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壹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自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七)年度初特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經送監執行刑期原應執行至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竟遭違法羈押至六十年六月十三日始獲釋放,其違法羈押共計二十日,爰就上開二違法羈押事實,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遭逮捕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五六)警檢處字第00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七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八二號函所檢附之上開案件案卡資料、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二八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應係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受羈押,迄至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至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九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四萬五千元。至聲請意旨雖係請求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行釋放,計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八日,然經本院核計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違法羈押期間,其日數應係一百二十九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日數,應屬誤算,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有關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
(五七)年度初特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七四號函所檢送之判決書及該案案件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案卡資料所載內容,聲請人甲○係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受羈押,執行期滿日為六十年七月十二日,核與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所載「執行起訖日期為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不符。又就上開二文件所載執行起迄日期內容不符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從查考,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另前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於六十三年間裁撤,裁撤後相關人犯執行資料移由國防部台南監獄接管,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台南監獄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甲○之在監執行紀錄,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九一0號函及國防部台南監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望朗(一)字第二三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就上開案卡所載執行資料之真偽,自屬無從查明。又上開之開釋證明書,業經聲請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中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無訛,並有該開釋證明書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參諸上開案卡載明執行機關為國防部泰源監獄,而該開釋證明書係由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所出具,並經相關單位用印,應認該開釋證明書所載之執行資料,較屬可採。而依上開開釋證明書所載執行起訖日期為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迄於六十年六月十三日始獲開釋,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開釋證明書,聲請人所受有罪判決之執行期滿日既為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迄至六十年六月十三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二十日自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