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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昌航代 理 人 余鋒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余昌航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期限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其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後,受處分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自動繳納罰鍰註銷牌照結案,並於同年月六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重領「DZ-3852 」車牌,有車籍異動資料影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五九一七○○號函附違規罰鍰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0-08-31