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炫佳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黃瑄揚告訴宋炫佳係計乘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間,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行駛,至合江街口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車後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黃瑄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TPY-四五六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瑄揚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