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偽造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書及其附件上偽造之「柯塗發」印文拾枚及偽造之「柯塗發」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明知其因資金調度關係,需大量資金投入高利放款業務,且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高利放款業務具高風險性,可能肇致無法取回本息之結果,竟為遂其取得高利之私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佯以邀丁○○先後投資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房地及台北市○○街中正崇園房地產為由,要求丁○○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使丁○○誤認庚○○有投資房地產之意而陸續交付共一百萬元款項,然庚○○並未將該款項用於上開房地投資,而以之從事私人之高利放款。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假以邀戊○○、己○○夫婦投資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七之八號五樓房屋買賣為由,向戊○○夫婦詐取四十七萬五千元,致戊○○夫婦誤認庚○○有投資房地產之意,而如數交付,實則庚○○並未將該款項用於上述房地產投資,而係將該款項用於其個人之高利放款事務。嗣又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佯以邀戊○○夫婦投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土地上之僑新七層華廈房屋一戶為由,先後詐欺戊○○夫婦於七十九年一、二月間陸續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庚○○要求戊○○夫婦交付款項期間,因戊○○夫婦要求查看該僑新七層華廈之房地買賣契約,庚○○為取信於戊○○、己○○夫婦,乃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將原買方為甲○○之「僑新七層華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書及其附件買方姓名等買賣條件塗去後,影印成空白契約,於買方欄改填「庚○○」自己姓名,並私自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柯塗發」印章蓋用印文十枚於上開契約書及其附件上之賣方欄,偽造柯塗發名義與其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附件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取信李麗鳳夫婦,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鳳夫婦及柯塗發;使李麗鳳夫婦誤信庚○○確有意以得款投資該房地產,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詎庚○○實際上將該款項投入高風險之私人高利放貸業務,並無以該款項投資房地產之意。嗣為丁○○、李麗鳳等人發現庚○○根本未從事上述房地買賣業務,要求庚○○返還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自行於台北市○○路住處虛偽以柯塗發名義製作與自己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行使交付戊○○夫婦,及曾以投資房地產為名,向戊○○夫婦及丁○○收取上述款項,但實際上用以從事高利放款之事實(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卷宗第五十六頁、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卷宗第十七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原有意邀其等投資房地產,但因事隔很久,房價上揚,始未去訂房子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戊○○的錢分幾次收取,因陳姓友人之遊說,乃陸續將戊○○交付的錢拿去放高利貸,... 放高利貸不敢告訴戊○○,... 其向丁○○收款後亦交給該陳姓友人幫伊運用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戊○○及其夫己○○、丁○○到庭指述甚詳,且表明如知道被告擬將之作為高利放款之用,則不會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明確;並據證人柯塗發、柯淑貞、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參照),復有本票、切結書、被告所具交付丁○○之投資合約書影本、及被告自承為其偽造之柯塗發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書及其附件原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足以預見高利放款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能肇致無法取回本息,清償戊○○夫婦及丁○○之結果,竟為自己之收取高利之利益,而虛偽以投資房地產之不實理由詐騙戊○○、丁○○等人交付款項,其於收取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偽造契約書取信戊○○,及連續以不實理由向戊○○、己○○夫婦、及丁○○詐欺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原買方為甲○○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書及其附件上買方姓名等買賣條件塗去後影印成空白契約,於買方欄填寫「庚○○」自己姓名,並自行偽刻柯塗發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柯塗發名義與其簽訂之買賣契約,持以向李麗鳳詐騙款項,及向丁○○詐欺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原買方為甲○○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上買方姓名等契約內容塗去,影印成空白契約後,填上自己姓名,並私自偽造「柯塗發」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柯塗發簽署之契約,其塗去甲○○姓名之行為,僅係其重新偽造柯塗發名義與被告本人簽訂買賣契約私文書之方法,其整體行為實質上仍係重新「偽造」一柯塗發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附件,公訴人認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柯塗發」印章供其蓋用印文,用以偽造柯塗發簽署、買方為庚○○之買賣契約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不另論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向戊○○、丁○○詐取款項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邀丁○○購屋投資為由向其詐欺款項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論及,惟該事實與前開起訴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投資房地產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高利放款業務具高風險性,可能肇致無法取回全部本息之結果,竟以不實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投入高利放款業務,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於審判期間一再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及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始為本院通緝,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
(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此次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柯塗發」印章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偽造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書及其附件上偽造之「柯塗發」印文十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三月底假藉其從事土地代書買賣房屋之名,在台北市○○○路向丙○○借得十九萬元,於同年四月間又持前開變造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丙○○佯稱:該屋係其所購買,並邀約丙○○共同投資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一間房屋,丙○○不疑有詐,乃於台北市○○○路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庚○○嗣竟將該屋出售後,取走全部價金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丙○○借款,且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事後因被陳姓友人倒帳,週轉失靈,始無法清償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自承:其不記得交付款項之原因係投資房地產或係借款等語甚詳(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卷宗第六十、六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已經清償其中二十萬元等情明確(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參照),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從而不能單以告訴人丙○○所為不確定係借款或投資款之指訴,認定被告於收取款項之初,即有不欲清償之意,而認其有行使詐術,詐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事後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收款後及拒不清償而逃匿無蹤之情事。依現存卷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丙○○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七號)略以:告訴人乙○○自報上得知案外人張淑貞欲出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自有房屋及基地,乃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廣陸建設公司與張淑貞洽談買賣房屋事宜,並由被告庚○○引導告訴人至上址查看房屋;後告訴人見權狀影印不清楚,擬再考慮,張淑貞乃要求告訴人先付訂金五十萬元,並同意聲請人若不買,得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退還訂金,由被告庚○○與聲請人同往銀行領款;嗣庚○○見告訴人猶豫,乃交付案外人郭永烈代表廣陸公司所簽發、由張淑貞轉交庚○○調現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乙○○,作為交付訂金之擔保,乙○○於是交付五十萬元訂金予庚○○,並約定於同年月九日與張淑貞訂立買賣契約;但迄至簽約日張淑貞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乙○○乃要求返還訂金,詎張淑貞拒不返還訂金,經乙○○提示前述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亦遭退票,因認被告庚○○與郭永烈、張淑貞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詐欺犯行,辯稱: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伊係受張淑貞指示與乙○○同往領取五十萬元訂金,伊見乙○○猶豫,乃將張淑貞交其對外調現之六十萬元支票交乙○○供為擔保,且於收款後將其中四十萬元存入廣陸公司郭永烈帳戶內兌付到期之支票,其餘十萬元則交給張淑貞,嗣因張淑貞將權狀拿去抵押借款,無法取回,乙○○因而拒絕購買上述房地,伊並未與張淑貞、郭永烈共同詐欺等語。經查:⑴該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係張淑貞所有,且張淑貞確有出售之意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尚難以上開買賣事後未能成交,即認被告庚○○自始與張淑貞有以售屋名義向告訴人騙取訂金之不法所有意圖。⑵被告向乙○○收取五十萬元現款後,已於同日將其中四十萬元存入廣陸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確有面額三十二萬七千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此亦有廣陸公司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份之帳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且據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錢交給被告後,他馬上拿四十萬元去軋票,錢是張淑貞拿去,因張淑貞曾表示會還錢,其不認為被告庚○○係與張淑貞一同詐騙訂金,該案事後已經張淑貞主動與其和解等語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庚○○所辯:其僅受張淑貞指示收取訂金,存入廣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支票等語並非無據。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及告訴人乙○○之陳述,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何與張淑貞共同詐欺訂金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此不能證明之詐欺犯罪事實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