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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乃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一件附卷可佐。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即簡昭子)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澄字第二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望明(一)一九五九號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前揭判決於三十九年十二日五日判決確定,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羈押日起計八個月又十八日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0一六號函附五十年四月十四日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在卷可查;詎聲請人迄五十一年四月十日始獲開釋之事實,有上開監獄簡便行文表附「戒嚴時期國軍因內亂罪、外患罪判刑、交付感化、提起公訴人員申辦退除給與(退職金)撫恤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可按,職是,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未經依法釋放計二十五日,則聲請人以其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仍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黃正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