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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德資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君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二號(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因侵占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未繳計程車無線電機台租金,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十六個機台共欠新台幣一十四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剩八個機台計欠一十萬八千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以開票繳費共四張票遭退票計四萬八千八百元,三筆合計三十萬八百元,被告均無誠意返還上述金額及機台,為此特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