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叄佰柒拾叄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館任職雇員時,經台灣省保安司部約談後受羈押一年,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執行感訓處分,原應折抵押日數,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釋放,竟被違法羈押至四十年八月四日始開釋,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計一年零七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註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確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新生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之事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軍管區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四0四號函在卷可參,依該函文所附資料,聲請人之罪刑,係其「往來之信札中言論荒謬,思想左傾,擬施以感訓一年,俟火燒島感訓機構成立後,發交執行。」並註記「擬發交管訓一年並以其在押日數與感訓日數折抵計算」。另查,聲請人所呈國立臺灣大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校人字第三二五五號函中亦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七月廿八日經警備總部約談後羈押並裁定予以感訓一年,核與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經該大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校人字第0二三九二0號函所附資料相符,顯見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受拘束。再查,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而無聲請人感訓處分確實結訓日期之資料,惟其於四十年八月四日始回復戶籍申請撤銷原註銷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0四九九七00號函所附撤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所呈戶口名簿影本可佐,則聲請人係於四十年八月四日始行釋放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一年,其自三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人身自由即受拘束,其雖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始發交執行,惟其應折抵前羈押之日數,而應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行釋放,其於四十年八月四日經釋放前,無故受羈押達三百七十三日(聲請人誤算為一年零七日),且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賠償亦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壹佰捌拾陸萬伍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戴 伯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