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持有死者朱文進之商業本票,面額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委託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等竟偽造原告之簽名,具狀呈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八十二年民執庚字第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而以原告名義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另以假債權執行,致原告遭受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