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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7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丙○○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捌拾壹日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玖拾伍日,共受羈押肆佰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

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捌拾日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柒拾伍日,共受羈押肆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

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玖拾玖日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伍拾日,共受羈押伍佰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間係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系二年級之學生,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囚禁,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無罪,並核定感訓處分後,聲請人由軍人監獄輾轉移至綠島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繼續遭受監禁,迄四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准覓保放行,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四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復學註冊,計受羈押六百六十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意旨,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㈡、聲請人丙○○於三十九年間為台灣大學化工系二年級之學生,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灣大學宿舍逮捕,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無罪,並核定感訓處分後,於同年七月一日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迄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准覓保後釋回,並向台灣大學申請四十學年第二學期復學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戶口登記事宜,計受拘押六百三十九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意旨,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㈢、聲請人乙○○於三十九年間為台灣大學經濟系二年級之學生,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灣大學宿舍逮捕拘留,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無罪,並核定感訓處分後,於同年七月一日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通知得覓保,後因書信往來、覓保、對保、等待船期等,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獲釋離開綠島,趕回台大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補辦四十學年第二學期之註冊手續,計受拘押六百四十一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意旨,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明定請求權期間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

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該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處分之手段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所定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而前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是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後,超過法令規定之單純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而本諸「相同事項應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不同處理」之原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六六、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且其請求權期間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嗣經命令感訓期間六月,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迄四十一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校教字第○六○九號函記載:前台灣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來函拘捕及聲請人甲○○註冊證記載註冊日期為四十一年四月八日等情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四宗核閱大致相符,有該四宗案件影本附卷可憑,復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其受感訓期間確為六月,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七三八四號函在卷可按;雖前開本院調取之案卷四宗,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甲○○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起迄時間,然有該四宗案卷中之編號六卷內所附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票及押票回證、編號六一卷內所附四十年六月五日簽呈記載:聲請人甲○○當時已受羈押近一年等語、編號一六七卷內所附四十年七月一日釋票回證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新生訓導處為送達處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甲○○所言非虛,堪認其確於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受六月感訓處分(此起迄期間之認定與前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來函所認定者未盡相同)執行前,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受羈押三百八十一日(16+31+31+30+31+30+31+31+28+31+30+31+30=381),未經折扺感訓處分期間,於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九十五日(31+29+31+4=95),共計受羈押四百七十六日,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聲請人甲○○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九十萬四千元。至其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及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賠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丙○○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嗣經命令感訓期間六月,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迄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四宗核閱大致相符,有該四宗案件影本附卷可憑,復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其受感訓期間確為六月,有該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六八九七號函在卷可按;雖前開本院調取之案卷四宗,未明確記載聲請人丙○○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起迄時間,然有該四宗案卷中之編號六卷內所附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票及押票回證、編號六一卷內所附四十年六月五日簽呈記載:聲請人丙○○當時已受羈押近一年等語、編號一六七卷內所附四十年七月一日釋票回證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新生訓導處為送達處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丙○○所言非虛,堪認其確於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受六月感訓處分(此起迄期間之認定與前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來函所認定者未盡相同)執行前,自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受羈押三百八十日(15+31+31+30+31+30+31+31+28+31+30+31+30=380),未經折扺感訓處分期間,於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七十五日(31+29+15=75),共計受羈押四百五十五日,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聲請人丙○○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丙○○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二萬元。至其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及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賠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乙○○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嗣經命令感訓期間三月,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迄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校教字第○六○八號函記載:前台灣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函拘捕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學籍表記載:聲請人乙○○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復學等情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四宗核閱大致相符,有該四宗案件影本附卷可憑,復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其受感訓期間確為三月,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一一八八一號函在卷可按;雖前開本院調取之案卷四宗,未明確記載聲請人乙○○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起迄時間,然有該四宗案卷中之編號六卷內所附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票及押票回證、編號六一卷內所附四十年六月五日簽呈記載:聲請人乙○○當時已受羈押近一年等語、編號一六七卷內所附四十年七月一日釋票回證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新生訓導處為送達處所之送達證書、編號九○卷內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四月七日函稿記載:聲請人乙○○感化三月於四十年七月一日發交執行迄四十一年三月結訓等語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乙○○所言非虛,堪認其確於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所受三月感訓處分(此起迄期間之認定與前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來函所認定者相同)執行前,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受羈押三百九十九日(4+30+31+31+30+31+30+31+31+28+31+30+31+30=399),未經折扺感訓處分期間,於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一百五十日(31+30+31+31+27=150),共計受羈押五百四十九日,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聲請人乙○○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乙○○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元。至其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及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賠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