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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慶助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七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助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內餐館(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街)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餐館往住處臺北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陳慶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四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慶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至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最高,其後再以平均每小時0‧0八亳克\公升之速率代謝,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五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四毫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餐館往臺北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梧州街口為警攔停並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0.五五亳克\公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除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六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內餐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四毫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自該餐館往住處臺北市○○路方向行駛,為警攔停查獲外,尚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

六、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止,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興橋下機車引道為警攔停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八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三毫克\公升,此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當庭自承無訛,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然被告二次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之行為,其間相距約一個月,被告復均係偶然至餐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要難認其二次犯行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難認係連續犯,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起訴,被告二次犯行復非連續犯,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之犯行審判,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併就被告未經起訴之犯行為裁判,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判科罰金五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此次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四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顯蔑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但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裁判,爰退回承辦股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陳 婷 玉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