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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5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捌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匪諜案件而遭逮捕羈押,而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移送至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是就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即自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及執行後經違法羈押日數,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收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七三號函及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三號函及所檢送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聲字第五七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因上開案件而受羈押,迄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執行感化,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受羈押之日數,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羈押之日數。然查聲請人所受上述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收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感化期滿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三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感化期滿而執行強制工作,而上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辦法係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頒布,自無適用於本件聲請人之餘地,且本院就上開辦法適用之相關事宜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結果,並無相關資料,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四八號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在案,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函覆在卷,而依上開函內所檢具之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執行強制工作之法律依據,則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即屬無據。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感化期滿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然至何時獲釋並無資料可考等情,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八三號函覆在卷;然依四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監(所)於發給出監(所)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出監(所)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向該管鄉鎮公所聲請戶籍登記』字樣以促其注意。」、「本辦法適用於凡有拘留人犯之拘留所、職訓總隊、生產教育實驗所、生產作業總隊、新生訓導處、遊民收容所、感訓隊等收容管訓機構。」,人犯既應於出監後聲請戶籍遷入登記,自得依據上開戶籍遷出及遷入登記日期推算人犯之釋放日期。查聲請人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台灣省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遷出,而於五十二年五月一日遷入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此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依日八九北縣重一戶字第八九0八六三三號函所檢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又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於五十二年間係屬「仁教所」之設址地,為政治犯之羈押處所,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參諸上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其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一節,尚屬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既為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其所受羈押之八百五十二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百二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