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柒佰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共准予賠償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伍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憲兵司令部逮捕,其後被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判亂罪名提起公訴,嗣經該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42)安度字第0六五四號因罪證不足判決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以四十二年六月九日(42)廉龐字第一三九一號令核定執行,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押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再轉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執行,迨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自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而由該所釋放,並發給(47)生訓字第0四三六號結訓證明書。聲請人於判決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被羈押一千零六十日,而受感化期間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共一千三百二十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付因「不法羈押」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司令部以(42)安度字第0六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以(42)廉龐字第一三九一號令核定執行,交付感化三年,感化起算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九日,然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遲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自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而由該所釋放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六五四號判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志原字第五三九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0七號書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應受之感化處分為三年,自四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算,應至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感化期滿,而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受羈押,故其受感化處分執行前,確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五百二十六日,又其於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遭釋放,是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仍受違法執行計七百五十七日無訛;聲請人雖陳稱其受感化期間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等語,經核與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資料記載「交付感化三年」、「感化起算日期四十二年六月九日」等情有所不符,而前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雖能證明其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止在該所受感化教育並未經釋放,惟仍不足以證明應執行感化處分之確切期間,從而應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資料之記載為可採,聲請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惟其既請求賠付「不法羈押」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右揭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不法羈押各五百二十六日、七百五十七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教育程度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時任台灣造船公司實習員,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附卷足參,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五百二十六日,而未予以折抵,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七百五十七日,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千二百八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廖 穎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