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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貳枚,鄭宏南、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所偽造之鄭宏南及乙○○印文各貳枚與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年間,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甲○○(另案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取得甲○○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和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地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為二九一及二九一之一地號)及二九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三和公司已故董事長鄭耀火(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始辦理死亡登記)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名之授權書(授權乙○○代為處理三和公司所有土地買賣過戶事宜)、鄭耀火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鄭耀火印鑑章及三和公司印鑑章、乙○○以三和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授權出售三和公司之授權書、甲○○匯款予乙○○(三百萬元)、鄭佳欣(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匯款單等資料,致誤認為甲○○確實出資向三和公司購得前開土地,甲○○有取得處分前開三和公司土地之權利,其後丙○○因甲○○未依約還款,為求能實現其債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於七月十二日以前,當時丙○○尚不知鄭耀火已死亡),丙○○假持有三和公司及鄭耀火印鑑章之機會,囑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印章一枚,持偽刻之乙○○印章蓋於偽造記載三和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推舉鄭耀火為清算人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之私文書上,表示乙○○為該次會議之記錄者(蓋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且丙○○明知三和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推舉鄭耀火為清算人,故其具狀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會使承辦公務之人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而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持偽造之三和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使,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OO號受理,而該案之承辦公務人員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記載「准予核備」,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鄭耀火表示鄭耀火為三和公司清算人,足以生損害於三和公司、鄭耀火及法院對清算人管理之正確性,後至八十四年下半年丙○○得知鄭耀火已死亡,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囑不知情之人偽刻三和公司股東鄭宏南、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乙○○、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章各一枚,持偽刻之鄭宏南、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乙○○、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章蓋於偽造記載三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鄭耀火死亡故改推舉丙○○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私文書上,表示鄭宏南等各股東均有出席,且鄭宏南為該次會議之主席,乙○○為該次會議之記錄者(蓋偽造之鄭宏南及乙○○印文各二枚,其餘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文各一枚),且丙○○明知三和公司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另推舉丙○○為清算人,故其向法院陳報變更清算人,會使承辦公務之人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而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偽造之三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使,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公務之人員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OO號案記載「准予變更清算人為丙○○」,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丙○○表示准予變更丙○○為三和公司清算人,足以生損害於三和公司、鄭耀火及法院對清算人管理之正確性,後丙○○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函稿(記載丙○○為三和公司清算人)向不知情之許永壽(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自稱為三和公司清算人,將三和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二九一─一及二九三地號土地出售予許永壽(上開土地登記於許永壽指定之林月娥名下),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為擔保前開三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並將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許永壽,丙○○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函稿(記載丙○○為三和公司清算人)及其與許永壽簽訂之土地扺押權設定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地上權設定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載於土地登地簿謄本上,使許永壽成為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二九一─、二九三地號土地之扺押權人及地上權人,丙○○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函稿(記載丙○○為三和公司清算人)及其與許永壽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登載於土地登地簿謄本上,使許永壽之指定人林月娥成為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一、二九一─、二九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人,足以生損害於三和公司、許永壽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三和公司新選任清算人乙○○發現三和公司前開三筆土地被盜賣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三和公司清算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前開三筆土地出售、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許永壽一事,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甲○○欠伊錢,所以將三和公司印鑑章、鄭耀火印章、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鄭耀火授權書交給伊保管作為擔保,後因甲○○遲不還錢,所以伊打算出售前開三筆土地抵充甲○○欠款,故伊委請民德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並不知民德代事務所如何處理,伊並未偽刻印章,亦未偽造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三和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三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云云。

二、經查:

1、三和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耀火為清算人,而鄭耀火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三和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股東會議改選乙○○為清算人等情,有三和公司六十八年及八十六年股東會決議錄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既然鄭耀火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已死亡,三和公司股東豈可能於八十三年選任鄭耀火為清算人,顯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OO號三和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三和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選任鄭耀火為清算人)及三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三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改選丙○○為清算人)等二私文書均為偽造無誤。

2、再三和公司印鑑章、鄭耀火印鑑章、前開三和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均由被告丙○○所持有,而鄭耀火以三和公司名義授權乙○○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乙○○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甲○○匯款予乙○○及鄭佳欣之匯款單影本、甲○○授權被告丙○○出售三和公司之授權書等資料,被告丙○○亦均持有,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影本為證外,核與證人溫進人結證稱:伊原是乙○○男友,乙○○在鄭耀火過世前拿前開權狀問伊是否知如何處理土地問題,伊就找甲○○,甲○○說有辦法處理,就把三和公司印鑑章、鄭耀火印鑑章、鄭耀火經認證之授權書、權狀正本交給甲○○,後來甲○○還和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及證人甲○○結證稱:三和公司土地權狀、鄭耀火授權書、伊與三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鄭耀火印章及三和公司印鑑章均是伊交給丙○○無誤,伊確實向三和公司乙○○買地,已匯一千萬元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丙○○辯稱:前開三和公司印章、鄭耀火印章、三和公司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是甲○○所交付一詞,尚屬可採,雖甲○○與乙○○就三和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真偽有爭議,現尚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道甲○○及乙○○之糾紛,故被告丙○○由甲○○所交付之證件如鄭耀火授權書、三和公司印鑑章、鄭耀火印章、三和公司權狀、甲○○與三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甲○○之授權書而認為甲○○為有權處分三和公司土地之人,與常情並不相違,從而被告丙○○因甲○○未清償債務而處分甲○○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突誤之處。

3、惟三和公司印鑑章及鄭耀火印章既然均由被告丙○○保管,而本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OO號所附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三和公司陳報狀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三和公司陳報狀,具狀人所蓋之三和公司及鄭耀火印文,均與三和公司及鄭耀火印鑑章相符,亦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保管之三和公司印鑑申請書核對屬實,顯見確是被告保管中之三和公司及鄭耀火印章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陳報狀無誤,雖被告辯稱:向法院具狀陳報清算人一事,伊完全不清楚,是委託代書代為處理過戶事宜云云,惟被告究竟委託哪位代書處理,本案自八十六年九月經乙○○提起告訴後迄今已近三年半,被告完全無法交待,以供本院查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過戶事宜,是另有他人自行陳報清算人,而當認係被告本人親自處理陳報清算人一事,因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三和公司股東會決議記錄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已經認定為虛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及證人鄭宏南已指述會議記錄所蓋之章為假,故顯見係被告丙○○所偽造無誤。

4、又本院承辦公務之人員依三和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陳報狀,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記「准予備查鄭耀火為三和公司清算人」及「准三和公司變更清算人為丙○○」,並據此發函,使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本院所發之函稿辦理前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扺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而使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OO號卷、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開三筆土地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丙○○空言辯稱:代書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一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文書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人代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皆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併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因借款予甲○○為求取回債權致生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諭知標準,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即可諭知,故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二枚,鄭宏南、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被告偽造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上所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偽造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三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所偽造之鄭宏南及乙○○印文各二枚與鄭何素美、朱高水、何杰堂、黃鄭月霞、鄭佳欽、鄭淑琳、鄭佳明、鄭耀東、陳秀華、何武德、何連素琴、朱振賢及黃淑娟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三和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本,雖未扣案,但因影本已經使用,故當無保留原本之必要,是被告稱現未持有原本一詞,應屬可信,原本當已滅失,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記錄,因被告已向法院行使,並非被告所持有中,依法均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