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肆佰參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五月四日經調查局以虛偽不實之罪嫌遭羈押計四二八日,於四十六年七月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准予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知除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外,凡符合上開規定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期間內,均得據以聲請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乙○○前因叛亂等案件,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並在四十六年四月九日移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予以羈押,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所涉罪嫌不能證明而以該部(46)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全案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處理,其後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開釋聲請人乙○○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查明屬實,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前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聲請人乙○○遭扣押及開釋日期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六年四月八日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6)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等影本)在卷足考,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三三號書函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乙○○主張其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曾遭違法羈押等語應堪信實,而核其日數,應為四百三十日。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伊自四十五年五月四日起即遭羈押,以及遭羈押期間僅有四百二十八日等節,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即無足取,合併說明。查聲請人乙○○前開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且核其情節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則聲請人乙○○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乙○○原任教於台北商業職業學校(其後改為台北商專),惟於本案違法羈押後喪失教職,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應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數額予以賠償,始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