯還錢」云云,使戊○○受騙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乙○○詭計得逞後,塗銷抵押權卻迄不清償該筆欠款,戊○○、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陳妹儂、戊○○之結證,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向戊○○借款之事,皆由丙○○所為,伊並未經手任何一款項,也從未與戊○○提起任何有關放款業務的事情,更無有業務上的接觸,戊○○是因丙○○請其裝潢公司才認識,而塗銷資料是丙○○交資料給伊抄寫案件,再交給公司小弟送件,當時伊並不知道錢尚未歸還戊○○,只是照著老板丙○○交代的事情去做,而不知道丙○○與戊○○之間的事,且當時是戊○○主動表示有錢要借,要高一點利息,且當初也有給利息,而以陳妹儂之房屋設定抵押給甲○○是經過陳妹儂之子丁○○同意並由其提供證件及印鑑,而塗銷抵押權,是由戊○○同意先行塗銷,好另外找金主借錢,且伊後來將戊○○交付之錢加上自己的錢借給陳友豪等人而被倒,所以後來才無法和戊○○解決借款問題,伊並無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先係指稱:乙○○、丙○○於七十九年八月時,說他們經營之國維代書事務所有位客戶要辦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行交給乙○○、丙○○一百萬元,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於瑞安街國維辦公室交給乙○○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初,伊因急需用錢,請他們還款,十二月他們到伊家,向伊取回抵押權設定文件及本票時稱,待辦理塗銷後,另尋金主,然後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償還,嗣後伊到國維代書事務所,他們均避不見面,而伊向設定義務人陳妹儂查詢,陳妹儂表示伊並未向任何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八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第一頁至第二頁);惟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這二百五十萬元是何人主動要借的?)(答:我到被告的代書事務所,第一次在忠孝東路,第二次是在復興南路時,我問他要如何才能賺錢,他跟我說借錢給別人,賺利息)」、「(問:後來她主動說要借錢給別人,還是你說要借錢給她,去借給別人?)(答:那時我跟他說我有一筆兩百五十萬元,剛賣房子的錢,沒有用先借給他)」、「(問:那時她說她要用還是要借給別人用?)(答:她說公司會利用把錢借給別人,代書事務所是丙○○開的)」、「(問:設定抵押是誰要求的?)(答:是我要求的,因為我要保障)」、「(問:當初設定抵押權有無看到陳妹濃房子的所有權狀?)(答:有,我有看到,有地契及房契的原本,放在我那邊,當作抵押)」、「(問:後來有無還給被告?)(答:後來第三個月後大概是十一月多時,被告說要塗銷,我就把地契及房契還給他)」、「第一次是在復興北路分行,交給誰我現在不清楚,第二次是在他們公司,交給誰我現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依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內容觀之,究係被告自己要借款或是由丙○○所借款,以及是告訴人主動說要借款予被告或者被告向告訴人勸說借款,其於偵審中所供,既均互有矛盾,已難僅憑此,而可逕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二)再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陳妹儂是你何人?)(答:是我父親)」、「(問:你們有無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的房屋向國維聯合代書事務所借錢?)(答:有,借一佰萬元,利息多少我記不得了,大概是七十八或七十九年了)」、「(問:是向被告借的還是別人?(答:我是向丙○○借的)」「(問:有無同意後來再設定抵押權給甲○○?)(答:他設定給誰我不清楚,他講是金主,我有同意)」「(問:為何後來有設定一筆一百五十萬元萬給蔡順仁,三百萬元給甲○○?)(答:我不清楚,當時權狀都是給丙○○,當時他要求要設定如何設定我不清楚,後來我把錢還給丙○○,我要求塗銷,丙○○說不要,要我再付一百萬才可以塗銷,後來我又付了一百萬元才塗銷)」、「(問:那時有看過被告?)(答:有,他是丙○○的女朋友,都是由丙○○跟我接洽的)」、「抵押給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借錢,他們設定抵押,設定給誰我不關心」、「(問:(提示簽收單)有何意見?)(答:第一筆是土地銀行,是他們辦的,我有把權狀先拿回來,後來我要再借壹佰萬,還是跟丙○○辦的,我又把權狀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丁○○是向丙○○借錢,而將其父陳妹儂之權狀交予丙○○全權處理,對於將抵押權設定於誰,其並沒有不同意,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皆是由丙○○所為,其只是依丙○○指示填寫資料而已,且丁○○當時亦有同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丙○○有無跟你說被陳友豪、陳維德倒債,錢慢點還?)(答:好像有)(問:當時有無跟債權人謝先生到南京東路棒球場找陳友豪及陳維德要錢?)(答: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且亦有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七張、支付命令一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一年訴字二九六號卷第第六四頁至七一頁),顯見被告稱伊後來將戊○○交付之錢加上自己的錢借給陳友豪、陳維德等人而被倒,所以後來才無法和戊○○解決借款問題等語,顯然可信,亦更顯現被告是因被人倒債才無法歸還告訴人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告訴人之金錢。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偵、審中所陳各節,既互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丁○○亦證稱因借錢而交付房屋及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於誰其並不關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自無使被告遽負詐欺罪刑責之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九四二號、第三九0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四三三號、第二一四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二0七號、第一二0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八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二二0五號),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