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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5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即受害人之繼 承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鄧進益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鄧進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予其法定繼承人甲○○、鄧文雄、鄧茂雄、鄧明祥、鄧麗玉,鄧明玉及劉鄧鳳英等七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鄧進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受害人鄧進益因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遭逮捕並被送至前台灣省刑警大隊羈押,旋即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繼續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定查無犯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交保開釋,期間遭受違法羈押共計二百一十五日,爰依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其配偶既不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

(一)受害人鄧進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甲○○、鄧文雄、鄧茂雄、鄧明祥、鄧麗玉及鄧明玉等人為受害人鄧進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甲○○等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劉鄧鳳英為鄧進益之養女,此亦有劉鄧鳳英之原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是依民法上開規定,甲○○、鄧文雄、鄧茂雄、鄧明祥、鄧麗玉,鄧明玉及劉鄧鳳英等七人為受害人鄧進益之法定繼承人,洵堪認定。鄧進益之次子鄧哲雄,雖亦為鄧進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於繼承開始前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而依卷內鄧哲雄之戶籍謄本內容,鄧哲雄除配偶鄧林麗香外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述民法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鄧林麗香自不得代位繼承,是鄧林麗香自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二)聲請人甲○○於原聲請狀中主張受害人遭受違法羈押之期間為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惟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減縮聲請賠償之期間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先陳明。

(三)本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鄧進益涉嫌叛亂案件全卷,鄧進益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遭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查無犯行交保釋放,有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致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及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結書在卷可稽,是鄧進益共計受羈押一百一十六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鄧進益之職業、身分及地位,年方三十九歲,正值青年時期,受羈押期間達一百一十六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五十八萬元予其法定繼承人全體。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