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訴 訟代理 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母子,而被告乙○○與訴外人鄭明亮
係夫妻關係,而鄭明亮與鄭明財為兄弟關係、與甲○○之妻則為姊弟關係,惟鄭明亮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病去世。被告乙○○明知其夫鄭明亮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店子小段第一一五、一二二—一、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鄉○○○○段菜公坑小段三七—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前七筆告訴人甲○○有出資一半,後一筆則為甲○○全部買受,原均信託登記其夫鄭明亮名義,且明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分別放在鄭明財及甲○○處,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之不實事項,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切結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憑以記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內,並據以補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鄭明財及甲○○,且有損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並同時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妥登記,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嗣因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於訴訟中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鄭明亮與甲○○簽署之不動產合買協議書為證,乙○○明知該協議書之真正,竟意圖使甲○○及鄭明財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鄭明財及甲○○偽造前揭協議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業經貴院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