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代甲○○標得會款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甲○○標得丙○○○召集之互助會後,持蘇淑芬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甲○○借貸二十萬元,致林女陷於錯誤,分別借予前開金額共六十萬元,復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三次,在台北市○○街○○○巷○○號乙○○住處,分別佯以借款二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貸共六十萬元,詎事後丙○○○未返還該借款,甲○○、乙○○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